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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号令】《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132

    

 

  《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17年4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第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2017年5月3日

  


(中证协发[2018]201号)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方针政策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工作部署,履行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自律组织职责,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发展,更好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可以加入证券业协会成为特别会员,接受自律管理和服务。

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可以通过投资入股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或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业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

上述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为区域性股权市场提供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及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证券公司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组织开展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的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和本规范规定。

第四条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应当遵循以下业务规范:

(一)积极服务国家发展战略,履行社会责任,依法合规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改制辅导、管理培训、管理咨询、财务顾问、投融资需求对接等服务;

(二)建立健全业务操作制度、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并落实对上述制度有效性评估机制和内部责任追究机制;

(三)建立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督促挂牌转让证券的企业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制定完善本市场相关产品的适当性管理规则,督促、引导参与机构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对参与本市场交易或者其他业务的合格投资者设置不低于《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相关条款的准入条件,建立与市场发展相匹配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五)建立健全中介机构准入、日常管理、执业质量考核与评价、业务检查和自律处罚等管理制度,对中介机构违反管理制度的行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六)监管部门和自律组织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五条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登记结算业务,应当由运营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登记结算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自律规则以及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六条办理区域性股权市场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选择商业银行或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具有证券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的机构作为资金托管机构,办理资金划付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投资者资金。

第七条办理区域性股权市场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对与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

(二)证券发行人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三)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要求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证券的持有记录。

第八条办理区域性股权市场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规则、与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

办理区域性股权市场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登记结算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当征求相关市场参与人的意见。

第九条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应当按证券业协会要求,定期报送有关贯彻落实国家战略、监管部门工作部署、自律组织工作要求等方面的业务信息。

第十条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应当加强从业人员管理,防范道德风险。运营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所在机构的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勤勉尽责,忠于职守。

运营机构从业人员开展业务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单独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或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二)贬损同行或以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三)接受利益相关方的贿赂或对其进行贿赂;

(四)私自泄漏投资信息,或利用客户的相关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五)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投资信息;

(六)从事损害所在运营机构利益的不当交易行为;

(七)进行利益输送;

(八)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证券业协会将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纳入自律管理。

第十二条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从业人员可以参加证券业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可以参股、控股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可以经证券公司批准并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业务。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可以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以下业务:

(一)推荐企业挂牌;

(二)承销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推荐本公司承销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转让;

(三)代理开立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账户;

(四)为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

(五)利用自有资金或依法管理的资产管理等产品投资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证券;

(六)为证券的非公开发行组织合格投资者进行路演推介或其他促成投融资需求对接的活动;

(七)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

(八)与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开展业务合作,为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九)改制辅导、管理培训、管理咨询、财务顾问等相关服务;

(十)推荐企业展示;

(十一)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证券公司作为运营机构股东或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上述业务,应当遵守证券行业监管和自律规则以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业务,应当建立健全相关风险管理制度,加强业务开展过程中的风险管理和防范。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业务,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合规管理制度,明确内部职责分工,建立健全隔离制度,防范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业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入股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与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保持业务独立,不得利用股东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于下列行为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相关情况报送至证券业协会:

(一)入股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

(二)取得区域性股权市场中介机构资格;(三)持股情况、中介机构资格发生变化;

(四)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业协会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业务,应当在每个月的前十个工作日内将上个月度业务

开展情况报送至证券业协会。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情况报送至证券业协会。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子公司参照执行本规范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可以参与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课题研究,并分享行业研究成果。

第二十二条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之间、运营机构与其参与机构之间发生证券业务纠纷,可以向证券业协会申请调解。

第二十三条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与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自愿协商探索建立非交易合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证券业协会对落实本规范及相关自律要求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范,证券业协会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关自律惩戒措施;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将移交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本规范由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七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实施,原《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业务规范》同时废止。




附件: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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