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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是由设立公司的股东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与独立人格的基石,它规定了公司的组织规则与活动规则,保障了公司参与人的权益,是公司治理的“宪法”和指南。
在日常商事实践中,许多公司在制定章程时简单照搬《公司法》的条款,或是干脆直接使用工商部门的格式模板,这种情况下,遇到问题时公司章程往往形同虚设。对此,笔者认为宜对公司章程进行个性化设计。个性化的公司章程能够充分发挥章程的积极作用,有利于预防风险和化解矛盾,有利于完善治理结构和明晰权责分配。下文中,笔者将围绕《公司法》的规定,从三个方面对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进行盘点。
一、股东权利义务(上)
1
股利分配和优先认缴新股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公司法》第166条第4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缴新股的个性化设计,以“全体股东约定”为前提。对于“全体股东约定”这一条件,实务中常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对此应作严格的文义解释,即任何时候不按照《公司法》的原则性规定对上述事项进行个性化设计都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意思自治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原则,只要全体股东对上述事项的表决或执行规则作出约定,那么后续公司只要参照该规定操作即可(如全体股东在章程约定只要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股东同意,公司可以改变股利分配和新股优先认缴的原则,那么此后只需通过修改章程就可实现上述事项个性化设计),而不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公司自治的范围是有限的,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也是公司法的原则之一。如果对于《公司法》第34条的“全体股东约定”作扩大化理解,意味着实践中大股东可以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修改公司股利分配和新股认缴等关键事项的规则,这就增加了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道德风险。因此,按照《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全体股东约定”宜严格理解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2
股权转让和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 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有限公司而言,公司章程可基于有限公司自身情况对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和优先购买权利作出特殊的规定。例如,章程可自行决定是否设置股权转让同意条款;可以限制或者取消优先购买权;可以约定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可以设计股权强制性转让条款(如规定持股的职工离职时需转让其股权)。但需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过度限制”和”绝对禁止”的条款均持否定态度。因此,有限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的股权转让作出合理限制,但其限制是有边界的。
对于股份公司,一般而言,章程不得限制股份公司股东自由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的,在不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可以作其他限制性规定。
3
股东的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
“出资比例”是指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股权比例”是指股东享有的股权在公司全体股东权利中所占的比例,这两者并非当然等同。一般情况下,股东的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是一致的,即所谓的同股同权。但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作出约定,《公司法》第34条的潜在意思同样表明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出资比例和股权比例不一致,因此实践中,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对股东的股权比例作出与其出资比例不同的设定,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并不违法。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提字第6号案件中对此作出了进一步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是否一致属于股东意思自治范畴,可自由约定。但为了防止大股东或多数股东欺压小股东或者少数股东,只有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才可约定股东的持股比例和出资比例不一致。
4
股东的表决权
《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第105条第1款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根据上述规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表决权比例与出资比例不一致,即可自行设计股东表决机制。股份公司的股东一般按照所持股份行使表决权,但是股份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在选举董事、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此外,公司章程也可以在表决权事项中规定关联股东回避制度。
关于股东的表决权,实务届中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是:瑕疵出资者是否享有同等表决权?
主流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对瑕疵出资的股东只规定了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未否定其股东资格。但是,由于股东(大)会表决权牵涉到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一系列重大事项,股东权利的精华也体现在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如果把此等权利也同样赋予未实缴的的股东,显然有违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对已实缴出资的股东也有失公平。并且,《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因此,笔者认为公司可以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各项权利(包括表决权)作出合理限制。
此外,公司章程可就股东瑕疵出资的救济作出规定。根据《公司法》第28条及《公司法解释三》第11条、13条等相关规定,对于违约股东确实无法补足出资的,公司章程可以就此作出具体规定,例如:要求违约股东限期缴足,逾期则丧失未缴足部分股东权利;内部转让该部分股权,而后由受让股东负责缴足;依法减资,并解除该未缴足者股东资格。
关于股东的表决权,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股东认缴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表决权?
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在第7条“表决权能否受限”中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因此,对于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的表决权问题,公司章程可以作出明确规定,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5
股东的提名权
股东的提名权是指股东对于公司的某些重要职务(如董事、经理等)进行提名的权利。该概念虽然并未在《公司法》中直接规定,但实践中并不少见。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的提名权及其具体行使方式,并可以明确该等权利不可被股东会决议等形式随意剥夺。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有效保障中小股东对公司治理的参与权。
另需注意的是,提名权不等于提案权。股东的提案权规定于《公司法》第102条第2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该规定属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公司章程可自由设计、变更的事项。
股东的知情权
《公司法》第33条规定: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第97条规定: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知情权属于股东固有权利,公司法关于知情权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但在此之上,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知情权条款进行设计。
譬如,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予以设计,该等范围可以宽于上述法定范围,同时,章程亦可对知情权范围理解易产生争议的事项予以明确(如有限公司股东可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包含原始会计凭证)。又如,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予以明确,如规定公司原股东在失去股东地位后可否行使知情权,如股东的知情权可否委托他人行使等。再如,《公司法》第33条中的“查阅目的不正当”情形,章程可通过明确具体情形及判定方法的方式进行界定。最后,公司章程还可对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目的、保密措施等予以细化。
另外,虽然《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对抗股东不合理行使知情权的“拒绝提供查阅”权利,但公司拒绝查阅权所保护的应为公司的合法利益,而非一切利益[1]。换言之,公司不可在其章程中对公司的拒绝查阅权利进行任意设置。
《公司法》第165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确定其每年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的期限。
值得一提的是,2021年12月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下称“《草案》”)第五十一条将股东名册、会计凭证纳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范围;同时规定股东查阅相关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在特定情形时有权委托中介机构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此次《草案》扩大股东知情权的范畴,实质上扩大了股东的权利,对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股东的特别调查权
特别调查权是指股东有权成立特别调查委员会或小组,对公司财务状况、关联交易等特别事务进行特别调查、审计的权利。特别调查权由股东的知情权发展而来,是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方式之一。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特别调查权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此进行规定,如规定中小股东特别调查权行使的方式、程序和内容等等。
异议股东的股权/股份回购请求权
《公司法》第74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142条规定: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公司法》第74条和第142条规定了当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异议股东的股权/股份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股权/股份回购请求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公司法》关于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因此公司章程不能限制或剥夺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但可就其进行补充。
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法》的规定继续明确。例如,《公司法》对股权收购价格仅原则性地规定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权股权”,因此公司章程可以就此进一步明确“合理价格”的确定标准和确定方法,并可进一步明确股权/股份收购价格评估费用的承担。
公司章程还可以对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程序明细化,包括:明确界定何为“对决议事项表示反对”;明确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提出的方式、内容、期限以及公司答复期限;明确股权回购请求权失效的条件,等等。
当然,公司章程应慎重扩大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回购事由。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回购实质是在双赢目标不能达成之后对投资方权益的一种补足而非获利,故其回购条件亦应遵循公平原则[2]。
股东的诉讼权
诉讼权属于程序性规则范畴,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也是股东的最后救济权。《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股东对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程序、表决方式、表决内容违反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有向法院请求撤销的权利。《公司法》第151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权利。《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东对于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由此,《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和直接诉讼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
不过,公司章程可就股东诉讼权的行使作出补充规定。例如,《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权利行使的前置条件是“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但法律并未界定何谓“情况紧急”,因此章程可以对此作出更加细致或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细化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另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27条规定: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据此,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代表诉讼调解的决议机关作出规定。
禁止权利滥用
《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股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行使其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这是公司股东的基本义务。如股东违反规定滥用股东权利,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例如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又如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的除名
股东的除名是指当出现特定事由时,公司按照特定程序剥夺相关股东资格的制度。公司章程可以就股东的除名事由进行规定,除名事由并不局限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由于除名制度的本质系股东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或义务的强化,因此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时,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严于法律的规定。除名权是形成权,一旦公司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作出除名决定,被除名股东即丧失其股东资格,亦无需其配合。
股东除名的方式主要包括法定除名和约定除名。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即法定除名,即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除名。
除法定除名事由外,公司章程亦可自行约定股东除名的具体情形以及对除名股东的具体处置方式,此即约定除名。通常而言,只要事先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过合法程序(股东会决议)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 需注意的是,对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如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出资不实)的股东,目前立法尚不支持法定除名,因此公司如欲对该类股东除名,需事先通过公司章程约定。但《草案》第46条新增了股东欠缴出资的失权制度,规定公司可以对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书面催缴,股东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向该等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可以预见的是,待《草案》正式通过后,股东的法定除名事项较现行法律规定将扩大。
除上述法定除名和约定除名外,实践中有些公司采取召开股东会并直接决议将股东除名的方式,但若该种方式既非法定、又无章程规定,则司法实践中对此多不支持。
股东资格继承
《公司法》第75条规定: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权具有财产属性,原则上可以继承。但股权人身权方面的属性又不必然可以继承。首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结合以信任为基础,其人合性决定了变更主体可能动摇合作基础,继承人加入同样存在此潜在危险。其次,若继承人人数众多,很可能会突破《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人数的限制。
《公司法》在原则规定股东资格可以继承的基础上,又规定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另外的安排。因此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在章程中作出相关规定而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但是章程中对因继承等紧密关系而引致股权变动的条款设置除不能违反《公司法》外,还须不得违反《民法典》等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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