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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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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在消费需求增长、行政服务优化、政策红利释放等催化下,作为外贸新业态,跨境电商进口业务持续高速发展,参与企业不断探索业务模式,包括结合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赋能,形成新的竞争优势。然而,在创新业务模式的过程中,由于一些跨境电商企业照搬原用于境内网购活动的交易模式,或者仅着眼于实现商业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越界踩雷的现象频频出现。

本文从案例[1]分析入手,探讨跨境电商进口创新模式中可能出现的违规风险及合规路径。

01、返利推广构成走私?

相较一般贸易进口或“海淘”,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在税负、交易保障、通关效率和物流稳定性等方面都有明显优势。但创设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的本意是为施惠于消费者个人[2],因此,适用相应政策的前提之一是买卖关系应仅存在于境内消费者个人与境外卖方之间,即已经购买的商品应为消费者个人使用的最终商品,不得进入国内市场再次销售。

而返利推广作为社交电商业务中常见的营销模式,虽说实践中在跨境电商业务领域已并不罕见,但一方面,该模式中潜藏的传销、诈骗问题不容忽视,另一方面,还可能构成二次销售跨境电商商品,如涉及以伪报交易信息的方式 “刷单”套利的,还存在走私犯罪的风险。

典型案例

某跨境电商平台实行推荐制注册会员模式且注册会员时捆绑消费,主要通过发展会员的方式销售商品,每交易一笔订单,其背后的层层推荐人、经销商将从中拿到推荐积分和相应返利。

同时,多数订单为线下或者其他渠道成交,并非由购买人在该平台下单。而且商品多以套餐、套装的形式出售,单笔订单金额往往高于跨境电商政策下的个人消费限额,对于线上形成的订单,该平台系统会根据预先设置的单笔限额进行自动拆分。该电商平台伙同其他公司通过更改品牌名称、购买虚假支付单据等方式营造订单、支付单、物流单三单相符的假象,将前述商品伪报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申报进境。

平台的前述行为,将本应通过一般贸易货物方式进口的货物,以伪报贸易方式和交易信息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应按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案例点评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一般流程为,境内个人消费者在与中国海关联网的电商平台下单购买境外商品或保税备货商品,消费者支付货款后,商品自境外或保税仓发送至消费者,相应的交易订单、支付、仓储和物流信息由电商企业、支付及物流服务商向海关推送并完成进口申报。

表面上,案例中的商品是以向海关推送前述信息的形式申报进口,但该等商品实为涉案平台以线下发展会员、层级推荐的方式销售,且利润通过返利在多层级会员间进行再分配,本案交易已附着商业贸易属性、与跨境电商商品仅限消费者自用的原则相悖。

与之相对,对于转发跨境电商平台上的商品链接后获得一定积分、折扣或返利的行为,如果转发受众可以通过该链接直接在平台上向境外卖家下单,且买卖关系、货权、货款及物流等都与转发人无关,则该等行为可以视为正常的推广活动。反之,如果存在转发受众经由转发人下单、向转发人付款,转发人可能获取的返利金额与转发受众的购买金额挂钩,或者转发人以其他形式实际参与销售、支付、物流等环节的,则可能涉嫌转售跨境电商商品牟利,不符合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要求,不适用有关政策。

此外,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下存在个人的单次交易限值及年度交易限额[3],为达到返利标准,返利推广模式中还常见在同一账户下附属多名人员信息以盗用或套取额度的情况,将面临被认定为走私违规且违反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规定的风险[4]。

02、奖品展品算自用吗?

鉴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商品不得二次销售,那么不取得对价、将该等商品作为奖品、赠品或试用样品是否可行?

典型案例

某电商企业通过利用收集的他人身份信息下单购买保税进口商品,将该等商品申报出区后作为奖品和赠品。同时,还以其员工的身份信息购买保税进口商品,将该等商品申报出区后供其线下实体店做样品展示及试用。

海关认定该公司,而非员工个人,应为实际订购人且其进口用途为样品展示或奖品赠送等商业性质,该公司本应作为进口人以一般贸易、货样广告品或者其他进出口免费等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本案商品并缴纳相应税款。同时,该公司还利用其收集的他人信息及员工个人信息将本案商品套购出区,最终被认定为构成以申报不实的方式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规行为。

案例点评

企业为其生产经营需要进口货物的,应如实按照一般贸易、货样广告品等进行申报,本不适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政策,如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申报进口就会产生相应税差,即偷逃应缴纳税款,偷逃税款达到起刑点或有其他法定情节时,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涉案公司虽然并未将该等进口商品进行转售谋利,且用以申报的也是真实的员工个人信息,但作为奖品、赠品或试用样品都是为了公司的商业目的而非员工个人自用,看似“合规”的形式并不能掩盖其逃避应承担的税负的本质。

03、闲置是假,销售是真?

转让个人闲置物品早已成为电商交易的主流模式之一,不少电商平台也敏锐地捕捉到二手市场的商机,积极参与搭建包括交易、展示等环节并提供“鉴定真假”服务。然而,如果卖家转让的是跨境电商商品,平台还需审慎对待。

典型案例

A某在二手交易平台上开设店铺,以转让个人闲置物品的名义长期展示及销售多种境外商品,该等商品均为其通过跨境电商直邮进口模式采购,部分为其已收到的全新“现货”,部分为尚未下单购买的商品。

因该二手交易平台提供鉴真服务,如有平台的其他用户下单购买A某的商品,对于现货,A某将邮寄至平台仓库进行鉴定后由平台寄送至买家完成交易,对于买家下单时A某尚未购买的境外商品,A某将以平台仓库作为收件地址通过跨境电商直邮进口模式购买,境外卖家寄至平台仓库地址进行鉴定后由平台负责寄送至买家完成交易。

案例点评

首先,A某的行为实质并非转让其个人闲置的二手物品,而是转售跨境电商商品谋利,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违规责任,如偷逃应缴税额到达起刑点的,还可能被认定为构成走私犯罪。

而根据《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电商平台应对于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监督管理义务,《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及《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还强调跨境电商平台应加强对二次销售等非正常交易行为的监控并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海关将对参与制造或传输虚假交易、支付、物流信息、为违规行为提供便利的企业依法进行处罚。

本案平台并未及时监测到A某多量、多次展示及销售境外商品的情况与个人闲置物品转让的交易习惯不符,在为A某收储商品的过程中也未察觉其假借个人自用名义但实为销售而采购的目的,不仅未尽到对平台上经营活动进行合理审查及管理的义务,基于其在仓储、物流及款项收付等环节中的参与情况,还可能被质疑为二次销售提供便利。此外,鉴于具有转售价值的商品多为知名品牌,二手物品交易中知识产权侵权风险不容小觑,一旦该类涉嫌侵权的物品大量囤积在平台仓库或者经由平台提供鉴定服务后销售至消费者,平台可能陷入被认定为“知假卖假”的被动境地 ,面临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的质疑及调查。

04、跨境“拼团”能否实现?

国内电商运营中的社区拼团模式热度有增无减,“团长”更是其中的关键人物。如果想拼团购买跨境电商商品,应满足哪些条件?

典型案例

X团长与某跨境电商平台及境外卖家就一款商品的团购优惠价达成合意,随后X团长在小区团购群发布了商品信息并发起群接龙。小区居民跟团下单、填写收件人信息并向X团长的账户支付货款后, X团长联系电商平台将消费者的订单及个人信息导入平台、向境外卖家下单并支付货款,由平台和境外卖家将商品寄送至该小区地址后再由X团长分发至各居民。

Y团长也与某跨境电商平台及境外卖家谈妥了一款商品的团购优惠价,与X团长不同,Y团长将该商品的团购链接发送小区团购群,各居民点击后跳转至平台下单、填写收件人信息并向境外卖家支付货款,平台及境外卖家确认成团后安排发货,将商品寄送至该小区地址后再由Y团长分发至各居民。

案例点评

将线下或其他渠道已成交的订单信息录入与海关联网的跨境电商平台、重新向境外卖家下单,同时创建与之匹配的支付单和物流单并将“三单”信息推送至海关,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将商品申报入境的,属于典型的“推单”模式。

X团长的场景形式上与“推单”相似,消费者个人的下单及支付其实已在其与X团长间完成,随后X团长与电商平台合作将该等信息导入平台、向境外卖家下单,平台可能还需要另行制作与之匹配的支付单和物流单。另一方面,如果向海关申报的品名、金额与消费者的实际订单相符,虽有支付信息等申报不实的情节,X团长或电商平台并未在该笔交易中谋取额外利益也未造成税款流失,其角色充其量是消费者订单的“搬运工”,是否仍应认定为违规在实践中尚存争议。

但是,如果出现消费者个人下单信息与由团长与经海关联网的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外卖家下单信息不一致,尤其是团长和/或电商平台制作虚假的支付信息、物流信息等,或者涉及低报进口价格、伪报商品种类等情节,则该“推单”模式将成为申报不实偷逃应缴税款的违规行为甚至走私犯罪的高发地。

为履行对于平台上经营活动进行合理审查及管理的义务,以免面临上述风险,电商平台可以考虑通过开发小程序或团购专用链接等技术手段,同时对收件人及收件地址等下单信息进行核验,保证跨境拼团中的买卖关系仅存在于消费者个人与境外卖家之间,正如在Y团长的模式中,团长的角色仅是推介引流,既不涉及款项收付,也无需“搬运”消费者订单信息。

综上,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受限于相应的监管政策,特别是禁止电商企业、消费者开展虚假交易及二次销售,要求电商平台建立风险控制体系等。另一方面,返利推广、二手物品转让和社区团购等“流量破局”新玩法已渗入跨境电商领域。为免踩中违规违法的雷区,还需在充分了解及遵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探索满足商业需求的创新模式,以期跨境电商进口业务长远合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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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 本文案例基于真实行政处罚案件及法院判决,为结合目前商业实践及便于分析稍作改编。

[2] 《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一、本通知所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指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自境外购买商品,并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或“直购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运递进境的消费行为。上述商品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内、限于个人自用并满足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政策规定的条件。

[3] 《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8〕49号),一、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由人民币2000元提高至5000元,年度交易限值由人民币20000元提高至26000元。

[4] 《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四(五)海关对违反本通知规定参与制造或传输虚假“三单”信息、为二次销售提供便利、未尽责审核订购人身份信息真实性等,导致出现个人身份信息或年度购买额度被盗用、进行二次销售及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情况的企业依法进行处罚。对涉嫌走私或违规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利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非法从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的,海关按走私违规处理,并按违法利用公民信息的有关法律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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