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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2018)》)对公司减资违反法定程序的实体责任范围没有具体规定,导致公司及股东以“公司减资”之名行“抽逃出资”之实的瑕疵减资现象日益增多,企图通过不当减资的方式达到规避承担责任的目的。面对此类恶意逃废债的行为,债权人能否主张不当减资股东承担责任?如果可以,相关股东及人员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此时债权人应当如何进行权利救济,是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还是应当另诉?

一、债权人能否主张不当减资股东承担责任

《公司法(2018)》第一百七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即公司应当同时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而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

 
 
若减资前没有通知已知债权人,公司股东对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虽然《公司法(2018)》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就此作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认为公司减资时的股东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比如:
在(2016)沪02民终10330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年第11期)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减资,未直接通知债权人,损害公司的清偿能力,应当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2019)最高法民申5203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存在不当减资行为的,对其未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通知的特定债权人,不发生减资法律效力,在公司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应在其认缴但未届期限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还有诸多其他案例亦持上述或类似裁判意见。
通过相关裁判文书的梳理,我们发现法院在寻找不当减资股东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时,大多数援引或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规定。但也有反对观点认为,公司在减资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与股东利用公司减资而抽逃出资并不相同,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而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由于法人独立人格制度是公司法的基本制度,所以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贸然将公司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归结于股东的做法并不合适。
我们认为,股东明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通知而减资:一方面,从行为实质来看,与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并无本质差别;另一方面,从行为后果来看,与违法抽逃出资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也无实质不同。考虑到现实中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方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对抽逃出资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并采用了兜底条款,将所有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且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形都纳入了抽逃的范畴。股东为恶意逃废债而不当减资的情形符合该条规定之“抽逃”的概念,应认定为抽逃出资,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需指出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余,还规定了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在不当减资股东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什么范围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可以被认定为协助抽逃,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未作进一步规定,从而导致实务中饱受争议。有观点认为,在减资决议上签字的其他股东都应认定为协助抽逃,除非其证明自身没有过错。也有观点认为,在协助抽逃的问题上,应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即除了在减资决议上签字,还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这些股东对于减资程序的不合法存在过错。
我们认为,《公司法(2018)》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减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股东特别是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的股东,其在减资决议上签字从形式上来看只是基于股东的身份参与相关决策的过程,签字行为本身并不违反公司法对减资程序的规定,导致减资行为被认定违法的,是没有依法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所以除了在减资决议上的签字外,还应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比如在减资工作中担负的职责及具体办理等等,综合认定是否构成协助抽逃。
鉴于本文主要涉及不当减资股东的责任及债权人的权利救济方式,以下对协助抽逃人员的责任问题不作赘述。

二、大数据视野下的司法现状观察

针对债务人不当减资的行为,债权人如何进行权利救济,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抑或依法另诉?为准确厘清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操作路径,我们对2019年以来的相关判例进行了具体观察,得到的结论是目前对该问题的处理尚未统一。

1.另行起诉追究不当减资股东的责任
通过设置检索条件:(1)案由:公司减资纠纷或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全文关键词:强制执行或执行程序;(3)引用法条:《公司法(2018)》第177条;(4)裁判日期: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20日,共检索出另行起诉追究不当减资股东责任的裁判文书291份。
从裁判时间来看,2019年至今,通过不当减资恶意逃废债的股东连年增多,越来越多的债权人选择另行起诉追究不当减资股东的责任。

 


从裁判结果来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只有4件,其中仅(2018)冀0609民初220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股东不当减资抽逃资金的行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2020)》)第十八条的规定解决。

 


2.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通过设置检索条件:(1)当事人关键词:申请人或申请执行人;(2)引用法条:《公司法(2018)》第177条、《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2020)》第十八条;(3)裁判日期: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20日;(4)文书类型:裁定书,共检索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107份。
从裁判时间来看,2019年为68件,2020年为39件,本次检索样本未体现2021及2022年的数量(不排除相关裁判文书尚未公开披露)。

 

从执行裁判结果来看,裁定驳回申请的共69件,经我们逐件梳理,其中有44件支持了追加不当减资股东承担责任,2件为复议案件,不同意直接追加不当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共23件。
我们对该23份裁定书驳回申请的原因进行了系统分析,其中有13件法院认为公司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减资,不必然等于抽逃注册资本,并非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之法定事由,执行中亦不宜审查处理,相应权利主张可另行依法解决。

 

通过对比近三年司法实践中上述两种权利救济方式的相关数据,可以发现:一方面,更多的债权人倾向于选择另行起诉追究不当减资股东的责任;另一方面,对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不当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各地法院意见不一,但主流意见是可以直接申请追加。

三、债务人不当减资情形下债权人救济程序的选择

1.债权人救济路径的分析
如前所述,目前《公司法(2018)》及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法规,均未对公司不当减资下股东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债权人可以选择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不当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也可以选择通过诉讼程序追究其责任。

(1)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不当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2020)》第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或者能够证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在公司不当减资的情形下,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公司减资”之名行“抽逃出资”之实,进而援引《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2020)》第十八条,申请追加不当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当对该追加申请进行实体审查,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是否支持追加不当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裁定。如在(2020)京执复201号、(2020)京0115执异313号、(2020)渝02执异8号、(2020)川01执异500号(2019)沪01执异205号、(2018)沪0104执异375号等案件中,人民法院均对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进行了实体审查,后裁定追加不当减资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另行起诉主张不当减资股东承担责任
虽然《公司法(2018)》第一百七十七条对公司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减资的法律后果语焉不详,导致债权人基于此主张股东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不够明确、具体,但可以参照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对股东的责任加以认定。
从价值取向来看,《公司法(2018)》及其司法解释对公司减资程序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规定都是在遵循公司资本三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从行为结果来看,二者均导致公司资本减少,而受益人都是股东;从履行程序来看,行为的决策者、实施者也都是股东。可见,公司违规减资与股东抽逃出资具有极高的相似性,可类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因此,在确定债务人存在违规减资的行为时,债权人以不当减资股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司减资纠纷或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要求不当减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对不当减资股东的责任作出认定。如在(2022)京03民终1805号、(2022)浙02民终711号、(2019)沪02民终11793号、(2019)粤民再432号、(2021)川01民终24310号等案件中,人民法院均依法受理了债权人对不当减资股东的起诉,并判决其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减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优选建议
鉴于目前司法实践中针对不当减资股东是另诉还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裁判意见未见统一,从诉讼成本、时间周期等因素综合考虑,我们建议债权人可优先按照《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2020)》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若法院不予支持,届时债权人可再行选择:根据前述规定第三十二条,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者根据《公司法(2018)》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等规定,以不当减资股东为被告,另行起诉。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被法院裁定驳回后另行起诉的,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对此,我们并不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重复诉讼,必须是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虽然另行诉讼与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但由于追加申请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法院对该申请的审查不能等同于审判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对当事人起诉、举证、质证、庭审辩论及上诉权等都做了不同于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审查程序的制度设计,以便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追加申请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后另行诉讼显然不构成重复诉讼。有关该问题,在(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持前述意见。
与不当减资股东不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的“协助抽逃人员”,由于并不属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2020)》项下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情形,因此,若债权人拟进一步追究“协助抽逃人员”的责任,则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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