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0PXQFQ7Y(P~4838LJ_]L.png

管理培训搜索
18318889481 17875936848

法律
| 刑事法律服务

涉税刑事 走私骗税 金融犯罪 刑事检察 反舞弊反腐败调查及刑事控告 刑事案件 非法集资 刑事辩护

| 资本市场法律服务

科创板法律 北交所法律 境外上市 上市并购与重大资产重组 上市公司再融资 新三板 境内外公司债券发行 创业板法律 证券法研究中心 债券融资 欺诈发行

| 财税金融法律事务

银行法律 争议解决 骗取留抵退税 财税法律 金融纠纷 并购重组法律 私募法律 金融工具法律 金融法律事务 财务纠纷 税务处罚听证 保险法律 税法中心 涉税问题 信托法律 股权纠纷 财税合规 保理法律 税务稽查应对 税务行政复议

| 转创国际合规律师

国际商事仲裁 竞争与反垄断 环境执法与合规 司法鉴定研究中心 司法审判 破产案件管理人 反腐败合规 出口管制与国际制裁

| 民商事法律服务

行政纠纷 侵权纠纷 合同纠纷 债务纠纷 借贷纠纷 民商事纠纷 工程纠纷 婚姻家庭

| 人力资源与劳动法律

劳动纠纷 劳动法务 劳动仲裁

| 公司法律服务

破产法务 公司法务 公司纠纷 维护企业权益 企业法律顾问 国际公司法 企业司法 医疗卫生法务

| 转创法信事务所

公证律师 建工房产 法务会计 外商投资 经济法中心 诉讼与证据 民商事法律服务 对赌条款 债权转让 不良资产处置 信用担保 信用律师 重大违法 调解业务 商法中心 合同公证

| 科技与知识产权专题

知识产权法律 互联网与信息技术法律 数字科技与人工智能 电子证据研究 知识产权纠纷 科创与新质生产力

| 当前形势下房地产合作开发争端的特点与趋势 ——宏观视角下的整体数据观察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 > 转创法信事务所 > 建工房产
【摘要】从宏观视角观察,历年来房地产合作开发争端,在案件数量上,2019年之前持续快速攀升,但自2019年达到顶峰后呈明显下滑态势;在审理程序上,存在上诉率高、再审率高、调解率低的“两高一低”特征;在管辖法院层级上,由于案件标的额普遍较大,故管辖法院级别明显更高;在裁判结果上,案件争议较大且程序对抗更久、案件改判率较高。
 
众所周知,房地产开发业务受土地资源、资金实力、政策调控、市场风险等多种因素制约,故而两方乃至多方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模式早在房地产行业发展初期就已经出现。
自房地产合作开发模式诞生之后,由于它因应了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形势,所以备受追捧。没有资质和专业能力的企业可以借此参与房地产开发业务,中小房企业可以借此提升品牌影响力,而规模房企则能借此实现优势互补和进一步提升扩张的目的。由此,合作开发成为当前房地产市场的主流开发模式。根据权威地产分析机构克而瑞研究中心提供的数据统计,截至2021年,Top100房企中仅有1家没有参与过合作开发项目。
 
 
然而,由于房地产合作开发牵涉的法律主体较多,部分合作模式所涉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加之房地产开发是资金密集型产业,开发周期较长,面临的市场不确定性大,所以实践中因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引发的争端亦是层出不穷。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特别设置了“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作为一个独立的四级案由,这也体现出该类争端在司法实践中的易发性和普遍性。
围绕房地产合作开发争端,早在200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便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正式规定“房地产合作开发”这一法律术语。此后,该司法解释于2020年进行过一次修订,自发布至今始终是房地产合作开发争端的重要法律依据。
本文拟从司法审判大数据维度,尝试对当前房地产合作开发争端的特点和趋势作一分析。全文主要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着眼于宏观视角下的整体数据观察,第二部分聚焦于微观视角下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宏观视角——整体数据观察
本文基于Alpha数据库,以案由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作为检索关键词,检索了近年来的房地产合作开发争端案件(主要为裁判日期在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案件),现将数据观察结果梳理如下。

(一)案件整体情况——数量呈下滑趋势
 
 
 
从案件数量的历年分布情况来看,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案件在2019年之前快速上升,到2019年达到峰值,但此后呈明显下滑态势,特别是今年前五个月日降至惊人的151件。究其原因,我们认为核心原因可能是房地产行业增速放缓与行业集中度增加。其他的数据影响因素可能是新冠疫情原因,司法文书公开存在滞后和遗漏,以及部分仲裁案件未予公开等。
 

 
就案件的地域分布情况来看,2021年以来房地产合作开发案件数量位居前五的省份分别是山东省(290件)、广东省(248件)、河南省(194件)、湖南省(97件)、江苏省(94件)。
 
(二)审理程序——“两高一低”


 

 
从近五年来的房地产合作开发案件的审理程序维度分析,此类案件的上诉率较高——50.93%,再审率也较高——40.67%。[ 严格来说,单纯从数据角度计算上诉率和再审率理论上会有偏差,因为二审案件与一审案件、再审案件与二审案件在数据上并非一一对应关系。但因为连续考察了近五年的整体数据,因此有一定的说明力。]与此同时,从裁判文书类型来看,此类案件的调解率非常之低。
之所以呈现出这样的情况,是因为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涉及的利益通常十分巨大,对诉讼当事人的影响和重要程度不言而喻,所以在面对不满意的诉讼结果时,当事人通常会穷尽一切程序渠道,包括上诉、申请再审等来救济自身权利。此外,因为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最初都始于合作,故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通常都已进行过多轮的协商、谈判,只有在协商无果、谈判破裂的情况下才会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一旦房地产合作开发争端进入诉讼程序,争议各方之间的诉求差距往往较为悬殊,调解的空间相对较小。
 
(三)标的额与审理法院——标的额普遍较大、管辖法院层级较高
 
 

 
从标的额来看,2021年以来的房地产合作开发案件中,1000万元以上的大标的额案件占比较高:其中标的额在1000万元至5000万元之间的案件数量共计171件,占比17.41%;标的额在5000万元至5亿元之间的案件数量共计95件,占比9.7%;标的额在5亿元以上的案件共计4件,占比0.41%。这充分说明了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涉及的利益通常较大。
 

 
与标的额情况具有一定对应关系的是管辖法院层级,因为大标的额案件数量较多,所以2021年以来的房地产合作开发案件中,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占比也同样很高:其中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共计644件,占比37.01%;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共计163件,占比9.37%;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共计96件,占比5.52%,这些都显著高于一般民事案由。
 
(四)案件裁判结果——争议较大、改判率较高
 
 
首先,从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案件的二审裁判结果来看,维持原判的案件占比仅为58.68%,如果加上撤回上诉的案件合计占比也只有67.64%;而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合计占比高达25.23%。
 

 
其次,从再审的裁判结果来看,驳回再审申请和维持原判案件合计占比72.59%,提审/指令审理以及改判的案件合计占比22.84%。
就上述二审以及再审的裁判结果而言,可以发现改判率(包括发回重审、提审、指令审理等)相比其他类型案件较高,这反映出房地产合作开发案件通常争议较大,案件情况复杂,法律适用存在较多的疑难争议之处。

二、微观视角下的主题法律问题

本文的第一大部分主要是从宏观视角,选取多个不同的数据维度对当前形势下房地产合作开发案件进行的整体观察。以下将从微观视角,聚焦具体案件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和特点。

(一)合作开发协议的真实法律性质认定问题突出

实务中,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的法律性质争议是该类案件审理中的常见争议焦点。在很多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签订所谓的合作开发协议,却被法院认定为性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等的情况。

案例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新疆和田之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案号:(2022)新民终19号】
——名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
案情简介:2013年10月,十四师与之玉公司就合作开发十四师新师部项目签署《房地产开发合同》,其中约定十四师用该项目内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并收取土地使用权收益金,按每亩100万元计算,除此之外十四师不再投入其他任何货币资金;之玉公司负责办理该项目的开发手续以及后续具体建设、开发、销售等事宜,并需按期向十四师支付土地使用权收益金。开发过程中,双方因合同效力问题、土地使用权收益金的支付以及其他违约问题发生争议。其中对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十四师作为提供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仅按照100万元/亩收取固定的土地收益金,不承担经营风险,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而是进行建设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与受让,故对于《房地产开发合同》的效力问题应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案例二:段春霞、郑州兴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486号】
——名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实为房屋买卖
案情简介:2012年12月,段春霞与兴浦公司、百思特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段春霞作为投资人参与兴浦公司、百思特公司名下的某房地产开发项目。段春霞先期投入600万元,后续资金根据项目开发进度分笔支付;兴浦公司、百思特公司需在取得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30日内,与段春霞就协议所约定的4000平方米楼房签订正式商品房销售合同。之后,各方因逾期付款、交房等原因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协议书》虽然在名义和相关表述上是合作开发房地产,但根据相关条款的具体表述,段春霞只按照成本价格分配固定数量房屋,并未承担房地产开发的风险,故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协议书》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针对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中用四个单独的法条对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转性”问题进行了规定,说明该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和广泛性。
从历年来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转性”问题相关法条(即《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关联案件数量来看:名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情形的关联案件数量最多,达2084件;名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实为房屋买卖情形次之,关联件达1809件;名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实为借款或房屋租赁的情形相对较少,关联案件数量分别为625件和287件。
就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转性”问题,实务中容易对“转性”合同的效力产生误解,需要指出的是“转性”事实上并不与合同效力问题直接挂钩。即使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因为不具备合作开发特征(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其他性质的合同,也不必然意味着合同本身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指出:“此处否定当事人表示行为之效果,应当从意思表示理论方面着手,而不是无效行为转换理论”。具言之,此类“名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实为XX”的转性情形,属于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其中虚伪的意思表示(房地产合作开发),在当事人之间不发生法律效力,而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借款/房屋租赁等),需要适用法律有关该隐藏行为的规定对其效力进行判断。
同时,在隐藏行为于当事人间为有效的情况下,如涉及外部关系,因为隐藏行为对外界隐蔽,故双方当事人不得以“合作开发关系”为虚伪表示对抗善意第三人。正是因为适用上述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理论的缘故,导致在具体案件中对于“转性”后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的认定需要具体判断,所以为了避免挂一漏万,最高人民法院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至第二十四条中未对四种转性情形下的法律效力问题作进一步规定。

(二)因主体资质引发的合作协议效力争议问题突出

在许多民事主体的认知中,房地产开发属于典型的“高风险、高收益”项目,故其在巨额利益的驱动下,很容易忽视自身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客观条件,盲目地投身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在这种情况下,合作开发协议的效力问题就会经常产生争议。
从案例检索的情况来看,房地产合作开发争端中,由于房地产开发主体资质影响合同效力的案件数量占比较高。同样以房地产合作开发领域的重要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中各法条历年来被援引的案件数量来看,其中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主体资质与合作开发合同效力问题规定的关联案件共计2167件,这一数量在整个司法解释中仅次于第十二条——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定义和性质(关联案件2732件),而该司法解释中的其他规定(例如合作开发过程中关于投资数额、建筑面积争议的规定等),除上述提及的“转性”问题外,关联案例的数量大多只有几百件不等。
对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中已有明确指引,相关规则可以简要概括为“合作一方有资质,合同有效;合作双方均无资质,合同无效”。该规则虽然清晰明了,但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类难以直接适用该规则的有争议情形,即合作各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主体资质,但是合作协议约定借用有资质主体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在这类案件中,各地法院的裁判口径存在一定的差异,尚未形成统一的司法意见,值得关注。

案例一:权正兵、温道宾、泸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193号】
案情简介:2011年2月,权正兵、姜光蓉代表中科公司(甲方)与罗国棋(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对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某房地产项目进行开发,中科公司占50%的份额(公司参与人权正兵占20%、姜光蓉占30%),罗国棋占50%的份额。后续各方因为缴纳投资款等问题发生争议。
关于案涉协议效力问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载明的合同甲方虽是中科公司(有房开资质),但将中科公司所占50%份额明确约定为“公司参与人权正兵占20%、姜光蓉占30%”,即《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签订时,各方当事人对借用中科公司资质合伙开发案涉项目系明知。因此,上述协议因合伙目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即使当事人约定借用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关于分配合伙财产的条款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伙协议属于部分无效、部分有效的合同。合伙人也有权依据约定的分配比例,参与合伙积累财产的分配。

案例二:张明善、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昆、王景泽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案号:(2016)黑民终116号】
案情简介:2011年6月,杨昆与张明善、万达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杨昆通过万达公司的名义与张明善共同合作开发齐齐哈尔市某房地产项目。杨昆负责办理项目土地、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等各项审批手续,并负责主体施工等;张明善负责辅助施工和销售,并按期支付合作投资款。同时《合作开发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万达公司仅作为协议监督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后因项目土地使用权未能如期取得,协议无法实际履行,各方就解除协议问题产生争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杨昆借用万达公司的资质与张明善进行合作开发房地产,而杨昆与张明善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故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杨昆与张明善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应属无效。

(三)房地产合作开发涉及贪污腐败类刑事犯罪问题突出

房地产项目是资金密集型产业,历来都是贪污腐败类犯罪的高发地带。房地产开发的全流程,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项目的报批报建及各项行政审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以及项目融资和销售等,每个环节都可能成为犯罪滋生的土壤,所以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中着实有必要加强合规风控和反舞弊预防建设。
我们通过检索2021年以来的裁判文书,发现“单位行贿罪”刑事案件共计190件,其中涉及房地产的有44件,占比高达23%,即每4-5个单位行贿罪案件,就有1件涉及房地产;在受贿罪案件中,2021年以来的案件共3526件,其中涉及房产的480件,占比13%;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21年以来的案件共计688件,其中涉及房产的共计229件,所占比例高达33%;在职务侵占罪中,2021年以来的案件共计3093件,涉及房产的案件247件,占比8%。
针对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除一般的向地方政府官员行贿以取得优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规划条件等以外,还存在合作一方高管收受另一方贿赂,从而擅自代表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的情形。针对此类问题,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倾向于不因收受贿赂等犯罪行为而直接否定合同效力,这一点应予关注。

案例一: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陕西华春轩房地产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400号】
案情简介:华春轩公司为取得西安市某旧城改造项目,向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游海行贿,曾游海收受华春轩公司巨额贿赂后,代表西安公司与华春轩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对该项目进行合作开发。开发过程中,因各方均存在多项违约行为,且西安公司又与其他公司针对该项目进行“合作”,华春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作开发合同书》并返还投资。关于协议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系华春轩公司与西安公司签订,并非与曾游海个人签订,西安公司关于合同因为存在刑事犯罪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二:郴州市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市第一中学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湘民终608号】
案情简介:汇华公司为取得郴州一中学生公寓、食堂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向郴州一中校长李广林行贿,李广林在接受汇华公司的贿赂后与其签订《投资建设合同书》,约定双方以一方出地,一方出资的模式共同建设学生公寓和配套设施。工程完工后,因汇华公司认为郴州一中未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投资利润,故起诉至法院。郴州一中抗辩称该合同系因受贿行为签订,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应属无效。湖南省高院二审认为:本案虽然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李广林存在收取贿赂的犯罪行为,但没有证据证实合同存在无效的具体情形:汇华公司投资兴建学生公寓、食堂等,并按约定取得回报,并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另郴州一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回报明显超出了正常的范围。因此《投资建设合同书》系有效合同。

(四)房地产合作开发中项目公司遭遇公司僵局问题突出

当前整个房地产行业正在经历严酷的“寒冬期”,使得公司僵局现象在房地产领域从个别案例变成备受关注的热点话题。
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我们发现房地产合作开发过程中遭遇公司僵局大致有以下几点原因:

Ø 经营理念差异太大引发的公司僵局
比如,近年来,随着投融资行业的飞速发展和不断创新,各类信托、资管计划、私募基金等投资机构以财务投资人的身份介入房地产项目公司的运营管理,合作各方在资源、背景、专业能力、处理问题的方法等诸多方面差异较大,极容易发生分歧。
再如,房企和非房企之间关于“销售价格”和“销售量”之争。有的合作方基于快速去化、加快现金回流等方面考虑,往往倾向于将销售价格定在同期市场价格的较低水平;而有的合作方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则会要求将销售价格定位在市场价格的高位数,至于销售量是否会因此减少,一般不在其首要考虑之列。如此严重背离的经营理念,就经常会形成争锋相对的合作僵局。

Ø 一方股东经营失败,处于停业或失联状态,导致项目公司运营陷入困境  
在当前经济严重下行的大背景之下,公司经营失败导致自身无法正常运营的情况屡屡发生。在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中,重要事项通常需要全部合作方一致同意方能通过,所以一旦某一方股东因为债务等问题处于停业或失联状态,将会直接导致项目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决策,拖累项目公司运营陷入困境。

Ø 项目亏损承担和再投入无法确认引发公司僵局
目前房地产行业市场环境不佳,合作项目面临巨额亏损的情况不在少数。在此情况下,各方股东对于亏损责任的承担主体、亏损承担比例、是否再投入、投入比例等问题就会时常僵持不下。
房地产项目公司由于投入大,财务成本高,周期长等特点,僵局一旦出现通常会造成项目开发停滞,对各方利益损害巨大。故而在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中,如何避免公司陷入僵局的问题尤其值得我们重视。

(五)房地产合作开发中利润分配争议问题突出

基于对大量案例的检索分析,我们发现房地产合作开发过程中关于利润分配的争议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实践中还存在其他争议情形,此处限于结构、篇幅等原因,不额外多加列举):

Ø 项目实际建筑面积超出/少于规划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作各方对于超出/减少部分的收益分配产生争议
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803号、(2019)最高法民申5714号。针对该问题,《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同样已作详细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基本援引该规定作为裁判依据。

Ø 一方主张将合作开发项目的利润冲抵自身应缴纳的投资款发生的争议
此类情况的案例如:(2019)最高法民申2184号、(2020)冀民终516号等。该问题的实质与借款合同纠纷中的预先扣除“砍头息”问题类似。对此,司法实践中的观点较为一致,即不能将合作之后达成的成果当然地用于弥补自身前期的投入,否则这对于已经足额缴纳投资款的守约方而言是不公平的。

Ø 一方为合作开发目的增加成本/对外承担债务能否要求其他合作方共同承担的争议
此类情形的案例如:(2020)最高法民再315号、(2016)黑民终370号等。该问题在法人型和非法人型的合作开发模式中均会出现。在法人型合作合作开发模式中,各方在组建项目公司后,会根据自身的优势和特点,对项目开发工作进行分工(例如分为操盘、成本控制、营销等具体模块)。对此,实践中常见的一类问题是,操盘方因为项目声誉、品质、政府要求等原因,超出协议约定增加了项目成本,而与负责成本控制的一方发生争议。
在非法人型合作开发模式中,合作各方不组建项目公司,仅确立合同关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此种模式下的合作开发,由于房地产开发资质和土地使用权单方享有,经常是以合作一方的名义进行报建、对外签署合同等,所以会出现一方以自身名义对外负担的合作开发项目相关债务的情况。
在上述情况下,对于一方因为合作开发目的增加成本/对外负担债务,其他合作方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有支持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16条的规定;同时亦有不支持共同承担的观点,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的规定。该问题有待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予以统一。

三、结语
合作开发作为目前主流的房地产开发模式,其所面临的争端和问题值得所有从事或有志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法律界同仁予以关注。本文从宏观的数据观察角度和微观的法律问题梳理角度对当前房地产合作开发争端相关问题进行了简要分析。
需要指出的是,一方面因为大数据统计本身存在技术上的偏差,所以基于大数据的观察分析也难免存在错漏之处;另一方面,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实践中牵涉到的法律问题也是多种多样,难以穷尽,远不止本文所列举的五个相关争议问题。本文旨在抛砖引玉,希望能为后续更加专业、深入的探索和研究提供些许助益。

转创君
企业概况
联系我们
专家顾问
企业文化
党风建设
核心团队
资质荣誉
领导智库
专家库
公司公告
加入转创
战略合作伙伴
质量保证
咨询流程
联系我们
咨询
IPO咨询
中国企业国际化发展战略
投融资规划
企业管理咨询
人力资源管理
风险管理
竞争战略
集团管控
并购重组
家族办公室
资产管理
股权设计
企业管治与内部审计
企业估值
价值办公室
内控咨询
投资银行
管治、内控及合规服务
法律咨询
服务
管理咨询服务
投融资规划
人力资源
资产评估服务
会计服务
科技服务
资质认证
ESG服务
商务咨询
转创法信
内部控制服务
转创投服
金融服务咨询
企业服务
财会服务
翻译服务
财审
金融会计专题
财税中心
国际财务管理
税务师事务所
财税法律服务
会计中心
财务咨询
内部审计专题
审计创新与全球化
代理记账中心
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智库
审计中心
审计及鉴证
专项审计
审计工厂
审计咨询服务
金融
纳斯达克
并购交易服务
北交所
IPO咨询
深交所
上交所
直通新三板
董秘工作平台
独立董事事务
SPAC
资本市场服务中心
澳洲上市
加拿大上市
香港联交所
新交所
金融分析师事务所
合规
合规与政府管制
企业合规
网络安全与隐私保护
法证会计与反舞弊
反洗钱与制裁合规
反垄断中心
企业合规管理咨询
合规中心
转创全球企业合规
合规律师事务所
金融安全与合规
海关及全球贸易合规
ESG合规
反欺诈中心
合规中心(产业)
知识产权合规专题
私募股权基金合规
ESG
绿色金融
ESG环境
监督中心
ESG社会
监管中心
全球ESG政策法规
ESG咨询
ESG治理
CRS中心
ESG中心
纪检监察
SDG中心
政府管制
法信
信用中心
知识产权
诚信中心
估值分析
转创信评
资产管理
内控中心
征信中心
转创评值
资产评估事务
金融估值
数据资产评估
信用研究
管理
并购重组
转创国际企业研究所
创新创业
转型升级
投融资规划
管理咨询
企业管理可持续
环境评价与双碳计划
人力资源
咨询与战略
转创产研
法律
刑事法律服务
资本市场法律服务
财税金融法律事务
转创国际合规律师
民商事法律服务
人力资源与劳动法律
公司法律服务
转创法信事务所
科技与知识产权专题
风险
警察中心
危机管理
金融风险专题
风险管理中心
网络安全与隐私保护
法律风险
企业风险管理
风险控制师事务所
国际风险研究
风险管理咨询
风险中心
黑客中心
风控中心
操作风险专题
安全中心
转创
转创深圳(深莞惠)
转创广佛
转创系统
转创梅州
客家经济
转创珠三角
转创潮州
转创网校
转创厦门
转创国际汕头
转创揭阳
转创国际研究院
中国转创科学院
18318889481 17875936848
在线QQ
在线留言
返回首页
返回顶部
留言板
发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