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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C是建设工程通行的总承包模式之一,具体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服务等工作,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相比于传统的设计、施工、采购分离的模式,EPC在成本控制与进度管理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在以大型装置或工艺过程为主要核心技术的工业建设领域,如大型石化、化工、橡胶、冶金、制药、能源等项目,通常会采用EPC模式进行。
我们近期遇到的一起EPC项目纠纷,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商签订EPC合同,总承包商与分包商、建设单位又共同签订工程设计分包合同,总承包商仅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而分包商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由于我国对建设工程企业施行专业资质管理制度,专业资质区分为工程勘察、施工、设计等不同类别,不同资质项下又区分有不同等级,资质等级代表了其履行不同建设工程合同的能力。那么这种情况下,EPC合同是否会因总承包商仅具有施工承包资质而影响到合同效力,继而影响到分包合同效力,引起一定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在EPC合同中,如果企业仅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而不具备设计资质的,属于“未取得企业资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故应认定为无效,而EPC合同与所分包的工程设计合同之间属于主合同与分合同关系,分包的工程设计合同也就会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我们注意到,我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可见,建设工程合同类型包括勘察、设计、施工三大种类。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的,对于EPC项目这一类集勘察、设计、采购、施工为一体的综合性建设工程合同,或者说针对综合性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该最高院司法解释条款是否能直接适用,笔者认为还需要结合法律规定、规范性文件以及司法案例来寻找答案。
我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笔者认为,上述条款的本质含义是要求实际履行建筑合同的建筑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比如承接分包工程并实际履行合同的分包商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应该说,《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对总承包单位必须具备的资质问题尚未作出直接的限制性规定。
针对企业资质问题出现的复杂情况,住建部、发改委在2016年发布了《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建市[2016]93号)》(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九)条规定:“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分包。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在其资质证书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自行实施设计和施工,也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同意,直接将工程项目的设计或者施工业务择优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仅具有设计资质的企业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时,应当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施工业务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仅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时,应当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设计业务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企业。”可以说,该《意见》比较详细地规定了总承包企业不具备某种资质情况下如何解决工程问题的方案,同时也对总承包商不具备某种情况下签订总承包合同行为的认可。具体而言它表达了三个层面的意见:首先认可了仅具有设计资质或者仅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可以进行工程总承包;其次如果该等企业承接了工程总承包项目,应将其不具有专业资质的部分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企业;再次,工程总承包进行分包时,应获得建设单位的同意,同意的方式可以为在总承包合同中即予以约定,也可以以其他方式取得建设单位的同意,当然,笔者认为其他方式同意也需要以书面方式作出。
住建部、发改委的《意见》的上述规定并不违背《建筑法》中的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原则,也可视为对《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具体细化,给建设工程企业提供了细化的具体操作方式,也为此类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提供了相应的参考依据。
在一起案例中,以上观点也得到印证。在苏州卓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苏05民终7200号】中,上诉人雷育电子公司认为“工程总承包单位理应同时具备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卓鼎公司没有设计资质,也没有任何设计人员和设计经验,不具备工程总承包的资质条件,不可能对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全面负责”,苏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涉案框架协议效力,本院认为,该份框架协议系卓鼎公司和雷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卓鼎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卓鼎公司和雷育公司在签订该份框架协议之后,又共同与伟业设计公司和大地勘察公司签订四方协议,分别将工程总承包项下的勘察、设计工作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大地勘察公司和伟业设计公司完成,并由雷育公司伟业设计公司和大地勘察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故应认定涉案框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综上,我们认为在本文EPC合同纠纷中,EPC合同总承包商虽不具有工程设计资质,但因其将工程设计部分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分包商实际履行,在分包合同中建设单位作为当事人主体一同签订合同,表明建设单位对此完全知情且同意,故该EPC合同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当然,由于EPC合同本身的项目庞大与复杂性,涉及工程种类与行业也非常广泛,建设工程单位的资质分类也非常细化,如涉及禁止性规范的也会导致合同无效,如有的案例中因案涉工程未取得城市规划许可证而导致无效,故本文也仅限于对所提案例所涉问题的探讨,同时也合理提示实践中工程总承包单位在承包工程以及向外分包设计、施工业务时,应当关注强制性法律规范以及政策情况等,避免合同效力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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