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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刑事诉讼关系到涉案件当事人的生命、财产及自由等一系列基本权利,而《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又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因此对律师而言,正确审查并合理运用《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是能否进行有效辩护的关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等相关法律并综合上述《核定证明书》进行分析后,辩护人认为《核定证明书》存在缺乏送核单位相关委托计核手续、计核人、复核人计核/鉴定资质证明、对涉嫌走私货物进行封存、查验、取样的情况说明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对走私行为人涉嫌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应当由走私犯罪案件管辖地的海关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下简称《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经侦查机关、检察院、法院审查确认的,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证据。
《海关核定证明书》对于涉案人员的刑期轻重起着关键性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规定,涉嫌走私的货物成交价格经审核不能确定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依次按照海关所掌握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国内倒扣价格顺序依次确定。
核定证明书,本质上属于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之一,但与物证、书证及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不同,其并非直接来源于案件,而是在案件侦查基础上,由海关专门关税部门结合在案证据,依据海关关税法律规定,对涉嫌走私行为所偷逃应缴税额进行确认的事实判断,也必然要遵循关税征收管理的基本规则。根据《计核办法》,出具计核结论的程序相对单一,并不复杂,对于其计核程序审查的意义不大,对于证明书中实质计核结论的审查,应当是重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不能提交东盟成员国签发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有效流动证明正本,也未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补充申报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本案系绕关走私案件,走私人未向海关如实申报,亦未向海关提供以上相关证明材料,本案不应适用该税率。
如前所述,辩护律师可估计移送审查批捕的具体时间。在办理的走私犯罪案件中,存在办案人员告知犯罪嫌疑人即将移送、犯罪嫌疑人收到《移送审查批捕告知书》、在《核定证明书》出具后近期移送以及辩护律师前往办案部门了解即将移送情况等不同情形。无论何种情形,在了解到案件即将移送前,辩护律师应积极与办案部门进行联系,将《建议不予呈请批捕的法律意见书》及时交给经办人,同时需切忌通过邮寄等不能对点的方式进行交付。
由于协定税率与优惠税率差别的巨大,对于来源于协定税率国家的走私货物,所以很多律师在辩护过程中都提出应当适用东盟、ECFA等协定税率。从目前法院的裁判观点来看,以东盟协定税率为例,11个案例中,除了一个缉私部门主要撤回重新核定税款外,都没有支持律师的辩护意见,理由有的认为走私一概不适用协定税率,有的以没有向海关递交原产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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