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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尽管大多数案件都将所在地法作为仲裁程序法,但极少数的案件适用其他法律,而当事方(原则上是自由的)可以做出这样的选择。因此,法院一再努力做出解释,即当事方无意选择外国程序法。似乎在选择法律问题上的一个主导主题是在尊重政党自治与要求结构化规则中具有可预测性之间的争执。
第一类主要来自经常引用的可分离性推定,该推定将仲裁协议视为自主,独立的协议。这种推定的结果是,有可能对基础协议的仲裁协议适用不同的法律,进而对法律分析进行不同的选择。
 
在寻求适用的法律选择规则时,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和《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中关于拒绝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则国际商事仲裁(1985年,2006年通过修正案)(示范法))提供一些指导。这些条款规定,如果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裁决所依据的协议无效,或者未指明授予裁决的国家/地区的法律,则该裁决可能会被拒绝承认或执行。乍一看,这规定了一种看似明智的两阶段方法,该方法在第一阶段实现政党自治,而在第二阶段,默认采用席位法。由此可能会出现问题。

 仲裁协议


 
首先,出现一个问题,即在仲裁程序结束时(在确认和执行阶段)适用的法律选择规则是否可以解释为也适用于仲裁程序开始时。
 
当局对此有不同意见–一半的人认为,《纽约公约》和《示范法》的严格措辞不允许这样做,各方应在程序开始时自由选择任何法律选择规则。另一半则采取相反的观点,即相同的法律选择规则应适用于仲裁程序的两端,因为否则仲裁协议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有效而在其他情况下则无效,这是矛盾的。
 
第二个问题来自于这样的现实,即当事方往往没有选择专门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基础合同中的一般法律选择条款是否应解释为也延伸至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再次,当局在务实的立场上有分歧,一半人在实用上持立场,因为一般性的法律选择条款也应适用于仲裁协议,因为大多数商人都不会听说过可分离性原则。
 
伯恩先生对最佳方法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瑞士法院和立法机关在采用验证原则方面的观点。这规定,国际仲裁协议根据适用于基础合同的法律或所在地法律均有效,即为有效。这种做法选择并适用了将使仲裁协议生效的法律,正如博恩先生所认为的那样,这与当事方的真正意图最好地吻合,即仲裁协议将是解决其争端的有效手段。
 
规范当事双方争议的法律
 

 程序法


伯恩先生在选择适用于当事方争端实质的法律时,提到了《示范法》第28条,该条规定仲裁庭适用当事方选择的法治(第28条第1款),或当事人没有明确或隐含的选择权,即仲裁庭选择的法律(第28条第2款)。 进行了一些观察。首先,在提到当事方对第28条第1款中的“法律规则”的选择与法庭在第28条第2款中选择的“法律”相区别时,很明显第28条的第一条允许各方选择其他非国家法律规则,例如UNIDROIT原则。 其次,第28条第2款规定,法庭必须进行法律选择分析,不能简单地直接适用本国法律。伯恩先生表示支持这种做法,因为法律规则的选择确实为双方之间的关系提供了可预测性和结构性。相反,涉及程序法的问题要简单得多。尽管大多数案件都将所在地法作为仲裁程序法,但极少数的案件适用其他法律,而当事方(原则上是自由的)可以做出这样的选择。
 
伯恩先生强调,由于程序法不仅管辖仲裁程序的进行,而且还管辖仲裁与国家法院之间的关系,因此,选择外国程序法会引起有关实际适用性和可执行性的问题,他认为,一个糟糕的选择。因此,法院一再努力做出解释,即当事方无意选择外国程序法。 
 
似乎在选择法律问题上的一个主导主题是在尊重政党自治与要求结构化规则中具有可预测性之间的争执。从新加坡的角度来看,新加坡法院在规定推定中应将合同的实体法作为当事方对仲裁协议法律的隐含选择,如果该实体法会使仲裁无效,则可以推翻该推定协议,可以说是一种适用于仲裁协议法律选择的结构化方法,它与确认原则相似,并且也将当事方自治放在首位。
 
鉴于采用了多种多样的方法,很有趣的是,法庭和国家法院将如何继续解决这些问题,以及确认原则(以伯恩先生为支持者)是否会受到越来越多的青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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