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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解除执行案件中相关人员的限制高消费令(法院执行的限制消费令如何解除)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信 > 信用中心 > 信用管理咨询

限制高消费(以下简称“限高”)作为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措施,通过限制执行案件相关人(被执行人及四类责任人)的某些特定行为如不能乘坐飞机、动车等九种行为[1],督促其主动或配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高规定”)第2条规定:“在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第3条规定,限制消费令的主体包括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然而,实践中一些法院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对上述被执行人、四类责任人采取“一刀切”的执行措施。例如,一些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表示其已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未参与被执行人的经营管理,仍被限高;还有部分当事人在其任职单位有稳定工作,只是出于某些原因担任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实质上从未参与过经营。这几类人群在需要解除限制消费令时,常面临“解除难”的局面,如部分执行法官不受理这类案件,目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解除限高情形也有待明确。限高措施虽有效促进了生效判决的实现,推动了执行工作的展开,但也损害了部分被限制人应有的合法权益。

笔者所在执行团队近期办理了多起解除限制高消费令案件。本文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成功解除限高消费令经验,就被限高后的救济路径进行分析。

一、目前解除执行案件相关人员限高的相关规定及裁判观点

根据《限高规定》第3条第2款、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解除限高;以下三种情形可以解除限高:(1)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2)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3)以个人财产因私消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执行意见”)第17条对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情形进一步明确,主要有:(1)四类责任人因私消费;(2)单位限高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3)紧急情况需乘坐飞机、高铁等暂时解除。在因私消费或紧急情况(奔丧、疾病就医等)时,提供相关证明后可向执行法院申请临时解除。

最高法在2021年12月6号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监督意见”)第23条规定:“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及时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该《执行监督意见》第23条与《善意执行意见》第17条相比,从文义上看,解除限高的条件更为宽泛,不再要求原法定代表人承担举证责任。但笔者发现实践中目前仍需原法定代表人举证证明其并非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及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故能否直接解除限高有待进一步观察和明确。

(一)不同法院对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高的裁判观点

在(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裁定中,最高法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在(2020)浙04执复54号决定中,嘉兴市中院认为虽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原法定代表人仍持有40%股份,其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并未完全消除,该法院驳回解除限高申请。

在(2021)粤执复123号决定中,广东省高院认为限高针对四类责任人员应指在执行程序中仍然担任法定代表人、还在履行职责或者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直接影响的人员,该案中复议申请人曾是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并担任董事职务,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四类人员,但在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前其已经辞去董事职务且不再持有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份,故其在执行阶段已不是公司董事或公司法定代表人,汕头中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当,应予解除。

在(2020)鲁01执复60号决定中,复议申请人提交了现任职单位的证明,证明其非被执行人公司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济南中院支持了解除限高的申请。

(二)法定代表人、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否仅因其身份被直接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从而被限制高消费的裁判观点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暂无对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定义。广东省高院在《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1条规定指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虽不具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特定身份,但能够通过其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的人。人民法院确定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时,应当根据相关人员的身份、行为性质、影响和后果综合判断,可重点审查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人员。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通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6条规定,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在(2020)赣02执复14号决定中,江西景德镇中院认为:首先,复议申请人长期担任景德镇正德制动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仅以其曾担任企业领导职务即推定其对任职期间的所有企业债务履行负有直接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次,该公司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和投资人(股权)变更的时间为一审诉讼过程中,此时一审判决尚未作出,遑论二审判决生效甚至逃避执行;在没有证据证明这一变更是为了逃避责任承担的情况下,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执行强制措施,显然不当。

在(2020)粤执监30号裁定中,广东省高院认为,担任“监事”职务并不必然属于被限制消费的对象。广州中院认定申诉人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则需有事实证明其通过一定的行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了重要影响。广东省高院认为广州中院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监事”的有关规定认定申诉人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尚不充分。

上海高院对“监事”一职是否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给出了不同观点,(2020)沪执复16号决定指出,对于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2017年5月之前,孟令国时任被执行人斯坦福公司、酒井公司(以下简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故本案债务形成与孟令国有关。至2019年8月9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孟令国亦参与了调解协议签署。虽然孟令国在诉讼期间转让了两公司股权,不再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目前仍任职主债务人斯坦福公司的监事,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仅设有执行董事和监事,孟令国仍系影响斯坦福公司履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员。

可见,司法裁判中仅以“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存在一定分歧。

(三)法定代表人、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需要举证证明其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才能解除限高措施

结合司法裁判观点与笔者执行团队办理的案件来看,在认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时应从严把握,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类人对债务履行负有直接责任或有故意规避执行的行为,可对其采取限高。若未再持有被执行人公司股份也未再担任公司的职务,由于其已不具备管控被执行公司经营管理的条件,不应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故不应将其纳入限高范围。相关人员可以通过以下材料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权转让协议、被执行人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或现任职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与现任职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账单、上下班打卡记录等和其他能够证明原法定代表人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的证据材料。

结论:我国目前对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解除消高的门槛很高,如对执行案件没有实质解决或推动,解除限高不易,但可以临时解除。而对被执行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有条件可以解除限高。

二、解除限高的路径

《善意执行意见》第18条指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12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12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发现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可能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进行自查并作出相应处理;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存在错误的,应当责令其及时纠正,也可以依法直接纠正。”

办案实践中遇见的问题,若是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解除限制高消费,法院可能认为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畴,直接不收取执行异议申请材料,或以程序错误为由驳回。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3款“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开放性表述,笔者认为限制高消费是一种执行行为,相关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鉴于实践中部分执行法院并未明确以执行异议或是申请纠正途径审查,建议在对限高提异议或提交纠正申请前,先与执行法院沟通了解该院解除限高的惯常路径,同时准备不同路径的两套文书。笔者所在执行团队在办理解除限高案件时,核心关键在于向法院证明我方不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同时提示执行法官通过申请纠正救济,避免因程序问题导致被驳回。

三、探讨延伸——名义法定代表人能否解除限高

实践中存在因股权代持等成为名义法定代表人,此类人员通常对公司实际经营无影响,是否应对此类人采取限制措施?若采取后限高措施能否解除?笔者认为应正确理解《限高规定》立法目的,避免限高措施适用的扩大化。

最高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限高规定》答记者问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决定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态度和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有拒不申报财产或者申报不实、拒不配合法院查找财产等消极履行的行为、规避执行的行为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相反,如果被执行人如实申报了财产,且积极配合法院查找财产的,法院则一般不必限制其高消费。

《关于修改〈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指出,对四类责任人限制消费的目的在于“防止其以个人名义使用单位财产消费,或者先以个人财产消费事后公款报销规避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2]

通过以上解读不难看出,限高措施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履行债务,若被执行人已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如实申报财产,虽不具备履行债务能力也不应当采取限高措施。

实践中名义法定代表人被限高主要有两种情形:

1.冒用登记

因身份信息被冒用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根据《市场监督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定,可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登记,先通过行政程序等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再向法院申请解除限高,在能够证明冒用登记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解除限高。

2.代持股权

股权代持、股权信托等作为投资领域中的风险控制方法之一,在实践中更为常见。由于我国采取商事外观主义,法院通常只进行形式审查,对登记在工商信息中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故名义代表人往往都会被采取限高措施。此类人群虽为法定代表人,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无实际控制权及决策权,也即“傀儡”。部分名义法定代表人甚至不知晓公司或实际控制人的经营行为,债权人也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与公司达成交易。结合上文提到的限高措施目的和《限高规定》第2条,“傀儡法定代表人”不存在规避执行、抗拒执行,也不具备履行能力。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法院应扩大审查范围,考察名义法定代表人是否有规避执行的行为或过错,否则不应对其采取限高。

在(2020)鄂01执复101号决定中,武汉中院认为名义法定代表人在变更法定代表人后,认定其并非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解除了限高措施。

在实践中,名义法定代表人解除限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变更法定代表人,向法院披露出资人或实际控制人,提供股权代持协议等;(2)举证证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提供在其他单位的工作证明,如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

结语

限制消费措施对于解决“执行难”问题,有很强的针对性以及现实意义,有效地推动了“骨头案”的解决,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很大程度上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但我们也应注意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限高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实践中“一刀切”式的限制消费措施损害了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回归《限高规定》目的,在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同时,避免不当限制措施。本文就限高相关问题抛砖引玉,观点不正处敬请指正。期待与各位同行、客户交流,共同推动解除不当限高措施。

注解

[1] 《限高规定》第3条:(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 刘贵祥、林莹,《关于修改<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期,第26-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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