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近几十年经济的高速发展,中国的家庭财富也在不断积累。现在,中国已出现大量高净值人士,其积累的财富如何在家族中传承下去,是当今的热门话题。现实生活中,拥有较多财富的人士,往往也有着复杂的家庭关系,在其过世之后,继承人常为遗产的分配产生争执,甚至通过诉讼来解决。
笔者注意到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一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创新性地适用了遗嘱信托制度,该案被称为“第一例国内遗嘱信托可查案例”。不得不说,此案例除了体现出立遗嘱的李先生和审判法官的智慧之外,也给出了家族财产传承的一个明确的信号:信托即将在家族财富传承中将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令人振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到信托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不能被诉讼保全,强化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对信托制度在中国的普及具有较大推动作用和现实意义。
一、中国“遗嘱信托第一案”介绍
该案件的事实较为复杂,特别是关于遗产范围的争议与认定,笔者在这里仅提炼出关于遗嘱信托部分和法院认定的事实:
1. 成立“家族基金会”:从遗嘱内容来看,李先生(死者)表达的意思是对遗产不进行分割,将遗产作为一个整体,通过第三方进行管理,并命名为“李XX家族基金会”;
2. 房屋“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李先生要求部分现金用于购买房屋,但只传承不出售;
3. 部分收益指定了受益人;
4. 遗嘱中曾经使用了“信托”二字。
一审和二审法院通过以上的事实,认为李先生的意思表示符合信托的法律特征,定性为遗嘱信托。
无疑,本案中的遗嘱信托并非完全无瑕疵,比如关键名称李先生用的是“家族基金会”并非“信托”;虽然法官从“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这句话推导出所有权和收益权分离的结论,但仍有些牵强。由于李先生缺乏法律知识和技能,他遗嘱中关于财富安排的内容成了旷日持久的诉讼焦点。
尽管如此,笔者非常认同法院将之定义为遗嘱信托。从本案探求设立遗嘱人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李先生为避免财富被分割后肆意挥霍,或投资不利后缩水贬值,并考虑到全部需要照顾的人(含其年迈的兄弟姐妹)的利益,通过一种遗嘱安排既实现财富的整体管理运作,亦兼顾所有受益人的利益——遗嘱信托。
本文拟通过对信托及遗嘱信托的介绍,为大家阐明如何进行遗嘱信托才能有效实现家族财富传承及保值增值的目的。
二、什么是信托?国外盛行的家族财富信托与我国实践中的“信托”一样吗?
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对信托的定义是这样的:“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借鉴英美法的实践,从定义上来看,我国的信托与海外信托并无本质区别,都是为“财产独立,风险隔离”而由委托人将财产权交给受托人,收益权则属于受益人。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我国实践中大量的信托却背离了信托起源时的初衷:
正如大多数投资者所熟悉的,在国内,最常用到“信托”这个词的是投资理财产品。比如,“某某公路信托,预期收益率7.9%,投资方向……”。因此,在大部分人的印象中,信托是居家理财的一种方式,包括房产信托、证券信托、资产信托等。
海外信托很重要的一部分业务是家族资产信托,实现了财产所有权与收益权的分离,当某一财产划归信托财产以后,即使是法院也无权以受托人的债务为由冻结或执行信托财产。人们熟知的比尔盖茨家族、肯尼迪家族、罗斯柴尔家族都是通过家族信托的方式管理家族财产。
可以说家族财产信托,是家族财产传承的有效工具,该工具的使用在我国尚处于初期阶段。
三、什么情形下信托的隔离保护功能会受影响
(一)信托无效
《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a)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b)信托财产不能确定;(c)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d)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e)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f)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信托被撤销
《信托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该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三)信托财产被强制执行
《信托法》第十七条还规定了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的如下例外情形:(a)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b)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c)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d)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若出现信托无效或信托被撤销情形,则用于设立信托的相关财产被认定为非信托财产,就无法对抗债权人或第三人的追索;若存在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情形,相关权利人则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因此,为确保信托可以确实起到隔离保护的作用,则委托人须保证所设立的信托是一个有效信托,不会被申请撤销,且信托财产不会被追诉。
根据《信托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设立信托时应特别注意:
(1)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应无瑕疵。委托人应确保用以设立信托的资产是确定的、可流通的,合法拥有且无任何限制性权利。
(2)设立信托时应无涉嫌转移资产、恶意逃债情形。包括在设立信托前,委托人无即将到期或预期违约的大额债务,亦无经济类刑事犯罪或已被立案侦查等情形。
(3)确保信托财产合法有效地交付,完成现行法律要求的财产转让过户登记手续。
四、遗嘱信托优势以及需要注意的事项
遗嘱信托是家族财产信托的重要分支。我国《信托法》第十三条规定可通过遗嘱方式设立信托:“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遗嘱信托在财富保护和传承中具有以下优势:(一)中国人在世时一般忌讳谈论生死,遗嘱信托适合我国传承文化要求;(二)遗嘱信托可以通过引入具备专业技能财产管理人,更好地实现及维护受益人的利益,避免受益人因缺乏财产管理能力导致财产的挥霍和浪费;(三)具备专业能力的遗嘱信托受托人处于中立地位,可避免遗产分配中可能产生的遗产贬值、经营权的分散等风险,并避免遗产继承纠纷;(四)遗嘱信托的财产金额相比信托公司动辄一千万元人民币来说,门槛要低,如本文案例,含房产在内也不到一千万。
此处需要特别需要指出的,遗嘱信托的设立时间为被继承人死后;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已经设立了家族财产信托,死后只是通过遗嘱把全部或部分财产归入该信托的,不属于遗嘱信托。
如果关于设立信托的遗嘱设计恰当,执行到位,确实可以实现“风险隔离”,“财富管理”等效果,且可避免不必要的遗产继承争端。文首的案例,由于李先生并非专业法律人士,其遗嘱引发了继承人旷日持久的拉锯战,在此期间,信托财产亦遭受了大幅贬值。为避免此种情况再次发生,我们建议以下事项:
第一、由专业人士对受托人的家庭成员进行梳理,理出“人物关系图”,并对其家庭资产进行梳理,理出“财产关系图”,再根据受托人的意愿对上述人员的财产传承进行设计安排。
第二、由专业人士按照前一步的设计草拟信托文件,一套专业完善的遗嘱信托文件是保障遗嘱信托顺利执行的基础。避免出现案例中因用词不准确而导致歧义。
第三、信托财产的登记。我国《信托法》第十条规定“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因我国采取的是信托财产登记生效模式,如该登记却未登记,则可能产生无效的不良后果。
综上,尽管《信托法》已经实施了18年,但通过判例确认的遗嘱信托才出现第一例。笔者认为,这个案例具有里程碑意义,开启了我国法院对民事信托进行司法审判监督的先河。作为致力于家族财富传承的专业律师,我们将聚焦于信托领域,竭力为不同需求的客户提供个性需求的专业服务,实现委托人的心愿,将财富及爱精准送达至受托人心之所系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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