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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起法院在其开户银行的账户里的钱款产权问题,我想几乎没有一个人会怀疑这些存款的主人是开户人-某法院的。但是法院民事执行案件中,被告自行支付给法院或法院依据法院判决书从被告处获取、或通过银行扣划转账到法院之银行往来户的款项,其产权人是谁呢?笔者相信大多数人,包括基层法院,乃至高级法院法官的回答,还是开户人-某法院,然而最高法院的答复却让大多数人大跌眼镜。
一、法院账上的民事案件执行款项的本金产权人是被执行人
最高法院在回答重庆市高级法院的破产案件执行问题的请示时,经研究的答复(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函)如下:“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执行申请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终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即该司法性的解释非常明确,在法院执行庭尚未将某案件的执行款交付民事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前,这笔法院名下的存款款项产权不是某法院,也不是国库或地方财政,更不是案件胜诉人和申请执行人,而是被扣划的案件被告或称被执行人的。
笔者相信,国家最高法院对下级高级法院案件请示的公开回复函的内容,绝对是有其法理依据和符合其内在逻辑关系的,它不会因为本案当事人有特别关系就这样答复说产权是被执行人,碰到类似案件又那样答复说产权是法院的,或执行申请人的。因此我们从本案该司法性解释继续推理下去得到结论,凡在法院银行账户名下的民事案件执行款项,在尚未交付申请执行人之前,其存款产权的本金都是被执行申请人的。
尽管该被扣划执行款的产权人依然是被执行人,但如果该被执行申请人遭遇国家税款追缴、税收罚金,劳动诉讼或仲裁,或破产财产清算时,法院都是可依法从中优先支付的。笔者在诉讼实践中,的确也是遇到过某被执行人的款项被扣划到法院账户上以后,因为有其他债权人的诉讼和执行申请,最后已经执行到的款项被执行法院按比例分配给各胜诉申请人。因此其他类似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款项被优先或按比例分配的事实,都说明最高法院关于法院账户名下的执行款项的产权人属于被申请人的解释不是就个案的专门解释,而是符合法理和法院一贯的司法实践活动的,它对其他案件的执行纠纷是有指导性意义的。
二、法院账户名下执行款项的孳息权利人也是被执行人
既然法院账户名下的执行款项本金属于被执行申请人的,那么依据民法的基本原理,享有原物的主人,当然享有其孳息物的权利,因此该账户某案件被扣划到法院的执行款项本金之孳息物-利息也属于被执行申请人的,然而已经被执行在法院的名下,那么未经法院的许可,被执行人是不能自由支配和处置本金和利息的,即法院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法院名下的被执行人的执行款则享有如下的权利:
1. 各被执行申请人的款项被划到法院名下后,其所有孳息-利息则被非真正的权利人法院所承受;
2. 法院执行庭可以根据生效判决书的内容,将被执行人的款项分配给各合法执行申请人;
3. 法院可以依法接受其他法院对此被执行申请人款项的参与分配或暂缓执行请求,也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判决,将款项划账到国库的相应账户,但不接受其他法院的诉讼保全冻结或轮候查封。
最高法院的答复函规定执行款项本金的权利人是被执行人,虽然权利人的处置权因为诉讼执行受到限制,暂时划到法院的往来账户,因此笔者认为在执行款产权没有被法院依法处置前,其孳息物-利息的收益权法理上依然属于被执行申请人,法院无权享有或处置这个账户下的利息,更不应该擅自动用这个账户的利息为法院购置用品,甚至为法院法官和员工谋福利。
然而在之前的法院财务管理实践中,因为法院往来账户性质不属于国家财政预算账户,管理上由法院自行支配。由此法院领导主观上从法院经济利益的角度出发,就会不积极主动将执行款项早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有的法院甚至规定执行款每年只集中发还两次,于是集中在法院名下的往来户执行款资金越积越多,利息每年到期到又本金化,导致经济发达地区基层法院的往来款余额就达几亿元之多,法院名下的往来款利息和本金的合计数大大高于被执行人款项的本金合计数额,该账户的利息没有被法院擅自动用的反而是个案。
且因为原先银行按制度规定,给予法院的往来款账户余额的利息仅按央行的活期存款利率支付,之后商业银行可以按浮动比例计息,因此各级法院前几年都要求开户银行给予浮动计息,为此笔者前几年还参加了本市某基层法院往来账户的开户银行招投标的评标活动,结果是自愿按央行基准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上浮动40%的某银行中标。
但是笔者认为法院一方面认可执行款的权利人不是法院,另一方面又为了法院小集体的经济利益,将法院暂时依法保管的他人执行款资金故意拖延发还,又极力争取开户银行按浮动利率利息支付给法院的做法是绝对错误的,这样的法院财务管理做法还导致许多法院干部因此走上贪腐的道路。所以最高法院有必要从自身做起,从上至下要求各级法院及时清理法院的往来账户,堵住从积压的执行款中捞取其孳息物的违规渠道,尽快将积压很久的已经到位的执行款项早日发还给执行申请人,重塑司法机关和法官的清廉合规形象。
然而实践中如果法院不对原有的往来账户会计核算进行一、二级账户改造,不对执行款当事人的本金计算和支付利息,法院就没有积极性去改变现实,宁愿让执行款余额和利息在银行账上睡觉,也不可能让老百姓通过法院每次案件的办案和快速执行,体会到法院真正的公正、公平和无私形象。为此笔者向最高法院和上海的高级法院建议:
1. 采纳闵行区法院和建设银行闵行支行的做法,将法院的往来账户改造,按照每位被执行人名称分别开立二级账户,这样每位法院的执行法官或审判法官就可以从电脑上法院的往来款账户上,自动搜索到每位被执行人的执行款到账和及时支付情况。
2. 争取由最高法院与人民银行联合发文,对法院的二级账户中每位被执行人款项余额按央行规定每季度分别按基准利率结算利息和记账,不满一季度不计息,尽快将已经到账的执行款项本金,连同利息一起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各级法院不得违法为法院和员工的利益,动用法院往来账户的本金和利息。
3. 最高法院应当订立基层法院的行政管理制度,要求法院执行案件时,尽量让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按照判决书、调解书的规定自行履行,或强制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直接扣划至执行申请人账户,提高法院执行效率,提高法院的廉洁、高效形象。
三、法院账户名下诉讼受理费权利人之论述
法院名下除了自身的预算资金和非预算资金账户之外,还有一个与执行款专款账户类似的,专门用于原告当事人向法院预付诉讼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的诉讼受理费专用账户。它们与前面的执行往来款账户形式上和管理上相似,但其性质和内容差异很大,主要差异有:
1. 执行款往来账户是预算外账户,而诉讼受理费账户是财政预算内账户。前者的资金余额由法院自行管理,后者的存款余额,应当是限期上缴国家财政国库。
但是因为诉讼受理费可能因为撤诉退款,也可能在诉讼中增加,其次,因为诉讼受理费的最终负担适用的是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因此在诉讼案件结案前属于原告预付性质,结案后败诉的被告可能连诉讼受理费都无能力支付。为了减少国库资金多次出入的审批程序,因此预付的诉讼受理费是按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方式,在一定的时间后的规定期限内,再由法院转账到国库。
2. 执行款的权利人是被执行申请人,法院只是代为管理,所以利息也应该属于执行款本金的权利人;而诉讼受理费是一种规费,受诉讼法和预算法规调整。其次,诉讼受理费账户也是一种费用账户,由法院统收统支,但法院执行的是收支两条线的预算管理制度,即法院的诉讼受理费收入进国库,法院的开支有财政预算另行拨付。所以诉讼受理费账户余额的权利人是国家财政,它不是法院的收入,更不是某诉讼当事人的资产,因此银行按照该账户未划转国库前的余额,给付的利息,其权利人也是国家财政。
综上所述,法院名下专门用于预收诉讼受理费的账户收支操作上虽然与执行款往来户类似,由法院自行管理,但性质完全不同,存款权利人前者是被执行人,后者是国家财政。因此若发生法院的判决最后无法执行被终止时,胜诉的原告依法可以向受理法院申请退还预付的诉讼受理费,虽然程序上须经法院审核,但最后是由国库负责退款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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