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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本文梳理了我国关于抵押物转让的立法变化,并进一步对《民法典》四百零六条进行了解读。






、关于抵押权处分规定的变迁


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实践中最理想,被广泛使用的担保形式,因为它的担保效力最可靠,而且能充分发挥担保财产的作用,它既可以发挥其使用价值,也可以由所有人继续使用并发挥它的使用价值。抵押权在市场经济中对促进市场经济正常、良性运转起着促进和保护作用,随着市场经济不断有序的深入和发展,抵押权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青睐,成为最常见、最常用的担保形式。


我国关于抵押物的转让的规定变化较大。《担保法》(已失效)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由此,在《担保法》下,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的行为的效力依赖于抵押人是否将转让抵押物的行为通知抵押权人并将转让物已抵押的事实告知受让人,若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抵押的事实,则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无效。同时,在抵押权人应当将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提前向债权人清偿,此时,抵押权消灭。


《担保法解释》(已失效)对转让抵押物行为的效力作出了修改,其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由此,在《担保法解释》下,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即便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仍然有效,并且在债务未经清偿前,抵押权仍然存在。同时,《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进一步规定:“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在抵押物未登记的情况下,若抵押人未告知受让人的,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受让人,在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应当消灭。


《物权法》(已失效)对抵押物的转让再次进行了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由此,在《物权法》下,抵押物是否能够转让系于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是否获得了抵押权人的同意,若经过同意的,则可以转让,并且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应当提前清偿债务,此时抵押权消灭。若未经同意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则又对抵押物的转让重新进行了规定,《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由此,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抵押物的转让不以抵押权人是否同意为前提,并且,在获得转让价款时,抵押人可以不提前清偿债务,只有在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情况下,抵押人才需要将转让所得价款向抵押人提前清偿或提存。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的进一步解读


《民法典》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意义非凡。首先,《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需经抵押权人的同意,这是将抵押权的物权法律关系误认为是债权法律关系,而这是不恰当的。其次,要求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必须服从抵押权人的意思表示属于不当限制了抵押人的处分权。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实际支配时点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而非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让渡给了抵押权人。最后,《物权法》赋予了抵押权人不当的利益,抵押权人对于担保物所享有的全部正当利益就是抵押权,除此以外,他不应当享有更多的权利。由此,《民法典》明确了抵押中的物权法律关系,有利于实现无权的“物尽其用”,有助于发挥抵押财产的效用,促进社会利益的提升。


而对于《民法典》四百零六条(以下简称该条文)的准确理解,还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 抵押存续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物,此为一般性的规定。该条文同时还规定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由此,抵押期间抵押物是否可以转让,优先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抵押物可以转让。


2. 该条文规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由此,抵押权不随着抵押物的转让而消灭。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即《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由此,对于动产抵押,若受让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取得抵押物时,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3. 该条文规定:“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由此,只有在抵押物的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时,抵押权人才可以请求抵押人就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相比于《物权法》的规定,《民法典》为提前清偿或提存设定了前提条件,同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抵押权人。在现实情况中,抵押物的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情形包括:转让可能导致抵押物的价值损失降低或消失,例如在运输中导致的财产损害、功能损坏等。[1]



[1]参见江必新主编:《民法典重点修改及新条文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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