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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直接体现了公司履约能力、偿债能力与商业信用,因此大陆法系公司法确立了资本确定、资本不变、资本维持原则,从而保证公司独立、完整,保证法定资本制得以实现。与此同时,公司出于经营严重亏损、股权变现、提高股东资金使用效率等考虑下,也存在减资需求,现行《公司法》第177条规定了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本文通过判例检索与分析,对公司减资过程中的程序与要点进行梳理。

减资的含义与目的

所谓减资,即依法减少注册资本金的行为。注册资本是体现公司资金能力、经营能力的最直观标准,随着公司的发展与成长,其经营规模的扩张也往往首先体现在注册资本的增加。但公司注册资本并非越高越好,在很多场景下,公司减资也是使公司利益最大化,或使股东某些特定目的得以实现的有效手段,比如:公司注册资本金额过大造成资金闲置,通过减资提升股东资金使用效率;在不改变公司人合性的前提下,通过减资将股权变现;风险投资方可以约定减资条款从而在项目公司未实现业绩承诺时退出公司等。

法定减资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减资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具体包括: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作出公司减资决议、通知债权人并登报公告、按照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完整履行上述义务后,方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那么上述程序中有哪些法律问题可能存在争议?有哪些环节应当重点关注呢?小编下面将结合判例对减资过程要点及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

1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为保障公司债权人债权优先受偿,《公司法》第177条之规定公司减资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那么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可能存在哪些风险呢?

【参考案例之一:(2021)京02民终4712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慧通佳业公司、京铁物流公司是众大佳宏公司股东,其中慧通佳业公司出资290万元,持股58%,京铁物流公司出资210万元,持股42%;众大佳宏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少至100万元,其中京铁物流公司减少出资210万元,慧通佳业公司减少出资190万元;变更后众大佳宏公司的股权结构为:慧通佳业公司持股100%。


慧通佳业公司和京铁物流公司均出席了本次股东会,并盖章同意上述决议。减资决议作出后,众大佳宏公司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减资公告》。众大佳宏公司出具《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的说明》,表明公司减资前无任何债务问题,也未向第三方做过任何方式的担保,减资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按原出资额承担,减资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现在的股东按减资后出资额承担。众大佳宏公司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后,并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京铁物流公司与众大佳宏公司及慧通佳业公司并未就具体减资方案达成一致。嘉田物流公司将工商登记信息中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股东由京铁物流公司、慧通佳业公司变更为慧通佳业公司。


原告京铁物流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众大佳宏公司、慧通佳业公司支付减资退股款3342696元。

▌【法院认为】


设置法律行为无效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对行为本身作出否定性评价。公司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存在瑕疵的,不必然导致减资行为无效。本案中,众大公司已作出合法有效的公司减资决议并在《中国商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最终完成了公司变更登记。上述程序系众大公司依法履行的减资程序,其仅仅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的瑕疵,不影响众大公司的减资行为的有效性。

【参考案例之二:(2018)粤01民终11606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中船物流公司对华物商贸公司享有的5000000元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中船物流公司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华物商贸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中船物流公司以华物商贸公司未通知债权人,擅自减少公司注册资金为理由,申请追加华物商贸公司股东李夏娜、何素泳为该案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作出(2017)粤011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中船物流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华物商贸公司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通知债权人、在报纸上公告的义务,也未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将注册资金由原来的1000万元减少为50万元,股东李夏娜、何素泳在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故意规避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造成了现实损害。最终支持了中船公司的诉请。


2015年7月20日的《广东华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广东华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两股东李夏娜、何素泳决议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华物商贸有限公司”,并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0万元减少至50万元。其中,李夏娜原出资990万元,占99%股权,现减资940.5万元,总出资49.5万元,占99%股权;何素泳原出资10万元,占1%股权,现减资9.5万元,总出资0.5万元,占1%股权。上述股东会决议有“李夏娜”和“何素泳”的签名。何素泳否认“何素泳”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上述变更事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何素泳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决不得追加何素泳为(2016)粤0112执1317号案的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


本案中,华物商贸公司的股东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根据上述法律的《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而在华物商贸公司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前的2015年4月7日,中船物流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华物商贸公司支付尚欠的款项5000000元及违约金。华物商贸公司曾对该案提出过管辖权异议。上述事实说明,华物商贸公司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前是清楚知道其尚欠有中船物流公司的债务,并且也可以联系到中船物流公司。然而,华物商贸公司在知道并可以联系到债权人中船物流公司的情况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减少注册资本时已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在法定的时间内告知了中船物流公司。同时,华物商贸公司出具的《公司债权债务情况说明》显示,该公司已对债务予以清偿。该说明显然不符合事实,属于虚假说明。


综上事实和分析,一审法院认为,何素泳和李夏娜作出减少华物商贸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决议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损害了作为债权人中船物流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最终导致中船物流公司的债权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实现。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减资意味着公司责任财产范围的缩小,公司偿债能力的降低,这就导致公司减资很可能成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逃债手段,因此法律对其程序予以明确规定。减资过程中,如果公司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形成股东会决议,进行减资公告并通知了债权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仅是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往往不影响减资行为有效性,但如果该减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实质影响,则减资公司的股东仍需在减资范围内向受损害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

减资决议            

公司减资的前提是作出公司减资决议。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43条第二款、第46条,公司减资应先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制订减资方案,并交由股东会审议,由于公司注册资本涉及到的是公司及股东对外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能力,故公司减资作为公司重大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不能通过章程自行规定该事项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


值得一提的是,公司减资不仅仅会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会对公司股东利益产生影响,当公司绝对控股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通过公司减资损害其他中小股东利益时,所做出的减资决议并不当然发生效力。

【参考案例之三】:(2019)苏民申1370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陈玉和是联通公司的股东。联通公司在未通知陈玉和的情况下分两次进行了大规模的减资,将注册资本从19516万元减到6245.12万元,股东人数也从8名股东减少到3名。联通公司上述减资属差异化减资而非同比例减资,导致陈玉和持有的联通公司股权从3%增加至9.375%。


联通公司自认:2015年12月25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18日、2016年5月23日四次股东会未通知陈玉和参加会议;诉争减资款项按等额股本金实际已交付减资股东。陈玉和诉请法院确认联通公司作出的减资决议无效。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实际上导致联通公司“差异化减资”,而未按股权份额同比例进行减资,且在决议过程中也未征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减资模式违反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股同权”的一般原则,直接损害了陈玉和作为股东的财产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43条第二款中“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并非涵括减资在股东之间的分配。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果只要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可以作出不同比减资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此外,联通公司在亏损状态下对部分股东进行减资,而未对陈玉和进行减资,陈玉和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陈玉和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损害了其股东利益,且联通公司召开的四次股东会均未通知陈玉和参加,利用大股东的优势地位,以多数决的形式通过了不同比减资的决议,直接剥夺了陈玉和作为小股东的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程序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陈玉和作为股东的实质利益。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联通公司上诉请求。


参考上述判例,虽法律规定对于公司减资的股东会决议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但出于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考量,在绝对控股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决议通过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减资决议的,中小股东一方面可通过决议程序的瑕疵主张决议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另一方面也可依据《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要求滥用股东权利的大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3

通知债权人             

根据《公司法》第177条第二款,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同时,根据《公司法》第204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减资未依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通知债权人在报纸上公告是减资必经程序,二者缺一不可。

【参考案例之四:(公报案例)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29日,原告德力西公司与被告江苏博恩公司签订《电气电工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11万元。


合同签订生效后,德力西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上述全部设备。江苏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支付货款333000元,尚欠777000元未付。2012年9月,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通过减资决议,注册资本由2亿元减为100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江苏博恩公司在减资前未向德力西公司清偿前述债务。


德力西公司认为,江苏博恩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前,应当对债务进行清偿,没有依法清偿的,其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江苏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77000元;判令被告上海博恩公司、被告冯军在1900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应向德力西公司支付的货款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博恩公司未能在减资时对德力西公司之债权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现德力西公司要求其股东冯军在减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亦应予支持。但德力西公司要求上海博恩公司在减资范围内对被告江苏博恩公司未付清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减资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理应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通过内部决议自主决定,但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江苏博恩公司与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之前已经形成。德力西公司在订立的合同中已经留下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且就现有证据不存在江苏博恩公司无法联系德力西公司的情形,故应推定德力西公司系江苏博恩公司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


虽然江苏博恩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德力西公司丧失了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


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先后在2012年8月10日和9月2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上诉人德力西公司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应当明知。


但是在此情况下,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冯军的减资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既损害江苏博恩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应当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


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将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同时登报公告,并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是减资行为有效、股东在减资部分免责的必要条件。在公司决议减资而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在本质上与抽逃出资并无差异,参照抽逃出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作为过错方,就其减资部分不能免除责任,应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小结

公司减资须履行法定程序,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是从保障股东合法权益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两方面予以规制和强化。根据《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减资须履行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登报公告并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在公告期内与债权人就债务的偿还与担保达成一致等相关程序,最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结合现行司法实践,对于减资程序的几点提示是:


仅仅未履行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的义务并不当然导致减资行为无效,但若上述行为损害了减资公司债权人利益,则股东可能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同时,公司减资作为公司重大事项,应经过股东会决议的程序,特别是在“差异化减资”或“定向减资”等情形下,股东会决议 的合法有效是减资的前提条件,以保障股东权益;


●减资过程中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并进行登报公告,二者缺一不可,在能与债权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登报公告并不能免除直接通知债权人的义务,若公告期内债权人要求减资公司偿还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减资公司应与债权人有效沟通并就债务的偿还与担保达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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