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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知识产权系列专题之预热篇,将为大家简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基础理论,今后将为您定期送上知识产权相关资讯。如需更多信息,欢迎扫描文末二维码联系您的专属IP助手。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知识产权起源于封建社会,是由封建君主“赐予”的“特权”,虽未形成法律制度,但其为智力成果被确认为专有性权利的萌芽。最早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萌芽于文艺复兴时期,当时的威尼斯共和国于1474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发明创造一经获得保护任何人未经同意不得仿造,否则将赔偿百枚金币并销毁仿造设施。

17世纪以来,资本主义经济的不断发展,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逐步建立,资本家在商品经济市场上,为了击败竞争对手、获得更多的利润,迫切需要研究和培育更多的智力成果以占领市场。同时,资本家要求将其智力成果作为私有财产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受到保护,以便维持其在激烈的竞争中占据的优势地位。在上述背景下,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开始逐步形成。1624年,英国颁布的《垄断法规》是现代专利保护制度的起点;英国于1710颁布的《保护已印刷成册之图书法》是第一部成文的版权法;1809年法国颁布的《备案商标保护条令》是最早成文的商标法。

19世纪中后期,各国逐渐认识到知识产权在促进本国经济、文化发展和科学进步中的重要作用,纷纷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继英国之后,美国、法国、俄国、荷兰、西班牙、印度、德国、日本也先后颁布了各自的专利法。尤其是英国经过了200多年实行专利制度的实践,对《垄断法规》作了进一步修订,于1852年正式颁布了专利法。19世纪末期,实行专利制度的国家达到45个。此后,英国、美国、德国先后颁布了注册商标法。之后日本还颁布了《版权条例》、《版权法》,法国颁布了《表演权法》、《作者权法》。现代意义的竞争法被认为源于美国,其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法》包括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两方面,另有《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克莱顿法》。英国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包括《限制性贸易管理法》、《公平交易法》等。德国于1957年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法》,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竞争法体系。日本也受到德国之影响,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防止法》。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新技术、老字号、艺术品等智力成果可以带来极大的经济收益。然而,技术的公开和推广势必会使得原先的发明创造者丧失竞争优势,知名度更高的品牌也难免被竞争者仿冒。当今的知识产权制度,旨在确保权利人因持有某种智力成果而应获得的竞争优势,同时又满足社会对技术的需要,防止构成垄断,在智力成果的专有权和公众利益之间形成平衡。

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因各国均建立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使得知识产权形成依据各国法律确立的一种私权利,具有地域性。例如,专利权的取得以审查-授权为要件,仅在中国获得授权的专利,无法在其他国家进行维权;商标权是以注册取得为原则,以驰名取得为例外,在中国核准注册的非驰名商标,也无法对国外的仿冒行为主张权利。

随着经济发展,国与国之间的国际贸易增多,商品和服务的贸易伴随着知识产权的流转,同时知识产权本身也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可以进行交易和许可。在此情况下,基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一个国家授予的权利只在该国内有效,对其他国家没有约束力,那么为了使某一智力成果能够获得其他国家的保护,就必须同时分别向这些国家提出申请或登记,然而各国所实行的知识产权授权和保护的原则和程序又不尽相同,向多个国家分布提出知识产权申请或登记具有困难性,也需较高的经济成本,由此可能会对国际间经济和技术贸易造成消极影响。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为了使一项智力成果能够方便地在若干个国家获得保护,逐渐发展形成了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最初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是意大利于1843年分别与奥地利和法国签订的版权保护双边协议;19世纪中叶,法国先后分别于英国、比利时等20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保护协议。

1883年,11个国家在巴黎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其并非直接排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而是在尊重各成员国的国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规定了成员国必须共同遵守的几个基本原则,从而协调各成员国的立法,使成员国之间的制度具有共性,同时建立互惠制度,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公约其他成员国相同于其该国国民的待遇。所述的工业产权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权、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还包括制止不正当竞争等。直到现在,《巴黎公约》都一直是国际上保护工业产权的基本公约。1985年3月19日,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公开的信息,截至2017年6月9日,该公约成员国共有177个。

1886年,英国、法国、瑞士、比利时、意大利等10个国家共同签订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是版权领域的第一个也是现在依旧处于主导地位的国际条约。1992年10月15日,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所公开的信息,截至2019年7月4日,随着所罗门群岛的加入,该公约缔约国总数达到177个。至此,知识产权两大领域,工业产权和文学艺术作品版权均建立起国际法律制度。

1891年,法国、比利时、西班牙、瑞士扥签订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该协定缔约国组成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各缔约国的国民可通过本国主管机关,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指的知识产权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以在所有其他成员国取得对其已在原属国注册用于商品或服务的商标的保护。1989年10月4日,中国加入该联盟。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所公开的信息,截至2019年9月,该公约缔约国总数为105个。

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签订、1970年生效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宣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正式成立,该组织取代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国际局”,并于1974年成为当时联合国组织系统中的15个专门机构之一。

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是迄今为止对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和制度影响最大的国际条约,其于1994年与世界贸易组织所有其他协议一并签订,可以说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一个国际公约,所保护的权利基础有:著作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线图设计权、未披露的信息专有权。它涵盖了绝大多数类型知识产权类型的多边条约,构成了WTO成员必须达到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最低标准;除了实体性规定外还对知识产权执法标准及执法程序作出规定,记载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边境措施、临时措施等;同时还引入了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用于解决各成员之间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

从巴黎公约至今,多个国家已先后签订了多个国际性的和地区的专利保护条约或协定,除前述国际公约、条约、协议外,还有《商标法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巴黎公约的补充条约《专利合作条约》,关于专利、商标分类的《洛迦诺协定》、《尼斯协定》等。由此,已在全球范围内建立较为完整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发展起步较晚,清朝末年先后颁布了《振兴工艺给奖章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大清著作权律》等知识产权法律,但因戊戌变法失败及其他国内外政治、经济原因未取得良好的实施效果。随后的北洋政府及国民政府制定的知识产权法律均因局势动荡未能实际实施。新中国成立后,由于政治、经济环境等因素,早期未建立知识产权法律体系。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发展原则,中国为促进经济发展制定一系列法律。其后,我国1982年颁布了《商标法》、1984年颁布了《专利法》、1990年颁布了《著作权法》、1993年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初步建立起中国的知识产权体系。

随着我国的发展和崛起,先后加入了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如前述《伯尔尼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基于《TRIPs协议》所设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应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我国进一步修订了在先的知识产权法律,同时针对地理标志、集成电路、植物新品种等权利客体修订了保护条例。自此,我国逐渐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我国知识产权采用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的双轨制模式,包含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责任形式。《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修正)》第五章第三节“知识产权”,确认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为知识产权民事权利的权利基础。第九十四条: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六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七条: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通过)》第一百二十三条对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做出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基于以上规定,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包括《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另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集成电路补图设计及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等。另有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等。对于情节严重、涉案金额数额巨大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还可能触及《刑法》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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