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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加强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市场自律管理,规范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业务,促进地方政府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适用范围)信用评级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业务,为中国国债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相关定义)本指引所称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含经省级政府批准自办债券发行的计划单列市政府)依法为相关公益性项目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政府债券。

  本指引所称信用评级,是指信用评级机构对影响地方政府债券的诸多信用风险因素进行分析研究,就债券发行人按时、足额偿还债券的能力和意愿出具意见,并通过预先定义的信用等级符号进行表示。

  本指引所称信用评级业务,是指为开展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而进行的信息收集、分析、评估、审核和结果发布、跟踪评级等活动。

  第四条(自律管理主体)协会依照本指引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对信用评级机构开展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业务实施自律管理,及时向财政部报告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机构加入协会成为会员情况以及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市场运行情况。

  第二章 信用评级机构及人员

  第五条(一般原则)信用评级机构从事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性原则,勤勉尽责,诚信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信用评级机构从业人员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

  第六条 信用评级机构在开展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章制度及本指引,自觉接受协会自律管理,守法合规经营。

  第七条 开展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协会提供以下信息:

  (一)评级机构基本信息,包括机构名称、成立时间、组织架构、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说明、业务范围;

  (二)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业务管理制度说明;

  (三)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方法、评级模型、关键假设;

  (四)协会认为的其他应该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体系,加强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评级技术的研究开发。在不影响信用评级机构独立性的基础上,协会针对关键量化评价指标与最低权重给出必要指导性意见,供信用评级机构在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中使用。

  第九条 信用评级机构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强化从业人员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修养。

  第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评级业务及内控制度,保证评级质量。

  第十一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地方政府债券评级业务,并独立得出信用评级结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信用评级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评级行为受发行人、投资者、其他市场参与者等相关主体的潜在影响,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要维护程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从股权结构设置、评级业务活动、评级机构员工的薪资奖励等方面避免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第十二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业务档案应当包括受托开展评级业务的委托书、评级业务相关收费凭证、出具评级报告所依据的原始资料、工作底稿、初评报告、评级报告、内部评审委员会表决意见及会议记录、跟踪评级资料、跟踪评级报告、其他出具评级报告相关的文件或信用评级机构认为有必要保留的文件等。

  业务档案应当保存至评级合同期满后5年、受评债项存续期满后5年或者评级对象违约后5年,且不得少于10年。

  第十三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信息保密制度,明确信用评级机构及地方政府债券评级从业人员使用评级信息的范围、条件及保密义务。

  地方政府债券评级从业人员在项目结束后,信用评级机构应监督其按有关规定履行保密义务。

  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开展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业务中获取的非公开政府信息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在开展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业务中获取的非公开政府信息为任何机构或个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债券评级从业人员除具备信用评级专业知识外,还应当具备财政管理、债券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财政管理、地方政府债券业务相关培训。

  第十五条?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独立进行地方政府债券评级作业,并独立得出信用评级结果,防止评级结果受机构内与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业务无关的其他人员以及第三方的影响。

  第十六条 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篡改相关资料或者歪曲评级结果;

  (二)承诺、保证信用等级;

  (三)以承诺高等级、低于合理成本的价格、诋毁同行等手段招揽业务;

  (四)以礼金、回扣等方式输送或接受不正当利益;

  (五)对应当回避的受评债项进行信用评级;

  (六)在开展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业务期间,买卖其所评的地方政府债券;

  (七)财政部、协会规定的其他影响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独立、客观、公正的禁止性行为。

  第十七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协会提交上一年度评级机构业务开展及合规情况报告。

  第三章 信用评级程序及业务规则

  第十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制定评级业务程序,并据此开展地方政府债券评级业务。评级业务程序一般包括项目立项与准备、尽职调查、信用分析和初评、等级评定、结果反馈(及可能发生的复评)、评级结果发布、跟踪评级等环节。

  第十九条 项目立项与准备环节包括以下步骤:

  (一)项目立项前,信用评级机构对评级项目进行评估,保证本机构与评级委托方或受评债项不存在利益冲突且具备相应的评级能力;

  (二)信用评级机构在开展评级项目前,应当与评级委托方签订评级协议,明确评级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确定立项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组建由专业分析人员组成的评级项目组,项目组成员应当具备从事相关项目的工作经历或者与评级项目相适应的知识结构,项目组长应当至少从事信用评级业务3年以上。评级项目组成员应当履行利益冲突回避承诺和保密承诺;

  (四)评级项目组应当按照评级项目需要,制定完善的评级工作计划。

  第二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开展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业务时,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委托协议中约定保密条款,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评级项目组应当依法多渠道、多方式收集受评债项相关资料,提前告知评级委托方评级所需资料清单。

  第二十二条 评级项目组依据相关资料,对受评债项切实履行尽职调查工作义务,并在调查前制定详细的调查方案。

  调查过程中,评级项目组应当制作尽职调查工作底稿,作为评级资料一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评级项目组应当对收集资料内容在合理能力范围内进行核查验证,运用评级专业知识,根据与受评债项相适应的评级方法,对受评债项的信用风险进行深入客观分析,在此基础上撰写评级报告初稿,提出信用等级及相关建议,并经过项目组初审、部门复审、公司三审的三级审核,形成评级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成立内部信用评审委员会。信用评级结果由内部信用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以投票表决方式最终确定。信用评级机构应安排充分人数参加评审会议,参会评审委员独立发表评审意见。评级项目小组成员不得参与其负责项目最终级别的确定。

  第二十五条 在受评债项存续期内发生可能影响受评债项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的重大事项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进行不定期跟踪评级,公布跟踪评级结果。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评级机构可以终止评级:

  (一)信用评级委托方不按约定支付评级费用的;

  (二)信用评级协议约定合同期满或主动评级有效期届满的;

  (三)评级委托方不配合提供信用评级所需材料或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四)受评债项不再存续的;

  (五)信用评级机构被主管部门等机构吊销评级业务资质或中止评级业务的;

  (六)信用评级委托方和评级机构双方协商一致终止评级;

  (七)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外,使用评级报告。

  (八)评级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其他情形。

  因上述原因终止评级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公告原因。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信用评级机构及地方政府债券评级从业人员应当保证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其他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十八条(信息披露渠道)信用评级机构应当通过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及财政部指定的网站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评级机构基本信息披露)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一)机构基本情况;

  (二)股东结构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股权变更信息;

  (三)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四)保证评级质量的内部控制制度及业务制度;

  (五)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制度、评级程序、评级方法(包括地方政府一般债券评级方法与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评级方法)、评级质量检验方法;

  (六)地方政府债券评级结果信息;

  (七)地方政府债券评级质量统计情况;

  (八)可能对信用评级机构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九)财政部、协会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如有变更,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三十条(评级报告信息披露)地方政府债券评级结果应当包括信用等级和评级报告,评级报告应当包含评级模型打分表及结果,指标应至少披露至二级指标,涉及调整项的应当一并披露。披露评级报告应当采用简洁、明了的语言,对受评债项的信用等级和有效期等内容做出明确解释。

  第三十一条(信用评级信息来源披露)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露开展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依据的主要信息来源。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二条 协会依法开展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业务自律管理,加强自我约束,接受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三条 协会可对信用评级机构的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业务开展情况和自律规范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业务调查。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协会对评级机构进行业务调查的内容可包括:

  (一)地方政府债券评级业务程序是否合规;

  (二)尽职调查工作的形式、内容、时间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三)项目组制度、尽职调查工作机制和客户意见反馈制度等业务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四)评级报告内容、作业时间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五)评级体系和评级方法的建立和完善情况;

  (六)评级质量控制、信用评审委员会、信息保密、利益冲突防范等内控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七)披露和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

  (八)存档备查资料的齐备与完整情况;

  (九)协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协会建立信用评级机构市场化评价体系,组建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业务专家评价工作组,定期对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以及遵循本指引和相关自律指引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六条 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指引及相关自律指引的,由协会进行自律处分,自律处分办法另行制定;涉嫌违反法律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发现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指引或相关自律指引的,可向协会举报或投诉。

  第三十八条 协会发现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行业主管部门以及财政部有关规定的,应当向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以及财政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协会将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与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自律机构信息共享。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指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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