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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社区股份合作公司集体资产处置的管理,增加集体收入,维护集体利益,防止集体资产流失,根据《珠海市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规范和监督暂行办法》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股份合作公司性质是集体经济组织,其集体资产管理必须坚持依法依规经营、民主集中的原则,坚持行政指导与股民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坚持近期利益和长期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应当接受区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四条 建立集体资产台账管理制度,如实登记和反映集体资产的数量、价值及其变动情况,每年对集体资产进行清查和核实,对盘盈盘亏的资产,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确保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建立和健全社区股份合作公司集体资产管理监督机制,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本辖区内社区股份合作公司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制订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抓好项目民主议事制度的落实,强化资金监管;其它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社区股份合作公司集体资产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成立的香洲区社区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集体资产的处置,其他社区经济组织参照执行。
第七条 因城市更新需要而处置集体资产的,应按照城市更新相关政策及规定执行。
第八条 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集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的流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切实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广东省林业局关于林地流转管理的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章 集体资产的范围
第九条 社区股份合作公司集体资产是指集体所有的资产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所有的各种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十条 社区股份合作公司集体资产处置包括:
(一)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含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合营合作建房);
(二)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经营性资产(包括厂房、商铺、仓库、办公楼、住宅等物业)租赁、抵押、拍卖、出售、出让或转让;
(三)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集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的流转;
(四)社区股份合作公司集体建设用地的租赁;
(五)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工程项目的改造、改建和新建,包括厂房、商铺、仓库等物业的新建、改造、改建、扩建项目;
(六)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公共设施建设项目;
(七)城中旧村更新涉及的集体资产处置;
(八)其他集体资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一条 处置资产应当是可以处置的集体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资产不能作为处置资产。
第三章 资产处置的程序
第十二条 社区股份合作公司集体资产处置应由董事会会议集体研究,制订处置方案,涉及拍卖、抵押、出售、出让或转让集体资产的(含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合营合作建房),处置方案应当载明资产的价值,资产单位价值(净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价值评估,评估费用由社区股份合作公司支付,评估结果须向全体股东公布。
第十三条 抵押、拍卖、出售、出让、转让等处置集体资产的,处置资产及方案须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提交董事会、授权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进行表决并做好会议和表决记录工作。在提交授权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表决前,须提交所在地镇(街道)党(工)委研究审议。召开股东大会表决时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合计持有社区股份合作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处置特定集体资产需要获得行政审批或行政许可的,应当获得审批和许可后方可处置。
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表决时须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列席会议监督。
属于城中旧村更新处置集体资产的,需聘请专业律师或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做好会议资料保存归档工作。
涉及社区股份合作公司集体资产交易的,按照《珠海市香洲区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涉及转让土地使用权(含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合营合作建房),应当先报市政府审批后,再按规定在市级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交易,并接受区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管。
第十五条 实施旧村更新的,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永久建筑按照产权置换进行补偿,旧村场范围内临时性建(构)筑物、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等可按现金进行补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包括股东)不得挪用、截留或擅自借出社区股份合作公司集体资金,如本公司股东因灾、因病等特殊原因确需借支集体资金的,须经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董事会成员集体讨论同意,按照有关制度的资金使用管理权限,提交董事会、股东代表会或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实施,并指定专人督促借款人按时归还欠款。凡未按规定擅自出借集体资金的,应立即追回。如无法追回造成损失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
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向任何人出借资金的,均应当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资产或自然人担保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固定资产报废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报废,是指已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导致固定资产功能丧失,或不能使用且无修复价值,而进行废弃、产权注销的一种资产处置模式。
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应当在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内明确的资产报废操作细则。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报废的流程。集体固定资产报废处理方式,须由董事会成员召开会议集体研究讨论,按报废的固定资产净值额度及相应的审批权限提交董事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讨论通过方能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挪用、截留、套取、贪污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资金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而进行集体资产抵押、拍卖、出售、出让或转让的,区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办理相关业务的手续并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社区股份合作公司成员不按本规定的议事程序进行租赁、抵押、拍卖、出售、出让或转让集体资产,未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内公布相关情况,股东要求通过民事诉讼追索经济赔偿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对租赁、抵押、拍卖、出售、出让或转让集体资产或进行集体项目建设、改造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私吞集体资产的人员,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集体资产而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分拆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向责任人追讨经济赔偿;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抵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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