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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古城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修订)
(2017年12月27日潮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2022年6月17日潮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潮州古城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广东省消防工作若干规定》和《潮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潮州古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潮州古城区居住、从事生产经营、古城保护管理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潮州古城区(以下简称古城区),是指东起韩江西岸,西至葫芦山北侧;南起环城南路,北至环城北路的潮州老城区域,面积约为2.33平方公里。
第四条 古城区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古城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由湘桥区政府具体负责,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古城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湘桥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火灾隐患排查整改常态化工作机制,履行古城区消防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定期组织对古城区的消防安全评估。
湘桥区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古城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湘桥区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湘桥区政府相关的旅游发展企业、文物保护管理单位、街道办事处、古城区综合管理执法监察机构或部门根据自身职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古城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采取政府投资、委托运营等方式,建立古城消防安全管理指挥中心,配套火灾防范、消防救援等数据应用平台。
第八条 古城区消防业务经费和消防设施维护费用根据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纳入市、区两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市、区两级政府应当整合各级财政资金形成财政保障合力,积极争取国家和省级资金支持,保障消防工作与古城区保护管理相适应。
第九条 湘桥区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古城区居民、旅游业经营企业和经营户等开展消防安全自检自查,组织开展古城区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湘桥区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古城区消防宣传教育及应急演练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古城消防安全公益宣传,常态化发布消防公益宣传信息。
第十条 鼓励、支持个人、单位及社会力量参与古城区消防志愿服务和对古城区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第二章 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古城区内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设置消防设施,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改善消防设施。
确因古城保护需要,无法按照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设置的,湘桥区政府应当组织湘桥区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并指导有关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古城区内消防通道、消防设施,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设置。古城区内消防通道由湘桥区政府确定并公布。
古城区内设置四类消防通道,一般消防车通道净宽度应当不小于4米,小型消防车通道净宽度应当不小于3米,消防摩托车通道净宽度应当不小于2米,消防步道净宽度应当不小于1米;一般消防车通道、小型消防车通道净高度应当不小于4米,消防摩托车通道、消防步道净高度应当满足消防作业要求。
消防通道日常应当保持畅通,不得设置固定的隔离桩、栏杆等障碍设施。
第十三条 古城区内的经营性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安全出口或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安全疏散通道应当设置疏散照明灯具并在明显位置设置疏散指示标识。
除街道社区或公安机关认定有特殊安防要求外,经营性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古城区内的居民住宅建筑设有防盗网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应当设置逃生窗口,鼓励配置辅助疏散逃生设施。
古城区内对外开放的文物建设应当设置不少于两个的安全出口或安全疏散通道,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满足要求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限制文物建筑的使用方式和同时在场人数。
第十四条 消防给水系统的设置应当根据古城区内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火灾特性和环境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
市政管网供水应当满足两路消防供水条件,并满足室外消防给水流量需求。
第十五条 古城区内建筑物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和消防软管卷盘。按照消防技术规范无需设置室内消火栓的公共建筑,应当设置消防软管卷盘等便于取用的简易设施。
古城区内道路及进深大于30米的巷道沿线,应当按照古城区有关规划要求和消防技术规范设置消火栓,消火栓间距不得大于50米。市政消火栓旁应当设置应急消防器材箱,内装消火栓扳手、水枪、水带和手抬机动泵等消防器材。
古城区内经营性场所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按照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且保持完好有效。
第十六条 鼓励、推广古城区内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联网型火灾报警探测器、燃气报警探测器、用电安全监测等火灾防控新技术,引导各种装置接入开放式、共享式的火情预警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
古城区内经营性场所不得关闭、破坏与消防安全有关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可以向消防救援机构举报、投诉。
第十八条 古城区房屋建造、修缮、装修时,应当按照现行规范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扩大防火分区、缩小防火间距,生产经营性场所内部装修材料必须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2017)的要求,提倡使用防火、耐火等级较高且符合潮州建筑风格、风貌的建筑材料。
第十九条 古城区内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
第二十条 古城区内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制度。公众聚集场所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营业前依法向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按规定提交材料。申请人应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涉及文物的,按照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古城区内既有建筑用于旅馆、餐馆、商店、网吧、酒吧、放映厅、作坊等具有经营性活动的场所,应当符合现行消防技术标准,且不得低于原建筑物建成时的消防安全水平;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改造无法满足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制定科学合理的技术方案并经消防安全评估,由湘桥区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和利害关系人等依法会商解决,确保满足消防安全需要。
第二十二条 古城区内禁止生产易燃易爆危险品。
古城区内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古城区内建筑禁止将住宿与生产、仓储、经营的一种或一种以上使用功能违规混合设置在同一空间内,且住宿与其他使用功能之间未设置有效的防火分隔。
第二十三条 古城区内经营者、从业人员、居民应当确保用电安全,禁止私拉乱接电气线路、插座等违规用电行为。应规范使用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充电设施,禁止违规停放和充电等行为。
古城区室内电气线路不得直接敷设在可燃物上,确需敷设在可燃物上或者在有可燃物的吊顶内敷设的,应当采取穿金属管、封闭式金属线槽或者阻燃型硬质塑料管等防火保护措施。开关、插座和照明灯具靠近可燃物的,应当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程要求,安装具有过流保护功能的空气开关、刀熔开关、漏电保护开关,装配熔断器、断路器(开关)及保护装置(短路、过流、漏电保护)。建筑内外电气线路敷设必须实现强弱分离,不得出现接户线和表后线共线槽。配电箱、开关箱必须设在干燥通风常温场所。
古城区内经营性场所应当安装用电安全监测设备。鼓励各类场所、居民住宅安装使用灭弧式用电管控等新科技产品实施用电安全监测。
第二十四条 文物建筑内应严格用电管理。具有极其重要价值的文物建筑内部,除展示照明和监测报警等用电外,不宜进行其他用电。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古城区内其产权所有电气线路进行检测维护,对其产权所有陈旧线路进行更新改造。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相关企业落实其产权所有电气线路及设备检测维护更新改造的责任。
湘桥区政府应当联合供电企业常态化开展电气线路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对各类场所供电用电线路进行排查,根据检测评估结果,督促各类场所限期完成隐患整改。
单位和个人对电气线路进行改造修复的,应当聘请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操作。
第二十六条 古城区内个人、单位因生产、生活需要使用瓶装燃气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并对燃气器具和燃气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不得超量、违规存储气瓶。
古城区内生产经营性场所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博物馆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落实文物建筑、博物馆消防安全管理要求,配备消防设施,禁止违规使用明火、违规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违规使用大功率用电设备以及白炽灯、卤钨灯、高压汞灯等高温照明灯具,电气线路应穿管保护、规范敷设,鼓励使用低压弱电供电和冷光源照明。
文物保护单位可以采取室内消火栓室外设置。必须设置在文物建筑内部时,应当最大限度减少对被保护对象的明显影响。有传统彩画、壁画、泥塑等的文物建筑内部,不得设置室内消火栓。
第二十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中木结构、砖木结构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建筑防火设计时,应优先利用或者改造现有的消防基础设施,避免对文物本体及其环境风貌造成影响或者破坏。科学依法划定文物建筑防火保护区范围,防护对象包括文物建筑本体及保护范围内与文物建筑毗邻的、不能进行防火分隔的其它建(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 古城区内经营场所每日应当加强消防安全自查,做好巡查记录,消除火灾隐患,防止火灾事故发生。
古城区内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含施工队)严格执行特种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相关规定,未经职业技能鉴定或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禁止从业上岗。
第三十条 古城区内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餐饮服务场所,其烹饪操作间的排油烟罩及烹饪部位应当设置自动灭火装置,并在燃气或者燃油管道上设置紧急事故自动切断装置。
古城区内餐饮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每季度至少一次对烹饪操作间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和燃气管道进行检查、清洗、保养,并建立台账。
第三十一条 古城区老旧小区应当加强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管理,确保多层住宅楼疏散楼梯直通天面,补齐消防车通道标线,严禁在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内堆放各类杂物或停放车辆,补齐消火栓、灭火器、独立烟感报警、应急照明灯等消防设施,做好维修更新工作,推进老旧小区消防设施全覆盖。
第三十二条 古城区内作为出租使用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负责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的消防安全管理,承租人负责承租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出租使用的建筑物或者场所装修时,禁止采用可燃易燃材料夹心的彩钢板、聚氨酯泡沫等材料搭建功能用房和作为顶棚、隔断或内部装饰装修材料。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有关部门不得给予办理租赁登记、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古城区内的教育机构、托幼机构、校外托管机构及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在校学生、管理对象等人员培训或演练,配备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消防设施、器材。托幼机构、校外托管机构及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设置在四层或四层以上的建筑场所,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应当确保两个以上安全出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旅游、城管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对古城区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进行规划,与城市供水、供电、供气等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编制古城区消防安全专项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并按规定定期开展规划实施评估工作。
古城区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包括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内的各项城乡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古城区消防建设纳入包括城市更新改造、“三旧”改造、旅游发展等城市改造项目在内的城市建设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古城区内市政消火栓、巷道消火栓、应急器材柜、消防站、微型消防站、文物消防值班点等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湘桥区政府、城管执法主管部门、文化广电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落实建设;供水公司应当及时做好市政消火栓的增建、改建、配置,并做好日常维护管理。
第三十六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审查古城区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应当审查有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投资计划。
市政、通信、供水、供电等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企业、单位加强古城区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应急供电等公共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
供电、通信运营、广播电视企业应当对古城供电、通信、广播设施及线路进行统一规划并合理设置。
第三十七条 湘桥区政府应当加强古城区内多层住宅、老旧小区的消防安全管理,加强消防设施和消防逃生通道的日常巡查管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古城区内国有资产住房的消防安全管理,并落实使用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文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落实行业监管责任,将消防安全列入文博单位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督促指导文物建筑、博物馆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在明显位置张贴消防安全牌匾,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督促文博单位加强日常消防安全巡查管理。
第三十九条 湘桥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城区内教育机构、托幼机构和学生校外托管、培训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明确其消防安全要求和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
第四十条 宣传、文化广电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新闻媒体发布古城区针对性消防安全提示,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古城区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提示和消防宣传教育,配合市、区各级职能部门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工作。
第四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古城区供电、用电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电气火灾隐患。发现用电单位和个人有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可以依法中止供电,同时上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注册登记和牌证管理,依法查处古城区内违法驾驶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违反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回收、报废规定的行为。
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古城区内销售蓄电池、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等市场主体的登记和日常监管;对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生产、流通领域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产品明示质量要求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依法予以处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古城区内物业服务人做好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场所的火灾防范工作。
湘桥区政府负责统筹部门、社会力量在古城各社区内安全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区域。
第四十三条 古城区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具体机构和人员,落实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健全网格员消防培训、履职激励和监督问责机制。
(二)加强对古城区内各类建筑、小型场所、文物点、“三合一”场所、公共经营场所、民宿客栈、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场所以及居民住宅、工厂仓库等改建为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和用火用电用气安全管理,建立安全台账,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协调处理古城区内住宅消防安全管理问题,协助古城区内租赁房屋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按照位置相邻、行业相近等原则,组织古城区内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区域联防工作。
第四十四条 古城区内的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应急疏散演练等工作,督促监护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加强对孤儿、留守儿童、独居老人、重度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等人员的用火用电用气安全监管;
(二)协助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设置社区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场所;
(三)指导有需要的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人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四十五条 各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完善行业自律制度,推动行业落实古城区消防安全责任,遵守消防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古城区内经营者投保财产火灾保险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火灾处置
第四十七条 湘桥区政府应当建立由消防救援站、文物值班点、社区微型消防站、社会单位微型消防站等构成的古城区消防救援力量体系,并纳入统一指挥调度体系。
消防救援站、文物值班点、社区微型消防站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微型消防站、文物值班点应当按照《社区微型消防站建设标准(试行)》,设定固定的值班地点,配备小型消防车、消防摩托车、灭火器、机动消防泵、消防水枪、水带、简易破拆工具等必要且适应古城区内灭火救援工作的相关装备,确保灭火救援工作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四十八条 湘桥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古城区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定期组织灭火救援作战演练。根据火灾现场情况,调动供水、供电、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第四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古城区内消防工作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演练制度,并会同街道办事处、消防救援站定期组织古城区内派出所民警、街道社区工作人员、经营性场所人员、微型消防站人员、文物值班点人员、消防志愿者等开展消防培训、考核、演练。
第五十条 古城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谎报火警。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发生火灾时,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古城区内设置“三合一”场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火灾事故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或者在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充电场所存放易燃、可燃物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火灾事故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堵塞消防逃生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在消防设施上乱搭乱建等影响逃生、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行为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有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古城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政府、街道社区及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或教育培训工作,及时制止破坏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
对于不服从消防安全工作管理人员管理或对管理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恐吓的单位或个人,消防安全工作管理人员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老旧建筑,是指建成于2000年以前的既有建筑。
(二)小型场所,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场所:
1.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并具有销售、服务性质的商店、饮食店、汽车摩托车修理店、洗衣店、电器维修店、美容美发店(院)等小档口;
2.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且每层建筑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具有加工、生产、制造性质的小作坊;
3.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并具有休闲娱乐功能的酒吧、茶艺馆、沐足屋、棋牌室(含麻将房)、桌球室、咖啡馆和其他具有卡拉OK功能的小娱乐场所;
4.其他建筑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与建筑其他部位分隔,设有独立安全出口并具有生产、经营、储存功能的场所。
(三)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四)“三合一”场所,是指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一种或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内的场所。
(五)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潮州市人民政府2017年12月公布的《潮州市古城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潮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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