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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私募基金投资者,既是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规定的特定性;同时也是私募基金产品进行基金募集时的宣传对象,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范畴下的消费者。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除了受到《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外,还可能会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案例简介:
原告B银行诉称:被告A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起设立了被告C合伙企业(私募基金)(以下简称“C私募基金”),并在其基金招募认购书中声称原告B银行为C私募基金的基金托管银行。而原告B银行并未与被告签订任何类型的托管协议,未建立任何形式的托管法律关系,被告在基金招募认购书中的表述已构成了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并误导了认购该基金的有限合伙人(投资者),并对原告B银行的正常经营秩序造成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B银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A公司、C私募基金立即停止对外声称原告B银行为C私募基金的基金托管银行;
被告A公司、C私募基金立即向原告B银行书面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在市级报刊上刊登声明,澄清原告并非C私募基金托管银行的事实。
被告A公司、C私募基金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裁判结果:
1.被告A公司于判决之日起立即停止在《C私募基金基金招募认购书》中声称原告B银行为C私募基金的基金托管银行的行为。
2.被告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市级报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3.驳回B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1.基金发起人是真正的行为主体
对比裁判结果与B银行提出的诉讼请求,我们不难发现,法院支持了B银行关于A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支持关于C私募基金的诉讼请求。其主要原因是因为A公司为本案被控行为的实施主体。
在本案中,C私募基金是依法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也是私募基金。在C私募基金的《合伙协议》《基金招募认购书》等文件的封面及封底均载明了A公司的名称。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能认定原告B银行指控的行为实施主体为被告A公司,被告B私募基金在本案中属于指控行为之载体,即为私募基金产品,并非行为实施主体。
2.为何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根据《基金法》的规定,非公开募集的资金应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其风险由基金合同约定。本案中,投资人通过签订《入伙协议》的形式购买了C私募基金产品。
虽然根据《基金法》的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者需要为合格投资者,具有特定性。但是在其投资某私募基金产品前,即签订《合伙协议》前的产品宣传阶段,仍为具有投资限定条件的不特定公众。换言之,该合格投资者是众多私募基金的潜在消费者,其可以投资一个或者几个私募基金产品,其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对象。因此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在本案中,A公司通过《基金招募认购书》虚构B银行为C私募基金托管银行的事实,不当地利用了B银行的行业信誉提升了竞争优势,误导投资者购买其基金产品,攫取了其他合法经营的私募基金市场主体之交易机会,同时其负面影响直接贬损了原告B银行的行业信誉,因而触犯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多重法益,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严厉规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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