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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是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旺盛的市场需求导致矿产资源价格不断上涨,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盗采国家矿产资源,违法犯罪日益猖獗。盗采矿产资源犯罪不仅破坏国家矿产资源及其管理秩序,也极易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引发地质灾害、安全事故。因此,非法采矿行为一直是在环保行政处罚和刑事规制的重点。近年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全面启动,多个督察组分别对多省市开展督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打击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作为落实“两统一”职责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发文表态对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零容忍。非法采矿罪已成为环保领域单位犯罪的主要罪名之一,认识、了解非法采矿罪,对于企业的合规经营、自我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01 非法采矿罪简介
非法采矿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原文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同时规定了破坏性采矿罪,为第三百四十三条之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文暂不对该罪进行详细介绍。」
1.1? 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非法采矿,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同时,单位也可构成本罪。单位犯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具体包括国营、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
(4)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要求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违反规定、擅自开采,且会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还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这种违法后果,一般是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
1.2 非法采矿罪的法律责任及追诉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采矿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以下简称《非法采矿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
(2)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
(3)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4)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2)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02 非法采矿罪的司法现状及特征
非法采矿罪是生态环境犯罪中的常见罪名。2019年至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案件批准逮捕8210件15253人,起诉10561件25649人。2022年第一季度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1556人。我们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对2019年至2022年之间我国非法采矿罪的司法数据进行统计:
(1)案件数量
(2)地域分布
该类犯罪主要集中在山东、河北、广东、河南、福建、湖北、安徽、江西、江苏等矿产资源大省,这9个省办案量合计占全国的58.4%。涉及的矿产资源种类较多,包括砂石、煤炭、矿石、石墨、稀土、泥炭土等。
(3)犯罪主体
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具体包括国营、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
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及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的检索结果,我国非法采矿罪案件呈现以下特征:
第一,地域特征明显,涉及矿产种类多。从2021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受理的非法采矿案件情况看,该类犯罪主要集中在山东、河北、广东、河南、福建、湖北、安徽、江西、江苏等矿产资源大省,这9个省办案量合计占全国的58.4%。涉及的矿产资源种类较多,包括砂石、煤炭、矿石、石墨、稀土、泥炭土等。
第二,暴利驱使下,非法盗采屡禁不止。如盗采海砂案件,盗采海砂方法简单,运输储存便利,1吨海砂的出水价和到港价存在数十元的利润空间,如果清洗后按照建筑用砂贩卖,利润空间可到上百元。按照普通江船3000至5000吨的载运量,贩运一次海砂的总利润可达数10万元。
第三,犯罪手段多样,非法盗采隐蔽性更强。有的犯罪分子未获取相关部门审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有的虽取得许可证,但恶意超范围开采,甚至通过边开采边修复方式,隐藏非法开采现场,逃避相关部门监管查处。
第四,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甚至引发安全事故。此类犯罪中,犯罪分子大多进行简单粗暴的掠夺式盗采,导致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地表裸露、土壤沙化等,极易引发地面塌陷、崩塌、滑坡、泥石流等次生地质灾害,对生态环境破坏极大。
第五,犯罪形态规模化,常与黑恶势力交织。该类犯罪团伙一般人数众多、分工明确,形成“采、运、销”一条龙产业链。因经济利益巨大,常有黑恶势力参与其中。
03 非法采矿罪的辩护要点
3.1? 非法采矿罪的责任人员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座谈纪要等文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201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了明确规定。
非法采矿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对非法采矿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等作用的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挥、授意下具体执行、积极参与实施非法采矿单位犯罪的人员,上述两类人员在非法采矿单位犯罪中都属于责任人员,区别在于两者在单位犯罪实施过程中的身份地位和职责分工不同。
因此,在从责任主体进行辩护时,应当谨慎认定非法采矿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具体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考虑:
第一,明确决策责任,重点关注公司内部关于非法采矿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以及公司管理层对于非法采矿施工、结算、销售等有关环节的审批流程和决策文件、签批文件等。
第二,明确职责岗位职责,若是为完成岗位职责,受指派非法采矿的员工,不宜认定为非法采矿罪的主体。
第三,挂名但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不实际参与非法采矿行为的矿长,以及其他虽涉及非法采矿但未起到较大作用的公司人员,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
3.2? 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边界
非法采矿行政违法是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直接且唯一的依据,因此未依照行政法规定取得采矿许可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而非法采矿刑事犯罪的刑事违法评价具有独立性,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并不必然构成刑事犯罪。非法采矿犯罪基于环境法益保护需要,与非法采矿行政违法在法秩序的侵害方面具有本质不同。非法采矿罪对自然法益进行独立保护,其不是单纯地对行政秩序的违反或者对国家矿产所有权的侵害,而是具备了自身固有的刑事违法性。因此,非法采矿罪的司法认定不能在行政违法要素上简单叠加加重要素,而要将行政违法性置于犯罪构成要件系统中进行整体判断。「侯艳芳,《非法采矿罪司法认定的疑难问题》,中国法院网,2022年12月12日」
目前,相关立法尚未设置具体标准,司法实践仍然处在摸索前行的阶段,依赖于行政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判断不应直接决定行为的刑事性质。因此,在出罪要素方面,应当对行为行政违法性判断所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层级、形式和程序进行实质判断,并进行必要限制。
3.3? 矿的性质认定
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是矿产资源,但在采矿作业中,并非所有采出的岩石都是矿产资源,符合矿产资源标准的称之为“矿石”,不符合矿产资源标准的称之为“废石”。所以在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界定开采的对象属于“矿石”还是“废石”,是区分非法采矿罪与非罪以及据以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实践中,应从矿产资源概念内涵和外延出发,根据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及行业规范,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行政主管机关意见等,对具体案件中开采作业对象是否属于“矿产资源”做出准确认定。
在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界定开采对象是否属于“矿产资源”,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一是地质作用形成的;二是自然资源;三是具有利用价值。「孙某某、彭某某非法采矿案(2021)赣1104刑初214号案」
矿产资源的认定需要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了具体司法鉴定程序要求,司法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认定是否属于《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目录中规定的矿产资源,是否达到矿产工业指标等形成鉴定意见;必要时,听取具有地质矿产方面专业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或有关专门性问题发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对矿与非矿做出正确认定。
3.4?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认定
《刑法》第343条非法采矿罪的典型情形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即被告人在没有采矿权的情形下从事矿产开采活动。实务中,被告人是否取得采矿许可证,在有的情况下并非不言自明,有时甚至成为控辩核心争点。对此,《非法采矿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包括以下情形:①无许可证的;②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③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④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⑤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1)采矿权承包是否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判断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时,不应仅根据合同名称中的“承包”字眼的有无来判断,应根据合同内容尤其应结合采矿权人是否获得矿产品,是否参与矿山企业的日常管理,承包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是否以发包人名义,开采期限是否过长等事实进行判断。对于发包人未退出矿山管理,承包人仅劳务承包;发包人证照齐全,实际承担经营风险;发包人把控矿产资源开采后的销售流程等情形,即便当事人之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进入刑事司法视野的,也应当认定为民事领域可以妥当处理的采矿权承包经营纠纷,不属于刑事领域变相转让采矿许可证,不宜认定为犯罪。
(2)超层越界开采是否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实践中,为数不少的超层越界开采都是因为在后续实际矿产开采过程中,由于井下地质条件特殊(例如,煤层走向存在倾斜角度等),发生了核定标高范围与批复可采煤层不完全相符合的“超层越界开采”情形。此时,就很难完全按照核定标高开采,只能根据煤层赋存等实际情况进行开采,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意外事件的性质,只需要履行弥补相关许可证批准手续的义务即可,不需要刑法介入。
3.5? 非法采矿的数量认定
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不仅需要查明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还要对其开采的矿产品数量进行认定,在此基础上认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从非法采矿数量展开辩护时,应当重视以下几点:
第一,重点审查鉴定机构报告。应当重点审查鉴定机构实施的勘查和测量工作和结论,针对鉴定意见中依据的储量报告、可信度系数、回采率和可采储量等专业问题发表充分的辩护意见,以便于合法合理确定非法开采矿产品数量。
第二,运用刑事证据规则进行有效辩护。充分行使权利,申请办案机关调取有关证据。针对存疑证据提出按照有利于被告原则处理。在辩护过程中,针对不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关于非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认定不一致,犯罪嫌疑人和证人证言关于非法开采矿产品数量的陈述不一致,作为鉴定材料的不同地质资料之间内容相互矛盾等情形进行充分论证。
此外,辩护过程中应当根据案情需要聘请地质矿产行业、刑法领域的权威专家,对矿产品数量认定中涉及的专业问题进行专题论证,出具专家论证意见、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必要时可以建议当事人委托或者自行委托专业机构、专家人员,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对非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进行认定,形成专业结论,以实现查清事实、排除非法证据的效果,从而对办案机关的鉴定意见进行反驳和否定,以达到查清事实、排除非法证据等效果,发挥辩护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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