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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破产程序中撤销权之行使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管理 > 并购重组 > 破产重整

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源自民法上的撤销权,系民法上撤销权在破产法上的扩张适用,指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定期间内所为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行为,追回破产财产的权利。设立破产撤销权的目的在于纠正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定期间内的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恢复债务人财产,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有序受偿的权利。广义上的破产撤销权,包括《企业破产法》31条规定的(一般)破产撤销权和32条规定的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本文拟从广义破产撤销权的角度,浅析其在司法实务中的行使。


一、管理人有权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情形


(一)(一般)破产撤销权和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法律依据即适用情形


(一般)破产撤销权:《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二)《企业破产法》第31条与第32条在具体适用上的区别


首先,第31条主要针对债务人的欺诈及偏颇性清偿,而第32条则仅针对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修订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适用第31条时案由为“破产撤销权纠纷”,而适用32条时案由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其次,行为发生时间不同。第31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发生的五种情形;而32条则以概括方式明确规定了,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发生的个别清偿行为。因立法技术的不同,虽然31条比32条适用的期限更长,但32条可适用的情形较31条更广。


最后,管理人的举证责任不同。适用31条时,管理人一般围绕“拟撤销的行为发生于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及“拟撤销行为属于31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进行举证即可,司法实践中不考虑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但适用32条时,管理人不仅要证明“拟撤销行为发生于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还要证明“该行为发生时,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及“该个别清偿行为没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管理人须通过多维度举证。


二、破产程序中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企业破产法》31条、32条将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方式表述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破产撤销权除以发函、抗辩方式行使外,还必须以诉讼方式行使。


在管辖方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诉讼都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人民法院一般在受理破产案件同时或之后才指定管理人,管理人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或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均是有关于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因此,前述诉讼应以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


需要注意的是,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不受应予撤销行为各方仲裁条款的约束。原因在于,《企业破产法》第31条、32条已明确规定,管理人应以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并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仲裁条款仅约束签约双方,管理人不是签约主体,自然不受仲裁条款约束。


在诉讼主体方面,管理人在行使破产撤销权时应当以管理人自身为原告,以应予撤销行为的相对方为被告,而不是以债务人为被告。原因在于,管理人法定职责之一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如以管理人为原告以债务人为被告诉讼,管理人必然陷入即为原告又代表被告参加诉讼的程序困境。并且,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追回破产财产的相关权益实际最终归属于债务人,在这一情形下,债务人显然也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三、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限制情形


立法通过企业破产法第31、32条确立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路径的同时也相应设置了行权边界,以防止管理人滥用破产撤销权。


立法中,除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情形下管理人不得行使破产撤销权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亦分别规定了管理人在如下三种情形下不得行使撤销权:


1.在担保物财产价值高于债权额的情形下,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


2.在债务人与债权人没有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


3.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或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前述第1项及第3项情形相对明确,但第2项情形在实践中却容易发生分歧。


首先,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包括债务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主动清偿和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进行的清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6次会议纪要,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尚未执行完毕的债务人财产。因此,虽然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法院并未将划扣款项划转给债权人以清偿债务人的所欠债务的,不属于管理人不得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情形。管理人应及时向执行法院发函要求中止执行,并向破产申请受理法院提起诉讼,行使破产撤销权。


其次,虽然立法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恶意串通证明标准高、难度大,且管理人往往事后才接管企业,其尽职调查工作很大程度上又依赖于债务人与债权人的配合。因此,管理人往往难以收集、掌握到恶意串通相关证据,更难以恶意串通为由,诉请撤销相应判决、仲裁、执行文书以追回破产财产。这一问题,一方面仍有待我国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完善,另一方面也需要管理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注意对债务人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实质审查。


四、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是否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期间届满,权利消灭。虽然现行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均未做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判例对该问题予以回应,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


在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许堃、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中(案号:(2020)川民终154号),四川高院认为:“破产管理人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系破产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之一,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均有权对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予撤销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不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民法上撤销权一年或者三个月除斥期间的规定。” 


许堃申请再审后,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580号):“关于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即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尚可针对个别清偿行为所涉及的财产向法院主张进行追加分配,故许堃关于破产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在(2017)苏民终1401号案例中,浙江高院认为:“合同法上的撤销权有别于破产法上的撤销权,本案属于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而根据前述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管理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均可行使破产撤销权,故本院对于亚联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其提出的一审法院遗漏事实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因此,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管理人均有权对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予撤销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五、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后果


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系基于破产程序中各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解决的是对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或者妨碍多数债权人公平受偿行为的纠正,系对全体债权人的保护。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均明确规定,如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鉴于此,管理人在承办破产案件的过程中一定要做好对债务人债权债务的梳理以及一定期间内债务人行为的核查工作,防止因过错或重大过失导致未能追回债务人财产致使自身承担赔偿责任。


六、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救济方式


因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管理人,债权人无法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32条的规定行使破产撤销权。但是立法亦为债权人设置了在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情况下的权利救济路径。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修订前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在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以实现权利救济。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在依据前述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时应当将追回的财产应归入债务人财产用于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而不得诉请给付于提起诉讼的债权人。


司法实践中已有债权人通过以上路径实现了权利救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704号案件尤其典型。该案原告为债权人康瑛,该案中被告金凤桐公司与亢丽俊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了一份《内部认购协议》,将金凤桐公司开发的禾木花苑B3-2-1701室以60万元的价格卖给亢丽俊,房屋均价为3278.15元/平方米。金凤桐公司在对外销售禾木花苑项目商品房时,网签的成交均价为每平方米5000元左右。2017年5月1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破申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了针对被告金凤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7年6月12日指定了管理人。2017年11月2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破1号之十三决定书,认可康瑛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康瑛主张《内部认购协议》所涉房产的成交价格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诉请法院予以撤销。


河北省高院最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撤销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康瑛系金凤桐公司的职工代表,也是金凤桐公司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可以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参加本案诉讼。”


七、结语


随着供给侧改革的深入,《企业破产法》作为规制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规范将得到越来越广泛的适用。在此背景下,管理人更应重视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不当清偿行为的审查、撤销,债权人也应更加重视自身公平受偿权利的保护。本文通过对破产撤销权行使路径及相关问题的梳理,希望能够对破产管理人相关工作提供些许思路。如有不足之处,欢迎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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