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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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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于2021年9月17日发布了“有关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咨询文件” (“SPAC咨询文件”),并于2021年12月17日公布了“关于 SPAC上市的咨询结论” (“SPAC咨询结论”)。SPAC咨询结论大致采纳了SPAC咨询文件的建议,并在《上市规则》新增了第18B章有关允许特殊目的收购公司(“SPAC”)在香港上市的规定(“SPAC规定”)。


有关SPAC的新上市规则


新的《上市规则》第18B章已于2022年1月1日生效。是次修订加设了有关SPAC上市的相关规定。以下是SPAC规定之主要内容。


一、进行SPAC并购交易之前


(一) 投资者的资格


《上市规则》第18B.05规定SPAC证券仅限《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所界定的「专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可以是“机构专业投资者”或“非机构专业投资者”)认购和买卖。另外,初次申请上市的SPAC需要配发证券于最少75名专业投资者,当中最少20名须为机构专业投资者,而该等机构专业投资者必须持有至少75%的待上市证券。


(二) SPAC发起人


根据《上市规则》第18B.10条及第18B.11条,《上市规则》SPAC发起人须符合适合性及资格规定,而SPAC必须有至少一名SPAC发起人为持有证监会第6类(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及/或第9类(提供资产管理)牌照的公司并持有至少10%发起人股份。如果发起人没有香港证监会的第6类/第9类牌照,视乎个别情况,联交所可根据其不时予以修订的最新指引而豁免香港证监会牌照规定。


(三)SPAC发起人股份、发起人权证


根据《上市规则》第18B.27条,SPAC只能向SPAC发起人配发、发行或授予发起人股份或发起人权证。发起人一般会以一个较低的价格获得发起人股份或发起人权证。然而,《上市规则》第18B.30条规定发起人权证的发行价不得低于SPAC股份首次发售时的发行价的10%。根据《上市规则》第18B.25条,SPAC不得申请将发起人股份或发起人权证上市。根据《上市规则》第18B.29(2)条,若发起人股份可转换,有关股份只能转换为继承公司的普通股,而该转换是按一换一的基准进行。发起人股份的转换只能在SPAC并购交易完成时或之后进行。


(四)SPAC董事


根据《上市规则》第18B.12条,任何由SPAC发起人提名加入SPAC董事会的董事必须是发起人(不论是否持有证监会发出的牌照)的高级人员(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的定义),并代表SPAC发起人。若SPAC的发起人是个人,该人必须为SPAC的董事。


根据《上市规则》第18B.13条及第18B.14条,在SPAC上市及存续期间,SPAC的董事会必须有至少两人持有证监会发出可在证监会持牌法团进行第6类(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及/或第9类(提供资产管理)受规管活动的牌照及至少一人是持有证监会第6类(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及/或第9类(提供资产管理)牌照的SPAC发起人的持牌人士。


根据《上市规则》第18B.12条,SPAC上市及存续期间,需符合《上市规则》的要求。《上市规则》第三章仍然适用于SPAC,即SPAC的董事会须至少有三名独立非执行董事,须占至少三分之一的董事会成员。SPAC 亦须设立董事委员会(包括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及提名委员会)。


二、进行SPAC并购交易


(一)应用新上市规定


根据《上市规则》第18B.36条,SPAC并购的公司(“继承公司”)须符合《上市规则》的所有新上市规定,包括但不限于:


(ⅰ)根据《上市规则》第18B.37条,继承公司必须委任至少一名保荐人协助其申请上市。保荐人必须符合《上市规则》第3A章所载的规定,包括按第3A.07条所规定必须有最少一名保荐人独立于继承公司,而继承公司也须于上市申请日期的至少两个月前正式委任保荐人及不得于最后一名保荐人获正式委任日期起未计一个月时呈交上市申请。如同其他上市项目,保荐人也须按照《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第17段和《上市规则》第21项应用指引进行尽职调查;


(ⅱ)根据《上市规则》第8.08(1)条,继承公司的已发行股份数目总额(及已发行权证数目总额)至少有25%须由公众人士持有;


(ⅲ)根据《上市规则》第18B.65条,SPAC变成为继承公司时,须至少有100名专业投资者;


(ⅳ)根据《上市规则》第8.08(3)条,继承公司上市时,持股量最高的三名公众股东实质拥有的股份百分比不得超过50%。


(二)SPAC并购目标的资格


根据《上市规则》第18B.38条,若继承公司仅根据《上市规则》第21章符合上市条件,联交所不会视该继承公司为符合《上市规则》第18B.36条的上市规定。


根据《上市规则》第18B.39条,在签订具有约束力的并购交易协议时,SPAC并购目标的公平市值须达SPAC首次发售所筹得资金的至少80%。


(三)独立第三方的投资


根据《上市规则》第18B.40条,SPAC并购交易的条款必须包括来自第三方投资者的投资。该等第三方投资者须符合与《上市规则》第13.84条中适用于独立财务顾问一致的独立性规定,并必须为专业投资者。


根据《上市规则》第18B.41条,以下为SPAC并购目标议定估值及对应的独立第三方投资占SPAC并购目标议定估值的最低百分比:


(四)并购交易公告


根据《上市规则》第18B.69条,SPAC须在上市之日起的24个月内刊发第18B.44条所述SPAC在并购交易条款落实后需作出的并购交易公告。


(五)并购交易所需的股东批准


根据《上市规则》第18B.53条,并购交易须于SPAC的股东大会上经股东批准作实,而召开股东大会不能以股东书面批准代替。根据《上市规则》第18B.54条,SPAC的发起人及其紧密联系人须放弃股东大会上并购交易相关议案的表决权。


(六)并购交易期限


根据《上市规则》第18B.70条,SPAC须在上市之日起的36个月内完成并购交易,但SPAC可向联交所申请延长刊发公告或完成并购交易的期限。第18B.71及18.72条规定,SPAC在申请延长期限时需提供相关理由及确认已在股东大会上获得股东的批准(SPAC的发起人及其紧密联系人须放弃表决权),延长的期限最多为6个月。


(七)股份赎回


根据《上市规则》第18B.57条,在SPAC召开股东大会以通过以下的事宜前,SPAC须为股东提供赎回其所有或部分SPAC股份的机会(以每股不低于SPAC股份在SPAC首次发售时的发行价的金额赎回):


(ⅰ)SPAC发起人重大变动后SPAC的存续;


(ⅱ)SPAC并购交易;


(ⅲ)延长进行并购交易或作出并购公告的期限。


根据《上市规则》第18B.62条,已赎回的SPAC股份必须注销。


三、SPAC的持续责任


(一)股份数量限制


根据《上市规则》第18B.29条,SPAC向发起人配发、发行或授予的发起人股份,不得多于SPAC在上市之日已发行股份总数的20%。根据《上市规则》第18B.29条,SPAC发行或授予的全部权证获行使后的股份数目,不得超过该等权证发行时的已发行股份数目的50%。


根据《上市规则》第18B.29(1)条注1提及,在SPAC进行并购交易后,SPAC可以向联交所提出请求,向发起人发行赋予其在并购交易完成后获得额外继承公司股份的权益(“提成权”)。然而,发起人获得的发起人股份及以提成权而获得继承公司股份不得多于SPAC在上市之日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0%。


(二)股份禁售期


根据《上市规则》第18B.66条,SPAC发起人在SPAC并购交易完成日期起计12个月内不得出售其实质拥有的任何继承公司证券。


在继承公司上市后,公司的控股股东同样会受制于《上市规则》第10.07设置的禁售期。


(三)发起人或董事的重大变动


根据《上市规则》第18B.32条,发生发起人或 SPAC 董事的“重大变动”1后,该 SPAC 在该重大变动后的存续必须:


(a)由 SPAC 股东在该重大变动之日起计一个月内于股东大会透过特别决议案批准(相关发起人及其各自的紧密联系人必须就此放弃表决权)(这股东大会不能以股东书面批准代替);及


(b)经联交所批准。


根据《上市规则》第18B.57条,在上述就发起人或 SPAC 董事的重大变动后的SPAC存续表决的股东大会之前,SPAC必须为股东 (发起人股份的持有人除外)提供可选择赎回其所有或部分 SPAC股份的机会。根据《上市规则》第18B.34条,如果SPAC未能在该重大变动之日起计一个月内获得SPAC 股东批准和联交所批准,联交所可将SPAC 停牌。


四、退回资金及除牌


根据《上市规则》第18B.73条,在以下情况下,联交所可将 SPAC 停牌:


(1) 《上市规则》第18B.32 条所述的发起人或 SPAC 董事有重大变动发生后,SPAC 未能就 SPAC 的存续取得必要的批准;或


(2) SPAC 未能符合《上市规则》第18B.69 条或第18B.70 条所述的公布/完成 SPAC 并购的任何期限(无论是否已延长)。


根据《上市规则》第18B.74条,在停牌后,SPAC必须在停牌后一个月内退回其在首次发售中筹集的资金(不包括利息),以不低于SPAC发行价的金额,按比例将托管账户中的款项,分派或支付予所有SPAC股份的持有人(不包括发起人)。SPAC退回资金后,联交所将取消SPAC证券的上市地位(除牌)。发起人应承担所有支出以维持SPAC,包括SPAC清盘支出。


结语:


联交所的SPAC咨询文件、SPAC咨询结论及新增的《上市规则》第18B章规例为投资者提供了除传统上市申请以外的另一种上市选择。联交所表示其希望透过引进SPAC上市机制,容许经验丰富而信誉良好的SPAC发起人物色新兴和创新产业公司作为并购目标。随着新增《上市规则》第18B章的生效,我们预期未来会有更多市场参与者,特别是有意收购创新产业公司的投资者,会选择透过新的SPAC机制进行上市。


文中备注:

[1]“重大变动”包括:(A) 单独或连同其紧密联系人控制或有权控制 50% 或以上已发行发起人股份的任何发起人(或如没 有发起人控制或有权控制 50% 或以上已发行发起人股份,则单一最大发起人)有重大变动;(B) 《上市规则》第18B.10(1)条所述的、持有香港证监会 6 或 9 号牌的公司发起人有重大变动;(C) 上述第 (A) 及 (B) 条所述的发起人的资格及/或适合性有重大变动;(D) 《上市规则》第18B.13 条所述的、持有香港证监会 6 或 9 号牌的 SPAC 董事有重大变动;或 (E) 其他联交所酌情决定构成重大变动的个别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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