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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列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该系列案是全国首例认定开发、运营虚假微信截图生成软件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原告一审胜诉获赔75万(目前判决已生效)。为探究互联网时代下,APP著作权侵权问题的司法裁判规则与保护要点,本文将主要针对APP界面著作权保护路径进行分析。

 

APP著作权保护概述

 

(一)APP的定义

 

APP(Application的缩写)即移动终端应用程序,通常专指手机上的应用软件。近年来APP产业在我国迅速繁荣,其中根据具体使用场景的不同,可分为通信、游戏、拍照、网页浏览、视频播放、图像处理等多种类型的APP。

 

(二)APP著作权保护路径

 

APP本身的性质来看,APP属于计算机软件。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其中计算机程序指经过编写的代码化指令序列,可由相关硬件装置执行该代码程序从而处理信息;有关文档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故APP本质上属于软件程序及相关文档,属于计算机软件,可作为一种计算机软件作品受到保护。

 

APP在普通用户个人屏幕终端的显示效果等外在内容来看,其中部分内容可单独作为作品受到保护。普通用户使用APP时首先接触到的是APP的名称和图标logo,打开程序后是APP的用户界面(简称“UI”),里面包含各种功能版块。点击上述不同版块,用户可以进入下层界面进行下一步的操作或者直接完成版块对应的功能。点击过程中,APP通过底层代码的运行实现操作反馈,将事先预制好或从网络中下载的信息呈现在用户面前。故APP中的各版块内容本身,可能构成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图片作品、视频作品、音乐作品、地图作品等受保护作品,其组合形成的整体界面亦可能构成汇编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可见,APP著作权保护的路径主要有软件著作权保护及界面著作权保护两个路径,本文将主要针对APP界面著作权保护进行分析。

 

APP界面著作权保护的困境

 

APP界面通常以实用性、功能性为主,同时兼具观赏性和美术性,从作品创作意义角度而言,由于界面本身以简洁实用为主,故表达方式相对受限,因此APP界面被认定为作品的难度相对较大。对APP界面进行著作权保护需要考虑以下前提因素:

 

(一)满足“作品”构成要件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要满足四个构成要件: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属于智力成果。所以APP用户界面中各种构成要素,需要满足四个构成要件才为法律规定的作品。其中是否满足“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和“属于智力成果”的构成要件较容易判断,因为APP用户界面中各种构成要素同时也是普通作品,可以直接用普通作品的判断标准进行判断。故需要重点分析的构成要件内容在于“具有独创性”部分。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独创性”予以具体说明,学界通说认为独创性可分解为“独”和“创”两个方面:“独”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创”是指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独立创作即为劳动成果由劳动者独立完成,而非抄袭的结果,若劳动成果非劳动者独立完成,自然无从谈起其所蕴含的独创性。独立完成可以是从无到有的独立创作,也可以是在他人已有成果的基础上进行的独立再创作。“创造性”要求劳动成果中所包含的劳动者的创造性可以被认为达到“存在创造性”,但同时也并不要求所进行的创作需要有很高的高度。比如儿童的随手涂鸦,短视频中对日常生活场景的简单记录,一般认为其中所包含的创造性非常有限以至于可以忽略,不是受保护的作品。但是,儿童通过自己对世界的感知所创作的简单的美术作品,因为其对色彩、线条、图案的独立选择,通过作品表达了他简单的感情或思想,应认为其中蕴含着创造性。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同样持有此态度,在“炉石传说”案中,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设定一个对于作品独创性判断的明确高度,因此,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具有最低限度的审美意义,且不属于公有领域,均应视为满足了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二)不属于思想领域

 

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仅保护思想的具体表达,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是区分作品中受保护的要素和不受保护的要素的基本原则。思想是不能被垄断和独占的,故作品中属于思想的部分不是受保护的对象。例如,APP页面的布局逻辑因属于思想的范畴,从而不在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但是若页面所显示出的排列组合为布局思想的具体表达,则具有独创性,则构成汇编作品受到保护。

 

(三)不属于公有领域

 

公有领域的内容包括:作品中的公共思想内容、保护期限届满的内容、法定的不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的内容、作者主动放弃著作权的内容等。例如在APP内各版块排列的设计方面,法律不能禁止他人在设计排列组合时使用属于公有领域的表达,否则会违背著作权法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的立法目的,从而损害公众的利益。

 

(四)不属于通用表达

 

通用表达是指选择某一类主题进行创作时,不可避免而必须采取某些事件、角色、布局、场景,这种表现特定主题不可或缺的表达方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比如微信公众号中各种功能选项的菜单,名称较为精炼且与其本身的功能名称密不可分,若欲简单明了地表达其本身功能的含义,可供选择的范围非常有限,则此时该功能名称即为通用表达,相应的菜单栏不具有独创性。

 

APP界面著作权保护的突围

 

APP用户界面中的文字、图片、音乐、视频等构成要素以及界面整体设计,同一般著作权作品一样,若符合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构成要件,可单独作为作品受到保护。

 

(一)文字内容

 

APP用户界面中相关的文字部分主要分布于APP名称、APP内部各功能名称、APP用户界面中的文字内容等场景中。

 

1、APP名称及内部功能名称

 

APP名称一般较为简短,不认为具有独创性,不能作为文字作品获得著作权的保护,但可以通过注册为企业名称或者商标的方式获得保护。APP内部各功能部分的名称,除名称较短外,又因为其是根据功能需求而设定,是对该功能的高度浓缩介绍,使得思想与表达重合,故同样不具有独创性,不能作为文字作品获得著作权的保护。

 

【案例一】上海视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欢网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号:(2018)渝01民终470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单个菜单是根据功能的需要而设定的,其名称均为单词或词组,是对该菜单功能的高度浓缩介绍,因其思想与表达重合,故单个菜单栏不具有独创性。

 

【法院观点】

 

原告主张其开办的微信公众号“看客影视”的界面设计、网页架构和关于“功能”的一句话文字说明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被告认为图形用户界面其构成要素包括菜单、对话框、窗口等均为软件通用设计中不可缺少的元素,缺乏独创性,文字说明是用于解释软件的使用方法,其表达方式具有局限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法院认为,“看客影视”微信公众号的首页底端有三个菜单栏,自左向右依次为“功能”、“微电视”和“看客中心”。其中“功能”的子菜单显示为“云相册”、“遥控器”和“全网搜索”;“看客中心”的子菜单显示为“平台帮助”、“意见反馈”、“APP下载”和“扫一扫”。从“看客影视”微信公众号的内容来看,该公众号的功能在于实现电视端与手机端的连接互通,可以在手机端浏览想要观看的电视节目并推送至电视端,以及将手机端照片推送至电视端显示等功能。单个菜单是根据功能的需要而设定的,其名称均为单词或词组,是对该菜单功能的高度浓缩介绍,因其思想与表达重合,故单个菜单栏不具有独创性。

 

2、APP界面内文字内容

 

本文所讨论的界面内文字,并非指APP中所包含文章作品内容,例如知乎APP、新浪微博APP中用户上传或发表的文字内容,此类文字内容适用一般文字作品的著作权认定标准进行评价。本文主要讨论存在于APP界面内的功能介绍、操作提示等部分的文字内容。该类文字内容,实质是APP规则的介绍,属于思想的表达。同时此类文字内容一般内容较短,由于表达过于简单所以难以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的高度,故被认为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案例二】上海视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欢网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号:(2018)渝01民终470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界面中的提示部分文字内容过短,且仅是对搜索方式的罗列,表达方式有限,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构成文字作品。

 

【法院观点】

 

原告主张其开办的微信公众号“看客影视”的关于“功能”的一句话文字说明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被告认为文字说明是用于解释软件的使用方法,其表达方式具有局限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法院认为,“看客影视”微信公众号的功能在于实现电视端与手机端的连接互通,可以在手机端浏览想要观看的电视节目并推送至电视端,以及将手机端照片推送至电视端显示等功能。关于点击“搜索”后该公众号推送的内容为“您好,请在聊天对话框中输入搜索关键字如:片名、主演、导演、类型或者片名首字母,即可搜索影片。同时支持微信语音搜索影片。”的消息能否构成文字作品,该消息在于提醒公众搜索影片的方式,包括输入主演、导演等关键字或者语音搜索。该消息仅两句话,58个字,且该消息仅是对搜索方式的罗列,表达方式有限,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构成文字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图片内容

 

APP相关的图片包括APP的产品logo、功能图标、页面背景图案等,其可能构成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判断APP中的某一要素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时,首先应确认其为具体表达而非思想,其次应判断作者在作品美术造型、动画效果设计上是否具有独创性,最后应判断该图片是否属于通用表达或公有领域的内容。

 

关于美术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法律并没有设定一个明确的高度,故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具有最低限度的审美意义,且不属于公有领域的造型艺术,均应视为满足了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在判断美术作品是否被复制时,关键在于线条、色彩等方式构成的造型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是否向公众传递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审美意义。若在后作品相比于在前作品不足以形成不同造型,也不足以为公众带来不同的美感,则侵害了在前作品的美术作品著作权。

 

【案例三】北京导视互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广播电视台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案号:(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321号

审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界面中的符号与图标仅为公众习惯图标按钮,属于公共领域的作品,不构成归原告所有的作品。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原告指控的相同文字和图标为运行界面的局部显示内容,其中包括“+”、“-”符号以及网页“×”、“←”、“→”等公众习惯图标按钮,亦属于公共领域的常用功能选项,并非为原告软件的独创内容,如果禁止他人使用显然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鼓励作品传播的立法目的。

 

【案例四】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案号:(2019)京0491民初1957号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裁判要旨】

“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的颜色与线条的搭配、比例,图形与文字的排列组合,均体现了创作者的选择、判断和取舍,展现了一定程度的美感,具有独创性,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原告、被告各自作品的创作要素、结构与特征、呈现效果均基本相同,仅部分内容有细微差别,故原、被告各自的电子红包聊天气泡分别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观点】

 

关于涉案“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是否构成作品,从整体上看,涉案“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的颜色与线条的搭配、比例,图形与文字的排列组合,均体现了创作者的选择、判断和取舍,展现了一定程度的美感,具有独创性,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经营的“吹牛”应用软件中共有3款电子红包,分别为“吹牛红包”(即“零钱红包”)、“支付宝红包”和“云红包”。将原告的“微信红包开启页”与被告上述3款电子红包开启页分别进行对比可知,原、被告各自的电子红包开启页在组合要素、结构与布局、呈现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被告的“云红包开启页”未点开页的黄色圆形中系指纹图样,“微信红包开启页”未点开页的相应位置为“開”字,仅指纹与文字的区别尚不足以形成二者设计上的整体差异,故被告的3款电子红包开启页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微信红包开启页”分别构成实质性相似。再将原、被告各自的电子红包聊天气泡进行对比可知,二者的创作要素、结构与特征、呈现效果均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被告“电子红包聊天气泡”的白色框内载有“吹牛红包”字样,故原、被告各自的电子红包聊天气泡分别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吹牛”应用软件中使用与涉案美术作品相近似的电子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使该软件用户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与涉案美术作品相近似的页面,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五】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案号:(2019)京0491民初16794号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裁判要旨】

微信表情在线条、色彩运用等方面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表达,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

 

【法院观点】

 

本案中,涉案微信表情均为采用“黄脸表情”设计理念的卡通形象,即用圆形黄色表示面部,在此基本造型的基础上,通过眼部、嘴部、手势等神态的变化来反映人物的不同情绪,生动、形象、富有趣味,在线条、色彩运用等方面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表达,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被告主张,涉案“奸笑”表情与百度团队在先设计的“滑稽”表情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对此本院认为,将上述两表情进行对比,二者均为采用“黄脸表情”设计理念的卡通形象,“滑稽”表情与“奸笑”表情在眉毛的位置、长短和形状,眼睛的位置、大小和形状,以及腮红的深浅等方面均存在客观可识别的明显差异,且两表情传递出的情绪和含义明显不同,这一不同亦体现在二者的命名上。因此,“奸笑”表情具有独创性。被告这一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三)界面整体设计

 

APP界面的整体设计内容与著作权法中的汇编作品相对应。《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受到著作权保护的汇编作品,不以其汇编材料或者数据内容本身构成作品为前提。若汇编人对汇编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体例上体现了其所作的取舍、选择、安排及设计,构成独创性表达,应当认定其具有独创性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但是,当汇编人作出的选择为行业通行方式或由其功能所决定的表达方式,则不具备独创性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尤其是手机屏幕,其可供布局的空间非常有限,比电脑屏幕的空间还小,导致APP页面中各项要素的汇编方式也十分有限。且除此之外,用户界面的设计还要尽可能借鉴已有用户界面中的共同要素,以符合普通用户的使用习惯,所以APP的界面要素欲在编排方面体现独创性,难度非常之大。反之,若对APP界面的构成要素的简单排列组合予以著作权保护,使其被少数人独占,则会对手机界面设计的发展造成障碍,进而违背了著作权法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与繁荣的立法目的。故手机APP界面整体设计侵权的认定标准较高,其中需要讨论的重点为该汇编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

 

【案例六】上海视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欢网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号:(2018)渝01民终470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当汇编人作出的选择为行业通行方式或由功能决定的,则不具备独创性而不受著作权保护。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受到著作权保护的汇编作品,不以其汇编材料或者数据内容本身构成作品为前提,一般来说,汇编人对汇编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体例上体现了其所作的取舍、选择、安排及设计,构成独特表达,应当认定其具有独创性而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当汇编人作出的选择为行业通行方式或由功能决定的,则不具备独创性而不受著作权保护。本案中,“看客影视”页面中包含的菜单栏、子菜单的设置均受限于腾讯公司对微信公众平台的基本设定,其子页面中的构成要素均为行业的通用要素,因而,其对内容的取舍及选择并未体现其创造性。同时,上述页面均在手机屏幕中显示,页面设计布局的空间有限,在此种情形下,如对上诉人的涉案页面的构成要素的简单排列组合予以著作权保护,使其被少数人独占,会对手机界面设计的发展造成障碍,进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与繁荣的立法目的。因而,本院认为,涉案“看客影视”的页面及子页面的选择及编排不具有独创性,因而不构成汇编作品。被上诉人广州欢网公司设计及重庆有线公司使用涉案“来点微电视”微信端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案例七】广州神马移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案号:(2017)粤0106民初11928号

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若页面中所包含的各种要素,如搜索框、图片、文字、播放按钮、选择按钮等,为手机图形用户界面中的常见的通用要素,则认为对上述要素的取舍、选择无法体现出独创性。

 

若上诉要素组成的搜索结果界面仅为简单的排列组合,考虑到手机端屏幕的局限性,以及用户习惯对页面设计的影响,亦认为页面所显示出的排列布局无法体现出独创性。

 

若对APP界面的构成要素的简单排列组合予以著作权保护,使其被少数人独占,会对手机界面设计的发展造成障碍,进而违背了著作权法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与繁荣的立法目的。

 

【法院观点】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八种搜索结果界面为手机图形用户界面,手机用户界面的实用性要求用户界面的设计必须根据用户的具体需求,并尽可能借鉴已有用户界面的共同要素,以符合用户的使用习惯,涉案八种搜索结果界面是否构成汇编作品,应当根据其具体要素的组成及编排分别予以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电视剧、综艺节目、小说三种搜索结果界面是否构成汇编作品。本院认为,电视剧(《花千骨》)搜索结果界面由搜索框、该剧剧照、文字(基本信息)、播放按钮、剧集选择按钮等组成,综艺节目搜索结果界面由搜索框、节目剧照、文字(基本信息)、播放按钮等组成,小说搜索结果界面由搜索框、图片、文字(基本信息)、阅读按钮等组成,该些构成要素均为手机图形用户界面中关于电视剧、综艺节目、小说的通用要素,原告对其内容的取舍、选择并未体现其独创性;前述三种搜索结果界面的排列布局上,亦是一种简单的排列组合,如电视剧搜索结果界面,上方为电视剧剧照,下方为剧集选择,受用户习惯的影响,剧集选择表达方式有限,以方格式列开每集属于常见设计,如CN201430372997号、CN201530332696号专利申请中的专利附图均采用此方式,至于圆形播放按钮,亦是视频播放功能的惯常设计,搜索框也仅是界面搜索功能的体现,并不具有独创性。

 

第二,关于明星、天气、城市三种搜索结果界面是否构成汇编作品。本院认为,明星搜索结果界面(刘昊然)包括明星照片、百科介绍、热播视频、粉丝主贴、新浪微博、百度贴吧、点赞按钮等,天气(北京天气)搜索结果界面包括数字、文字、当天天气、未来天气、天气符号等,城市(桂林)搜索结果界面包括城市图片、文字介绍、类型图标、景点图片等,上述内容为对明星、天气、城市进行介绍的常见标签,原告对上述界面构成要素的选择具有普遍通用性,不具有独创性。关于三种界面的排列布局是否具有独创性,首先,三种界面内容均自上而下显示,由于手机端屏幕的局限性,对网络用户重点关注的内容的设计应当一目了然,如明星、天气、城市介绍中,重要信息如人物照片、参演的影视剧、当天天气、城市总体形象等较为显著,对于其他要素的编排则仅是一种简单的排列组合,并不能体现设计者独特的思想;其次,界面布局中部分设计,如明星搜索结果界面中照片平铺于整个界面,其他信息均载于照片之上,天气搜索结果界面中下部为一周天气情况,采用折线图的方式简单明了地展示天气变化,城市搜索结果界面以城市图片为主,以小图标表示关于该城市不同类别的情况,上述布局在飞象网上“梅西”百度搜索结果页面截图、墨迹天气、千图网上的城市伦敦图片分别有所体现,并不具有独创性;最后,三种界面中的功能按钮如点赞按钮、天气符号等均为常见,其在界面中的大小、位置亦为简单的设计选择。

 

第三,关于NBA、小说泛搜索两种搜索结果界面是否构成汇编作品。本院认为,NBA搜索结果界面从构成要素看,包括球队名称、队徽、比分、日期、按钮(直播、前瞻、回顾),从排列布局看,对战的球队名称及队徽呈左右两侧排列,中间为对战球队的比分,与百度公司在先的CN201530226658号、CN201510441351.0号专利申请中的专利附图相比,除比分、背景颜色、前瞻和回顾按钮外,界面内容的选择、布局编排基本一致,而前瞻和回顾按钮仅为NBA比赛常规的功能性设置,背景颜色亦是为了将不同的战队比分加以区分,总体上可以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主张的NBA搜索结果界面并不构成独创性的表达。小说泛搜索结果界面中将小说类型分为“游戏”、“女王”、“总裁”、“穿越”、“魔幻”、“exo”、“神兽”等,属于通常分类标准,不同的小说主体标签分布在内外两个线形同心圆上,这一布局与前述Dibbble网于2015年9月13日上传的图片、CN201530229081号专利申请中的附图基本一致,至于原告小说泛搜索结果界面中文字“最多选3个标签噢”并在选中的标签上带有橙色打钩标记,以及“换一换”按钮等则是根据小说泛搜索功能的需要而设定的,设计者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故原告主张的小说泛搜索结果界面不构成有独创性的汇编作品。

 

基于以上分析,涉案八种手机搜索结果界面在相关内容的选择上具有行业通用性,受限于手机屏幕表达方式有限,在页面设计布局等编排方面亦未体现其独创性,在此种情况下,如对原告的涉案界面的构成要素的简单排列组合予以著作权保护,使其被少数人独占,会对手机界面设计的发展造成障碍,进而违背了著作权法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与繁荣的立法目的。综上,原告主张权利的八种搜索结果界面内容的选择、编排不具有独创性,均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故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汇编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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