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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是两种主要的投资方式。大多数国家采用古典制公司税,对这两种投资方式采取不同的税收政策。针对权益性投资,被投资企业需要从税后利润中支付股息,且股东接收股息后还需要缴纳所得税。而对于债权性投资,企业债务人支付的利息可在税前扣除,并由债权人纳税。然而,股息的经济性双重征税问题可能会扭曲投资者的决策。因此,许多国家采取免税法或抵免法等措施来缓解股息的经济性双重征税,以追求税收中性。在跨境借贷情况下,因资金最终流向境外,东道国需与投资国分享对投资所得的征税权,债权性投资还可能成为将利润转移至低税国的工具。许多企业利用其与投资方的关联关系,刻意提高债权性投资比例、降低权益性投资比例,以达到在东道国提高税前扣除数额、减少应纳税所得额、转移利润至低税地和少缴税款的目的,从而产生了资本弱化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包括俄罗斯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出台了资本弱化制度,设定法定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规定超过该比例的债权性投资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并在一定条件下将不得扣除的利息在税务上视同股息征税。

一、俄罗斯现行资本弱化制度

2002年,俄罗斯引入资本弱化制度,相关规定均收录在《俄罗斯联邦税法典》(以下简称《税法典》)第269条中,并采用固定比例法作为判断资本弱化是否存在的标准。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该制度已趋于完善,主要适用于俄罗斯企业来自关联方或由关联方担保或以其他方式保障偿还的债务(以下简称“受控债务”)。制度中关联方的界定是通过援引《税法典》第105.1条转让定价规则中因持股关系而构成关联方的情形来实现的,分为第一关联方和第二关联方。其中:第一关联方指与俄罗斯企业直接建立关联关系的外国企业和个人;第二关联方没有国籍限制,是通过第一关联方而非俄罗斯企业建立关联关系的企业和个人。

俄罗斯企业的第一关联方分为三类:(1)直接或间接持有俄罗斯企业超过25%股份的外国企业或个人;(2)被俄罗斯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超过25%股份的外国企业;(3)通过多层股权架构持有俄罗斯企业股份的外国企业或个人,或者被俄罗斯企业通过多层股权架构持有股份的外国企业,条件是在所有权链中所有中间持股人对前一企业的直接持股比例均超过50%。另外,外国企业和个人在满足上述条件时,只有在其直接或间接持有俄罗斯企业股份时(无持股比例要求),才能被认定为俄罗斯企业的第一关联方。

俄罗斯企业的第二关联方分为四类:(1)直接或间接持有第一关联方超过25%股份的企业或个人;(2)被第一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持有超过25%股份的企业;(3)通过多层股权架构持有第一关联方股份的个人和企业,或者被第一关联方通过多层股权架构持有股份的企业,条件是在所有权链中所有中间持股人对前一企业的直接持股比例均超过50%;(4)与第一关联方共同被同一个人或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超过25%的企业。

如果俄罗斯企业在会计或纳税期间的最后一日,其所有受控债务数额与所有者权益的比值超过3∶1(银行或从事租赁服务企业为超过12.5∶1),则可以对其实施资本弱化制度,并按以下步骤执行。

(1)确定每笔受控债务的具体数额。俄罗斯企业来自某一第一关联方和与该第一关联方关联的第二关联方的债务或者由两者担保的债务,均视为单笔债务并进行汇总。与不同第一关联方相关的受控债务需要分开进行计算。

(2)得到每笔受控债务数额后,计算每笔债务的资本弱化指数:

(3)每笔受控债务中允许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高于下列公式结算的结果,也不得高于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并在俄罗斯企业所允许扣除的利息支出总额中进行累加。

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在税务上视同为支付给第一关联方的股息,并按照15%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如果俄罗斯与第一关联方居民国的税收协定有更低的税率约定,则按照约定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二、俄罗斯资本弱化制度的发展

在实践中,俄罗斯资本弱化制度会遇到一些法规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但俄罗斯税务部门和法院已经系统地解决了这些问题。

(一)受控债务的形式化认定和实质认定

俄罗斯资本弱化制度严格限制构成受控债务的情形,并突出第一关联方的核心地位。早期,俄罗斯税务机关和法院主要基于形式化的法律解读,认为只要在形式上不满足资本弱化制度所述构成受控债务的条件,资本弱化制度就不能适用。而当资本弱化制度规定的条件在形式上得到满足时,无论第一关联方是否实际为俄罗斯企业提供债务并从中受益,其相关债务均可认定为受控债务。

在长期实践中,俄罗斯的税务机关和法院逐渐改变了对法律的形式化适用。如在2012年的“Нарьянмарнефтегаз”一案中,俄罗斯企业的第一关联方通过该俄罗斯企业的外国姊妹企业向俄罗斯企业提供贷款,由于俄罗斯此时实行的资本弱化制度不包含外国姊妹企业提供贷款的情形,因此无法适用资本弱化制度。然而,莫斯科地区仲裁法院认为该借贷关系中第一关联方起主导作用,因此该债务在实质上是俄罗斯企业对其第一关联方的债务,从而能够适用资本弱化制度。该判决被收录在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2017年发布的《实施〈税法典〉第V.1节和第269条部分规定的司法实践总结》中。基于该判例,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俄罗斯企业的第一关联方有能力影响其关联方向俄罗斯企业提供贷款,则法院可认定该债务为受控债务。

在2020年的“Мега Инвест”一案中,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基于经济实质作出有利于纳税人的判决。在该案中,债务人和债权人均为俄罗斯企业,且两家企业超过95%的股份被另一俄罗斯中间企业持有,而该中间企业99%的股份由塞浦路斯母公司持有,由于俄罗斯债权人被认定为债务人企业的第二关联方,故两者之间的借贷关系满足资本弱化制度适用条件。然而,在审理该案时,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塞浦路斯母公司形式上符合第一关联方认定条件但没有实质性经营活动,无法自主使用和分配相关收入,其股份由俄罗斯自然人持有,应被认定为该俄罗斯人的受控外国企业。此外,塞浦路斯母公司所有利润均被计入该俄罗斯人收入总额并体现在其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同时,塞浦路斯母公司不是贷款的实际提供者,母公司还提供相关资料证明了自己不是利息的实际受益所有人。因此,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参与借贷关系的双方实际上是两家俄罗斯企业,第一关联方无法影响到借贷关系,对该借贷关系不能适用资本弱化制度。

(二)资本弱化制度与其他反避税规则的关系

“Мега Инвест”一案还涉及资本弱化制度与受控外国企业、受益所有人和一般反避税规则的关系问题。

其中,受控外国企业规则和受益所有人规则可以影响资本弱化制度对借贷关系的认定,如果第一关联方根据俄罗斯受控外国企业规则被判定为俄罗斯居民纳税人的受控外国企业,且不是利息的受益所有人,则不能认为它可以影响俄罗斯企业的借贷关系。此外,出于防止因多次适用反避税规则而导致不合理重复征税的目的,对其相关借贷关系不适用资本弱化制度。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还说明了资本弱化制度与一般反避税规则的关系。如果资本弱化制度因为第一关联方对借贷关系没有实质影响而无法适用,但纳税人投资方式的选择存在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问题,则法院和税务机关可以适用一般反避税规则来进行调整。

此外,俄罗斯联邦税务局在2021年3月发布的信函《实施〈税法典〉第54.1条的实践》中还指出,在纳税人刻意伪造经营活动信息以逃避资本弱化制度时,税务机关应首先适用一般反避税规则还原真实经营数据,再根据真实情况适用资本弱化制度。

(三)资本弱化制度和税收协定的关系

由于俄罗斯资本弱化制度重点适用于俄罗斯企业与第一关联方有关的受控债务,而俄罗斯境内的债务不属于制度适用范围,因此可能与俄罗斯所签订的税收协定中的资本非歧视条款和费用扣除非歧视条款相违背。

资本非歧视条款要求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费用扣除非歧视条款规定除适用协定范本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款和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像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的情况下予以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财产时,应像对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债务一样,在相同的情况下予以扣除。

俄罗斯各级法院在2011年“Северный Кузбасс”一案之前都以资本弱化制度违反上述两种非歧视条款而拒绝了资本弱化制度的适用,而在2011年“Северный Кузбасс”一案中,俄罗斯最高仲裁法院认为资本非歧视条款中的“其他同类企业”特指其他由他国税收居民持股比例超过资本弱化制度关联方认定标准的俄罗斯企业,由于俄罗斯对这类企业都可以适用资本弱化制度,因此并不违反资本非歧视条款。而在费用扣除非歧视条款方面,法院认为关联方之间的借款交易已偏离独立交易原则,属于该非歧视条款中的例外情形,因此俄罗斯有权依照其所签订的税收协定相关条款(对应《OECD税收协定范本(2017年版)》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税务调整,并不违反该条款。“Северный Кузбасс”一案产生极强的示范作用,其后的俄罗斯各级法院判例都一致转而认为税收协定的非歧视条款不影响国内资本弱化制度的适用。

俄罗斯资本弱化制度在法规中并未明确被重新定性为股息的利息如何适用税收协定条款。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在“СУЭК-Кузбасс”一案中通过引用《OECD税收协定范本(2017年版)》对协定第十条第二款注释的第十五段解决这一问题。法院认为,根据该段注释,“资本”一词不仅应包括直接按照本国民法和公司法认定的资本(本段第a项),还包括根据资本弱化制度重新定性为股息的利息所对应的债务(本段第d项)。由此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不仅承认了按照国内资本弱化制度重新定性为股息的利息适用税收协定中股息条款的权利,另外,如果税收协定在持股达一定数额和时间的情况下对股息规定了更低的优惠税率,则被重新定性为股息的利息所对应的债务也应被视为权益性投资,用于判定纳税人是否满足适用协定优惠税率的条件。

三、俄罗斯资本弱化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的资本弱化制度主要收录在《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五部法律法规文件中。这五部法律法规文件主要以《OECD税收协定范本(2017年版)》对资本弱化制度的定义为基础,以“安全港”模式为主规定了我国的资本弱化制度,体现了独立交易原则,力求与国际标准接轨,保障我国的税收利益。

借鉴俄罗斯资本弱化制度的经验,结合我国资本弱化制度与征管实践,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资本弱化制度。

(一)厘清法律与税收规范性文件关系

俄罗斯资本弱化制度所有规范均位于《税法典》第269条,立法层级较高,且易于纳税人查询。相比之下,我国资本弱化制度较为分散,仅在《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第四十六条规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而财税〔2008〕121号文件明确“标准”的具体含义,并规定两种不适用资本弱化制度的特殊情况。随后,《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进一步增加了将部分不可扣除利息视为股息分配的税务处理。这些资本弱化制度中直接影响纳税人权利义务的要素并未写入法律中,可能使纳税人产生下位法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困惑,从而对其全面理解资本弱化制度造成困难。因此,建议将资本弱化制度的关键要素体现在《企业所得税法》相关条款中,理顺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

同时,我们认为,设置关联债资比例是对以独立交易原则判断交易合理性的替代简化形式。从实践看,独立交易原则属于概括性规定,缺少可操作性标准,税务机关与企业就资本弱化中独立交易原则的适用经常产生较大争议,导致资本弱化反避税案件无法推进。因此,独立交易原则不适合单独作为资本弱化制度的排除规定,建议将原则性的规定修改为更为具体化、操作性强的规定。例如,企业能够证明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符合营业常规的,可不适用资本弱化制度的相关条款。

(二)修订资本弱化制度调整方法

俄罗斯现行资本弱化制度规定首先以债务人企业整体为单位计算关联债资比例,旨在防止投资人通过分散债权而规避制度适用。随后要求按单笔债务下的关联债资比例(即资本弱化指数)计算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限额,保护未利用资本弱化避税的债权人。相比之下,我国《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要求以债务人企业整体为单位计算关联债资比例,用于判定是否满足资本弱化制度适用条件。但在计算不可扣除利息支出时仍然使用企业整体关联债资比例,对所有关联债权人的利息进行调整,侵害了未利用资本弱化避税的关联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建议修改我国资本弱化制度的调整方法,将计算利息扣除限额时的关联债资比例改为单笔债务下的关联债资比例。

此外,俄罗斯资本弱化制度在计算所有者权益时排除了企业应付的税收和政府性收费。我国可以借鉴俄罗斯的做法并出台相关法规,在计算权益性投资时排除因适用资本弱化制度本身而导致的所有者权益变动,避免其对下一次适用资本弱化制度的结果产生影响。

(三)提高资本弱化制度关联债资比例门槛

目前,我国资本弱化制度中的关联债资比例标准明显较低,不利于企业进行债权融资。相比之下,俄罗斯资本弱化制度中的关联债资比例标准更高。同时,在世界范围内,我国的关联债资比例标准也属于较低水平。

因此,建议我国调高资本弱化制度的关联债资比例门槛要求,以提高企业债权融资的可行性和灵活性,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具体而言,可以根据不同类型的企业,适当提高关联债资比例门槛要求,并加强对资本弱化问题的监管和处罚力度,以确保资本弱化制度的有效实施。此举有助于提升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和金融风险管理能力。

(四)关注资本弱化制度与非歧视原则的冲突

在我国资本弱化制度适用之后,对境外关联方所支付的利息均视同股息,不能进行税前扣除,而支付给实际税负更高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能够在税前扣除。这一规定可能与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的费用扣除非歧视条款产生冲突,引发国际税收争议。

然而,如果同样允许支付给实际税负较高的境外关联方的利息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则可能造成对我国税基的侵蚀,并增加征管难度。因此,建议取消企业分配给实际税负更高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准予税前扣除的规定,避免与税收协定中的非歧视原则相冲突。在此基础上,可以探索其他适合我国国情的解决方案,如通过完善信息交换机制、优化审批程序等方式加强监管,维护税收稳定和公平。

(五)协调资本弱化制度与税收协定关系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并未规定其他将利息重新定性为股息需满足的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简称《中新协定条文解释》)明确缔约国在贷款人确实承担债务人企业风险时按资本弱化制度重新定性为股息的利息适用协定股息条款的权利,并列出具体判定贷款人是否承担风险的五项标准。与此同时,《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与之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然而现实中税收协定往往在表述上有一定差异,进而不能直接参照《中新协定条文解释》。此时如何协调资本弱化制度与税收协定的关系存在模糊之处。因此,建议出台法规明确税收协定中有不同表述时是否进行不同的处理,以提高纳税人的确定性。

此外,《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八十八条规定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但如果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股息规定了相比利息更低的税率,则可能产生超过协定允许范围的征税和与《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的冲突。因此,建议基于税收协定优先原则,在法规中明确允许资本弱化制度适用之前纳税人按利息所多缴的部分税款可以申请退税,从而避免超范围征税和与税收协定的冲突。这将有助于维护税收稳定和公平,并促进国际税收合作。

(六)明确资本弱化制度与其他反避税法规关系

我国资本弱化制度同时适用于境内关联方和境外关联方,适用范围较俄罗斯更广,但实践中仍可能被纳税人通过混合金融工具、为降低关联债资比例进行短期股权投资等手段规避。建议在资本弱化制度实践中融入一般反避税管理,明确允许税务机关对企业有意规避资本弱化制度的安排重新定性,并根据相关业务经济实质判断是否适用资本弱化制度。

同时,还应注意资本弱化制度同受益所有人规则、受控外国企业规则之间的关系。对此,我们建议细化资本弱化制度适用规则,例如:纳税人证明利息的最终受益所有人是中国境内纳税人,可以适用资本弱化制度中利息支付给境内关联方时的规定,或者建立相关的税收抵免机制,消除重复征税;当税务机关已将部分或全部利息所得计入中国居民纳税人应税所得时,相关利息也应免于被资本弱化制度重新定性为股息。这些措施将有助于加强反避税工作,维护税收秩序,促进税收公平和企业合法合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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