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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预重整的工作指引(试行)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管理 > 并购重组 > 破产重整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预重整的工作指引(试行)


 

为探索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准确识别债务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节约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效率,有效发挥破产重整挽救危困企业制度功能,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内江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指引所称“预重整”,是指衔接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对债务人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达成的符合本指引规定的庭外重组协议在重整申请受理后予以确认的程序。

破产申请受理,庭外商业谈判的期间为预重整期间;破产申请受理后,可以庭外达成的重组协议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

第二条 预重整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坚持依法、自治、公开、高效、司法适度介入的原则。

第三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债务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进行预重整:
    (一)企业及所在行业发展前景良好,具有挽救价值;
    企业具有基本自主谈判能力;
    )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均有重整意愿;
    )重整可行性尚需进一步明确。

申请重整前,债务人通过自主谈判已经达成重组协议并表决通过的,可以在申请重整的同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根据该重组协议形成的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存在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职工安置数量较大、影响社会稳定等情形的,债务人可以在申请重整的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请前,准许聘任中介机构辅助债务人准备重组协议。

 预重整期间进行表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分组,采用合理灵活的方式,给予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出资人充分的表决期限。

受理重整申请前,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对重组协议的同意视为对重整申请受理后的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相对于重组协议发生实质改变的除外。

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与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

第五条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开展下列工作: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材料;

(二)积极与出资人、债权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制作重组协议;

(三)清理债务人财产,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四)向利害关系人进行信息披露并配合查阅披露内容,接受预重整辅助机构的监督;

(五)充分清查债权,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申报标准和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债权核对;

(六)根据需要配合预重整辅助机构进行调查、审计、评估,如实回答有关询问并提交材料;

(七)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资产价值和安全;

(八)完成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预重整辅助机构应当将与重整有关的所有信息向债权人、出资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及时、全面、准确、合法进行披露。

第七条 为促进债权人一致行动,预重整期间,预重整辅助机构可通过债务人执行案件执行部门函告申请执行人商榷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促进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部门视情中止或暂缓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债务人申请预重整的,对债务人有关财产的执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的规定处理。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利害关系人应当积极争取政府的支持和帮助,认真贯彻落实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有关文件要求,充分发挥政府在预重整中协调、维稳、招商引资、政策扶持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申请重整前的预重整

第九条 申请重整前,重组协议已经表决通过,债务人认为庭外重组阶段完成的各项工作符合本指引的规定,且需要继续转入重整程序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请后根据本指引批准其预先制作并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

第十条 债务人请求人民法院批准已经表决通过的重组协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组协议;

(二)信息披露有关情况的说明;

(三)与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谈判的说明;

(四)权益未受重组协议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的名单、债权金额以及债权清偿情况的报告;

(五)权益受到重组协议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的名单、债权金额、债权清偿情况以及表决情况的报告;

(六)权益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出资人表决情况的报告;

(七)在受理重整申请前成立的各类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债务人申请重整并同时请求人民法院批准已经表决通过的重组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重整申请。

第十 受理重整申请前已经表决同意重组协议的债权人,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已经表决反对重组协议的债权人,以及权益受到调整或者影响但是未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可以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十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预先进行的表决分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出资人表决期限充分、表决方式合理;

)表决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或者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权益未受重整计划草案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获得正常条件下的清偿。

人民法院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

第十 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召集债权人会议,权益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出资人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一)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发生实质变更;

(二)债务人认定的债权额有误,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比例未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

(三)债务人在协商、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时披露的信息存在严重虚假、隐瞒情形,误导债权人或者出资人;

(四)预先进行的表决分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或者以不当方式促成表决达到通过标准。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况下,可以仅召集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变更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出资人以及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出资人进行表决。

表决后的审查批准按照本指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三、重整申请立案审查阶段的预重整

第十六条 立案审查重整申请后,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申请预重整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符合预重整条件的,应当进行备案登记,并制作预重整备案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债务人和已知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

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同时提交预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预重整条件的,以“破申”字号作为案件类型编制案号,并制作预重整备案通知书,一并送达债务人。

预重整备案通知书应当载明预重整期限、预重整辅助机构、债务人应开展的工作、禁止滥用预重整等内容。

第十七条 债务人与债权额合计占已知总债权额二分之一以上的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一般应从编入本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中选择预重整辅助机构,并报人民法院备案。

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对选择预重整辅助机构无法协商一致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选任预重整辅助机构。

八条 债务人应当在预重整期间制作重组协议,重组协议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 在预重整期间,预重整辅助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经营状况、资产及负债情况;

(二)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三)调查、分析债务人陷入财务困境的原因及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

(四)推动债务人与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协助拟定重组协议

(五)召开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有关主管部门等利害关系人参加的临时会议,对重组协议进行表决,或者通过书面方式征求对重组协议的意见;

(六)向人民法院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

(七)人民法院认为预重整辅助机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二十 预重整工作完成或者预重整期间届满,预重整辅助机构应当提交预重整终结工作报告。提交预重整终结工作报告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自人民法院出具预重整备案通知书之日起个月。有正当理由的,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个月。

人民法院出具预重整备案通知书之日起至预重整辅助机构提交预重整终结工作报告之日止的期间不计入破产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第二十一条 预重整终结工作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基本情况;

(二)债务人出现经营或财务困境的原因;

(三)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

(四)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状况;

(五)债务人重整价值的分析意见;

(六)债务人重整可行性的分析意见;

(七)是否形成重组协议以及重组协议的协商、表决情况;

(八)进行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

(九)应当报告的其他相关情况。

二十二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预重整终结工作报告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重整申请。预重整辅助机构未按本指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交预重整终结工作报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

重组协议表决结果是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受理重整的重要考量因素。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可以另行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二十三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可以指定预重整辅助机构为重整案件管理人。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会议有证据证明预重整辅助机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不适宜担任管理人的法定事由,申请重新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事由成立的,应当重新指定管理人。

预重整辅助机构未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应当及时向管理人移交债务人财产、资料等。 

 在预重整期间,预重整辅助机构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等执行职务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支付。债务人未及时支付的,受理重整申请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重新指定其他中介机构担任重整案件管理人的,人民法院根据预重整辅助机构的履职表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适当确定预重整辅助机构的报酬,该报酬以债务人财产支付。预重整辅助机构的报酬与管理人的报酬总额不得超过前述规定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标准。

人民法院指定预重整辅助机构为重整案件管理人的,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决定,预重整期间辅助机构履职表现作为报酬计算的参考因素,预重整阶段不另行收取报酬。

 重整申请立案审查阶段进行的预重整,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适用本指引第十条至第十条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内江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破产案件进行预重整的,参照本指引执行。

四、附则

 本指引由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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