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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清单

  一、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1.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十条)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1.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并将本单位安全生产责管理范围、内容、要求分解到各部门、各岗位,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标准。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

  三、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1.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安全生产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2)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3)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4)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5)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6)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7)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注:只要存在“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就应当建立相应的制度);

  (8)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9)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注:如涉及有关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废弃物处置的,应当按照对应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制度);

  (10)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制度;

  (11)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现场带班制度;

  (12)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

  (13)作业场所职工安全卫生健康管理制度;

  (14)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15)其他保证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2.根据本企业特点,分专业、分工艺制定个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四、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有效投入

  1.保证企业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

  2.有关企业按照国家财政、安监部门的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2.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3.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及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

  4.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及金属冶炼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5.从业人员在100人及以上或年主营业务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矿山、建筑、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行业,以及粉尘涉爆、涉氨制冷、船舶修造等领域的企业应当试行安全总监制度;人数偏少、组织机构简单但年主营业务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化工企业应当赋予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的职责。

  六、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三同时”

  1.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

  2.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

  3.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

  4.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

  5.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

  七、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法》第四条

  八、依法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1.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2.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安监总局令16号第十条

  3.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安监总局令16号第十六条

  4.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对于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安监总局令16号第十四条

  5.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九、落实对相关各方面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1.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2.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

  3.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

  4.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

  十、履行向从业人员告知和教育、督促义务

  1.企业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2.企业应对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十一、落实危险作业(活动)的安全管理措施

  1.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

  2.八大危险作业应符合《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

  《GB30871-2014》(注:适用于化学品生产单位)

  十二、组织安全生产培训教育

  1.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2.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3.企业应当对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安排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

  4.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将其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其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培训。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

  5.企业接受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

  6.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

  8.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

  9.危化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分管技术负责人的基本从业条件:(1)能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赋予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无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无因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依法受到撤职处分或刑事处罚;(2)3年以上化工行业从业经历;(3)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分管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其中至少有1人具有国民教育化工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化工专业高级技术职称;(4)接受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危化品安全管理知识的教育培训,经安监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危化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

  《关于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基本从业条件的意见》苏安监[2008]14号第一条第一款

  10.危化品生产企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从业条件:(1)具有国民教育化工或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具有化工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2)3年以以上化工行业从业经历;(3)接受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危化品安全管理知识的教育培训,经安监部门考核合格

  《关于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基本从业条件的意见》苏安监[2008]14号第一条第二款

  11.危化品生产企业主要危险作业岗位操作人员的基本从业条件:(1)具有国民教育化工专业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具有5年以上直接从事危险作业岗位操作的从业经历;(2)依法接受国家规定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参加本岗位有关工艺、设备、电气、仪表等岗位操作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通过考试,取得培训合格证

  《关于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基本从业条件的意见》苏安监[2008]14号第一条第三款

  十三、严格管理危险物品

  1.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工企业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条

  2.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3.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4.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燃气、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应当取得相关部门审批。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

  5.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易燃易爆物、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

  6.存在重大危险源的企业,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应当接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法条》第三十七

  7.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

  十四、设备、工艺符合安全规定

  1.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企业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2.企业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

  3.企业不得使用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4.企业应当加强在役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检测、评估,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发现在役设备、现有工艺存在危及生产安全因素的,应当及时改进或者更新。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

  5.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性能,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安全。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

  十五、相关场所设施设备上设置警示标志

  企业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

  十六、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设置符合要求的出口

  工作场所和员工宿舍应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

  十七、劳动防护用品配置

  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

  十八、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1.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每年至少组织演练1次。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

  3.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

  4.其他企业必须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或与邻近专职救援队签订救援协议,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物资。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六条

  5.必须在险情或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做好先期处置,及时采取隔离和疏散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当地政府、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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