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审核概况 1.公开发行并上市审核概况 2023年1至6月,北交所受理83家企业的公开发行并上市申请,上市委审议通过32家,证监会注册通过42家,上市36家,终止审核17家,公开发行累计募资(不含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79.31亿元。 2020年4月27日至2023年6月30日,累计467家企业申报公开发行并上市,已受理452家,14家撤回申报,1家不予受理;210家已完成公开发行,公开发行累计募资(不含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411.79亿元,发行市盈率中值为19.15倍,均值为21.65倍,累计207家已在北交所上市(其中3家已转板);累计终止审核112家。 2.再融资审核概况 2020年4月27日至2023年6月30日,北交所受理5家企业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申请,证监会注册通过4家,3家已完成发行,累计募资3.15亿元,终止审核1家。 二、问题解答 问题1:申报前咨询沟通有哪些注意事项? 答: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核规则》《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业务办理指南第1号——申报与审核》《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业务办理指南第3号——申报前咨询沟通》等规定,便利市场主体顺畅、高效申报上市,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在正式提交申请文件前的项目筹备、辅导验收阶段均可以提出咨询沟通申请。有关注意事项如下: 一是咨询沟通内容。第一,咨询沟通范围。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可以就北交所发行上市规则理解和适用的重大疑难问题、无先例事项,核查发现的需要规范事项及其整改落实情况,监管审核重点关注的事项,以及招股说明书等申报文件编制的相关问题等,提出咨询沟通申请。第二,申请材料内容。保荐机构通过咨询沟通系统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内容主要包括发行人基本情况、拟咨询沟通的重点问题、中介机构核查情况与初步判断意见等,相关内容应事实清楚、逻辑清晰、依据充分。招股说明书(草稿)等可作为申请咨询沟通的材料。 二是咨询沟通方式。第一,咨询沟通方式包括书面沟通、电话沟通、视频沟通和现场沟通等方式。其中,书面沟通应当通过本所咨询沟通系统进行。电话沟通应通过咨询沟通系统预留联系方式进行,沟通全过程录音。视频沟通或现场沟通应当在本所指定的平台或区域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第二,采取视频沟通或现场沟通方式的,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安排熟悉项目情况、具有相关决策权限的人员参加。第三,中介机构应当对咨询沟通的事项进行深入核查、分析。保荐机构应对咨询沟通的内容、材料质量予以把关,咨询沟通申请应加盖保荐机构公章。 三是咨询沟通时间。申报前咨询沟通并非正式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前置程序,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如已准备充分,可以直接申报。此外,通常每年第二季度、第四季度为咨询沟通高峰期,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如有咨询沟通需求,可尽早提交咨询沟通材料。 四是其他注意事项。第一,咨询沟通系统网址为https://ubs.neeq.com.cn,具体操作手册见北交所官网之“发行上市”之“关于”之“联系我们”栏目。第二,发行人及中介机构等也可以在工作时间通过以下电话咨询渠道,咨询北交所发行上市业务规则适用相关问题:010-6388 4806,400-626-3333。 问题2:提交问询回复环节有哪些常见退回情形及注意事项? 答:为进一步提高回复与审核质效,避免在提交问询回复后因齐备性问题被退回补正,建议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在提交问询回复时注意以下事项: 一是文件命名。第一,每轮回复后即披露的文件主要有三个,命名要求包含回复人简称、发行人简称和轮次,例如“XX(发行人简称)及XX证券关于第一轮问询的回复”、“XX会所关于XX(发行人简称)第一轮问询的回复”、“XX律所关于XX(发行人简称)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第二,问询回复前发行人完成加期审计的,在提交问询回复前应当在审核系统“问询回复披露文件”处同步提交更新财务数据的前次问询回复(如有),文件名称的命名示例:“原文件名+(2023年半年报财务数据更新版)”。 二是文件类型。保荐机构应当组织发行人、证券服务机构等,通过审核系统“发行上市项目管理-项目办理”模块提交回复文件,涉及更新申请文件的,应上传至对应的文件条目内。第一,如问询回复过程中涉及修改招股说明书的,保荐机构应当同步提交修改后的招股说明书并上传至对应的文件条目内。第二,如问询回复过程中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的,还应当将历次法律意见书汇总拼接为一个文件。 三是文件格式。第一,回复过程中涉及更新申请文件的,申请文件应当与证监会、本所规定及审核系统设置的文件目录相符;文档名称应当与文件内容相符。第二,申请及回复文件不得存在无法打开或读取的情形,word版本的文字内容应可编辑,避免全文粘贴扫描件。第三,申请及回复文件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受理检查要点》等规定签字、盖章,文档格式应符合证监会和本所要求。 问题3:中介机构在提交《中介机构关于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情况的专项说明》时有哪些注意事项? 答:近期,审核中发现部分中介机构提交的《中介机构关于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情况的专项说明》存在核查意见不明确、保荐机构与发行人律师核查意见不一致等情形。建议中介机构在提交专项说明时注意以下事项: 一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则要求,全面核查是否存在《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2号》规定的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情况,判断是否属于不当入股情形。属于不当入股情形的,应当予以清理。 二是中介机构应当就发行人是否存在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的情形、是否存在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不当入股的情形、是否涉及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的重大媒体质疑发表明确意见。 三是在提交发行上市申请后,发现不当入股情况或出现重大媒体质疑的,中介机构应当及时核查并报告。 三、案例分享 01 案例:存在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如何防范不利影响进一步扩大 《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对同业竞争的有关核查、披露、规范要求做了规定。实践中,如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存在同业竞争情形,发行人及中介机构除需关注是否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外,还需进一步关注是否已有未来对于相关资产、业务的妥善安排,以及避免上市后出现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的有效措施。 (一)案例背景 案例一:发行人F公司主营业务为射频同轴连接器、射频同轴电缆组件、射频电缆等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产品主要应用于通信、导航、仪器仪表、防务电子等领域。F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由于客户品牌认可及防务产品特殊性等原因,也存在少量射频连接器业务。中介机构核查后认为:F公司与相关企业在射频连接器业务构成同业竞争,但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案例二:发行人G公司主要产品为氢气(工业/高纯氢)与电子级硅烷气,主要向电力、公交、半导体等行业供应高纯氢,向光伏行业、显示面板行业、半导体行业提供电子级硅烷气。G公司的控股股东所控制的多个其他企业均从事氢气销售业务,其中,部分企业生产氢气仅用于内部使用,未对外销售,与G公司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部分企业在生产主营化学产品时,产生副产品氢气,为避免资源浪费而进行销售,且相关企业的氢气销售业务客户与G公司主要客户重合。中介机构核查后认为:G公司与相关企业存在同业竞争,但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二)案例解析 实践中,发行人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常采取以下措施防止同业竞争的不利影响进一步扩大: 一是针对目前存在与发行人相同或类似的业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限制可能存在的不利影响并予以清理。 二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未来不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形式新增和发展对发行人生产经营构成或可能构成同业竞争的业务和经营活动。 三是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对整改规范方案的有效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充分揭示。 案例一:为减少和避免同业竞争,F公司的控股股东采取了以下措施进一步规范同业竞争:一是在实际业务执行过程中,已在客户同意和确认的基础上将部分采购订单移交给F公司,即从F公司处采购射频连接器等产品并向客户交付,采购价格均按照市场价格执行,不存在利益输送情况。但由于防务产品客户属性、资质要求以及F公司主客观原因无法满足客户需求时,F公司的控股股东在确保不与F公司构成竞争关系的情况下自主安排。二是承诺开展业务过程中若发现与F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机会,在F公司能满足客户需求的情况下,F公司的控股股东向其优先提供上述业务机会;在行业发展规划层面将进行适当合理安排,确保F公司的控股股东及下属企业未来不投资并购与F公司可能产生同业竞争的资本运作项目。 中介机构对前述同业竞争未导致F公司与相关企业之间的非公平竞争,F公司与相关企业不存在利益输送、利益冲突以及相互或者单方让渡商业机会的情形,对F公司未来发展不存在潜在不利影响进行了充分说明。 案例二:G公司采取了以下措施进一步规范同业竞争:于2020年12月与相关企业签订《氢气产品独家代理销售协议》,约定由G公司负责独家代理上述企业氢气产品在中国境内外市场的销售活动,并由G公司与下游客户就上述企业生产的氢气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数量等进行商业谈判,G公司按年向上述企业收取独家代理销售费用。 中介机构对上述措施的有效性、可行性做了充分说明,认为G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避免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出现重大不利影响同业竞争的措施切实可行。 目前,上述企业已发行上市。 02 案例:公司推广费核查充分性 近期审核中存在部分企业因公司推广费核查不充分撤回申报的案例。 (一)案例背景 案例一:发行人T公司主要采用学术推广的销售模式,通过委托第三方专业推广机构进行学术推广、市场调查、产品使用反馈信息调查、渠道维护及终端客户开发等。学术推广过程中,推广机构通过介绍公司药品的药理药性、适应症、使用方法、安全性等,促进药品销售。T公司报告期内各期市场推广费占营业收入的比率分别为54.25%、59.57%、62.09%及67.04%。 案例二:发行人W公司主要采用学术推广的销售模式,通过委托具有医药专业背景、医药营销经验的学术推广服务商组织学术推广会议或学术研讨会,介绍公司药品的特点、优点等,促进药品销售。W公司报告期内各期市场推广费占营业收入的比率分别为53.90%、53.49%及52.58%。 (二)案例解析 关于医药企业推广销售模式下推广费的商业合理性,是否满足依法规范经营的发行上市条件,审核中重点关注: 第一,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发行人在推广商选取标准、审批流程、服务内容、费用标准、费用支付等方面制度是否健全有效,防止商业贿赂相关制度设计及执行是否存在重大缺陷,是否存在通过虚增销售人员差旅费、通过推广商虚拟事项等方式套取资金体外使用的情形。 第二,异常推广商相关业务发生是否真实合理。针对关联方及前员工等设立的推广商、主要服务发行人的推广商等异常推广商,重点关注中介机构是否实地走访查看相关推广商,推广商是否具备学术推广的资质,是否具备适当的履约能力,推广商与发行人发生业务的商业合理性等。 第三,是否通过资金流水核查有效排除异常资金往来情形。重点关注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主要销售人员及其他主要关联方的资金流水,是否与推广商、客户及其他供应商等利益相关方发生资金往来,异常推广商是否与发行人客户及其他供应商等利益相关方发生资金往来,相关主体的资金流水是否存在大额取现等异常行为。 第四,是否充分获取相关外部证据。重点关注中介机构是否通过函证及访谈等手段,取得终端客户及相关主体关于是否存在商业贿赂方面的确认;是否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公开渠道,查询发行人是否涉及通过商业贿赂获取客户订单的情形。 Note 近日上交所在《上交所发行上市审核动态2023年第4期(总第17期)》中也对同类问题作出解答: 问题【医疗企业开展销售推广活动关注问题】对于已实现商业化的药品及医疗器械公司,在开展销售推广活动方面,中介机构应当重点关注哪些问题? 答:医疗企业销售费用占营业收入比例往往较高,销售推广活动的真实性、合规性颇受市场关注,销售推广费往往存在名目复杂、类别多样、可能用于隐性支出等问题,一直是审核关注的重点。对于已实现商业化的药品及医疗器械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销售推广活动按照承担主体可分为两类,一类由第三方承担销售推广职能。传统经销模式下经销商承担了主要的推广和渠道维护职责,两票制之后,部分经销商转型成为专业推广机构,发行人通过专业推广机构开展销售推广活动。另一类主要由发行人自行或部分承担销售推广职能。中介机构对发行人的销售推广活动应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是各类推广活动开展的合法合规性。其一,推广服务商是否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医药代表是否按照《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备案平台进行备案;其二,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等是否通过推广活动进行商业贿赂或变相利益输送。若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涉嫌商业贿赂被调查或被处罚的,中介机构应核查相关问题的成因、分析影响,并主动报告最新进展及经核查的结论依据。 二是各类推广活动所涉各项费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其一,各项推广活动如学术会议、展会、客户拜访、调研咨询等开展频次、参会人数、收费标准、人均费用是否合理,推广服务费率与同行业公司相比是否存在显著差异;其二,发行人是否严格执行支付结算报销流程,推广活动中出具及获取的各类发票、相关原始凭证是否真实、完整、有效;其三,发行人是否存在通过推广活动代垫成本和费用,或存在资金直接或间接流向客户后虚增销售收入的情形。 三是各类推广活动相关内控制度的有效性。其一,对于第三方承担推广职能的情形,发行人是否制定推广服务商的选取标准,相关定价机制、考核机制、结算机制、终端销售管理等制度的设计与执行是否健全有效,第三方与发行人销售部门的权责划分是否清晰;其二,对于发行人自身开展推广活动的情形,发行人对各类推广活动审批及管理措施是否规范有效,主要销售人员任职要求、薪资水平、资金流水情况是否合理。 四是经销商、推广服务商同发行人及其关联方的关联关系及交易公允性。其一,关注主要经销商、推广服务商成立时间,服务的主要内容,与发行人合作历史,是否仅为发行人服务,销售规模变化是否异常;其二,关注经销商或推广服务商与发行人及其主要关联方或前员工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定价是否公允,是否与发行人及其主要关联方存在异常资金往来、利益输送等情形。 保荐人、律师、会计师应当结合以上关注事项,对不同模式下销售推广活动开展的合法合规性、费用支出真实性、内控有效性、关联关系以及交易公允性等进行核查,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进行充分披露。 案例一:对于T公司,审核中发现:一是尽职调查工作底稿中无支持性证据。根据问询回复文件,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检查了推广商在推广活动关键控制点的相关资料,包括推广活动申请单、推广合同、推广活动资料、结算申请单、发票、财务账簿记录、银行付款单据等,确认T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设计是否合理,是否得到有效执行。但尽职调查工作底稿中只有推广商合同、发票验真,无相关支持性证据(如学术推广会议申请表、签到表、现场照片、会议资料、调研报告等),无法证实相应活动是否真实发生。二是对异常推广商的核查不充分。报告期内,T公司前五大推广商变动较大,部分推广商成立时间较短,部分推广商70%以上收入来自T公司,部分推广商存在业务分包的情况。保荐机构未能识别异常推广商并对其资金流水进行核查。 保荐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已主动撤回发行上市保荐。 案例二:对于W公司,审核中发现:一是保荐机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中无支持性证据。根据问询回复文件,保荐机构对学术推广活动及支持性证据进行了对应核查,但保荐机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中只有学术推广活动对应的汇总报告,无支持性证据,无法证实相应活动是否真实发生。二是异常推广商的异常资金流水往来无合理解释。根据保荐机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W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关键推广商存在个人资金往来情况,保荐机构未说明相关资金往来的合理性。部分异常推广商法人账户在收到W公司支付的市场推广服务费后,在短时间内转入推广商的实际控制人或关键管理人员的个人账户,并未用于支付相应的市场推广活动,异常推广商是否开展了相应的市场推广活动存疑。W公司在审核过程中已主动撤回上市申请文件。 四、北交所上市委员会暂缓审议及审议不通过情况 2023年1至6月,北交所上市委共审议38家次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申请,其中审议通过32家,暂缓审议4家,审议不通过2家。 暂缓审议项目主要涉及业绩大幅下滑、收入确认准确性及业务合规性、关联方认定及披露的准确性、关联交易的合理性、非经常性损益会计处理及列报合规性、募投项目的必要性等方面问题,需要中介机构进一步核查,发行人进一步完善相关信息披露。 审议不通过项目主要涉及研发费用归集准确性、研发费用率及销售费用率远低于同行业的合理性、主要经销商为发行人前员工或实际控制人亲属是否涉及代垫成本费用、收购相关方股权并接收其重要客户资源的商业合理性等方面问题。 五、监管速递 (一)自律监管实施概况 2023年1至6月,针对6家申报项目中存在的信息披露违规、中介机构执业质量问题,采取出具警示函2次、约见谈话2次、口头警示8次,涉及6家发行人、1家保荐机构,12名保荐代表人。 2020年4月27日至2023年6月30日,针对29家申报项目中存在的信息披露违规、中介机构执业质量问题,采取出具警示函10次、约见谈话4次、口头警示46次,涉及29家发行人、1家保荐机构,58名保荐代表人、4名签字注册会计师;针对27家申报项目中存在的中介机构执业质量问题,记录27次执业质量负面行为,涉及22家保荐机构。 (二)现场督导及检查情况 2020年4月27日至2023年6月30日,对4家申报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企业的保荐机构开展了现场督导,配合证监会派出机构对37个申报项目实施了现场检查。 (三)监管案例通报 01 案例:申请文件前后存在实质性差异 发行人H公司申请公开发行并上市过程中,针对H公司是否存在为关联方代垫成本费用的情形,申请文件前后存在实质性差异。H公司及中介机构在第二轮问询回复、第二次举报专项核查问询回复前的历次报送文件中均未能如实披露或说明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使用H公司电话及邮箱、借用H公司招聘渠道、VIP账号等涉及代垫费用的问题。上述事项经审核机构多次公开问询、举报专项核查问询后,才如实披露或说明,对审核监管工作造成一定负面影响。 针对上述情况,北交所对H公司及时任董事长、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保荐代表人采取了约见谈话的自律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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