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19日,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贸易公司清偿贷款本息合计1753823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所发生的利息;耿某忠、薛某、耿某强、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与某贸易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向某贸易公司借贷15500000元用于归还原贷款。耿某忠、耿某强与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耿某忠、耿某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9日,薛某、杨某出具《保证人配偶承诺书》,同意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同日,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按约履行放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20日,某贸易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500000元及利息3038230元。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成本诉。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法律文书送达方式为公告送达,杨某、耿某强工资账户被法院冻结后始知生效判决。
初次监督 杨某、耿某强主张在案涉合同中其签名并非本人所写,并提交了其自行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文检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检察机关受理后,随即开展调查核实:一方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查明《保证合同》中耿某强签名处的指印不是本人手指所留;另一方面,询问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工作人员,查明银行未按照国家关于银行信贷风险防控的管理规定,与耿某强面签《保证合同》。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判令杨某、耿某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遂于2018年5月24日向津南区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津南区人民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未予采纳。
跟进监督 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津南区人民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未予采纳不当,依法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请抗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后,于2019年11月15日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再审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津南区人民法院重审。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驳回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对耿某强、杨某的诉讼请求。此外,2018年6月14日,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就银行管理不到位的问题向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发出检察建议。2018年9月5日,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书面反馈按照检察建议整改的具体措施。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内容。民事检察作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联系最紧密、最全面、最充分的一项检察业务,需牢牢把握公平正义这一法治价值追求,以满足人民群众对于民主、法治等方面的新需求。本案中,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连带承担近两千万元的债务,对其本人和家庭而言都是无法承受的负担。该案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司法为民理念,在充分发挥跟进监督的效用,真正将再审检察建议做成“刚性”的同时,也有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公平正义可见可感,体现出民事检察公权力监督和私权利救济相统一的双重效果。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此调查核实权在国家基本法立法层面被确立起来。随着多元化民事检察监督格局的日趋成熟,调查核实权的保障性作用愈加明显,但在理论和实践中,调查核实权的争议一直存在。
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不应享有调查核实权。因为权力的行使会导致民事诉讼的结构平衡被打破,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也会因检察机关的介入而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同时还会造成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中的角色混乱,集监督职能与参诉职能于一体。[1]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检察机关应当享有调查核实权。此项权力是检察机关有效履行民事监督职能的必要保障,可以在特定情况下维护双方当事人诉讼结构的平衡,有助于最大限度维护司法公正。[2]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基于中立、必要、补充、合法的原则有限度地使用调查核实权。[3]即在不打破正常民事诉讼结构,破坏司法裁判独立性的基础上,针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法院也未依职权查明的案件事实,开展相关调查核实工作,以满足法律监督职能的要求以及维护司法公正。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第三种观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0条的规定,调查核实权的启动是基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事实上,调查核实权保障性功能的发挥对于民事检察监督履职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首先,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违法行为需要借助调查核实权进行探知,否则检察监督极易流于形式。其次,针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民事案件“裁判确有错误”“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问题,调查核实权的运用有助于增强监督的说服力和公信力,保障民事抗诉、检察建议等监督方式的运行效果。此外,借助调查核实权也可以更好地实现对审判权的监督,以减少一方当事人因诉讼能力不足,造成实体裁判不公,从而损害司法公信力的情况产生。[4]
本案中,办案人员在关键当事人耿某忠失联的情况下,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围绕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保证人配偶承诺书》是否有效这一核心问题展开工作。一方面,结合当事人提供的《保证合同》签名并非本人所写的鉴定意见,通过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指印鉴定的方式进行针对性补强,以弥补当事人单方申请鉴定证明力的不足。另一方面,通过查询银行内部操作规范及询问专业人员,明确金融机构担保合同签订流程,以《保证合同》未面签为切入点,与其他证据形成能够互相印证的证据链条,最终查明《保证合同》及《保证人配偶承诺书》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这一关键事实。
作为程序正义的基石,程序参与权是保证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为确保每一位当事人都可以平等地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充分有效的程序告知,这是一切诉讼程序正当性的基础。换言之,法院只有严格履行告知程序,给予被告参与庭审的机会,缺席判决才具有正当性。由此,送达程序对于民事诉讼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七种方式。其中,公告送达作为平衡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的拟制送达方式,一般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适用。但“由于立法缺少对公告送达适用条件的审查程序,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很少主动对受送达人是否真正‘下落不明’进行核实”[5]。此外,囿于案件受理数量以及人力、物力等外在因素,法院在履职过程中也会优先采用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若送达未果,便视为其他方式亦无法送达。至此,为进一步推进民事诉讼进程,法院大多会径行启动公告送达程序。
在实践中,公告送达存在两方面的适用难题。一方面,法院公告送达采用的报纸等媒体传播能力十分有限,除了形式化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赋予缺席判决正当性外,难以产生实际意义。缺乏对抗性辩论的裁判过程极易引发冤错案和信访案,事后当事人以程序错误发起的救济程序同样会造成司法资源或行政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部分当事人为避免败诉风险,或恶意利用公告送达程序,通过掩盖对方当事人联系方式或者提供错误(模糊)地址的方式,达到变相剥夺对方当事人诉权的目的;或故意逃避应诉,通过延长诉讼时间,后续发起上诉、再审的方法,进一步降低诉讼效率,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从程序参与的角度来看,在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送达方式难以送达的情况下,法院以公告方式拟制送达可以视为对“保障参加机会作出的一种妥协”[6],也不失为一种更具效率的方式。但“这种妥协要有一个最低限度,即要穷尽所有的送达方式后,才能作出是否使用这种妥协手段的决定”[7]。本案中,法院在未评估直接送达是否存在困难的情况下,简单采用原告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应诉材料,未果后即公告送达,导致当事人在工资账户被冻结后才获知案件情况,引发后续申诉。这样不但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司法成本,同样也侵犯了当事人的正当诉讼权益,损害司法公信力。
跟进监督既是实现民事检察精准监督的重要手段,也是体现民事检察公权监督和私权救济双重效果的重要方式。在制发再审检察建议但监督目的尚未实现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有责任依职权跟进监督,以强化监督质效,维护司法公正。
就本案而言,一方面,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法院应当依法启动再审程序。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证明案涉《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耿某强签名处的指印不是耿某强手指所留,结合检察机关查明的《保证合同》未面签,是耿某忠将签好字的《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承诺书》交还银行的事实,以及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的“耿某强”“杨某”签名非本人笔迹的鉴定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项之规定,津南区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另一方面,法院以当事人单方申请鉴定效力不足为由不予采纳再审检察建议依据不足,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跟进监督。津南区人民法院在不予采纳再审检察建议的回复函中认为,杨某、耿某强提交的鉴定意见系在申请检察监督之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形成,效力不足,因此检察建议不能成立。一般来说,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相较于司法机关委托鉴定而言,其证明力的确存在一定的差距。但本案中,该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有极大相关,且与检察机关委托鉴定出具的意见相互印证。法院在未对检察机关委托鉴定的意见予以认定或进行说明的情况下,仅以当事人单方申请鉴定效力不足为由不予采纳再审检察建议,明显依据不足。故检察机关跟进监督,不仅可以发挥跟进监督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制度价值,还可以强化监督质效,实现能动司法。
除此之外,还有一点值得注意:初次监督中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理由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跟进监督中则以“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提出抗诉。对比两次监督结果,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对于监督理由的选择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整体把握,以避免法院从维持原判稳定性的角度出发对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定,或者对方当事人以取证主体、程序不合法及证据失权等为由对证据提出质疑,增加监督失败的风险因素。
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社会治理”概念首次出现。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深刻内涵进行了阐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9年2月26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中,正式将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列为五大检察建议类型之一。现阶段,对于各级检察机关而言,如何利用制度资源,发挥社会治理的司法作用,应是亟需正视的问题。[8]
结合本案,检察机关针对履职过程中发现的因信贷人员未尽到审慎义务,致使保证合同无效引发金融风险问题,向银行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并采取各项举措确保检察建议发挥实效。一是进行充分的调查核实。本案中需要重新鉴定的关键证据——《保证合同》的原件仅在银行留存,但因其内部管理规定,银行拒绝提供。为查明案件事实,检察机关多次派员沟通,最终银行同意由本单位工作人员携带合同原件与检察人员一同进行鉴定。此外,为加强检察建议的公正性,检察机关也充分尊重银行对于鉴定机构的选择,在充分核实鉴定机构资质的情况下,选定了银行意向的鉴定机构。二是精准确定检察建议书内容。检察建议围绕《保证合同》未面签使得合同无效,追索权丧失这一基本事实展开,结合银行信贷风险防控的管理规定以及金融合同签署的一般流程,警示行业中面签制度执行存在的一般性问题以及可能出现的危害,督促银行完善内部管理。三是持续跟进落实情况。检察建议发出后,办案人员主动向银行有关负责同志进行释法说理,详细说明了检察建议作出的法律依据及事实基础。最终银行接受并书面反馈了整改效果。由此,针对金融机构在案件中暴露出的问题,检察机关通过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有效推动了行业治理,为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贡献了检察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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