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法治化是我国教育法治发展的重要环节。自《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出台以来,民办教育日益走上规范化发展之路。在“十四五”规划中,中央明确强调“支持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更是为未来民办教育的发展确定了顶层设计。但正如“十四五”规划所强调的,“支持”与“规范”必须并重。尤其自2021 年“双减”“五项管理”“家庭教育立法”等一系列针对民办教育的管理举措出台后,出于规避监管考量,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依然时有发生。面对中央对民办教育提出的新要求,如何进一步优化治理体系,成为未来教育法治关注的重点。笔者认为,信用治理这一介乎于“政府他律”与“行业自律”之间的治理模式或可成为未来民办教育机构治理水平和治理能力优化的突破口。201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的通知》,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信用基础性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的要求,在随后2016年《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修订中,新增第41 条“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同年12 月国务院颁布《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提出在国家层面“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建立违规失信惩戒机制”,拉开了民办教育信用治理的序幕。总体来说,民办教育领域信用治理的立法规范有待细化,针对具体问题的制度供给尚有不足。笔者拟挖掘信用治理嵌入民办教育的理论源泉,分析实践不足,并对未来的法律路径做出制度设计。
民办教育是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是人口大国,有庞大的教育需求,政府提供的教育公共服务无论是在覆盖面还是在供给质量上,都需要民办教育予以补充支持,以形成“大社会办大教育”的局面,推动社会力量参与教育事业发展,走公民共同发展的道路。[1](p11)但民办教育毕竟不同于传统公办教育,在较强的逐利性倾向下,其难免出现背离制度设计初衷的乱象,因此须引导其规范发展。
1.公共服务属性下的治理需求
公共服务最基本的特征就是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所谓非排他性是指一旦公共服务被提供,则不能排除任何人的使用。非竞争性则是指公共服务被提供后,任何人对公共服务的使用都不影响其他人的利益。公办教育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属性很强,是典型的公共服务,即使是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教育,其提供依然仰赖于国家财政拨款,在招生标准、收费标准等方面均受国家的严格限制,因此其排他属性较弱,依旧属于公共服务范畴。
对于民办教育而言,从直接消费的角度来看,其具有排他性和竞争性。但从间接消费的角度来看,“教育能使社会经济更快增长、社会发展更加和谐,这是教育带来的社会经济利益,全体社会成员都可受益,对社会而言增加消费者的边际成本为零,也无法排除其他成员得到这种利益,因而没有竞争性和排他性。”[2](p12)现代公共物品理论往往过分强调了物品或服务的描述性特征,而忽略了其他重要因素。[3](p171)尤其对于教育服务而言,其“消费”所带来的不仅仅是个人的收益,更包括给整体社会发展所带来的边际效益。因此,从非直接消费的角度来看,我们依然可以赋予其准公共服务的性质。教育的公共服务属性并不排斥民间资本或社会力量的介入,反而在“多中心治理模式”下,公共服务的供给更有层次、更有效率。但归根结底,政府才是公共服务的最终提供者与整体供给的规划者,因此其有义务对私人领域所提供的公共产品进行科学治理。应当强调的是,治理不等于单纯的监管或惩戒,还体现在对行业发展的引导与关注上,这一点将在后文详述。
2.资本趋利性下的内控机制“失灵”
私人部门的行为往往是逐利的,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过程中容易偏离公共利益,对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的供给造成影响。因此,虽然《教育法》修订时删除了有关教育机构非营利性的强制要求,但立法者对民办教育营利性的限制始终存在。如在“双减”政策的大背景下,教育部再度发文要求校外教育培训机构一律登记为非营利机构。①即使是营利性的教育机构,鉴于其公共服务属性也应当将教育的公益性置于营利性之前。但潜藏的趋利性容易使民办教育机构内在的自我监督机制的约束效力相对有限。实践中,许多民办教育机构仍无法摆脱资本的“趋利性”特征,只追求短期效应,导致出现了诸多乱象。以近年来多方提倡的民办教育机构独立董事制度而言,一方面,民办教育机构内部缺乏体系化的选任机制,独立董事在实践中依然由民办教育机构的董事会或实际控制人提名,致使独立董事在任职阶段就存在“不独立”问题;另一方面,在独立董事的履职过程中,受专业能力限制和缺乏激励机制等因素影响,独立董事对民办教育机构的具体决策参与度并不高。相对“独立”的独立董事尚无法起到很好的内部控制效果,遑论作为内部机构的董事会和监事会了。因此,通过外部的约束机制控制民办教育的趋利倾向十分重要。
3.传统外部监管模式的弊端
传统的外部监督主要指政府监督,《民办教育促进法》中立法者明确了政府对民办教育的指导和监管原则。但传统的政府监督存在一些固有弊端:第一,事前事中多头监管,且监管多流于形式。教育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对民办教育机构都有监管职能,但未能形成良好的监管合力,游走于庞大的民办教育机构数量与有限的执法力量之间,对许多关键问题往往只能进行形式审查。以税务监管为例,实践中税务机关对民办教育机构多采用核定征收政策,即税务机关不对其会计账簿做实质性审查,使得部分民办教育机构成为企业避税甚至洗钱的孔道。第二,事后监管乏力。民办教育机构多面临市场竞争压力大、资金来源稳定性差、政策环境多变等问题,导致机构“跑路”现象时有发生。对于已丧失偿债能力的民办教育机构,如何在市场主体的退出权与消费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之间寻求契合点,始终是监管部门难以突破的症结。由此衍生开来,既有政策还缺乏对相关民办教育机构从业人员的有效监管手段,使得部分机构呈现“空壳化”的趋势,不利于行业发展。
1.从经济信用到社会信用的发展
传统语境下,信用通常指的是经济信用,如国家的财政信用、消费信用、企业的商业信用、银行信用等。但现代社会,单一的经济信用逐渐向社会信用发展。所谓社会信用,指的是民事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4](p38)这就将信用治理的范围从传统的经济信用扩展到了社会、文化等领域,实现了全社会的共管共治。具体到民办教育领域,与传统的监管模式相比,社会信用治理的优势在于:第一,可以实现从单一的政府治理向社会治理转变,通过信息公示等一系列手段让消费者更为全面地了解市场主体的各类信息,从而在无形中拓展了民办教育领域的治理主体,真正实现政府和社会的共治;第二,社会信用治理强化了传统的政府治理效能,可提高执法精准度、降低执法成本、强化执法威慑力。[5]{p143)尤其在民办教育分布广泛、主体数量多、经营规模大小不一的时下,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既可以更好地分配监管资源,灵活调整监管力度,亦是信用奖惩的有效手段,进而推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2.信用治理中的信息匹配机制
从法哲学角度来看,社会系统处于复杂性的环境中,信任是简化社会复杂性的有效机制,[6](p33)但市场中,信息不对称始终存在,作为消费者的教育服务购买者并不完全掌握市场信息,而民办教育服务提供者作为市场信息的掌握者,在趋利性的引导下,有利用信息为己牟利之虞。若任由其发展,市场行为将处于盲目状态,久而久之,市场主体会丧失信心而退出市场,不利于行业发展。[7](p3)信息不对称理论认为,交易信息在交易双方之间是不对称的,通常一方比另一方占有更多的相关信息,同时交易双方对于各自在占有信息方面的相对地位十分清楚,从而可能发生“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民办教育领域信息不对称现象非常典型,学生及家长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招生政策、报名条件、录取程序、收费标准、志愿填报、录取可能及就业前景等信息知之甚少,这为民办学校利用自身信息优势作出失信行为提供了可能。[8](p9)引入社会信用治理体系,一方面实现监管部门和市场主体的信息对称后,可通过信用惩戒方式来增加民办教育机构违法的边际成本;另一方面,在实现消费者与市场主体的信息对称后,民办教育机构难以通过虚假宣传等行为获益,从而大大降低其违法的边际收益。社会信用体系就是在这“一升一降”中实现的对民办教育体系的治理职能。
信用治理是新时期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途径。但笔者研究发现,民办教育领域的信用治理无论是在框架搭建,还是在具体的理念、制度层面均存短板。
社会信用立法是“十四五”立法规划中的重要环节,但具体到民办教育领域,其信用法治建设还有较多有待完善之处。中央立法层面,民办教育信用治理的立法模式主要是原则化表述。在《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均提及了信用治理问题,在立法层面回应了“以何治理”问题。但除了“黑名单”制度等零星治理工具外,并未就“如何治理”展开具体表述。从大的背景来讲,这是我国社会信用治理整体法治化不强,缺乏立法层面的顶层设计导致的。目前,社会信用治理领域呈现出政策化有余而法律性不强的局面,这种政策化倾向,使得社会信用治理偏重具体行业、具体领域和特定的治理手段,如安全生产领域、信用惩戒手段等。对于民办教育的信用治理而言,治理者无法从更一般化的法律规范中寻找治理依据。同时,教育立法领域也未能给信用治理提供充分的制度供给。民办教育立法有其特殊的“公共性”属性,这不仅表现为其功能的公共性,更表现为其结果的公共性。这种与其他行业明显不同的公共性特征,使其吁求特异化的信用治理手段,而这也就需要教育立法领域提供充足的制度供给。地方立法层面,大部分地方立法在谈及民办教育的信用治理时,同样以原则性表述为主。这一方面是因为缺乏上位法的制度供给,地方立法稍有不慎就容易触及“法律保留”的红线,陷入“创新性违法”的窘境。另一方面也与各地方政府未充分认识信用治理在民办教育中的作用有关。即使部分地区的制度设计较为完备,如厦门市教育局从“信用检查、负面清单、信用分类管理、实行惩戒”等方面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制度体系,①但此类规范的效力层级较低,仅停留在政策层面,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既减损了制度的严肃性,又难以使民办教育机构与从业人员有效遵从。
1.重惩轻奖问题的由来
传统研究往往将治理与监管画等号,但其实治理的内涵远不止监管。现代社会“公法的基础不再是命令,而是组织,……政府负有确保公用事业顺利运营的法律义务”。[9}(p50)这也就意味着,除了运用既有法律规则开展监管,跟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及时发现市场主体的诉求,审慎思考并在制度设计层面予以回应完善,以制度供给促进和规范行业发展亦是“治理”的题中之义。在法律制度的设计过程中,“要把社会的压力理解为认识的来源和自我矫正的机会”,[10](p85)构筑与经济社会发展同频共振的规制体系。目前,针对民办教育的法律规范中,有关信用治理内容的规定较为笼统,高位阶立法中的表述尚属中性,但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尤其是地方性文件中的规定偏重“惩罚”,有关守信激励内容的规定较少。笔者选取了中央和部分地方立法中的表述,详见表1。
表1 民办教育法规中有关信用奖惩的表述
之所以出现这种“重惩轻奖”情形,一方面是因为目前的教育类法律规范对于民办教育整体采取的是“重监管”态度。以《民办教育促进法》为例,其中的规范多带有行政规制色彩,侧重强调对民办教育的外部监督管理,而忽视了具体规则设计层面的激励机制。投射到信用治理领域也就自然出现了“重惩轻奖”现象。其实民办教育立法的关键是,要理解民办教育的基本价值诉求,而非将立法作为工具来看待。[11](p78)另一方面,对于民办教育机构广泛吁求的激励手段,如税收减免、银行信贷支持、财政补贴等,均为法律保留事项或上位法所严格限制的事项,这就造成了虽然部分规范性文件中提出要针对民办教育行业实行“红名单”和“黑名单”并重制度,但在具体设计时也还是注重于惩戒,而未对守信激励给予更多的制度安排,“守信激励”仅停留在原则性表述上。
2.守信激励的必要性基础
在强调监管的同时为何还要强调守信激励?从行业发展的角度看,中央的顶层设计是规范与支持并重,守信激励是“支持发展”的应有之义。从本质角度看,信用治理是一个中性概念,通过采集民办教育领域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刻画出他们的“信用图像”供监管部门和其他市场主体判断。使用者获取这些“信用图像”后,根据自身的价值标尺来进行肯定或否定的判断,因此,在民办教育信用治理中,应秉持守信激励与实行惩戒并重的理念。对于一个法律规范而言,通常应具备三个要素: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法律后果这一概念本身是中性的,并不一定是惩罚性后果,其中天然蕴含有奖惩两方面因素。对于民办教育机构而言,即使现有立法强调其“公益性”特征,但此公益性并不能与完全的非营利画上等号。《民办教育促进法》为民办教育留有一个“合理回报”的空间,这一“合理回报”最终来源于“办学结余”,而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学结余是以民办学校年度净收益为基础扣除相关费用之后的余额,其本质上就是利润。[11](p216)归根结底,民办教育机构的本质是市场主体,天然带有“趋利避害”的理性人属性,这就使其内生有降低运营成本、追求激励机制的倾向,因此,配合信用激励的充分运用,可在最大程度上实现立法者的治理目标。
首先,既有规则政出多门,缺乏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应当看到,对民办教育的信用治理并非单一部门、单一法律所能完成的工作,需要多部门协同联动方能形成有效的治理体系。这就涉及区域信用治理与行业信用治理的协调性问题。从区域信用治理而言,目前各地信用信息平台数量众多,发展改革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都有自己的信用信息平台,①这就需要进一步协同多平台关系,实现信息归集、评价与信息发布主体之间的分离,做到统一平台与统一归集。
其次,在信用工具的选择上,既有规范的使用也较为单一,这种“单一性”表现在手段单一与环节单一两个方面。手段单一问题,前文已有提及,在民办教育的信用治理中“惩罚”性因素较多,“奖励”性因素较少,未能充分运用信用治理“工具库”中的工具,因此要在改革过程中明确,在信用治理中,惩戒并不是目的,而是要通过惩戒与奖励并存的方式让民办教育走上一条合规道路。这也是在信用治理中对政府施加的硬性约束,保护私人权利的应有之义。[12](p104)就环节单一问题而言,从治理的基本构造来看,信用治理应当是全周期的,从事前的信用承诺、信用教育与信用报告开始,到事中的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价和分类监管,再到事后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联用、失信整改和信用修复,只有构建全环节覆盖的治理体系才能在最大限度上发挥信用对民办教育的治理职能。但现实情况不尽如人意,其中最大的问题在于事前治理环节缺乏民办教育领域的信用准入机制。在“双减”背景下,部分地区开始对进入校外教培行业的机构开展第三方信用评估试点,这不失为一个信用治理前置的有效举措。申言之,第三方评估制度的推进还须与告知承诺制的改革同步进行。自2019 年起,民办教育领域开始大力推进“放管服”改革,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强化社会监督效力,②这就意味着在民办教育领域,政府并非一味地“大包大揽”,而是对重点领域、重点人群可以采用第三方评估制度。对于其他主体,尤其是中小型民办教育机构而言,强制性要求其进行第三方信用评估,有加重市场主体负担之嫌,并不符合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之意旨。因此,告知承诺制的采用可在很大程度双向提升效率,降低制度成本。告知承诺制的采用意味着将信用治理的手段实现事前与事中事后的合理分配。
“信用治理”是一项复杂且系统的工程,涉及理念、制度和技术等多个层面。要让信用治理在民办教育领域充分发挥功效,首先要树立起法治原则和理念,让信用治理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其次,要建立多层次的民办教育信用法治体系,培育奖惩并重的信用治理理念,深度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打通各信用信息平台,充分运用多样化信用工具,搭建全流程的信用治理机制。
宏观的社会信用立法层面的首要任务是制定一部“社会信用法”,其直接目的在于实现社会信用建设的法治化,切实解决当前社会信用建设中的“非法治化”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增进社会信用的长远目标。[13](p113)从立法上明确信用治理的对象、范围、手段等,不仅能更好地发挥民办教育领域信用治理的作用,更重要的是明确信用治理中的权利义务配置,实现信用治理从政策化向法治化转变,以此为民办教育等领域提供足够的制度供给。正所谓“社会信用立法亟须通过对现实场景的定位探寻更多的法治共识”。[14](p228)具体领域中的场景运用,亦能对一般立法起到促进作用,形成由一般到特殊,再由特殊到一般的良性循环。具体到民办教育立法领域,应当构建多层次、全方位的立法体系。一方面,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层面,现有的第47 条信用条款过于单薄,建议在未来修法时予以扩充,形成“信用治理原则性条款+信息归集与评价+失信惩戒+守信激励+信用修复”的条文集群,以法治的形式对民办教育展开全周期信用治理。尤其要明确应在民办教育领域设置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否则后续的信用惩戒将难以开展。①同时为实现精细化治理,还可以通过制定部门规章的形式予以细化,为民办教育行业的发展提供明确制度指引。在多部门联动的要求下,部门规章的制定应以教育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等多部门联合制定为宜。另一方面,在民办教育信用治理的地方立法上,既要针对区域特性、民办教育的行业特性体现“对事调整”属性,也要充分融入既有立法框架,构建综合立法体系。
虽然民办教育领域的信用治理有很强的社会属性,但归根结底仍是一种行政行为。无论是在“奖”还是“惩”的过程中,行政权的恣意都会扭曲市场机制,阻碍行业发展。因此,立法理念调适的核心在于在依法行政的框架下运用行政权力,只有依托法律框架,才能有效实现奖惩双向制度的展开。具体来说,首先当遵循比例原则的要求,即充分衡量惩戒的手段与所欲达到的目的,信用违法行为类型多样,既有因违反合同、约定等违法行为导致的失信,也有因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导致的社会失信。不同失信行为影响的范围不尽相同,在制定信用惩戒方面也应当相匹配。其次,信用惩戒应当严格遵守上位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是严格的法律保留事项,因此各地方政府在制定民办教育管理“黑名单”制度时往往陷入一种困境,即规定在何种情况下要将失信民办教育机构列入“黑名单”,却没有规定列入“黑名单”的后果为何。固然列入“黑名单”会给民办教育机构带来一系列“不利后果”,是一种从“政府惩戒”走向“市场惩戒”的必由之路,但出于公法治理的考量,还是应当配置以必要的行政惩戒手段。出现这些问题的根源还是低位阶立法权的缺失,②这就要求《民办教育促进法》应在“法律责任”部分增加有关信用惩戒的内容,而且还要打通地方信用立法与行业信用治理,使民办教育地方立法对民办教育机构的信用评级与地方信用评级和惩戒手段间畅通。
对于守信激励机制而言,同样需在法治轨道上运行。为保证宏观调控的有效进行,需要用法律规则予以限制,但不能影响其灵活性,而要在规范授权与自主调适之间形成“规则约束下的相机抉择机制”。[15](p51)以税收激励为例,目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均笼统地规定了“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但这一表述,既非针对信用良好者的激励制度,也无法成为下位法细化的制度依据。因此,未来《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时,应在第47 条第二款信用条款之后增加有关信用激励的原则性表述,对于信用良好的民办教育机构给予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激励,并授权省级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政府在地方民办教育立法中对上述激励进行细化。尤其在金融支持方面,由于民办教育机构的“非营利”属性,其在获取银行信贷方面的能力较一般商事主体更弱,在地方性信用条例中的普适性激励制度尚显供给不足,需要予以强化。不同主体的信用评价和信用激励场景的设计,应注重从不同维度不同场景来构建守信激励机制。这种立法模式既实现了宏观调控的法定要求,又兼顾了区域间民办教育发展的多样化要求。
1.事前信用准入
信用治理应贯穿民办教育机构从设立到终止的“全生命周期”。在事前准入阶段,笔者认为应当对不同规模、不同类型的民办教育机构采取分类管理模式。对于学科类校外培训、民办高等教育等重点领域和一定规模以上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当要求其进入前提供第三方信用评级报告。对于非重点领域和规模以下的民办教育机构,则可采用事前告知承诺制并形成闭环管理机制,既要将承诺主体与承诺内容规范化地归集到机构的信用档案以及所在地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也要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现有制度加大事后核查力度。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5 条第2 款的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这就意味着如果缺乏《民办教育促进法》等上位法的依据,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均不得在设立许可中加入信用的要求,因此在《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增设相关信用条款是相当必要的。
2.事中分级分类监管
在事中的分级分类监管中,重点解决的问题是对于民办教育机构的哪些信息要进行采集、采集后如何进行分析评价。笔者认为,除传统的司法判决、失信被执行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负面信息,以及表彰评优、慈善捐赠等正面信息外,为突出行业特点,还应当加强对招生宣传、收费退费、教师教学、基本管理等信息的归集整理。在信息归集后,根据“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①实现“多点归集、一点公示、联合执法”。具体来说,应当由各地教育主管部门整合多平台资源,对信息进行归集整理,当然也可以由教育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化信用服务机构设计信用评价指标。引入社会化机构的优势在于,一方面可以落实国家推动信用服务机构发展的方针;另一方面可以发挥其在数据归集、信用评价体系建设方面的优势,更有利于实现信用监管精准化,提升治理效能。
3.事后精准奖惩
在事后治理环节,一方面是要坚持奖惩联动,尤其要注重激励机制所带来的示范效应。同时还要建立守信激励措施的年度评估机制,确保其始终处于动态调整过程中。另一方面,要把握比例原则,对于一些轻微的失信行为,可通过限制该主体使用绿色通道、容缺办理、资金扶持、公共资源交易等手段来进行惩戒,确保惩戒手段的精准化。对于信用奖惩要实行面向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二元治理模式”,要设置针对在民办教育领域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的惩戒制度,如行业禁入等,以防止出现机构“空壳化”的现象。
4.推进信用修复制度建设
任何信用奖惩都不是终局性的,应当允许受到信用惩戒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信用修复。信用治理尤其是信用惩戒的主要目的是引导民办教育机构走上规范发展之路,其背后的教育、引导功能要强于强制功能。在教育的引导功能下,信用修复成为信用治理不可或缺的环节。信用修复,本质上是指相关主体不再遭受不利对待,即取消惩戒。2020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指出,要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的信用修复机制。除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外,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对符合修复条件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及时将其移出失信名单。具体到民办教育领域,对于教育主管部门和第三方信用机构收集的信息,特别是负面信息,法律应明确施以其告知义务,便于信息主体能够及时行使救济权,或者对其信用权益受损情况进行有效修复。[16](p138)民办教育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修复应符合以下前提:第一,不属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情形;第二,失信主体承担了法定责任,例如缴纳了罚款或经过了一定时间的停业整顿;第三,经过一定修复期。目前我国立法对自动修复的法律规范多属于“一刀切”性质,①笔者认为应根据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对信用修复的标准进行动态调整,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程度进行差异化设计:对于轻微的失信行为,可以在一定时间后自动修复;对于较为严重的失信行为,则要经申请修复,若教育主管部门认为申请人已具备恢复的条件,则可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删除其失信条目,并解除因失信对其造成的各项限制。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教育法治体系的深化改革,民办教育领域再度成为改革的重点。信用治理是民办教育治理的关键环节。以法治化为导向,构建全流程的信用治理体系是未来需要着力推动的工作。但也要看到,信用治理只是诸多治理工具中的一种,且并非万能,因此,信用治理应当与其他治理工具同频共振,配适使用。尤其是信用治理作为一种介乎于软法与硬法之间的治理手段,一方面应当充分与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相衔接,将政府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性评价转换为信用评价,并通过信用评价等级的调整来影响行政管理的方式;另一方面要重视信用治理与行业自治间的关系,打通行业资质评价与信用评价间的渠道。唯有如此,才能构建全方位的民办教育治理体系,推动民办教育行业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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