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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监会发布境内上市公司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指引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 > 资本市场法律服务 > 境外上市

2023年2月1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包括《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及相关指引在内的一系列监管新规(“备案新规”),自2023年3月31日起施行,标志着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在境外发行上市的相关活动从此迈上了统一备案管理的新征程。有关详情,请参阅我所之前发布的关于备案新规的公众号文章


2023年5月16日,备案新规再增一员——中国证监会发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6号:境内上市公司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指引》(“《GDR指引》”)。这也是在早前发布的《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等规定的基础上,中国证监会对境内上市公司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GDR”)监管规则作出的进一步细化和引导。


本次《GDR指引》重点解读

 

一、在申请程序方面,《GDR指引》明确、细化注册及备案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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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新规新增了交易所审核环节。但从现有行文上理解,境外提交GDR发行上市申请前应已向境内交易所提交新增基础股份的注册申请,但可暂时未完成中国证监会注册,中国证监会对于境内上市公司新增基础股份发行的注册、以及境内上市公司境外发行GDR的备案,可合并进行。全面注册制下,根据最新案例,A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从交易所受理材料直至完成中国证监会注册通常需4-6个月。

 

二、对于募集资金的投向及使用作出更明确的要求

此前监管对于发行GDR的行业并无特殊规定,而《GDR指引》要求GDR的募投方向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且需用于满足企业的海外布局、业务发展需求。

 

此外,《GDR指引》要求境内上市公司理性融资,合理确定融资规模,并按照《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等规定进行规范。这意味着GDR发行后的募集资金使用将较之前受到更严格的监管,而可能会比照境内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要求,如,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科创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并应当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GDR指引》对文件编制(如备案申请材料、决策程序文件、募集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等)也提出了进一步的规范要求

特别是,对于新增基础股份,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61号——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编制披露募集说明书,并披露跨境转换限制期满后全球存托凭证转换为A股基础股票对发行人A股股价影响等风险。这意味着在编制GDR募集说明书时首先需涵盖前述第61号准则指引所要求的内容,并在报中国交易所审核时按照该等准则指引的格式体例进行调整。


四、《GDR指引》在许多规则适用上进一步向A股定增靠齐

举例而言,《GDR指引》要求GDR事项的决策程序、信息披露等事项应符合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有关规定。据此,境内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需对发行方案、论证分析报告、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等事项作出决议,特别是境内上市公司需要充分说明公司本次发行是否符合GDR品种定位。此外,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的编制也将相对耗时。


五、关于发行间隔

《GDR指引》明确应当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及《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第四点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规定,确定发行间隔。而根据该等规定,上市公司再融资的本次发行董事会决议日距离前次募集资金到位日原则上不得少于18个月;前次募集资金基本使用完毕或者募集资金投向未发生变更且按计划投入的,相应间隔原则上不得少于6个月。


此外,对于目前正在开展中的GDR项目,《GDR指引》以2023年3月31日为时间节点明确了过渡期的安排:

 

–  2023年3月31日前,境内上市公司已在境外提交GDR发行申请,但未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应当履行基础股份发行注册及境外发行上市备案程序;

–  2023年3月31日前,境内上市公司境外发行GDR相关议案已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无需重新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结语

在本次《GDR指引》开篇的第一部分中,境内监管机构再次强调了对于GDR一直以来的支持——“支持具有一定市值规模、规范运作水平较高的境内上市公司,通过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募集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主业领域,满足海外布局、业务发展需求,用好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促进规范健康发展。”在满足监管要求的前提下,GDR的发行有利于境内企业提升国际企业形象和投资价值,并为其提供了创新的融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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