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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简评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 > 民商事法律服务 > 合同纠纷

2020年5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将审议《民法典草案》。民法典的出台,随之会废止很多之前的相关法律,对很多法律领域会带来较大的变化。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相关问题,《民法典草案》做出了与《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等不同的规定,有必要引起实务界的重视。对此,笔者初步简述如下。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三十五条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内容是一致的,从字面上来看,似乎仅指直租业务,并不包括售后回租。


但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10月发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 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 最高法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亦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对比之下可以看出,我国司法机关是认可售后回租属于融资租赁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也对此予以认可。但,《民法典草案》特地将《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之中关于售后回租的内容刻意予以删除,而此种删除是否意味着我国不再承认售后回租,值得考虑。如果售后回租被排除在融资租赁之外,显然会带来很多相关的问题,甚至可能会对司法实务带来根本性的影响。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掩盖非法目的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虽然只有一个“等”字的差异,但可以看出《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下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比较多,而《民法典草案》下无效的情形比较少,只有虚构租赁物这种情形。


对比之下,最高法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则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显然,《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虚构租赁物的合同无效。


从实务的角度讲,法院也并不以虚构租赁物为由直接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对此在《A金融租赁有限公司、B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之中,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裁判文书认为:


A公司所签订的4号《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形式上有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融物的事实,双方实际上仅是“借钱还钱”的借贷融资关系.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即使在签订合同之时,融资租赁行为系其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但其隐藏的民间借贷法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本案实际系企业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法人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目的并非非法。因此,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原判决以本案系企业间民间借贷关系,确认4号《融资租赁合同》无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民法典草案》只是规定了虚构租赁物时合同无效,但并未就当事人虚高租赁物价值的情况如何处理作出约定。实务之中,当事人直接虚构租赁物的倒是比较少见,更常见的是,例如租赁物可能只值1000万,但融资租赁合同却融出去1个亿。显然,当事人之所以如此约定,是因为其并不看中租赁物的担保功能,承租人还款与否,更多的取决于承租人的资产信用。对于这种虚高租赁物价值的情形如何处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起草者认为:有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显著高于前述计算方式的数倍甚至数十倍,实际上也是以融资租赁合同名义为掩盖的借款合同。对此,也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1]。考虑到此种情形在实务中之中更为常见,笔者建议《民法典草案》可以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吸收进去,使得此种案子的处理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欠付租金与出租人的解约权利


《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这一条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是一致的,也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一致。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对比之下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比较细致,涵盖了合同对出租人的解除权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也可适用于合同对于解除权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其规定的内容比《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五十二条会有更大的适应性。


而且,实务中承租人的违约逾期可能是比较轻微的,或者相比整个租期的金额而言,欠付的钱并不多。此时,合同该如何解除?对此,最高司法机关的意见似乎是如果是轻微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不得行使。例如,在2013年10月31日《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刊登的一起案件之中,测井公司与挚信公司签订《住宅项目联建合同》约定“测井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挚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挚信公司以对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主体结构封顶后联建款为由,解除《住宅项目联建合同》,测井公司提出异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挚信公司按约解除合同行为有效,二审则予以改判,理由是:测井公司构成违约,但和7000多万的总工程款相比,仅欠付300余万工程款是一般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对于此违约程度轻微且约定不明之情形,挚信公司无权解除合同,遂改判合同继续履行。


对此,《九民会议纪要》亦认为:47.【约定解除条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因此,从最高司法机关的态度来看,即便是合同约定了解除权条款,法院也会考虑承租人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显然,如果是适用《民法典草案》的规定,出租人解约的权利会比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下更容易行使。



文中备注:

[1]宋晓明,刘竹梅,原爽:《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qikan&gid=1510135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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