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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有风险!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风险 > 风险管理咨询 > 股权风险管理

案例

1、案件概述

2、再审申请人主张

3、最高法院认为

案例二

1、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孙思科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控股”)、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北京中经远通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安投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3、最高法院认为

       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孙思科再审申请中主张二审判决免除安徽控股的出资责任不当”部分,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在安徽控股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1、原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亦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是否承担责任

       从以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可以看出,两个案例的争议焦点都有关于原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将股权转让,此时该原股东是否仍然承担履行出资的义务的问题,最高院的裁判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履行或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或“出资义务尚未到期”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因此,原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或是“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在公司法修改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时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由受让股东继受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时的出资义务,故原股东已不承担出资义务,亦无须对其转让股权之后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原股东未届出资期限亦未出资即转让股权,新股东承担的风险分析

       根据以上分析,并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新股东)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无论原股东认缴期限是否届满,受让人(新股东)在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原股东未届出资期限亦未出资即转让股权,新股东风险防范的建议

       首先,受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应在受让目标公司的股权前做好法律尽职调查及财务尽职调查,例如通过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出资查询,或者要求目标公司提供企业年报、审计报告等可以了解到目标公司原股东的出资履行情况及出资期限是否届满的情况,在充分的尽职调查后对该受让的股权进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的内容应包含对原股东出资情况的调查,是否存在瑕疵出资以及其他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的情形。

       其次,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可以要求原股东明示其已出资履行的具体情况或承诺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已足额出资到位。同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时相关责任承担的方式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最后,如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可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股权价款中包含原股东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部分的对价,这样,受让方(新股东)才能避免承担已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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