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个人贷款的界定
(一)个人贷款的定义
(二)个人贷款的用途
二、个人贷款的利率/利息
三、个贷还款方式
四、个贷担保方式
(一)抵押担保
(二)房屋抵押
(三)车辆抵押
(四)质押担保
(五)保证担保
(六)组合担保
五、个人贷款合同签订
六、个人贷款逾期后管理
七、信用类个贷不良处置模式
(一)个贷不良批转
1、资产转让基础信息
2、个贷批转参与主体
3、个贷批转流程
(二)催收
(三)法律追索
(四)债务重组
八、非信用类个贷不良处置模式
(一)催收、法律追索、债务重组
(二)处置抵押物
(三)资产证券化
九、部分常用法律法规梳理
一、个人贷款的界定
(一)个人贷款的定义
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下称“借款人”,含境内境外),因消费、经营或其他需要,出借货币资金的一种信用活动形式。
一
按用途分类
个人购房按揭类贷款
个人消费类贷款
个人经营类贷款
二
按担保条件分类
信用贷款
担保贷款
三
按贷款期限分类
短期贷款(1年以内)
中期贷款(1—5年)
长期贷款(5年以上)
(二)个人贷款的用途
一
个人贷款用途及限制
个人贷款的用途应符合《贷款通则》及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相关规定的用途。贷款资金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1、进入证券市场(包括股票、权证及基金买卖),用于期货交易、外汇买卖和委托理财等金融性投资
2、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及注册资金
3、用于房地产开发自建或开发、用于各类型的土地储备
4、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用于境外买房、证券投资、购买人寿保险和投资性返还分红类保险等尚未开放的资本项目
5、个人消费类、经营类贷款资金用于支付购房款项
二
购房按揭类贷款用途
支持自住(改善型)的购房借款人
三
消费类贷款用途
用于借款人本人及家庭的消费支出(这里的“家庭”仅限于借款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借款用途包括但不限于:
1、住房装修(含实际做住宅使用的类住宅物业装修)
2、大额耐用消费品购置
3、购买家庭自用车辆
4、缴纳租赁式车库位租金、购买车牌
5、缴纳税费
6、旅游
7、医疗
8、教育培训(含子女教育)
9、生育保健
10、婚庆婚嫁
11、支付房屋租金、房屋中介费
12、其他用于购置借款人本人或家庭所需的消费品或服务
四
经营类贷款
用于借款人正常经营活动,购置或更新经营设备、支付租赁经营场所租金、商用房装修,以及其他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周转资金等
二、个人贷款的利率/利息
利率,又称利息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与本金的比率,通常用百分比表示,按年计算则称为年利率。利率相关要素如下:
一
日利率
日利率=年利率÷360
(人民币按照360天计算,其他币种按市场惯例计算)
二
月利率
月利率=年利率÷12
三
贷款起息日
起息日系贷款实际发放日
四
还本付息
借款人应按约定日期向债权人(贷款人)还本付息
对1年期(含)以下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贷款利息采取积数法计算利息,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贷款天数×日利率
对其他贷款利息采取对年对月对日的逐笔计息法计算利息,如果不能对年对月对日的,以月末最后一日为对日
计息周期满年的按年利率计算,满月的按月利率计算,不满月的以零头天数按日利率计算。计息公式为:
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
不同的计息周期对应不同的期利率,其换算公式为:
计息周期为月或月的整数倍,期利率=年利率÷12×每期月数
计息周期小于一个月,期利率=日利率×每期天数
五
贷款定价基准利率
个人贷款的定价基准利率为LPR,即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银行业惯例,个人贷款适用的定价基准利率规则确定为T-1日LPR,其中,“T”为借款利率确定当日,“T-1”为当日的前一个工作日
随着利率市场化的深入,本行将在LPR以外推出SHIBOR(上海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Shanghai Interbank Offered Rate)、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等多种利率作为贷款定价基准利率
六
贷款执行利率
贷款执行利率,即“贷款利率”,是指根据贷款定价基准利率LPR加上或减去浮动百分点确定的贷款实际利率
贷款展期时期限累计计算,累计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展期之日起,按展期日挂牌的同档次利率计算;达不到新的期限档次时,按展期日的原档次利率计息
七
利率执行方式
个人贷款利率执行方式包括固定利率和浮动利率
固定利率,在签约时确定并不再改变
浮动利率,是指贷款利率按照约定的定价方式和重定价周期随贷款定价基准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利率的重定价方式具体可分为满周期重定价和固定日重定价两种方式:
满周期重定价,是指贷款利率自贷款发放日起每满一个周期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利率重定价日;无对应日的,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定价日
固定日重定价,是指贷款利率自贷款发放起每个公历月、季、半年或年的固定日为利率重定价日
八
罚息利率
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贷款的罚息
逾期贷款的罚息=逾期本金金额×罚息日利率×逾期天数
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30%到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
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浮动利率,其利率调整周期与贷款利率调整周期一致
九
复利
复利分为罚息复利和欠息复利
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积数×罚息日利率;其中:罚息复利积数是按实际天数累计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和
欠息复利=应收利息×罚息日利率×逾期天数
三、个贷还款方式
一
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个人贷款
1、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即利随本清
2、按期还本付息、按期付息到期还本,或分期还本
二
期限在1年以上的个人贷款
等额本金还款
在贷款期限内,每期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金。计算公式为:
每期本息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数+(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期利率。
等额本息还款法
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在贷款期限内,每期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分期还本法
在贷款期限内,本金和利息可以同期归还,也可以错期归还。本金可以按月(或按季/按半年/按年)偿还,利息按月或按季偿还:
1、当本金和利息同期归还时,可采取等额本息、等额本金或其他本行认可的还款方式
2、当本金和利息错期归还时,可根据本金和利息的还款间隔分为两种情况:若本金和利息还款间隔一致,可以采取第一阶段只还利息,第二阶段按合同约定方式还本付息(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若本金和利息的还款间隔不一致,则应在整个完整的还款周期内根据不同的还款间隔分别偿还贷款利息和本金,其中本金偿还只能采取等额本金的方式
四、个贷担保方式
个贷业务的担保方式分为抵押、质押和保证三种。
担保范围包括贷款的本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有关费用。
办理个贷业务时,各种担保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共同使用(同时有多种担保方式的,应以其中一种为主担保方式);担保人可对借款人的单笔贷款业务提供担保,也可在最高贷款额限度内,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
(一)抵押担保
一
定义
债务人(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抵押人)不转移其对抵押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作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按照《民法典》以及抵押合同的约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
抵押率
接受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与抵押物价值之比率。抵押率应根据抵押人资信、经营管理、经济效益,以及抵押物的磨损程度、市场价格变化、抵押期限的长短、抵押物变现难易程度等情况综合确定
即抵押率=押品担保本金余额÷抵押物评估价值×100%
(二)房屋抵押
一
房产抵押
房产抵押是借款人(抵押人)用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贷款人(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1、以共有房产抵押的,应要求抵押人出具该房产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2、以预售房抵押的,应要求购房人已向售房者支付预售房屋首期房价款,并应要求预售房屋的开发商或贷款人认可的其他保证担保方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或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现房产权抵押给贷款人时止
3、通过“抵押+保证”方式办理的个人贷款业务
二
抵押物筛选标准
1、应以借款人(或配偶)自有房产为主。普通住宅为佳,别墅、商住两用房、商用房为次,保障房、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产、转让交易受限制的拆迁安置房、自建房等类型的抵押物最次。如为第三人房产,应梳理与借款人关系
2、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时,应确保抵押房产未被查封、扣押
3、为确保房屋占用范围之外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纳入有效抵押的范围,在抵押物清单中应明确抵押物的范围和内容,包括相应的权属证书编号、占地范围及面积等要素。
4、以已出租的房产抵押的,应首先排除以租代售的情况,排除后在调查确认租赁在先的事实并要求取得承租人出具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应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和租赁权的书面承诺,并应采取措施确保租金可以优先用于偿还担保的贷款人的债权
5、以预售商品房抵押的,应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有效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已办妥预抵押登记手续,并已落实在办妥不动产权证、抵押登记手续以及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之前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
6、以房产抵押的,可进一步查询、复印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的不动产登记簿以核实
三
费用问题
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2008〕924号)要求,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期间即为房屋权利人,因此产生的房屋登记费用应由抵押权人承担
四
抵押登记制度
1、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因此,法律效力为:
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属证书
2、变更登记
如果抵押人、借款人等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应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其他足额担保
3、最高额抵押权的登记和变更
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办理专门的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4、对发生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这些变更事项包括: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被担保债权的数额;登记时间等。
(三)车辆抵押
一
车辆抵押
借款人或第三人以自己所有的车辆或依法享有处分权的车辆,在不转移占有的情况下,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安全起见,车辆抵押应以车辆的价值全额抵押,并在所在地办理上牌手续,在保险公司办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全车盗抢险。并收妥《机动汽车登记证》、购车发票、附加费收据、车辆合格证、行驶证、附加费交费本复印件等
二
审慎抵押的车辆
1、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车辆;
2、所有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车辆;
3、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的车辆;
4、国家机关所有的车辆;
5、走私的车辆。
(四)质押担保
一
质押担保
质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出质人)将其拥有或依法享有处分权的动产或者权利凭证移交质权人占有,或依法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以该动产或者权利作为质物向质权人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按照《民法典》和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或代为行使相关权利优先受偿。
二
质押率
接受质押担保的贷款金额与质押物价值之比率。质押率应根据质押人资信、经营管理、经济效益,以及质押物的磨损程度,市场价格变化、质押期限的长短、质押物变现难易程度等情况综合确定。
质押率=质押物担保债权的本金/质押物评估价值*100%
三
质押登记
1、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2、《民法典》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3、出质人应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四
可以质押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存单
凭证式国债/储蓄国债
理财产品收益权
保单权利(应向原签发的保险公司办理质押登记,并在人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信托受益权(在原代销网点对信托资金设定质押标志,并在信托公司处办理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及在人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上市公司股票
(五)保证担保
一
保证担保
保证担保是保证人为债务人(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民法典》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
二
保证担保的分类
保证担保的方式可以分为一般保证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一般保证担保,是指债务人、保证人和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指债务人、保证人和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
保证担保一般要求
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2、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审慎起见,未经债权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四
自然人保证
应提供保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保证人及配偶个人信用记录;保证人的居住证明(户口簿、近期公用事业费账单或其他证明材料);保证人财产及收入状况证明;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
五
法人保证
1、依法成立且合法存续,有资格为个人贷款业务提供担保;
2、依法办理注册及年检手续;
3、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机构;
4、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5、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
6、不得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或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六)组合担保
一
组合担保
同一笔债务设定两种(含)以上担保方式,即采用组合担保方式时,各担保方可以分别担保全部债权,也可以划分各自担保的债权份额。
组合担保可以不主动划分保证担保和抵押(质押)担保的份额,而由各担保方分别担保全部债权,债权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出质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五、个人贷款合同签订
一
合同签订
1、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等文件,核实签约各方身份的真实性、合法性
2、以财产(含所购房产)设置抵(质)押的,应与有权处分人签订抵(质)押合同
3、由第三方或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或全程)担保的,应与第三方签订相关保证合同等法律文件
4、借款人、担保人不能亲自签约的,需事先全权委托(授权)他人代为签约,该委托或授权书须经过债权人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
5、若个人贷款的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在合同签署时的婚姻状况为“已婚”,则夫妻双方应共同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在借款合同的签章栏位,各分行应明确主债务人的配偶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名;若有其他共同债务人,则其他共同债务人及其配偶应同时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名
二
贷款合同签订内容
借款合同应载明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借款人及住所
2、贷款人及住所
3、借款种类、币种
4、借款数额、利率、期限
5、借款用途及禁止性用途
6、贷款资金支付对象、支付金额、支付比例、支付条件及支付方式
7、还款来源及方式
8、重大前提条件和重大违约事项。主要包括包借款人负债变化、涉嫌犯罪和违法活动等
9、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10、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三
担保合同签订内容
可以就单笔信用业务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担保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信用业务与担保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应载明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主合同的基本内容
2、担保的范围,通常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为抵/质押担保,应明确抵/质押物的范围、要素、情况并以清单的形式列明
3、保证合同应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4、担保合同中应约定:
一是保证担保情况下,担保具有独立性,无论何种情况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二是约定抵/质押人应履行的各项义务,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抵/质押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与抵/质押人协议以抵/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是在接受组合担保时,应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无论债权人在主债权中是否享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
四是为了防范可能已经存在风险隐患的信用业务的债权风险,可以与最高额抵/质押人协商,将以上贷款债权纳入最高额抵/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在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中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包括债权人已经发生的信用业务债权(应完整列明相关信用业务主债权合同名称、编号、数额、履行期限等内容)
五是为便于债权人信贷资产重组、转让、证券化等业务的开展,债权人办理最高额抵/质押授信的,应与最高额抵/质押人协商,在合同中约定允许最高额抵/质押担保的债权部分或全部转让
5、为保障债权人债权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对于多名保证人为同一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情况,应在合同签署时,尽量要求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署,以明确担保人相互之间的连带共同担保责任以及承担担保责任后相互追偿的约定
四
合同签订环节注意要素
1、合同主体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因示范合同通常约定“合同自立约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类似条款,所以从法律上看,合同经单位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即可,但从防范业务风险的角度出发,需在签订业务合同时应当同时具备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合同签章的真实有效性。因为目前国家对于个人私章的管理极不规范,所以法定代表人不得以私章代替签字,授权代理人不得以私章代替签字;合同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由自然人本人或委托代理人等有权签字人签字,不得使用私章。合同由委托代理人签字的,借款人、担保人需事先全权委托(授权)代理人代为签约,委托书必须经公证机构公证,且明确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及有效期限
2、关于合同修改及骑缝章使用。如因合同填写错误或对合同约定要素进行调整而需要修订原签订合同内容,或在合同内容中增加补充条款的,除债权人应在修订处加盖修正章或加盖公章外,还应要求其他合同当事人在修正/补充处签字确认。如合同当事人为多人的,应一并要求在修正/补充处签字确认
3、强制执行公证,是指银行根据贷款前在公证机构办理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贷款协议或担保协议,在纠纷产生后向公证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并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手段。由于公证强制执行已在事前无争议条件下达成协议,有利于约束当事人,费用低,但法院执行时易受司法环境牵制
六、个人贷款逾期后管理
个人贷款类业务在存续期阶段,应结合逾期的时间进行差异化的管理
一
宽限期及逾期30天以内的操作措施
1、短信提醒
2、电话催收
二
逾期31~60天(含)的贷款
1、电话催收
2、上门调查
3、寄送催收通知书
三
逾期61~90天(含)的贷款
1、电话催收
2、寄送律师函
3、若借款人出现如下任一情形:各种措施均无法联系;拒不配合或明确表示拒不还款;经济恶化、丧失还款能力;已涉嫌刑事案件,或出现经济纠纷并涉及民事诉讼;有还款意愿但暂时还款困难,分行判断其长期还款能力仍然欠佳;电话、上门、信函及律师函催收均无效果,视为完全违约,直接诉讼
四
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
1、法律诉讼
2、呆账核销
七、信用类个贷不良处置模式
(一)个贷不良批量转让
2021年1月7日,出台《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1〕26号)》;2022年12月30日,出台《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批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2〕1191号)》,根据26号文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对批量收购的个人贷款,只能采取自行清收、委托专业团队清收、重组等手段自行处置,不得再次对外转让。1191号文再次强调,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个人不良贷款后,可采取诉讼追偿、债务展期、重组等多种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再次对外转让。
1、资产转让基础信息
一
定义
根据真实性、完整性、洁净转让原则向受让方转让合格信贷资产的业务,受让方按约定价格支付转让价款,取得信贷资产
二
资产池
任一时点资产的总和,资产是指由债权人转让予受让方的每一笔信贷资产及其相关的担保权及附属权益。每个资产池对应一个资产转让项目
三
初始起算日
即封包日,是指组建资产池的日期,资产池内的贷款自初始起算日后产生的回收款归属受让方所有
四
资产转让日
即交割日,受让方于该日向债权人支付信贷资产转让对价,债权人于该日将资产池内贷款及其附属权益转让给受让方。资产转让日与初始起算日可为同一天,或晚于初始起算日
五
转让资产的范围
1、可以进行批量转让试点的个贷资产
个人消费信用贷款、信用卡透支、个人经营类信用贷款
2、不可以进行批量转让试点的个贷资产
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个人消费抵质押贷款、个人经营性抵质押贷款等抵质押物清晰的个人贷款应以银行自行清收为主,原则上不纳入对外批量转让范围
六
禁止转让的不良贷款
1、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贷款、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贷款、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贷款
2、精准扶贫贷款、“三区三州”等深度贫困地区各项贷款等政策性、导向性贷款
3、虚假个人贷款、债务关联人涉及刑事案件或涉及银行内部案件的个人贷款、个人教育助学贷款、银行员工及亲属在本行的贷款
4、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贷款
5、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限制转让的其他贷款
2、个贷批转参与主体
一
转让机构
1、中行、农行、工行、建行、交通银行、邮储银行
2、12家股份制商业银行
3、开发银行、进出口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等政策性银行
4、1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
5、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四类非银机构
二
收购机构
1、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2、符合条件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3、5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
3、个贷批转流程
一
银登中心开设账户
1、银登中心开设账户所需材料如下:
(1)《不良贷款转让业务账户申请表》
(2)《不良贷款转让业务承诺书》
(3)三证合一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4)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如有)
(5)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申请开立业务账户的,还应提交由总行或总部出具的《分支机构开户授权书(试点业务)》
(6)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开立业务账户的,还应提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其在银登中心开展不良贷款转让业务的文件
2、流程
(1)转让业务5个工作日前提交
(2)用印版扫描件发送至银登中心指定邮箱 (yindengkaihu@chinabond.com.cn)
(3)2个工作日通过邮箱回复核对结果
(4)办理开户手续、分配账户账号、制作数字证书、出具开户通知书
(5)3个工作日后携带所有开户材料原件、《授权委托书》、领取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来银登中心领取 U-Key 及开户通知书
3、数字证书
数字证书(CA 证书)存储在 U-Key 中,是由中国金融认证中心(CFCA)颁发的,用以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记录。数字证书使用前,应首先安装银登系统专线/普通版客户端及 U-Key 驱动程序(相关程序可从银登网首页—“业务专区”—“下载专区”—“程序下载”处进行下载),并在“文本下载”处下载《联网接入指南》,根据指南步骤进行电脑配置。此后每次进行系统操作时,须将 U-Key 插入操作电脑并运行客户端
二
出让方向银登中心提交材料,办理资产登记
1、材料
不良贷款转让项目说明书;已履行内部决策的证明文件;转让协议文本
2、系统操作
资产信息管理—资产登记—创建项目—保存—银登中心核对—通过:已登记/未通过:已退回
三
出让方通过银登中心发布不良贷款转让公告
不良贷款基本信息、转让方式、交易对象要求、有效期限、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四
出让方能在银登中心业务系统挂牌
1、挂牌
出让方应于不良贷款转让公告发布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银登中心业务系统将已登记项目进行挂牌展示
2、流程
出让管理—挂牌发布—选择项目—确认—上传文件(“转让协议模板”、“转让公告”)—发布
五
意向受让方通过银登中心提交报名申请
六
出让方在系统内对受让方进行确认
出让方应至少于公开竞价前3个工作日确认合格意向受让方名单
七
公开竞价
1、竞价规则
公开竞价前1个工作日,根据业务申请及转让公告内容,通过银登中心业务系统完成竞价条件设置。竞价条件包括竞价起止时间、延时周期(仅多轮竞价)、起始价、保留价和加价幅度,一经设定不得修改。其中保留价不会向意向受让方公布,仅出让方自己可见
如为一次竞价的,一次竞价时段为工作日9:00-11:00与 14:00-16:00,单场一次竞价时长可为连续的0.5小时、1小时、1.5小时或2小时
如为多轮竞价的,多轮竞价可选择工作日10:00或15:00开始多轮竞价,出让方应根据银登中心相关安排确定具体竞价时间,单场多轮竞价的自由竞价时长为0.5小时或1小时,延时竞价的延时周期可设置为1分钟、2分钟、3分钟、4分钟或5分钟
2、流程
意向受让方确认—合格意向受让方确认—确定(仅有一名合格意向受让方时,在“合格意向受让方确认”页 面点击“确认”后,系统将自动提示选择“协议转让”或“取消挂牌”;若不存在合格意向受让方,出让方无需进行系统操作,系统将于竞价日自动取消挂牌)—协议转让—结果确认
八
达成交易、完成不良贷款转让协议签署
1、出让方和唯一最高价报价方依次完成竞价结果确认后,在“结果确认”页面,可点击“确认书下载”,可下载查看竞价结果确认书或协议转让成交确认书
2、交易双方应在公开竞价确认书或者协议转让确认书发出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不良贷款转让协议签署
3、转让协议内容:
(1)交易双方名称、不良贷款转让价格、交易基准日、付款方式、资产清单、资产交割日、档案移交方式、债务人及担保人通知方式等内容
(2)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相关的信息使用义务和保密要求,有关资产权利的维护、担保权利的变更、已起诉和执行项目主体资格的变更等事项
(3)不良贷款转让后受让方资产处置的相关条款内容,包括征信记录变更、处置清收安排等
(4)对监管要求所提出的禁止性规定的相关安排
九
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征信数据报送、交易划款、档案移交、发布转让结果公告
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应将交易价款划至出让方指定收款账户,出让方应及时完成档案移交工作
十
材料上传银登中心,确认后出具办结通知书
协议签署、资金支付和档案移交等工作全部完成后,出让方应及时将转让协议、资金收讫证明和档案移交完成证明等材料上传至银登中心业务系统,由受让方进行确认,银登中心据此出具业务办结通知书
(二)催收
催收是指利用各种非诉手段,敦促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一方偿还相应债务的清收方式,具体包括协商还款,电话催收,媒体公告催收和信函催收等。主要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明了,债务承担方具有较强还款意愿且有足够的资产能够覆盖其债务。
(三)法律追索
通过民事诉讼、民商事仲裁、民事督促(支付令)、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确立债权的合法性,依靠强制程序收回债权的清收处置方式。主要适用于债务人出现生产经营陷入困境、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债务履行困难,停止营业或实际控制人下落不明,债务人还款意愿差,有明显转移资产或逃废债务的行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涉及刑事案件等情形。其具体适用情形如下表:
一
支付令
主要适用于:
1、请求给付现金或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存单等有价证券
2、请求给付现金或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
3、不存在债务人行使优先抗辩权的情形
4、支付令能够有效送到
5、二者之间不存在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纠纷
二
诉讼
1、签订合同时未明确提交仲裁或约定不明
2、不支持申请支付令或其他强制执行证书
三
强制执行文书
1、相关法律文书可公证;
2、公证机关已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
四
仲裁
双方存在仲裁协议且合法有效
五
实现担保物权
债权债务清晰,抵质押程序合法有效,相关材料齐全
其中,诉讼流程较为复杂,主要如下图所示:
(四)债务重组
债务重组是针对出现流动性困难的个人,不良资产经营机构就还款金额、还款方式、还款时间等债权债务问题达成协议,通过更改债务条款,实行债务合并的方式,帮助个人渡过财务危机的一种不良资产经营模式,其基本业务流程如下图:
八、非信用类个贷不良处置模式
(一)催收、法律追索、债务重组等
与信用类个贷不良处置方式类似,不再赘述。
(二)处置抵押物
处置抵押物是在债权债务届满时,因债务人原因导致债权人债权并未实现,债权人债务人通过协商或向法院等司法机构申请,借助司法途径对抵押物进行变现,并将变现所得优先用于清偿债权人债务。其基本流程如下图:
(三)不良资产证券化
不良资产证券化产品是资产证券化产品中的一个特殊类型,是将不良资产进行包装组合,并以此为基础发行可交易证券的一种融资形式。不良资产证券化系由不良资产持有者将资产所有权转让给SPV/SPT,由其将资产汇集成资产池,再以该资产池所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撑在金融市场上发行有价证券进行融资,并以该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来清偿所发行的有价证券。其业务模式基本如下图:
九、部分常用法律法规梳理
一
核心规定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
一、参加试点的不良贷款类型
本次试点不良贷款包括:单户对公不良贷款、批量个人不良贷款。银行可以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单户对公不良贷款和批量转让个人不良贷款。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受让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银行单户对公不良贷款,批量受让个人不良贷款不受区域限制。参与试点的个人贷款范围以已经纳入不良分类的个人消费信用贷款、信用卡透支、个人经营类信用贷款为主。
二、不参加试点的不良贷款类型
下列银行不良贷款不参与本次转让试点工作:
(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贷款,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贷款,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贷款;
(二)精准扶贫贷款、“三区三州”等深度贫困地区各项贷款等政策性、导向性贷款;
(三)虚假个人贷款、债务关联人涉及刑事案件或涉及银行内部案件的个人贷款、个人教育助学贷款、银行员工及其亲属在本行的贷款;
(四)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贷款;
(五)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限制转让的其他贷款。
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个人消费抵(质)押贷款、个人经营性抵押贷款等抵(质)押物清晰的个人贷款,应当以银行自行清收为主,原则上不纳入对外批量转让范围。
三、坚持真实洁净整体转让
银行、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按照真实性、洁净性和整体性原则开展不良贷款转让,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严禁在转让合同之外签订抽屉协议或回购条款等,杜绝虚假岀表、虚假转让、逃废债务等行为,不得违规向债务关联人进行利益输送、转移资产。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受让的单户对公贷款,不得再次转让给原债务人及相关利益主体。
四、强化不良贷款转让风险控制
银行应制定试点业务内部管理规定,明确转让方案,并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完善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做好尽职调查和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单户对公不良贷款打折出售和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进行论证,充分考量回收价值,审慎选择处置方式,并建立对试点工作的专项审计机制,加强内部约束,严格控制和防范转让过程中的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银行转让不良贷款后,应及时通知债务人。
五、严格受让个人贷款清收要求
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个人贷款的相应催收制度、投诉处理制度,配备相应机构和人才队伍。资产管理公司对批量收购的个人贷款,只能采取自行清收、重组等手段自行处置,不得再次对外转让,禁止暴力催收不良贷款,严禁委托有暴力催收、涉黑犯罪等违法行为记录的机构开展清收工作。
六、做好征信记录衔接
不良贷款转让后,仍属于信贷业务范围的,征信数据报送、异议处理等征信权责自不良贷款转让之日起,由原出让方转至受让人履行。原出让方仍需对转让前的征信工作负责。原出让方、受让人要做好工作衔接,保障信息主体合法的征信权益。受让人需要原出让方协助的,由双方按照市场化原则在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
七、积极发挥银登中心试点平台作用
银登中心应严格按照试点工作要求,制定不良贷款转让试点业务规则,具体承担不良贷款资产登记、挂牌展示、转让服务、信息披露和市场监测等工作,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试点情况。对转让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实施相关监管措施,促进不良贷款转让业务健康、有序开展。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批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2]1191号)
一、不良贷款出让方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法处理个人信息。不良贷款出让方应在转让贷款后采取合理手段及时通知债务人(含担保人),债务人明确知晓后即可视为已履行告知义务。对于失联的债务人,可采取公告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出让方应保留可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的材料。
二、对于参与试点的不良贷款,金融机构可参照《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资产转让成交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进行核销,并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三、金融机构对公不良资产批量转让业务继续按照《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执行,并可以在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开展相关工作。
四、金融机构应在尽职调查、估值等各个转让环节,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履行告知义务,确保转让工作依法合规、公平公正,坚决杜绝暗箱操作、以权谋私、利益输送、损公肥私等问题。
五、金融机构对拟处置的不良贷款,应深入分析形成原因,涉及员工违纪违法问题的,应及时进行责任认定,确保权责对等、问责到人、追责到位,避免一卖了之、高举轻放等现象。
六、各银保监局应加强对辖内试点机构的监管,做好日常风险监测,督促金融机构落实试点工作各项要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区别情形,暂停其业务开展、对有关金融机构和人员采取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次试点实行期限暂定自通知印发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1〕26号)施行期限同时延长。
二
诉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5条、第166条
1、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2、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3、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
资产转让流程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
资产组包→卖方尽职调查→资产估值→制定转让方案→方案审批→发出要约邀请→组织买方尽职调查→确定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组织实施→发布转让公告→转让协议生效。
四
债权转让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5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五
资产关联交易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银行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信贷资产及其收(受)益权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属于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要按规定履行关联交易备案、审查等程序。
六
动产和权利担保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1、进一步拓展了统一登记系统的登记范围。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应收账款质押;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2、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担保权利,而非行政管理,通过登记公示,使市场主体便捷了解担保人名下所有动产上的担保权利状况,提高担保权利透明度,增强担保权人权利实现的确定性。
七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转让要求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
1、“三应当”强调了坚持的原则,采取的方式和建立的制度。
一是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公开透明、洁净转让、真实出售”原则,及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二是资产管理公司以批量转让方式购入的不良资产应当主要采取清收、债务重组、债转股等方式进行处置。三是金融企业应当对不良资产处置建立检查抽查制度,严厉打击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行为。
2、“三不得”即不得利益输送,不得虚假转让,不得折价转给原债务人。一是严禁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不得通过处置不良资产进行利益输送。二是严禁通过虚假转让不良资产,掩盖金融企业真实资产质量情况。三是所处置的不良资产(包括银行初次转让以及资产管理公司后续转让),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原债务人及利益相关方债务重组、资产重整外,不得折价转让给该资产原债务人及关联企业等利益相关方。
3、不良资产核销和处置管理要“两报告”。一是按年度向董事会报告不良资产核销管理情况,包括核销资产情况、已核销资产清收处置进展、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情况等。二是对于核销时仍有追偿回收价值的已核销资产,如连续三年以上无实质性清收处置进展,金融企业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和金融管理部门进行报告。
4、不良资产核销和处置管理要“三建立”。一是金融企业应当实行账销案存管理,建立核销后资产管理制度。二是对于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的核销资产,应当建立统计台账,逐笔跟踪、监测处置进展情况。三是建立健全追偿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并依据追偿效果动态调整不良资产核销授权。
八
诉讼主体、执行主体的变更
《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
仅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已涉诉不良债权后诉讼主体的变更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该等债权情形下诉讼或执行主体的变更,法律和司法解释则没有具体规定。各地法院在实际当中掌握不一:部分法院直接裁定不予变更;部分法院要求资产管理公司撤诉,然后由受让人再提起诉讼;部分法院不予受理或暂缓受理。
九
债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法律适用和自行约定的效力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自行与债务人约定或重新约定诉讼管辖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订有禁止转售、禁止向国有银行、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构等追偿、禁止转让给特定第三人等要求受让人放弃部分权利条款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条款有效。
3、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债权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或者禁止转让主债权的约定,对主债权和担保权利转让没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6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十
地方政府的优先购买权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十一
举证责任分配和相关证据的审查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1、人民法院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时,要加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转让标的、转让程序、以及相关证据的审查,尤其是对受让人权利范围、受让人身份合法性以及证据真实性的审查。
2、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经常存在诸多限制受让人权利范围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受让人向法庭披露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以证明其权利合法性和权利范围。受让人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受让人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人民法院在对受让人身份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等方面存在合理怀疑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时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但人民法院不得仅以不良债权出让价格与资产账面额之间的差额幅度作为引起怀疑的证据,而应当综合判断。对当事人伪造或变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修改缔约时间和债务人还贷时间以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制裁。
十二
合同无效后的返还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人民法院裁判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履行相互返还义务时,应从不良债权最终受让人开始逐一与前手相互返还,直至完成第一受让人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相互返还。后手受让人直接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三
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
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
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关于涉及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其管辖问题应按《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十四
交易平台费用
《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不良贷款转让业务收费办法(试行)》
银登中心主要收取挂牌服务费和交易服务费,具体标准如下:
1、挂牌服务费向出让方收取,收费标准为成交金额的0.1%
2、交易服务费向出让方和受让方均收取。成交金额在5000万元(含)以下的部分收取0.2%;成交金额在5000万元-1亿元(含)以下的部分收取0.15%;成交金额在1亿元-2亿元(含)以下的部分收取0.1%;成交金额在2亿元以上的部分收取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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