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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良资产经营业务增值税处理问题解析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财审 > 税务师事务所 > 不良资产处置税务系列

不良资产经营业务是指资产管理公司(AMC)从金融机构及非金融企业收购不良债权资产,对其进行管理和处置,最终实现资产升值及最大化回收现金。我国不良资产市场的行业格局主要由五大AMC(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河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导,但随着近年来各地不良资产激增,各地区对不良资产的收购、处置需求愈加强烈,监管适时放宽了对地方AMC的设立条件,部分商业银行、外资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民营机构也逐步加入不良资产处置行列。目前我国不良资产处置行业已形成“五大AMC+地方AMC+银行系AMC+民营 AMC”的市场竞争格局。

营改增以来,金融服务产品种类愈加复杂,国家层面除了针对五大资产管理公司特定政策性不良资产业务出台过税收优惠政策外,缺少对资产管理行业税收指导政策相关规定,不同地区税收征管部门对同一业务存在不同的征税方式。笔者拟结合实务经验,从不良债权收购、持有及处置等多个环节对不同环节的税务处理及争议问题进行解析。

一、不良债权初始取得环节

AMC从事不良债权经营业务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按原值打折收购并择机进行处置以回收现金的传统类不良债权经营模式;二是在收购同时即确定债权重组协议的附重组条件类不良债权经营模式。不良债权购买方初始取得环节不涉及缴纳增值税问题,但需要确定不良债权初始取得环节的计税基础,会对不良债权持有和处置环节增值税的计算产生影响。

(一)传统类不良债权

传统类不良债权经营模式,主要交易对象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打包出售的不良资产包以及其他非金融机构债权,通常以一定折扣进行收购,在处置过程中通过债权重组、诉讼追偿及出售等方式实现不良债权资产价值增值。

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债权以购买价款为计税基础,以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资产以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AMC在收购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时,往往是以不良债权资产包(即包括多项应收债务)的形式整体买入,再根据内部估值分拆入账,由于买卖双方交易时只约定了资产包总体价格,并未明确单项债权价格,仅以收购方内部估值入账存在单项债权计税基础不被税务机关认可的风险。

(二)附重组类不良债权

附重组条件类不良债权经营模式下,公司向债权企业收购债权时,会同时与债务企业及其关联方达成重组协议,重新约定还款金额、还款方式、还款时间等内容。与传统类不良债权不同,附重组类不良债权有可能重新对原债权本金进行约定(相当于完成了债务重组),AMC在购入债权持有期间的清收和转让过程中都会涉及对回收款项性质的界定(即偿付的是债权本金还是利息),从而引发不同的税务处理。

二、不良债权持有期间税务处理

无论是传统类不良债权还是附重组不良债权,AMC在持有期间一般会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回款本金、利息,或是不区分本金利息只约定每期回款金额。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附件一”第四十五条“增值税纳税义务为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规定,如果该业务属于贷款服务,则约定的支付利息日当天即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如果合同约定回款为原债权本金则属于本金的清收,不需缴纳增值税。但如果约定回款金额为利息,则需要缴纳增值税。在不良债权持有期间,存在以下几种税务处理方式:

(一)合同约定了利息支付日期,但付息日并未实际收到利息

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无论是否收到利息均产生纳税义务,应按“应计利息”计算缴纳增值税。一般企业均应按此原则缴纳增值税。但对于金融企业而言,36号文“附件三”作出了特别规定:“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上述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全国及地方性AMC虽然均是经中国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但并非36号文所列举的金融企业范畴,能否使用上述“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的规定在实务中尚存争议。笔者认为,虽然AMC并未从事发放贷款的金融服务,但传统类不良债权大多从金融机构购入,其不良债权的计息方式在收购后仍然予以延续,理应适用该政策。

(二)打折收购的不良债权持有期间,本息得以清收

笔者认为需要对回款区分债权本金和利息:利息为债务人使用资金所承担的成本,属于贷款服务的计税收入,债权人收到逾期的利息应在实际收到时申报缴纳增值税;而对于本金的偿付,若偿还数额不超过原债权本金,并非双方发生应税服务产生的增量资产,所以即使本金回收金额超过收购金额,也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对于附重组类不良债权,在收购的同时完成债务重组,重新约定了本金和重组补偿金等利息性质款项,因此还需要按重新约定后的合同确认利息收入。

(三)第三方保证人代为偿付

如果第三方代偿款项为债权本金,则不涉及缴纳增值税;如果代偿款项是利息性质的重组补偿金,则属于增值税纳税范围。存在争议较多的是收款方能否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笔者认为,增值税发票开具要求的“三流一致”(票据流、资产流、合同流一致),主要强调的是业务流和发票流一致,即应该由服务提供方开具发票给服务接受方,如果仅仅是第三方代为偿付却并未接受贷款服务,则不能向其开具发票。

(四)不良债权收购反委托清收

此类业务背景往往是银行在不良率过高的压力下将不良资产出表的一种方式,其业务模式一般为:转让方将债权资产转让给受让方后再接受收购方的委托,采用合作清收等方式对目标债权进行清收,并按照约定的收益分成(一般为固定收益和浮动收益相结合)。在满足转让方出表的情形下,其实质为收购方已取得债权资产无论是自行清收还是委托合作清收,债权人均应以取得的全部利息收入作为增值税计税基础,同时将分配给受托方的合作清收收益作为委托报酬,属于“现代服务业”中的“商务辅助服务”,由受托方申报缴纳增值税并向委托方开具发票。但实务中大部分企业以各自分配的收益申报缴纳增值税,存在税务风险。

三、不良债权的处置

除债务人到期清偿外,不良债务实现资产升值现金回收的方式主要有债权转让、非货币性债务重组、收益权转让、资产证券化等多种处置方式。

(一)不良债权转让

AMC一般通过拍卖、竞标、竞价转让和协议转让等方式,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以取得现金,分为单户债权转让与多户债权打包转让。AMC应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据以进行资产交割并回收债权转让款项,当所转让资产的风险与报酬已全部转移时,应终止确认该债权资产。

对于债务转让收益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业界存在一定的争议。以单户债权资产转让为例,假设某AMC用打折收购的方式以5 000万元的价格从银行收购不良债权,该不良债权本金余额为1亿元,应收利息为1 000万元(其中逾期90天之内的利息200万元)。公司会计处理为将5 000万元的收购价格在“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下核算,接收的债权本金和应收利息1.1亿元在表外核算。后期通过转让方式回款6 000万元,部分省市税务机关认为应该按照转让价款超过收购价格的1 000万元作为缴纳增值税的基数。对于这种处理方式是否存在缴税的依据,笔者分析如下:

首先,应判断该交易行为是否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在营业税时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奥伊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55号)明确,债权转让不缴纳营业税。营改增后根据36号文“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的规定,金融商品采用正列举的方式列明,并不包括债权,因此可以认定债权转让不属于增值税“金融商品”的范畴。

其次,判断是否提供了贷款服务并取得了利息收入。传统类不良债权在交易过程中并未改变原债权本金,AMC将收购的债权对外转让,如果回收金额不超过原始债权本金,意味着利息收入并未实现,未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如果回收金额超过原始债权本金,说明原应计利息全部或部分随着债权本金的转让已经得以实现,需要缴纳增值税。如果考虑税收链条的延续性,为避免重复征税,针对金融债权转让严格意义上还需确认回收金额是否超过原债权本金及原债权逾期90天内的利息。这是因为,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已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AMC收到超过原债权本金部部分全部纳税会导致结息日起90天内的利息重复缴纳增值税。因此如果能够区分该债权是逾期90天以内还是90天以上,则仅需对超过原债权本金和90天以上利息部分缴纳增值税。

在理解单笔债权转让如何缴税后,再分析收购和转让债权资产包的情形。由于资产包同样不属于金融商品,在债权清收或转让时需要对包内单户债权资产分别进行判断,即需要区分资产包内单户债权的原始债权本金、收购金额及清收和转让金额,进而判断是否需要交纳增值税。

(二)不良债权非货币性债务重组

非货币性债务重组包括债务人以股权、实物、房屋、土地等非货币性资产重组抵偿债务。税务处理分为债务人以非货币性抵债资产视同销售和债务清收两个环节,其中债务人应税资产视同销售的税务处理本文不做讨论。债权人取得抵债资产需要按取得抵债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债权的回收金额,并根据回收金额确定是债权本金还是利息的回收,根据上述(一)分析原则判断是否缴纳增值税。

(三)不良债权收益权转让

《民法典》中债权的定义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文讨论的债权主要为以约定债务人到期还本付息作为主要义务的合同债权,债权人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我国多层次金融市场日益活跃,资产收益权转让已广泛存在并成为普遍认可的金融交易标的,从一般法律意思上理解,债权转让和债权收益权转让在责任主体、履行程序上有所不同,但交易产生的经济意义是一致的。

会计核算更看重经济活动的实质,《企业会计准则第 23 号—— 金融资产转移》规定:企业仍保留与所转移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应当继续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并将收到的对价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即将金融资产(包括债权收益权)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在无追偿权的债权收益权转让情形下(即收取金融资产上现金流量的权利转移),转让方可以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做到在资产负债表中出表处理;与此同时,在受让方存在有追偿权的情形下,债权收益权转让可以纯粹理解为转让方的一项融资活动。

但目前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并未对资产收益权进行定义,各地税务机关也未给出明确、统一的税务处理意见,导致税务处理中存在较多争议。笔者认为,在未有明确税法规定的情形下,应以经济实质作为判断如何纳税的依据。首先,AMC经营不良债权业务,虽然会计上对不良债权资产按金融资产进行核算,但其与税法上界定的金融商品不同。上文分析中,债权不属于金融商品,所以同样债权的收益权也不属于增值税金融商品的范畴。其次,在债权收益权转让时,如果在与该笔债权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都转移并无追偿权的情形下,应视同债权转让的税务处理即可,如果债权收益权转让的同时还附带追索权或约定了一定条件的回购,会计处理不做资产负债表出表,税务处理则可以把债权收益权转让理解为转让方的一项融资活动。

(四)不良债权资产证券化(ABS)

资产证券化(ABS)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具有可预期收入的资产,通过特殊目的载体(SPV)包装成流动性较强的证券,在资本市场上发行出售给投资者,以获取融资的过程,其实质是原始权益人通过出售基础资产的未来现金流进行融资。

金融机构持有的具有利息收入等稳定现金流的债权资产是构成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主要基础资产之一,交易方式由原始基础资产持有人将符合条件的基础资产汇集成资产池,转让给由计划管理人设立的特殊目的载体(SPV),用于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从而达到原始权益人债权资产变现的目的,其交易结构如 图1所示。

图1

目前我国没有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出台相关的税收规定,导致AMC在此交易过程中的税务处理较为模糊,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复征税。笔者就以下几个关键问题进行分析:

第一,原始权益人转让基础资产的环节如何缴纳增值税。AMC转让给资产支持证券的无论是债权所有权还是债权收益权,其目的都是换取现金流入,所以确定为转让的情形下应与其他债权转让方式的税务处理原则一致。

第二,转让收益权仍然可将基础资产是否出表作为判断是否完成转让的重要条件之一:如基础资产符合真实出售(即会计出表),可以认定为转让基础资产的行为,根据转让回款性质和金额判断需缴纳的增值税,转让完成后债权应计利息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应由资管计划管理人作为纳税义务人;如不符合真实销售(即会计未出表,一般表现形式包括原基础资产持有人对未来现金流进行差额补足、约定回购、持有资产支持证券劣后级等),应视为融资行为,无需按转让判断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同时该债权应计利息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仍然由原基础资产持有人继续履行。

第三,可能存在重复征税问题。在不符合真实销售(即会计未出表)的情形下,应视为一种融资行为,该债权资产应计利息产生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仍然由原基础资产持有人继续履行,原始权益人取得利息收入后可以向债务人开具发票。资产支持计划通过购买基础资产将资金支付给原始权益人,并要求原始权益人提供增信措施保证本金和收益,被视为提供贷款服务。根据36号文,“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原始权益人收到债务人偿付的利息后,需要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将其现金流作为融资成本转付资产支持计划后,仍然需要由管理人缴纳增值税,同时贷款服务的利息支出不能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从而造成同一笔利息收入的重复缴税。据笔者了解,目前市场上大部分ABS类产品由于基础资产并未从产权上进行转移、税收相关规定不清晰,所以较多由原基础资产所有人继续履行增值税纳税义务,这是由于考虑到税务机关仍有可能要求资管计划管理人补税,所以管理人会要求原基础资产所有人(一般也是资管计划劣后级投资人)对由此产生的税务风险进行兜底承诺。

四、总结与建议

随着经济领域创新发展的需要,未来金融服务将通过多种方式助力实体经济发展,将会出现更多的金融创新产品和从事金融或类金融服务的企业,这也对税收政策的前瞻性、指导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建议:第一,金融衍生品越来越复杂,税收法规往往不能涵盖全部经济交易形式,税收执法机构可以通过政策解读和案例解析的方式及时且有针对性地帮助纳税人防范税务风险。第二,现有增值税抵扣范围并未包括贷款服务,但在多层金融嵌套模式下,如果每个层级都认为提供了贷款服务,则会产生较高的增值税税负,从而造成了较高的融资成本,建议国家层面尽快将贷款服务纳入增值税的抵扣链条。第三,发票作为我国经济领域重要的商事凭证,在“以票控税”的征管手段和企业防范“虚开发票”的背景下,金融服务领域能否开具发票也成为交易双方争议点,建议回归发票本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不应把是否开具发票作为是否纳税的依据。比如债权收益权认定为转让的情形下,债务人仍然可能需要债权所有人开具利息发票,但实际纳税义务已转移,从而导致重复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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