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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游戏的不断发展,对著作权中作品的保护类型提出了挑战。电子游戏独特的表达手法,尤其是凝结了游戏创作者心血的游戏规则,有保护的必要性。电子游戏规则的表达,分为表达的内容与表达的形式,游戏规则的表达内容,在经过“抽象概括法”的剥离后,仍有可能存在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对司法保护而言,仅有受保护的可能性仍不足够,还应当明确呈现该内容的表达形式,根据该表达形式的特点,在著作权法现有规定中,以类型化要求,判断电子游戏规则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游戏规则司法保护的困境


近年来,面对越来越多的电子游戏类案件,法院作出了许多有意义的经典判决,例如“耀宇诉斗鱼”案、“梦幻西游”案等,为电子游戏的司法保护树立了榜样,提供了经验。但不能否认的是,当前对电子游戏的保护仍然较为表面,停留于游戏道具、角色设计、音乐等方面的保护,对更深层次的游戏规则的保护略显不足。


随着电子游戏行业的发展,仅涉及对游戏中美术素材等资源的侵权行为已较为少见,“换皮游戏”的正当性正被越来越多的人讨论。在保证游戏规则不变的情况下,替换电子游戏的素材资源,从而得到一款新的游戏,这一新游戏,即称为“换皮游戏”。对游戏玩家而言,“换皮游戏”虽然替换了素材资源,但是游戏规则无实质性差别,理应属于对原作的抄袭。


2019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太极熊猫诉花千骨”一案[1],明确认可电子游戏规则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该案基本代表了当前司法实务对电子游戏规则的认定趋势。但是,著作权法“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基本理论仍然是必须严守的规则。游戏规则一般是需要玩家通过操作电子游戏进行感知的,隐含在电子游戏中,甚至难以被全面感知,这些特点与传统的表达有较大的区别。因此,要通过著作权法对电子游戏规则进行保护,必须要分析游戏规则保护的具体思路。


电子游戏的组成


欲保护游戏规则,首先要明确何为游戏规则,为此就需要从电子游戏的组成入手。


有学者认为,一款电子游戏可划分为魂、骨、肉、皮四个部分。其中魂是游戏类型、模式;骨是游戏引擎;肉是游戏规则,包括玩法、规则、任务设计、人物情节;皮是游戏素材,即玩家可以直接感知接受到的游戏图像[2]。其中,游戏之“骨”可以对应计算机程序。游戏之“皮”,可以对应美术作品、音乐作品,乃至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可见,对游戏之“骨”与游戏之“皮”的保护,分别按照其对应的具体类型进行评价即可,本文对“骨”与“皮”不再赘述,仅对游戏之“魂”与“肉”展开论述。


游戏之“魂


即指游戏类型、模式,常见的一般有角色扮演类(RPG)、动作类(ACT)、射击类(包括第一人称射击即FPS、第三人称射击即TPS)、即时战略类(RTS)、策略战棋类(SLG)等。也有观点将电子游戏分为两大部分:强调感知与动作技能的技能与操作游戏(skill-and-action games),强调认知的策略游戏(strategy games),上述两大类游戏还包含了不同子类的游戏,例如“拳皇”等格斗类游戏、“吃豆人”等迷宫类游戏、“极品飞车”等竞速类游戏均可归类于技能与操作类游戏,而冒险类游戏、战争类游戏均可归类于策略游戏。[3]


游戏之“肉”


即本文所称的游戏规则。所谓规则,是指对某一事项制定的规章制度,合乎一定的方式。[4]在电子游戏中,游戏规则是使电子游戏运行所遵循的方式,玩家需要通过实际操作后方可感知。有学者认为,人物、道具、情节设置也属于游戏之“肉”[5]。笔者认为,从定义看,人物情节设置等内容并不属于游戏规则,虽然玩家也需要通过实际操作方可知晓,但是该部分内容可以脱离游戏而独立存在。用游戏来讲述一个故事,与用电影、小说的形式讲述一个故事,在讲述的内容上并无区别。随着游戏的进展,情节、道具设置直接通过游戏图像呈现在玩家眼前,因此,人物、道具、情节设置属于游戏之“皮”为宜。


从上述分析看,游戏类别与游戏规则有着内在的联系,对同一类别的电子游戏,其游戏规则必然有共通,反之,游戏之所以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正是由于游戏规则存在较大差异,同一类型中的游戏,虽然具体的游戏规则有不同,但遵循的基本规则存在一致性。因此,所谓游戏之“魂”的游戏类型,实际上完全可以被游戏规则的概念涵盖,游戏规则由抽象到具体,体现了游戏的分类由整体到个别。直观来看,用以区分不同游戏类型的游戏规则,过于抽象,与思想无异,难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游戏规则有无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的可能?


游戏规则的表达


表达的双重含义


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对作品的定义,包括三方面内容:作品是人类的智力成果,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且这种外在表达具备独创性。[6]


著作权概念中所谓“表达”,应当具备双重含义:一是名词性表达,与思想相对,是表达的内容;一是动词性表达,是表达的形式。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既有与思想相区分的表达内容,又有可以与内心意思相区分的外在表达形式。在侵权案件中,判断方法一般可以表述为:接触且实质性相似,此处的实质性相似,是指表达内容的实质性相似,而非表达形式。举例而言,在“琼瑶诉于正”案[7]中,用以比对的两个作品类型并不相同,表达方式差别较大,但法院通过对内容的分析,按照抽象概括法,将两种不同类型的文学作品的内容进行细化,逐步剥离出可以构成表达的内容,再对两个作品的表达内容进行比较,最终得出侵权的结论。


表达,既是创作的过程,也是自我设限的过程,具备独创性的表达内容若不通过具体的形式向外呈现,就不能称之为作品,而一旦确定表达形式,就需要按照该形式的内在要求进行表达。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举的作品类型,便是依据表达形式的不同进行划分。脱离具体的表达形式,单纯讨论表达内容的独创性是没有意义的,在考虑某一智力成果的独创性时,需要将其表达内容与表达形式结合。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类型已经可以基本涵盖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表达形式,但随着技术的发展,表达形式也会有变化,甚至现有表达形式中可以涵盖的表达内容也会出现变化。在摄影技术出现之前,不会存在影像的表达形式,随着摄影技术的发展,录制的视频中出现了声音,摄制的手法也存在进步,原本电影作品所能表达的内容大大丰富。因此,当某一智力成果属于表达内容的情况下,还需要分析其表达形式,并在该表达形式的框架下考虑整体的独创性。


如果仅考虑该智力成果有无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上述步骤已经足够。在现行《著作权法》的框架中,由于第三条第九项名为其他作品,实际形成了作品类型的封闭式规定,因此,司法实践还需将某一智力成果与前八项中的作品类型进行“适配”,以实现保护的现实性。在“音乐喷泉”案[8]中,对音乐喷泉这种采用新的表达形式向外界呈现的表达内容,二审法院的审理思路可做如下分析:表达形式是通过对喷泉水型、灯光色彩的变化与音乐情感结合而进行的取舍、选择、编排,向外界传递了具有艺术美感的表达内容[9],此种表达形式与美术作品的表达形式相近,在美术作品的概念下,其保护范围能够涵盖“音乐喷泉”的表达内容,并且本案的智力成果也满足美术作品概念下的独创性要求,在并无其他作品构成条件的情形下,对“音乐喷泉”可以按照美术作品进行保护。


表达内容:游戏规则的划分


在表达内容的语境下,需要将不受保护的思想与表达进行区分,而两者有时并非泾渭分明。此时,“抽象概括法”便成为分析思想与表达的有效方法,即将游戏规则传递的信息内容按照由抽象到具体的方式进行划分,对具体的信息不断抽象概括。“太极熊猫诉花千骨”案即采取该方法,对游戏规则进行抽象概括。


根据由抽象到具体的划分方式,有学者将游戏规则划分为:基础规则、一般规则、具体规则。[10]


所谓基础规则,其实可以认为是前文所述的游戏之“魂”,相同游戏类别的游戏规则有基本的共通性。


一般规则涉及电子游戏中游玩模式,例如《太极熊猫》中的对战、成长、扩展和投放系统四个部分。


具体规则是指通过操作,玩家可以在游戏界面中直接获知的游戏规则,例如《太极熊猫》中所指的单个游戏系统的具体玩法规则。这些具体规则,设计复杂,并通过不同形式呈现给玩家,属于对游戏规则的具体表达。具体规则凝结了游戏设计者的创造性劳动,从表达内容的角度看,具备独创性,有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


表达形式:游戏规则的呈现


关于游戏规则保护的研究中,大多以游戏规则表达内容为核心,通过详细的“抽象概括”,论证了具体的游戏规则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但通过笔者前文分析,一项智力成果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不能脱离具体的表达形式,游戏规则亦如此。


对游戏规则而言,其呈现方式从不同视角有着不同的感知。在“太极熊猫诉花千骨”案中,法院认为游戏规则的呈现方式是游戏界面,包括直白的文字形式或连续游戏操作界面对外叙述表达。这种呈现方式,是一般公众最容易接触和理解的,也是体现电子游戏价值的核心形式。


更进一步,向玩家呈现出了具体的游戏规则内容的游戏整体画面,是如何形成的?对玩家而言,感知游戏规则的途径是游戏整体画面,而游戏整体画面呈现游戏规则的“驱动力”在于程序代码按指令对游戏素材的调动。离开体现游戏规则的程序,电子游戏无法运行,游戏素材无法被调动,游戏整体画面无法产生,玩家也无法感知游戏规则。一款电子游戏的程序如何编写,与其游戏规则密不可分,游戏规则实际上就是程序要得到的某种结果,从本质上说,游戏规则是程序的功能性需求,通过程序对游戏素材按照一定逻辑进行调用,以游戏整体画面呈现在玩家眼前。电子游戏的程序代码与其界面差别很大,但均以不同的方式呈现了游戏规则。


游戏规则的著作权保护思路


根据新修订的《著作权法》,游戏规则可以按照第三条第九项规定的“其他智力成果”进行保护。但是,采取这种方式虽然解决了“要不要保护”的问题,但却使“怎么保护”的问题变得复杂:此时,需要从前八项作品类型的权属规则、保护范围、权利内容中寻找合适的规则进行套用。那么,游戏规则有可能按照第三条前八项的规定进行保护吗?


从外部视角看,游戏规则体现于游戏整体画面中,从内部视角看,游戏规则体现于计算机程序中。按照游戏规则的表达方式,自然可以按照计算机程序与类电作品的保护模式。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仅限其文字层面,并不包括其编写的目的、框架、算法设计。因此,游戏规则无论如何具体,都无法采用计算机程序的保护方式进行保护。


游戏规则的另一种呈现方式,是游戏运行后的连续动态画面。从表现形式看,连续动态画面与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类电作品有一定的相似性。将电子游戏运行产生的连续动态画面作为类电作品进行整体保护,理论界及实务界均已有论述[11],笔者深为认同,不再赘述。那么,对连续动态画面按照类电作品保护时,保护范围能否延及该画面所反映的游戏规则呢?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电影作品及类电作品的规定中,对于类电作品中可保护内容并未做范围的要求。从技术的发展过程看,通过类电作品向公众传达的内容在不断丰富,从无配乐、每秒10-12帧的第一部电影《朗德海花园场景》,到如今的全景声、每秒120帧的电影,画面、音乐技术都有巨大改进,公众可以从中感知的内容也有了极大的丰富。游戏规则作为游戏运行所产生连续动态画面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其归入类电作品的保护范围,在理论上是可行的。


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已将电影作品及类电作品改为视听作品,可以预见的是,视听作品可涵盖的范围较类电作品将更加广泛。


结论


根据前文的分析,笔者认为,游戏规则作为智力成果,应当受保护,且游戏规则可以构成独创性的表达。在现行《著作权法》中,类电作品可以涵盖游戏规则的表达内容,采用类电作品进行保护,是较为有效的方式。


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以视听作品代替电影作品及类电作品。在此基础上,明确游戏规则中的表达内容,并按照视听作品这一类型进行表达形式的“适配”,对游戏规则的保护将有据可循,对有“第九艺术”之称的电子游戏的保护,或可真正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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