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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行为定性与责任形态* ——兼及《商标法》第58条的存废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管理 > 创新创业 > 商标

【内容摘要】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具有复杂性,既有合法的共存,又有违法的冲突。具有违法性的冲突所采取的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二分法,既有行为定性的实践自洽性,又符合法理逻辑。民事责任的承担须与违法行为的种类相匹配,商标侵权行为适用规范使用等侵权责任,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对应于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字号等责任形态。《商标法》第58条是特殊需求之下的实用主义产物,对于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解决发挥了承前启后的功能,但毕竟与《商标法》体系违和,在其完成使命之后应当退出舞台,或者经完善而发挥新的指引作用。

【关 键 词】注册商标 权利冲突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业标识是识别商品来源、市场主体、地理来源及其他商业活动的标识的统称,包括商标、企业名称(商号)、地理标志等。商标与企业名称既同属于商业标识的范畴,又因其识别功能、权利产生机制等差异而分属于不同的商业标识序列,因而既具有相互独立性,又可能产生交叉和冲突。尤其是我国商业活动中“搭便车”“傍名牌”等现象有特殊的土壤,利用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制度差异进行“搭便车”“傍名牌”等现象屡见不鲜和屡禁不止[1],此类纠纷常成为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也成为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独有现象。有关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处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渐成体系,但实践中仍存在诸多认识分歧[2]。尤其是,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情形复杂,既产生于企业名称规范使用的场景,又产生于企业名称字号突出使用的不规范使用情形。在此类权利冲突中涉及如何认定规范使用、以及如何准确适用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字号等争议性问题。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法院对于不规范使用和规范使用的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责任方式,仍具有不同的适用态度。如 “王将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字号仅适用于规范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不适用于不规范使用的情形。另有一些地方法院则认为突出使用的不规范使用也可以适用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字号。“红蚂蚁案”二审法院认为,上海红蚂蚁公司未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突出使用“红蚂蚁”字号已构成商标侵权。红蚂蚁股份公司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海红蚂蚁公司停止使用 “红蚂蚁”或相近似的文字。从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侵权历程来看,自2011年7月起至本案一审诉讼前,其在江苏、上海、浙江三地的多个法院的18起诉讼中,均被认定为突出使用“红蚂蚁”字号、侵害第3145605号红蚂蚁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令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但上海红蚂蚁公司自2013年6月首次被判决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后并未真正停止侵权,而是持续实施类似侵权行为,且不断翻新其使用行为的具体表现及方式,以探求、挑战司法容忍的底线,直至本案诉讼。上海红蚂蚁公司企业名称中的“红蚂蚁”字号,亦已成为其据以持续不断实施侵害第31456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源泉。同时考虑到第3145605号注册商标的驰名度及红蚂蚁股份公司的现有商誉状况,此种情形下惟有判令上海红蚂蚁公司停止使用含有 “红蚂蚁”字号的企业名称,否则不能从根本上彻底实现停止侵权的裁判预期。因此,本案应当判令上海红蚂蚁公司停止使用“红蚂蚁”企业字号,且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不得含有与 “红蚂蚁”相近似的文字。值得研究的是,在企业名称合法登记注册的情况下,企业名称字号的突出使用应当限于哪些形式和范围[3],与正当使用如何划清界限?责令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字号相当于判处企业名称字号“死刑”,且有些被停止的企业名称字号已经使用多年,企业名称字号已累积和承载了市场声誉,拥有相关市场,此时应如何把握停止使用的法律条件,以及看待企业名称字号的停止适用?本文主要基于解释论,兼及立法论,就这些问题加以探讨。

一、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二分法及其理据

(一)二分法的由来

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司法处理,大体上先从解决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字号开始,然后再解决非突出使用的冲突问题。对于突出使用的定性,在商标司法解释明确态度之前,司法做法不一,如有采取不正当竞争定性的。[4]P279200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民事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57条第(7)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据此,将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字号的行为作为《商标法》商标侵权兜底条款“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有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之一。司法解释如此规定的背景是,名称字号有地域性的特点,且由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在不同地区可能存在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名称字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名称字号的登记与商标注册分别由两个不同的部门办理,加之有些企业在登记自己的名称字号时,出于种种动机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在实践中常出现企业名称字号与注册商标文字“撞车”的情形。[5]有的不法民事主体故意在相同或者近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文字,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搭他人注册商标的便车,侵害他人利益,淡化他人注册商标,从而破坏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6]过去对此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缺乏明确规定,此类纠纷呈上升趋势,不少驰名商标权人对他人在广告、招牌、成品介绍等上突出使用其注册商标文字叫苦不迭。对此种行为,虽然适用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可以进行处理,但由于没有统一、具体的执法标准,给各地法院办案带来困难。[7]P134-135根据《商标民事解释》规定,此种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的构成条件是: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行为人将所使用的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名称字号;将名称字号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者结果。《商标民事解释》只解决了“突出使用”的情形,现实经济生活中还存在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非突出性正常使用,同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对于此类行为如何定性,前些年相关法院进行了探索。200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明确指出:“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据此,非突出性使用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虽然此处明确了司法态度,但200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主管院领导在官方讲话中仍指出,对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的审理,关键问题有两个:一是如何保证与注册商标有关的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相互配合和衔接,即法院能否直接依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对涉及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被控侵权行为作出处理;二是在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案件中,对构成侵权的企业字号的使用行为,法院可否直接判令侵权人变更或停止使用该字号。显然,对于如何处理此种冲突,当时的司法实践仍处于探索之中。

2005年明确态度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两种路径进一步澄清。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继续加强对字号与商标权利冲突的调研,条件成熟时尽快出台司法解释。2008年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权利冲突规定》)并未对在先注册商标与在后企业名称冲突的定性作出规定。对此《权利冲突规定》,起草人解读指出:“《规定》着重解决了注册商标与在先权利之间、注册商标之间、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纠纷的受理,除此之外,权利冲突还多发生在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之间。《规定》未对此专门予以规定,主要是因为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已形成共识。”[7]P178这种共识应指上述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已将在先注册商标与在后企业名称冲突划分为两种情形。与《权利冲突规定》通过同月召开的第二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对于《权利冲突规定》的背景和精神进行了官方解读,其中进一步明确提出了两类行为的归类: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文重申了这种分类。

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二分法贯彻于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法院的裁判。如“王将案”再审判决指出,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比如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如果是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企业的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按照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理。“正泰案”二审判决认为,“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恶意,只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由于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突出使用等不规范使用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他人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的,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相关企业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缺乏正当性,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处理。”四川正泰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将与浙江正泰公司已经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损害了浙江正泰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四川正泰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在企业字号中继续使用“正泰”文字。

2013年修订《商标法》增加的第58条即建立于此种共识之上。第58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该规定显然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而是一项涉及商标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指示性规定。如立法者所说,本条“主要是为了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解决企业字号与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虽然商标和企业字号在性质上并不相同,但二者同属于商业标志的范畴,均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有的人‘搭便车’‘傍名牌’,借助他人商标的影响力开展自己的经营活动,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用作企业字号,误导公众。这类行为本质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衔接”,本条专门作出如此规定。[8]P111-112依照该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不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以“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为构成要件。这种立法态度与当时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相符合,也是对于司法实践的总结。

2013年《商标法》增加第58条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无对应的条款,司法实践中援引第2条一般条款进行处理。2017年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考虑了这种情况,草稿中曾经明确写出相应的条款,后来精简条文时没有在字面上将其列举出来,但显然包含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4)项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18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6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两个条文相互对照可以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包含于《商标法》第58条相对应的行为。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对此进行了明确,即“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第25条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显然,该规定与《商标法》第58条相吻合,且《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将“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与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对应。

(二)两类行为的不同构成要素

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素各不相同,其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问题更为复杂。构成要素的差异,是源于适用对象的不同。[9]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字号构成的商标侵权,首先并不以商标与企业名称的产生先后为前提,即便注册商标在后,由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分属于不同的权利序列,两者相安无事的条件仍然是企业名称字号的使用不能进入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10]换言之,构成商标侵权的原因是使用企业名称字号的方式侵入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而与两者产生的时间先后无关。其次,“突出使用”是指企业名称字号或者简称的使用达到了商标使用的状态。正是由于此类权利冲突缘起于企业名称字号的使用进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企业名称字号的突出使用必须达到相当于商标性使用的程度,也即将企业名称字号用作商标用途或者作商标意义上的使用。[11]P551再次,判断是否构成突出使用应当考虑企业名称字号的使用惯例。[12]既然企业名称属于另外一个单独的权利序列,且出于企业名称简称使用的商业惯例以及简称使用所处的使用场景,有必要区分善意或者正当的简称使用与非正当使用[13],恰当平衡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利益冲突,在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同时对于企业名称使用不宜过于苛刻和机械。例如,“红蚂蚁案”二审判决认为,上海红蚂蚁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等将与红蚂蚁股份公司第3145605号红蚂蚁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相同的“红蚂蚁”“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且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侵权”。值得研究的是,经营场所是企业经营活动所在地,其字号使用是以企业的相关环境为背景,在经营场所内以企业名称简称的方式使用企业名称字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谨慎认定,不宜过于严苛。本案涉及的一些经营场所内的字号使用是否构成突出使用和商标侵权,颇有讨论余地。

《商标法》第58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首先是以“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在先存在为前提,即如果不存在在先注册商标,也就不存在“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的问题。这是与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的重大差异。

其次,同样由于属于不同的权利序列,在先商标的存在并不当然使得在后企业名称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处的“误导公众”具有实质性意义,通常是在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或者构成驰名商标,在后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意图,为此被纳入不正当竞争的范围。法院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通常是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是否具有竞业关系、是否具有攀附商标声誉的意图等诸多因素。如“王将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指出,虽然李惠廷的“王将”商标注册在先,但其仅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实际使用,且在大连王将公司注册登记企业名称时并未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由于大连王将公司是日本王将株式会社投资成立的,大连王将公司以王将为字号注册其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大连王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其王将饺子(大连)餐饮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大连王将公司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并不违法。原审判决以李惠廷的“王将”商标注册在先,认定大连王将公司的企业名称与李惠廷的注册商标相冲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据此判决大连王将公司在李惠廷“王将”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的范围内停止使用含有“王将”字样的企业名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之所以考量这些因素,是因为所涉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具体情况复杂,不如此考量不能在定性和处理时作到恰如其分,无法简单地以商标侵权思路涵盖这些行为。

再次,《商标法》第58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是否包括登记注册行为本身,还是仅指登记注册之后的实际商业使用?如在“天地华宇案”中,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天地华宇无锡公司、天地华宇盐城公司、天地华宇淮安公司、天地华宇建湖公司实际从事了经营活动,原告主张被告天地华宇集团公司申请登记上述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违反商标法58条,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认为,首先,根据商标法第58条规定,被告天地华宇无锡公司等未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其企业名称,不可能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故该被诉行为并不满足商标法第58条的适用条件。其次,申请注册被诉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同于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企业名称的使用行为,亦不属于民事侵权行为[14],其仅是为启动行政程序而使用企业名称,由此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通过行政程序处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仅申请注册被诉企业名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予支持。此处显然将登记注册之后未实际进行商业活动的情形,不纳入《商标法》第58条规定的“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原因是其尚不属于民事范畴,仍属于行政登记注册的范围。其实,从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法精神看,“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本质上是为了商业目的,在行政程序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可以视为通过行政程序进行的民事使用。而且,“误导公众”可以解读为“容易误导公众”,即具有误导公众的较大可能性,据此将可能的商业使用涵盖之内。因此,仅登记注册而尚未实际进行商业使用的,仍可以包含于“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综上,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具体构成要素不同,这种不同又是采取二分法的重要法理基础。[15]

(三)二分法的理据

有学者认为,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二分法定性以及《商标法》第58条将他人商标用作字号使用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源于对被告字号使用行为性质、权利冲突定性、规范路径界分基点以及综合考量法优势的误读,导致适用法律依据不一致、规则虚置、诱发规范体系紊乱等问题。字号使用类纠纷重点在于“使用他人商标”,属于商标侵权纠纷,应当回归《商标法》调整。[16]在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定性中,之所以以是否突出使用为标准区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主要不是概念的界定问题,而是因为两者属性具有真正差异及其具有不同的定性机理。

首先,这是以承认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权利体系为前提。商标和企业名称虽然同属于商业标识的范畴,最终都与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有关联,但两者的直接功能和权利体系并不相同。商标直接用于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而企业名称则是以识别不同的市场主体为目的。[17]P596-597商标与企业名称具有不同的登记注册体系和权利产生依据,按照相应的法定条件产生权利,且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体系。两者在权利属性和权利体系上的相互独立性,决定了两者之间并不当然具有排斥关系。“王将案”再审判决指出,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有学者提出,权利冲突的提法是将企业名称登记注册作为权利取得程序的产物。但是,无论是核准制还是自主申报制,企业名称登记均非权利取得的依据,以企业名称登记作为将字号使用类纠纷定性为权利冲突案件的逻辑前提是错误的。[16]其实,企业名称登记注册事实上仍具有企业名称产生权利的意义。我国企业名称登记制度由核准制到自主申报制的重大变革,并不影响其产生权利的意义。在核准制时代,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注册后可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在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下,登记仍使得企业名称享有权利。 正是由于企业名称权利的独立存在,对其与注册商标的冲突不宜简单地纳入商标侵权的衡量范围。

其次,不同的权利属性决定了不同的行为定性。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字号的行为,乃是使企业名称字号呈现出脱离企业名称正常使用的一种新的有独立性使用状态,该使用因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使用与相同类似商品上时,即侵入他人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因而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裁判。此种情况下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登记注册的先后,并不影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构成。但是在企业名称正常使用情况下,企业名称所有人是在正常行使企业名称权利,并未呈现侵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使用状态,不宜按照商标侵权进行判断,只有在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具有恶意且产生市场误导的特定条件下,才可以因为符合不正当竞争的要件而被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再次,行为的区分性是为了解决法律调整的精准性和恰当性。考量因素的繁简差异,取决于适用对象复杂性的不同。商标侵权的构成要素相对单纯和具有更多的刚性,针对的侵害行为相对明确和单一,而不正当竞争需要面对更为复杂的行为类型和考量因素,其法律定性更为灵活。在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中区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是使得相应行为的构成要素和责任承担与行为的性质相匹配,根本原因是行为本身的差异及其所要求的区别对待。其相互区分的底层逻辑是同等对待的公平原则,即相同情况同等对待与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前所述,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情形不是针对同样行为人为地设定了不同的构成要素而导致行为的不同,而是因为行为性质本身的不同而需要设定不同的构成要素。[18]

二、责任承担与行为定性的匹配性

(一)司法解释笼统规定的解读

对《权利冲突规定》第4条的解读不能望文生义,必须立足于《规定》的特殊定位和性质。《权利冲突规定》序言(制定宗旨)开宗明义地指出,“为正确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该序言清楚地表明,《权利冲突规定》不是像商标、不正当竞争等司法解释那样的部门法司法解释,而是横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个相关法律领域的综合性解释。这种跨法律领域(领域法)的特性决定其更多是一种法律适用指引,指引适用哪些专门法和司法解释,其具体适用仍需要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专门法的支撑,按照专门法认定行为和责任,《权利冲突规定》第4条尤其是典型的此类条款。正如《规定》起草者所说,“《规定》条文不多,但内容丰富。它既涉及此类权利冲突案件的受理问题,又涉及实体法的适用问题。它以多部法律为制定依据,并指引多部法律的具体适用。它综合考虑了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争议的受理,以及如何确定‘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等程序性问题,又考虑了此类权利冲突涉及不同的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按照相应的实体法进行调整,还考虑了此类案件既适用有关法律对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又具有特殊情况和具体问题等诸多情形。”[7]P171

因此,《权利冲突规定》第4条虽然没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所对应的责任方式进行细分,只是笼统地对各种责任方式进行了概括规定,并不意味着这些责任方式可以任意选择,也即不是说,无论是商标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都可以在规范使用、停止使用中任意选择。《权利冲突规定》第4条规定“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是指所采取的责任方式必须与对应的违法行为相匹配,而且,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适当的责任方式。《权利冲突规定》第1条和第2条并未涉及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中“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问题”,对此《权利冲突规定》起草人解读指出:“《规定》着重解决了注册商标与在先权利之间、注册商标之间、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纠纷的受理,除此之外,权利冲突还多发生在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之间。[19]《权利冲突规定》未对此专门予以规定,主要是因为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已形成共识。”[7]P178这些达成的共识包括已有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已无分歧,无需通过《权利冲突规定》加以规定。换言之,《权利冲突规定》第4条只是对于相关责任方式进行概括性规定,具体适用仍需要结合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其他司法解释等进行判定。如下文所述,对于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一套系统的实体规则和责任体系,应当依照这些针对性的特别规定进行对号入座式的处理。如“王将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指出,在区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两类行为的情况下,相应地,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权利冲突规定》第4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综上,《权利冲突规定》第4条是对涉及企业名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任方式的概括性、综合性和指引性规定,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具体认定及其责任方式仍应依据所涉及的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具体认定。如下文所述,根据《权利冲突规定》第4条的精神,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体系解释,“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有特定含义,适用“停止使用”仅限于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冲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

(二)与商标侵权相匹配的民事责任方式

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字号的商标侵权对应的是“规范使用”责任方式。《权利冲突规定》第4条规定的“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仅限于“突出使用字号”情形,且只适用“规范使用”而不适用“停止使用”的责任方式。据起草机关解释,“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其中“规范使用”,主要是针对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突出使用等。”据《权利冲突规定》起草人的解读,“这里(《规定》第4条)的‘规范使用’,主要是针对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行为人以规范的方式使用、不得突出使用等。”[7]P177《商标民事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据此,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字号的商标侵权行为,可以适用“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但该责任方式必须针对侵害行为,侵害行为既然是突出使用,“停止侵害”当然是指停止突出使用,而不能扩大到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字号,也即使用企业名称字号本身不属于此处所谓的侵害行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字号超出了“停止侵害”的范围。如“王将案”再审判决指出,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因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决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宜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与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能因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从而侵犯商标专用权就一律判决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4月21日印发 法发〔2009〕23号)曾经指出:“因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这是否意味着,突出使用的商标侵权行为也可以导致适用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结合该意见出台前后的相关司法态度及其之后的相关立法,此处所指的情形是以存在不正当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为前提,即先有不正当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再有不论如何使用均可能误导公众的情节,也即构成了对于不正当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的使用,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像“王将案”再审判决对于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字号适用条件的阐释,足以说明和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明确态度。

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字号构成商标侵权之所以不能适用“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字号的责任方式,是因为突出使用的前提是企业名称合法注册,企业具有合法的名称权,有权使用企业名称字号,只是在使用之时超出了企业名称的法定权利范围,才就其越界部分认定构成侵权并让其承担与越界相适应的侵权责任。如果因此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就使得民事责任的承担介入了企业名称权的合法权利范围,责任的承担反而越界,违反了“罚当其责”原则。尤其是,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相当于判处企业名称的“死刑”[20],是一种严重的惩罚,不能随意扩张其适用范围。突出使用的商标侵权有其对应的民事责任序列,应当通过恰当适用其相应的民事责任遏制突出使用行为,甚至有惩罚性赔偿等严厉制裁方式,但适用停止使用企业字号的责任方式,显然是越界了。

(三)“停止使用”只适用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字号只对应于在后企业名称使用在先注册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在以后的2013年《商标法》修订以及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中得到进一步明确和印证。如前述,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最终需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4)项、第18条第2款及其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将“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与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对应。

对于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字号的民事责任性质,实践中有不同的界定。如在“天地华宇案”中,二审判决认为,《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消除危险。《商标民事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权利冲突规定》第4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变更企业字号系消除未来可能发生的侵害危险,其责任实质系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如果企业字号的使用必然会发生市场混淆,有侵权行为发生之虞,则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判令侵权人承担变更企业字号的民事责任。天地华宇集团公司将“天地华宇”作为企业字号注册使用,其企业名称中除“天地华宇”字样外,其余均非识别主体来源的要素,天地华宇集团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不足以防止市场混淆,故天地华宇集团公司应变更其企业字号。天地华宇传媒公司、天地华宇盐城公司、天地华宇淮安公司、天地华宇建湖公司虽并未进行实际经营,但为防止进入市场经营后引发市场混淆,消除对华振物流公司、苏州万隆华宇公司相关权益侵害的现实危险性,天地华宇传媒公司、天地华宇盐城公司、天地华宇淮安公司、天地华宇建湖公司亦应变更其企业字号。“天地华宇案”二审判决认为变更企业字号系消除未来可能发生的侵害危险,其责任实质系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是基于被诉企业字号虽未实际使用,但一旦使用必然会发生市场混淆,已对权利人相关权益造成侵害的现实危险性,有侵权行为发生之虞,故判令侵权人承担变更企业字号属于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21]但是,倘若将《商标法》第58条规定的“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仍视为通过行政程序的商业使用,即行政程序并未改变商业使用的实质,就可以将尚未投入商业活动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性使用与其后的商业活动使用均视为将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的使用,那么停止两种情形下的使用并无实质性差别,都属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属性,而不再是消除危险。以前司法对于登记注册行政程序作特别对待,将通过行政程序的行为不再作为民事活动,后来在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的处置中更为看重实质,以其行为的实质进行定性,即便通过行政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仍不妨碍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7]P170-171因此,对于停止使用已经登记注册尚未投入商业活动的企业名称,仍可以同样的精神对待,将其视为商业使用并纳入停止侵权的责任范围。

综上,法律适用应该体系性考量相关法律规定,并探求法律的精神,将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结合起来,只有“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停止使用”的规定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22]。上述商标司法解释、《商标法》第58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已明确对突出使用的商标侵权行为与非突出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区分,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字号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适用商标侵权责任的规定,按照商标司法解释可以承担“停止损害”的责任,此种停止损害即为停止突出使用的行为;企业名称字号非突出使用而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责任方式[23]

三、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的共存问题

(一)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共存的情形

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分属两个独立的权利体系,不同权利人之间的文字相同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并不当然相互排斥,而经常可以共存。[24]也即,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相互排斥,除此之外则可以共存。[25]因为,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虽然同属于商业标识,但权利的产生依据和保护条件等均不相同,分属于两个独立的运行体系,两者在各自的权利体系内行使权利。[26]两者的独立性,恰恰是不简单依据注册登记先后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且通常允许其共存。[27]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构成不正当竞争时,注册商标才可以排斥他人企业名称字号的使用。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毕竟属于两个不同的商业标识类型,且文字资源是有限的,即便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如果达不到误导公众的程度,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之所以能够“误导公众”,通常是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知名度。因此,企业名称字号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并不当然构成一方排斥另一方的理由。[28]如“王将案”中,李惠廷的“王将”商标注册在先,但其仅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实际使用,且在大连王将公司注册登记企业名称时并未具有较高知名度。大连王将公司是日本王将株式会社投资成立的,大连王将公司以王将为字号注册其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合理性。再审判决据此认为,如果大连王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其王将饺子(大连)餐饮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大连王将公司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并不违法,允许两者共存于市场。但是在“红蚂蚁案”中,红蚂蚁股份公司第3145605号红蚂蚁注册商标专用晚于上海红蚂蚁公司企业名称注册,且当时也不太可能有较高的知名度,上海红蚂蚁公司注册及正常使用其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而应当允许其相互共存,不属于“你死我活”的注册商标排斥企业名称字号的情形。二审法院判决停止使用在先登记注册一方的“红蚂蚁”企业名称字号,殊无必要。

(二)企业名称字号之间的共存

企业名称具有特殊的登记注册和赋权制度。如《规定》起草者所说,由于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只要求登记的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不涉及辖区外的企业名称。[29]这种情况下,在辖区不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出现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在所难免。但当某一企业名称字号的知名度超出登记注册机关的辖区时,对其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就应超出登记注册的辖区范围,在其知名度的区域内给予保护,以制止擅自登记使用他人具有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字号,造成市场混淆和利用他人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0]换言之,知名度超出登记机关辖区的,在其知名地域内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7]P175如“红蚂蚁案”中,红蚂蚁股份公司与上海红蚂蚁公司就是在各自辖区内注册登记,其字号首先在其辖区内具有排斥在后相同字号注册和使用的效力。即使因经营扩张进入各自的经营范围,充其量只是要规范使用或者附加区别性标识,而不涉及构成不正当竞争或者禁止进入各自辖区问题,国内市场是统一的,以各自的企业名称字号阻止其他辖区内注册的相同字号企业名称的市场进入,恰恰会构成地区封锁,是不允许的。因此,允许本案两个红蚂蚁公司共存于各自相关市场,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更为符合实际和公平合理。

(三)产权保护思维与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共存

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和提振市场信心,近年来中央三令五申加强知识产权在内的产权保护。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都属于私权和知识产权范畴,保护企业名称属于保护产权的范畴。[31]合法的企业名称是受法律保护的产权,而且企业名称不仅仅是一个名称,背后往往代表了相应的特定市场。[32]“红蚂蚁案”中,红蚂蚁股份公司和上海红蚂蚁公司在各自的相关市场内累积了大量商誉,拥有各自的消费公众和市场,这些都属于其受保护的产权。如果判决停止使用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与此字号相关的商誉和市场即处于无所依托的状态,此时红蚂蚁公司进入上海红蚂蚁公司的相关市场并承受其相关市场,岂不构成重大的市场不公平?特别是上海红蚂蚁公司不仅登记注册合法,企业名称注册并无恶意,而且已经存在于社会市场20余年,与红蚂蚁股份公司各自形成了相应的市场格局。如果无视其存在的历史和已经获得商誉,因其不规范使用即判令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字号,对其显然严重不公平。况且,对于存续时间长的字号和商标,司法政策一直强调尊重历史,不能简单判定构成侵权,更不宜一撤了之。[33]如《权利冲突规定》起草者所说,对于一些具有复杂历史因素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在坚持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的基础上,不能脱离历史简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一贯强调,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简单地认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不正当竞争。[7]P179

四、《商标法》第58条的存废问题

(一)《商标法》第58条已达成立法使命

《商标法》第58条性质上属于不正当竞争规范,将其规定于《商标法》之内在立法技术和逻辑关系上有违和之感。但是,立法并不纯粹地考虑立法技术的科学性和逻辑的严谨性,还要考虑便利、便宜和实用。《商标法》第58条立于《商标法》之内,有其特殊需求和特殊意图,更多是便宜和实用的产物。2013年《商标法》修订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率先启动,当时深感有遏制利用企业名称登记注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需求,而行政执法机关一直苦于缺乏行政执法依据,因而利用《商标法》修订之机,先就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一个指引性规定,为将来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纳入相关内容埋下伏笔,并为行政执法提供依据。2017年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曾经在市场混淆行为条款(后来的第6条)写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样是在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之前,在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召开的修订草案送审稿修改定稿讨论会议上,根据与会专家建议,采取按照商标、市场主体标识和互联网标识三分法规定相应的内容,而不能纳入的情形,用兜底条款调整。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由来,也说明不论是否明言,第6条始终有将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纳入调整的意图。正是有如此立法意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8条第2款规定了“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处置办法,以及司法解释明确将此类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兜底条款。既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和第18条已与《商标法》第58条进行了衔接,《商标法》第58条的立法意图已经实现。

(二)《商标法》第58条的局限性

《商标法》第58条虽然是指引性规范,但如前所述,同时为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设定了构成要件,尤其是将受保护未注册商标限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而不能包括其他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同样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不将其纳入调整并不公平。[16]鉴于《商标法》第58条的立法使命已经达成,且其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构成要件有局限性,建议《商标法》修订时删除第58条。当然,如果继续通过《商标法》第58条影响《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可以将其继续保留,而将其中的“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修订为“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

综上所述,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涉及的情况复杂,既有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的情形,又有可以合法共存的状态。对于构成违法的情形,又因违法行为的具体性质不同,而划分为侵犯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两种基本情形。所涉违法行为的二分法既是多年司法累积和立法演变的结果,同时也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基于违法行为与责任承担相适应的原则,权利冲突构成的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都有与其相适应的责任形态,不能混为一谈。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违法性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违法的情形应当允许其共存。在冲突的处理中,既要注意加强合法权利的依法保护,又要强化产权观念,对于善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对于使用时间长、累积众多商誉的企业名称,不能因其不规范使用而判令停止使用。

注释:

① 参见“申请再审人王将饺子(大连)餐饮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惠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裁判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201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见陶凯元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知识产权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60-61页。

② 参见“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王大信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407号民事判决书。

③ 如“红蚂蚁”案中,被判决停止使用的“红蚂蚁”企业名称字号自登记注册至二审判决停止使用,期间已使用20年。参见前注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407号民事判决书。

④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⑤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曹建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优化创新环境、构建和谐社会——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⑥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曹建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7年1月18日)。

⑦ 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3号。

⑧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曹建明《求真务实锐意进取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审判制度——在第二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8年2月19日)。该讲话指出,“涉及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等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案件较受社会关注,其中一些俗称‘傍名牌’之类的现象对于经济秩序产生了较大的危害。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这类案件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形成了一些共识,但也存在一些分歧。为正确审理这类权利冲突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了专门的司法解释,着重就案件受理和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作出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新增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78-179页。

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4月21日印发,法发〔2009〕23号)。

⑩ 参见前注①,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正泰电力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知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入选2014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参见2016年2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5条。

 参见前注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407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秦皇岛田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84号民事判决书;“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诉山东蓝带将军啤酒销售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228号民事裁定书;“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诉盐城市盐都区永商家得乐大冈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583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建环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063号民事裁定书。

 参见前注①,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前注①,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与天地华宇集团有限公司、天地华宇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王希春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

 如“香港成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成功科技(嘉兴)有限公司、上海丰丽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判决指出,商标和企业名称系不同的商业标识,在权利取得途径、权利性质等方面存在区别。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企业名称的功能在于区别不同市场主体,二者分别通过不同的机关获得注册,有不同的管理制度。因此,对某一标志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代表其当然有权将该标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反之亦然。当不同主体使用同一标志作为商业标识开展经营时,若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主体身份、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混淆可能性,则在后的使用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虽然成功科技公司后续受让了“成功”商标,但在香港成功公司对“成功”享有在先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成功科技公司在相同行业的经营中使用“成功”字号的行为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间的关系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738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前注①,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1991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之规定,“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注册后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2020年《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企业只能登记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

 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如《权利冲突规定》起草者所说,“在不断研究和总结审判经验的过程中,《规定》的起草思路几经变化,从当初致力于全面解决所有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到现在集中关注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其他在先权利之间的冲突;从当初试图在实体上对权利冲突的法律适用予以指引,到如今聚焦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其他在先权利冲突的程序性问题,反映了《规定》不求全面和系统,而只是在现行法律规定和适用标准的框架下,解决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的指导思想。当然,调研和起草过程也是深化认识和统一思想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对于一些重要的法律问题已达成共识,没有必要再做出具体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新增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69页。

 参见前注①,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 (2008年第1辑,总第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51页。

 参见前注释④,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参见前注①,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与天地华宇集团有限公司、天地华宇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王希春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书。

 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6年11月4日)指出:“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产权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有恒产者有恒心,经济主体财产权的有效保障和实现是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保护产权不仅包括保护物权、债权、股权,也包括保护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无形财产权。”

 据笔者访谈孔祥俊教授时的口头介绍。据介绍,《商标法》第58条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坚持写入《商标法》的条款。2013年《商标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之前,国务院法制办召集与《商标法》密切相关的几个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参加会议的孔祥俊教授曾建议第58条不正当竞争内容留给《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但最终未被采纳。

 据参加会议的孔祥俊教授的口头介绍。孔祥俊教授当时应邀参加会议,并提出该修改建议。另参见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原理·分论》,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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