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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y)架构又称“协议控制架构”,是指外国投资者通过一系列协议安排控制境内运营实体,取得境内运营实体经济利益,但无须收购境内运营实体股权的一种投资结构。由于外资准入方面的历史原因,我国大多数接受了美元基金投资的互联网公司采用的是VIE 架构,对促进我国互联网行业迅猛发展起到重要推动作用。据统计,截至2021 年年底所有在美上市的中概股和超过一半在港上市的中资民营股均采用VIE架构,总市值超过33 万亿美元,主要集中在互联网和消费行业。但由于VIE 架构是规避外商赴华投资监管要求而创设的,其合规性一直未得到有关部门和监管机构的正式认可,处于政策和监管的灰色地带。
2017 年,财政部组织对互联网行业开展了会计信息质量检查,财政部湖北监管局在对W 公司的监督检查中,对该公司VIE 架构情况进行了深入剖析,肯定了其促进互联网行业发展的积极意义,同时指出其存在的财会问题及风险,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W(中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W 公司中国)是2011 年经G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在英属开曼群岛注册的W 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 公司开曼)通过在香港地区设立W 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 公司香港)在内地投资设立。W 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 公司信息)是VIEs(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可变利益实体),W公司中国通过控制W 公司信息在境内开展电子商务业务。2011 年10 月,W 公司中国通过一系列的利益控制协议实现了对W 公司信息的实际控制,并将W 公司信息及其子公司纳入了W 公司中国合并财务报表范围。
图/陈刚
该利益控制协议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法律授权协议。W 公司信息股东同意授权W 公司中国行使W 公司信息股东的所有权利,包括参加股东大会并对所有事项进行投票;转让、抵押或处置W 公司信息权益,聘请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W 公司中国有权授予任何个人或企业代表W 公司中国行使上述权利。上述所有法律授权持续有效,直到股东不再持有W 公司信息的股权为止。二是独家商业合作协议。W 公司中国与W 公司信息签订合作协议,W 公司中国向W 公司信息提供技术、咨询及其他服务。作为回报,W公司信息须将每年100%净利润作为回报支付给W 公司中国,仅有W 公司中国有权利通过书面通知的方式调整服务费比例。该商业合作协议有效期为10 年且经W 公司中国确认可以延长,未得到W 公司中国同意,W 公司信息无权取消该协议。三是股权利益抵押协议。W 公司信息股东同意将其持有W 公司信息股权抵押给W 公司中国,并保证W 公司信息将遵守己签订的独家商业合作协议,每年按时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给W 公司中国。四是股权独家认购权。W 公司信息股东授予W 公司中国一份不可撤销邀约,W 公司中国或W 公司中国指定受让人可以按人民币10 元的价格购买W 公司信息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该购买协议需得到中国法律批准,且如果当W 公司中国行使此权利时,中国法律要求进行评估作价,则交易双方将根据中国法律的要求进行公允协商并调整交易价格。五是独家采购协议。W 公司中国与W 公司信息签订独家采购框架协议。根据协议,W 公司信息仅向W 公司中国及W 公司中国子公司进行独家采购货物或服务。W 公司信息不能向其他第三方采购W 公司中国可以提供的货物或服务,协议有效期为5 年,到期后若合同双方同意,此合同仍然有效,直到双方签订新合同为止。W 公司信息需要根据采购的货物数量和单价支付采购货物款项。W公司中国有权以提前15 天书面通知的方式终止此合同,除非W 公司中国出现重大过失或者舞弊情况,W 公司信息无权终止此合同。
1.VIE 会计报表合并不符合中国企业会计准则规定。W 公司中国作为W 公司在中国境内的主要实体公司,其财务报表合并了W 公司信息及其下属企业,主要是根据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FIN46 条款,凡是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任一条件的特殊目的实体(SPE)都应被视作VIE,将其损益状况并入“第一受益人”的资产负债表中:(1)风险股本很少,这个实体(公司)主要由外部投资支持,实体本身的股东只有很少的投票权;(2)实体(公司)的股东无法控制该公司;(3)股东享受的投票权和股东享受的利益分成不成比例。但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中未提及VIE 架构相关规定,而是强调“控制”。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第33 号——合并财务报表》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因此,中国企业会计准则要求的合并财务报表是基于投资方对被投资方的控制,但W 公司中国对W 公司信息的控制,是基于VIE 结构的协议控制关系,且VIE 协议为单方控制,明显有失公允,不符合中国公司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要求,因此,基于VIE 协议的控制关系并不完全符合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关于合并财务报表的条件。
2.大股东拆借资金用于增资可变利益实体。为了维持对W 公司信息的VIE 控制,W 公司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于2015 年从W 公司中国拆借资金用于增资W 公司信息,增资后持有W公司信息控制股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仅能将此借款用于向W 公司信息投入注册资本、增加注册资本,或者用作W 公司信息的运营资金。W 公司中国的单家财务报表中未披露W 公司中国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直接将借款重分类至长期股权投资。W 公司信息的工商信息显示的股东为自然人,与W 公司中国并无法律上的股权关系。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第2 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长期股权投资是指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重大影响的权益性投资,以及对其合营企业的权益型投资。W 公司中国将对股东债权作为股权核算,导致长期股权投资核算不实,影响会计信息真实性。
3.通过跨境资金池向境外转移资金。W 公司中国2016 年通过跨境人民币资金池(以下简称跨境资金池)渠道共向W 公司香港汇出资金。一是以支付海淘业务前期经营支出名义,通过跨境资金池合计汇出资金。后经核实,W 公司海淘业务由香港公司独家经营,W 公司中国并未与香港公司发生海淘业务往来,汇出境外资金既未收取资金占用成本也未计提拨备。二是汇出海淘业务销售款未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W 公司海淘业务虽然名义上为W 公司香港独家经营,但其主要经营行为均依托W 公司境内企业开展,且由W 公司信息平台代收销售款项。W 公司2016 年海淘业务销售款直接通过跨境资金池渠道汇出,一方面存在关联交易向境外转移利润的风险,另一方面也未就销售款项缴纳源于境内所得的企业所得税。
W 公司通过在英属开曼群岛注册W 公司开曼并在境外上市,接受境外融资成为“外资公司”,W 公司中国成为外商投资企业,而W 公司信息仍是中国自然人为股东的中资企业,W 公司中国通过VIE 协议控制W 公司信息,绕过了中国法律法规及政策对“外资公司”获取互联网文化经营许可证、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相关限制,达到以外资企业身份纳税融资、以内资企业身份开展互联网业务经营的目的。
在VIE 结构中,各企业之间借助关联企业定义中的股权基础,以协议控制方式绕过法律界定,通过不合理的协议约定甚至是口头约定开展关联交易,利用“税收洼地”效应进行避税活动。以W 公司C 市子公司为例,该公司借助W 公司信息(VIEs)平台线上开展虚拟经营,实际业务均由W 公司中国本部代办,公司相关人员劳动关系均在W公司中国本部,相关印章、账户也由本部相关部门掌控,仅纳税事项在C 市申缴,目的是为了享受C市税收政策。W 公司内部将C 市子公司指定为采购端口,将W 公司中国采购商品人为安排在C 市子公司名下,并销售给W 公司其他销售子公司,同时又通过W公司信息(VIEs)平台,以线上核算方式将利润转出。截至2016年年底,C 市子公司账面资金仅22.09万元,固定资产仅7.44 万元,员工数为0 人,实际是利用税收洼地的避税通道。
一是利用VIE 特点,弱化关联属性,导致资本弱化。W 公司借助VIE架构,通过内部企业关联贷款,加大借贷款(债权性筹资)而减少股份资本(权益性筹资)比例的方式增加税前扣除,降低企业税负导致资本弱化。为控制资本弱化,我国税收政策规定,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限制在金融企业中为5 ∶1、其他企业中为2 ∶1,而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主要依据股权比例或者公司投票权比重确认,而VIE 架构采取的是协议控制,造成W 公司信息通过VIE 架构绕过“关联企业”的认定,钻了政策空子。
二是滋生金融风险。W 公司信息在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中承担了代收代付职能,通过延期、错期收付款累积了大量资金,用于发放贷款。截至2016 年年底,W 公司信息发放贷款余额是所有者权益的5.37 倍,大部分贷款资金来源于占用客户及供货商资金,且主要投向于互联网金融和地产仓储板块,一旦资金链断裂,容易产生金融风险。
VIE 架构下的互联网企业违规行为,影响到对互联网经济领域的有效监管,建议相关部门加强合作、完善政策,合力将VIE 纳入规范监管轨道,促进互联网行业长远健康发展。
一是明确VIE 结构中企业间的关联性质。对通过“协议关系”相互依存的企业应等同于股权控制下的关联企业,对VIE 结构中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应落实交易价格“独立原则”,对利用转移定价避税的行为应制定政策予以规范,税务部门应与企业签订“预约定价协议”,规范VIE 模式下企业通过关联交易进行的转移定价行为。
二是逐步缩小VIE 结构中企业间的“税收套利”空间。一是VIE 架构下境内企业之间的税率平抑。在企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时,税务部门应要求申请企业书面提交具有协议控制企业的相关资料。二是VIE 架构下境外企业与境内企业的税率平抑。一方面在国际税收协定中积极进行双边和多边谈判,降低双重征税对企业造成的额外负担;另一方面应当重点关注以关联交易等渠道向境外转移资金、输送利润及避税的行为。
三是加强对离岸金融中心的SPV企业及其跨境资金流动的监管。对跨境资金流动实施专门监管,加大对跨境资金池资金流向真实性及合规性监管,财政、税务及外汇管理部门应加强合作,联合对跨境资金流动及避税行为加强监控。在打击VIE 跨境避税行为同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解决我国民营企业“国内上市难”的问题,为VIE 结构海外上市企业的回归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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