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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慈善信托是推动公益事业稳健发展的一种重要模式,而所得税制是激励慈善信托发展的关键因素。我国目前对于慈善信托所得的税收优惠的立法与实践尚处于缺失状态。由于信托分割财产权能的特性,在确定纳税义务人时,应以实质课税原则为指导,以信托导管理论来确定受益人为纳税人。慈善信托补充了政府提供公共物品之不足,并践行着慈善宗旨,应对慈善信托所得减免税。慈善信托所得可分为慈善信托财产转移所得与收益所得。前者只要全部用于慈善事业应当免税,而后者包括应当减免税的单纯的资产管理所得及经营所得。对于与慈善信托宗旨有关的经营所得应当减免税,与宗旨无关的则应当正常课税。

[关键词]慈善信托;纳税人;转移所得;收益所得;经营所得;慈善目的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指出,要“发展慈善事业,改善收入和财富分配的格局”。目前,经过一定的组织、中介规范化、合法化地发展慈善事业是主流,这个组织、中介既可以是慈善组织,如非营利性组织,也可以是慈善信托。它们发挥着几乎相同的慈善功能,犹如鸟之两翼,但二者各有自己的特点,慈善信托的成立门槛低,由于没有组织化的拖累,能够轻装上阵,灵活营运,运作过程更加便利、透明等,[1]其作为捐赠人向受益人施惠的“管道”,在协调利益冲突和税收减免方面具有独特的制度优势。慈善信托发源于英国,被世界上许多国家用于慈善事业,《英国2007年所得税法》第519条规定,慈善信托是专以慈善目的而设立的信托。虽然我国2001年的《信托法》和2016年的《慈善法》都对慈善信托制度做了规定,后者勾勒出对慈善事业的税收优惠措施。随后,《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相继修改落实了企业和个人捐赠财产用于慈善公益事业的税前扣除规定。截至目前,共有539个慈善信托在各地民政部门备案,受托财产规模合计达到332 217.81万元,(1)其数量和资金规模呈明显的上升态势,通过慈善信托来发展公益事业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然而,与慈善信托运行配套的所得税制的立法和实践却处于缺失状态,财政与税务部门也没有就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制定明确、清晰的规范性文件,[2]慈善信托的制度优势由于所得税制的缺失未能充分有效地施展。因此,有必要针对慈善信托的特质设计符合其发展的所得税制。

一、慈善信托所得税制的纳税主体确定

大陆法系物权法奉行“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定原则,所得之归属根据物权之归属即可确定。就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在“形式”与“实质”上,所有权的归属是相同的,即税收客体的归属与所有权是保持一致的,课税不会发生问题。但起源于英国的信托制度在与大陆法系的物权制度相融合过程中,产生了信托财产拥有“双重所有权”的法律概念,即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分离了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对财产的管理属性和利益属性进行了切割。在慈善信托法律关系中,名义权利人和实质权利人是同时存在于慈善信托财产上的两个权利主体。在对外的关系中,由受托人(名义权利人)行使与慈善信托有关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在对内关系中,受益人(实质权利人)享有慈善信托利益。而这易于造成对慈善信托财产的重复课税,因为所得税法一般是以所得的形式归属来确定纳税人。在确定慈善信托纳税人方面,目前存在信托实体理论和信托导管理论。

(一)信托实体理论

信托实体理论将信托视作独立的税法实体,在信托所得发生时,直接将其归属于信托本身,对信托课税,具体由受托人代表信托履行纳税义务。[3]1985年,在海牙的国际私法会议上《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获得了通过。在该公约中,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最终达成一致,认为“信托财产构成一项独立的资金”(separate fund),(2)“标志着信托财产独立性已为两大法系共同接受”。 [4]信托财产虽然不具有法律人格,但实质上却是独立的财产实体,并由受托人对其管理。[5]在英国,为课税之目的,信托拥有独立的法律人格,[6]并被授予了纳税主体资格。受托人与受益人共同承担信托收益所得的纳税义务。基本流程是,先由信托受托人概括地承担纳税义务,然后受益人在获得该收益时,通过税款返还机制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款抵扣。[7]但从税收实践角度看,税款返还制度涉及到计算税款、出具缴纳税款的凭证和返还税款等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不符合税收效率原则的要求。[8]

在多数国家里,私法中的法律地位并非总是与税法中经营实体的法律地位一一对应。在一些情形中,因为法人所得税目标,法人实体不被视为独立的纳税义务人,而在另一些情形中,由于税收目标的要求,不是法人的实体却可能被当作法人来对待。[9]慈善信托采用非法人团体(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s)管理形式,[10]将其视为一个实体。根据英国2010年公司税法第217、1119条规定,慈善团体/机构(charity)包括为慈善目的设立的慈善信托。质言之,慈善信托是慈善团体的一种类型。在英国,绝大多数非法人团体都存在差异,但所有的非法人团体都被推定为法人团体来课税。非法人团体的绝大多数财产被信托的受托人持有,而非法人团体的所得和资本收益将被课征公司税,该税是从非法人团体财产中支付而不是受托人支付。[6]英国2007年所得税法(Income Tax Act 2007)第538条规定,慈善信托所得(包括信托转让所得和信托收益所得)的所得税豁免必须由慈善信托受托人申请启动。在信托立法时,英国对慈善信托本身减免税收。[11]该法第521~523条规定,慈善信托获得自然人赠与、公司现金捐赠或者其他慈善机构支付时,慈善信托受托人负有缴纳信托税费的义务。

纵观英美国家的信托实体理论可发现,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信托累计收益、受益人调整纳税年度以逃避税收,同时,在信托从事经营活动中,对发生的税费应及时清缴。可以这样认为,创造信托实体理论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对信托课税。英国现行的分类与综合的所得税制及其纳税申报制度也影响了该理论。在慈善信托所得税制构建中,将其拟制为实体,对其所得先行课税,然后在分配给受益人时,受益人根据纳税凭证抵免所得税。而这与我国现行的所得税课征模式不仅不一致,且与大陆法系国家主要奉行的一物一权理论与实践相龃龉。

(二)信托导管理论

信托导管理论,在英美法上也称为“透明体(transparency)”理论,[11]是另一个指引信托所得税制立法与实施的基本原理。根据信托的特质,发展出“形式转移不征税”与“实质受益人负税”两个原则,回答了信托所得税制的基础性问题,力求做到公平课税,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实质征税。该理论主张,信托是委托人通过受托人向受益人运送利益的通道。运行信托所产生的所得,原则上是由受益人享有,对受益人征税。[3]在民商法上,适格的纳税主体只能由独立的法律主体充任,而无独立主体资格的经济组织或者实体是否能成为合格的税法主体,要依据税法的宗旨和目标来确定。[12]由于“实质重于形式”是税法采用的原则,界定经济实体及其能否作为纳税义务人,主要考察其是否具备“独立性”和“经济性”这两个要件,[13]而不拘泥其在私法上的地位。因慈善信托受益人才是所得的实质享有者,信托本身并不具有经济性,所以不能作为纳税义务人。

委托人移转财产于受托人的活动,以及慈善信托存续或终止时受托人分配信托利益给受益人的活动,都是形式上的转移。委托人的真正目的是利用受托人的管理、经营,将慈善信托财产或者利益转送给受益人。经由慈善信托产生的任何收益,均视为在利益产生之时就由受益人所有,是受益人应税收入的组成部分。经过该“导管”的慈善信托所得的性质、类型、税收待遇等特征并不会发生改变,而是径直流向受益人,即慈善信托的所得类别等于受益人的所得类别。因此,受益人才是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实质享有者并是义务和风险的承担者,[8]因慈善信托产生的所得应对受益人课税及优惠。

日本采取了严格的信托导管理论,对慈善信托的受益人领取给付时才对其课税及减免,而对于特定公益信托财产所产生的运行收益,不征收法人税和所得税。[5]对于我国慈善信托所得税纳税主体的确定,基于对现有物权制度的考量,应主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以实质课税原则为指导,即以经济上享受所得的主体作为所得的归属者,[14]采用信托导管理论来构建我国的慈善信托所得税制,确定受益人作为慈善信托的纳税主体,并向符合条件的受益人分配所得。慈善信托所得具有减免税的特质,若向不符合设立宗旨的受益人分配所得,是对慈善信托所得税收优惠的滥用。在美国,如果受托人运转慈善信托是为了他们自己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慈善之目的,该慈善信托将会失去免税身份,[15]慈善信托的行为或者活动是否符合其宗旨与目的,将会影响其税法上的地位,即在税法上的行为、活动性质决定主体的地位。[16]因此,应赋予民政或税务部门取消对其所得的税收减免优待的监管权。

二、慈善信托所得税减免原则

在慈善信托所得税制的规范构造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础性准则称为慈善信托所得税法的基本原则。它是对慈善信托所得税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础性原理或本源性价值准则,[17]是对慈善信托所得税收关系进行调整时普遍适用的原则。虽然慈善信托所得税法律制度也受到形式转移不课税、实质受益人课税与所得发生时课税原则等信托所得税法原则的控制,[12]但其不是慈善信托所得税法的独有原则。而慈善信托所得税减免原则才应是慈善信托所得税法的基本原则。从一定意义上讲,该原则对国家税收和纳税人之间的税务公平有重大影响,[18]但“扶持和促进公益信托同样是信托税制设计时的一项重要原则”。[19]因此,在慈善信托所得税立法时,应当回应慈善信托的独特性,确立慈善信托所得税减免原则,以此激励人们依托慈善信托积极践行慈善宗旨,发展慈善事业。

(一)抽象于域内外规则的慈善信托所得税减免原则

确立慈善信托所得税减免原则,有利于更好地运用信托形式发展社会慈善事业。[4]对慈善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给予所得税的优惠、减免,是推崇慈善信托的国家的一种惯例。在美国,大量涉及到慈善信托的法律工作都有税收的一面。[15]英国2007年所得税法第531条规定,慈善信托获得房产、土地孳息、地上权的财产所得,并全部用于慈善目的,免征所得税。第521~523条规定,慈善信托获得捐赠人赠与、公司现金捐赠或者其他慈善机构支付时,该所得如果全部用于慈善目的,将不计入慈善信托纳税年度所得总额中,并视为已经征收所得税。《日本所得税法》第11条规定,对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产生的收益,不课征所得税。[8]我国《信托法》第61条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慈善法》第79条规定,慈善组织获得的收入依照法律规定享受税收优待,第81条强调了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4条表明了国家对发展慈善信托持肯定的态度。赋予慈善信托所得税优惠,这会鼓励慈善事业,从而鼓励由私人而不是政府解决社会问题。[20]

(二)社会国家原则是慈善信托所得税减免的理论基础

社会国家原则就是以实现社会福利为目标的原则。“社会国家原则的伦理学基础和基本组成部分,是社会稳定原则,因为这个从友爱为先的思想引导出来的原则,是以社会均衡、以再分配为目标的”。[21]在现代国家,政府负有提供公共物品及提升社会福祉的职责。而慈善信托创立及运行的目的在于发展慈善事业,其提供的社会资源和服务能够满足公民的基本需求。这减轻了政府负担,推进了社会福利事业。税金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推动社会公益事业,是国家征税的基本目的之一。存在于慈善信托中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本身也是为社会慈善事业服务的。[8]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慈善信托所得用于扶助社会弱势群体,对慈善信托课税实际上是对社会弱势群体课税,因为“税收负担最终会落在个人身上”。[20]为了平等对待所有人,任何社会都必须更多地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于较不利社会地位的人们(弱者),给与他们最基本的补偿和关照,以使他们能够像强者一样有机会参与社会竞争。[22]这为慈善信托所得的减免税提供了正当性的根据。因为征税不仅是能够筹集收入满足政府开支,而且税制也可以用来追求一些有道德寓意的特定社会政策目标,如鼓励向慈善信托捐赠的利他主义行为的增长。[11]为公共利益提供利他性的物品,是国家免除慈善信托某些税收和其他政府征收的道德和财政理由。[23]

(三)减免慈善信托所得税有利于提高受托财产的经济效益

由于慈善信托具有优越的财产管理属性,是一种对社会资源的专业化配置方式。[2]在我国,受托人往往是掌握专业知识技能的信托公司,具有信息和能力方面的优势,能够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同时,等量资金的利用效率要远高于政府直接注资到慈善事业。并且政府通过对慈善信托征收所得税再投向慈善事业,会有征纳成本和无谓损失,因此,政府获得的收入小于对慈善信托付出的税收代价。这实质上是一个无效率的结果,不如直接扶持慈善信托,给予其税收减免,从而提升慈善资金的运行效益和减少课税带来的消极影响。

三、慈善信托所得税减免制度的设计

对信托课税,应以普遍接受的公平、简单和效率的课税原则来评价。[24]慈善信托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信托,其所得税制的构建,也应以实质课税为原则来确定课税主体,即以实际获得该所得者为纳税义务人,[18]以该所得来源与性质是否与慈善信托宗旨有关以及其是否用于慈善目的来决定所得税的减免。由于慈善信托的行为主体与所得主体的名义(形式)与实质相悖,税法应将取得实质所得的主体认定为纳税主体。[25]而纳税主体既有纳税的义务又有申请税收减免的权利。

慈善信托财产因其来源和发生环节不同,可分为两部分:作为慈善信托本金或者原本的初始慈善信托财产与慈善信托收益。前者是在慈善信托设立时委托人移转给受托人的财产,是慈善信托转移所得税法规制的客体;后者在慈善信托存续期间形成,是受托人对慈善信托财产管理、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及增值,是慈善信托收益所得税法规制的对象。

(一)慈善信托转移所得减免税法律制度

1.应以受益人作为纳税人

慈善信托财产转移所得简称慈善信托转移所得,是指委托人创建慈善信托时,信托财产本金或者原本的收益权赋予受益人,其取得慈善信托本金的权利价值所得。慈善信托本金权利价值出自慈善信托财产原本,是慈善信托原本的转变形态,在经济价值上,它们是等值的,区别在于各自归属的主体不相同。在形式上,初始慈善信托财产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管理;在实质上,委托人则是将慈善信托原本受益权授予给了受益人。[12]从税法的视角考察发现,委托人转移慈善信托财产的活动与对受益人的赠与行为是等同的,本质上是赠与慈善信托财产之受益权于受益人。受益人因此享有慈善信托利益,事实上是取得了以慈善信托原本为标的的转移所得,即慈善信托转移所得。英国2007年所得税法第521~523条规定,慈善信托获得捐赠人赠与、公司现金捐赠时,该所得如果全部用于慈善目的……视为已经征收所得税。这等于给与慈善信托所得免税地位。我国慈善信托转移所得的减免税问题,根据实质课税原则,此时信托财产的名义归属与实质归属不一致,应以实质受益人作为纳税主体。

2.受益人减免税的具体进路

根据我国《慈善法》第81条规定:“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就字义解释而言,这里的受益人是指接受慈善组织捐赠的受益人,并没有明确规定包括慈善信托的受益人。但从体系解释出发以及慈善信托所得税优惠原则的要求,慈善信托的受益人和慈善组织的受益人享受同样的税收减免具有正当性和符合法理逻辑。[1]据此,对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进行完善即可。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5条第2款“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减税的情形”,虽然授予了国务院对个人所得的减免权限,但没有明确规定个人接受慈善信托的所得属于减免税的范畴。因此,国务院在《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修订中,可将慈善信托受益人所得规定为减免税所得。当然,为了慈善事务的最终执行,在信托公司单独作为受托人时,需要有慈善事务执行人或慈善组织的参与——帮助遴选、确认适格的受益人,如贫困学生、受灾民众、疾病患者等。另一种情形是,没有具体的最终受益人出现的环境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等信托,就应当把最终取得信托利益的非营利性机构列为受益人,环保和野生动物保护等非营利组织从慈善信托处获得信托财产,只要该所得是用于特定的环境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等项目并符合慈善信托目的的,该所得应减免税收。这里应明确的是,非营利性组织获得所得税的优惠是由慈善信托收益的来源和去向所决定,而不是因为非营利性组织自身的减免税身份起的作用。

(二)慈善信托收益所得减免税法律制度

慈善信托财产收益所得,亦称慈善信托收益所得,是各国或地区慈善信托所得税法规制的核心对象。[12]慈善信托收益与普通收益相比对,在性质和形态等方面存在特殊性,不能完全适用普通所得税法课税及减免。应在实质课税精神的指引下,运用慈善信托所得税减免原则,以信托导管理论为基础,建立健全契合慈善信托收益特点的慈善信托收益所得税制。

1.对非营利性组织所得税制的检视

在美国,法人和信托是美国慈善组织设立的两种形式。[26]我国立法认为慈善信托是一种法律架构,并不承认慈善信托的组织地位及纳税主体资格,而美国将慈善信托视为一种非营利性组织,[27]这种做法在国内难以落地。但通过公益性标准检验,具有慈善目的的信托认定为慈善信托,在法律上可获得免税组织的待遇,(3)是值得借鉴的。非营利性组织和慈善信托在所得税制方面的重要区别在于所得的形式与实质归属问题,前者获得的收入,其既是形式所有人也是实质所有人,对其税收减免不会出现偏差,而后者的受托人是形式所有人,受益人才是实质所有人,形式与实质的分离是慈善信托运行中税制的难点,也是与慈善组织税制的关键差别,稍有不慎,就会出现避税和税负不公等问题。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4项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组织收入”为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4条对“非营利组织”资格条件进行了界定,紧接着,第85条对“收入”做出了区分,将“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排除在免税收入之外,同时授权给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以例外规定。申言之,非营利组织的收入被分为“非营利性活动收入”与“营利性活动收入”,对于前者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后者一般属于企业所得税的课征对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不征税的规定。比对分析慈善信托与“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发现慈善信托的三个本质特征与非营利组织的核心特点是相同的,即二者都具有公益性,不能向举办者、出资人、股东或者委托人分配利润,[28]终止后剩余的财产只能用于公益事业。基于此,可考虑将非营利性组织运行中的税制理论与实践推而广之于慈善信托收益所得税制的构建。

2.所得税的减免决定于慈善信托收益的性质

我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第59条以“等价交换原则”为圭臬,将“收入”分为“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与“非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前者需要向对方支付等值或大致等值的对价,后者不需要向对方支付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对价,如慈善信托运行期间获得追加的慈善财产,这属于慈善信托财产转移所得税制适用的对象。简言之,以取得该收入是否有偿区分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和非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

慈善信托通过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即营利性收入范围较广,不仅包括为了保值增值把慈善信托财产用于投资活动所获得的收入,还包括积极从事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入。对于慈善信托能否从事营利性活动,英国、美国持肯定态度,但都要求将慈善信托获得的该部分收入全部用于慈善事业,并禁止利益分配。[29]而对于营利性收入是否应当课税的问题,则需要进一步对其细化。一般来说,对慈善信托的非营利性收益一定不征税,而对于营利性收益需要征税。[12]若公益团体经营市场经济活动,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应对其课税。[30]英国区分慈善信托收益为财产所得、投资收入、(商业)经营收入(business income)。若财产收益和投资所得全部用于慈善目的,如出租不动产或动产的租金、储蓄的利息、持有股票获得的红利,免征所得税(Income Tax Act (ITA)2007, ss 531、532)。[11]慈善信托的版权和其他知识产权收入以及受托人管理信托房产收入,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是免征所得税的(Income Tax Act (ITA)2007, ss 536、537)。如果所得税是通过源泉扣除征收的,获得上述所得的慈善机构有权申请英国税务局返还源泉扣缴的所得税。[31]这是因为财产收益和投资所得来自于单纯的管理财产行为,为避免慈善信托财产的贬值或闲置而进行的单纯管理财产的行为,不是通过经营逐利,而是一种消极(被动)的管理行为,是一种低风险甚至无风险的活动,不会蚀本,并与其他营利性的市场主体没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但是,如果慈善信托从事(商业)经营,即积极(主动)的营利性行为,其从(商业)经营中获得的利润将视情况确定是否免征所得税。具体情形如下:

慈善信托从事任何形式的(商业)经营活动,除非慈善信托能在法定豁免或者法律特许情形的范围内实施活动,否则,获得的利润一般应课征所得税。其目的在于避免或降低慈善信托遭受不适当的商业风险。具体而言,只有在(商业)经营利润仅用于慈善目的并且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该利润才能豁免所得税:第一,(商业)经营活动必须是在真正实施慈善信托主要目的的过程中进行(ITA 2007, s525(1)(a)),即是与慈善信托宗旨有关的经营活动收入。例如,教育慈善信托组织授课,获得的利润;美术馆或者博物馆举行展览获得的门票收入。第二,主要由慈善信托的受益人实施与商业交易有关的工作。例如,作为受益人的残疾人售卖商品(ITA 2007, s525(1)(b))。第三,数额的限制。对于慈善信托收益课税问题,英国采取了分类对待模式。英国2007年所得税法(Income Tax Act 2007)第528条和2019年英国金融法(Finance Act 2019)第41条规定,慈善信托从事小规模(商业)经营活动能够豁免所得税。根据该规定,慈善信托年营业额低于一定限额的,其利润免征所得税。当前,年营业额低于8000英镑,其利润免征所得税,或者,如果营业额高于8000英镑、低于80 000英镑,利润在慈善信托毛/总收入(营业额)的25%以内的,免征所得税。[11]

再次申明,如果(商业)经营活动不能满足上述任一情形,无论(商业)经营利润是否被用于慈善目的,该利润原则上不能免税。[11]美国也采取了类似的做法,但其首先将租金(4) 、投资收入(5)、(著作权或专利权)许可使用费收入(6)排除在与慈善信托宗旨无关的商业收入之外,并不对它们课税。对于营利性活动收入没有数额方面的限制,而是进行综合考量。对税务机关的征管要求更高,尽管慈善信托进行商业或营业活动是其日常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慈善信托可能满足免税组织的要求。(7)

3.与慈善信托宗旨相关的经营所得的认定

那么如何区分营利性活动是与慈善信托宗旨相关的(商业)经营活动还是与慈善信托宗旨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与慈善信托宗旨相关的(商业)经营活动,是指能够发生收益并与设立该慈善信托的目的之间存在显著关系的活动。换言之,从事此种商业或经营活动促进了慈善信托的免税目的,并且,该慈善信托不是为了实施不相关的商业或营业活动为主要目的而组建或运营的。同时,在决定该主要目的存在与否时,所有情况都必须考虑,包括商业或营业活动的大小和范围与该活动促进的免税目的的大小和范围。若以实施无关的商业或营业活动为主要目的来组建和运作慈善组织,即使其实施了某些慈善目的,也不能成为免税组织。与慈善信托宗旨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是与减免慈善信托所得税的目的没有直接关系。若慈善信托从事经营活动与其减免税目的有实质上的因果关系,那么该活动属于与宗旨有关的经营活动。该检验标尺不细问慈善信托如何使用此类收入,而是着重于营利性活动本身。即使将所有收入都用于符合减免税目的之事业,也不能将与宗旨无关的商业活动改变为与宗旨有关的经营活动,因为经营活动与免税目的的实现要具有因果关系。(8)二是经营活动是指以取得收入为目标而进行的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判定的核心在于慈善信托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以营利为目的。(9)三是经常性地实施。判断是否属于该条件通常需要与未能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的团体、组织所开展的活动的持续性与频率相比对才能论断。评判经营活动是否具有经常性,通常需要具体分析。譬如,为了获得捐款,一年举行一次收费演出就不是经常性地实施,但若是每个月甚至每周都举行此类活动就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具有经常性的特征。(10)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将会被判定为无关宗旨的经营活动,反之,则不会被认定为与宗旨无关的经营活动。根据前述内容,可将英美国家慈善信托所得税收待遇的逻辑谱系梳理归纳如图1:

图1 英美国家慈善信托所得税收待遇逻辑谱系图

非营利性收入相当于慈善信托转移所得收入,单纯的资产管理行为获得的收入相当于管理慈善信托财产获得的收入,包括财产所得与投资所得,属于消极所得,而营业收入则是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即经营所得,是一种积极所得。[32]这与上文将慈善信托所得分为财产转移所得与财产收益所得是大致契合的。

4.慈善信托收益所得减免税的借鉴

从慈善信托长期发展来看,仅靠委托人捐赠以及单纯的财产管理行为,其存续难以为继。而是否赋予慈善信托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得减免税待遇是非常困难的抉择。英美国家的做法对我国慈善信托进行商业活动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围。最重要的一条是慈善信托实施(商业)经营活动应与设立该慈善信托的目的紧密关联,不能从事与慈善信托目的不相关的商业经营活动,否则其所得税不能获得减免。例如,教育慈善信托之成员通过讲授培训课程获得的经营收入属于与该信托目的紧密相关的所得,能够减免税,但如果该教育慈善信托凭借其较强的资金实力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那么就不属于与该信托目的相关的经营所得,不应当减免税。

私法领域强调“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既然现行法律规范并没有禁止慈善信托从事(商业)经营活动,那么,其作为非营利财产的一种形态,有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之自由。然而,对慈善信托从事商业活动的范围应该严格限制。原因有三:一是慈善信托所得具有减免税的优惠,若允许其大量从事无关宗旨的商业经营活动,可能会诱发一些非慈善信托采取各种方法伪装成慈善信托,以骗取所得税减免。二是当慈善信托与商事主体在市场上相遇时,由于慈善信托拥有所得税的减免待遇,势必会造成与其他没有获得所得税减免身份的企业主体之间的不公平竞争,(11)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三是若慈善信托从事风险系数高的(商业)经营活动,相应地遭受损失的概率也就越大,这会影响甚至损害不特定受益人的利益,与其设立的宗旨与目的相悖。我国《民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慈善信托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6〕151号)要求,慈善信托使用、处理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符合慈善目的,这与慈善信托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应与其宗旨与目的相关是一致的。紧随其后规定,除合同另有特别约定之外,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运用于银行存款、央行票据、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这对保障慈善信托财产的安全性具有重要意义,但也限制了信托财产的运作方式。然而,通过对该条规定的解析可知,信托合同可以约定受托人运用慈善信托财产的范围与领域,当然,这也需要符合慈善信托的宗旨与目的。对于委托人与受让人没有特别约定的信托,因为其投资的范围在该通知的范围之内,是单纯的资产管理行为,只要财产与收益的使用符合慈善目的,就应当减免税。对于委托人与受托人有特别约定的慈善信托,需要认定在该约定的范围内所获得的所得是商业经营所得还是非商业经营所得,对于非商业经营所得,若全部用于慈善目的,应当减免所得税;而对于商业经营所得,应当考察其是否与慈善信托设立的宗旨相关,若与宗旨无关的(商业)经营收入,应当课税,并可以采取税收重课措施,限制其从事与宗旨无关的商业经营,引导其专心从事与宗旨有关的(商业)经营活动。而与慈善信托宗旨有关的(商业)经营收入,则应当减免税。

四、结 论

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里,信托制度由于其拥有出色的财产管理特性,被广泛地运用到公益慈善事业、社会保障、投资融资等活动之中,[7]与慈善信托相伴生的所得税制之良莠则是导致慈善信托运行优劣的关键因素。我国与慈善信托相配套的所得税规范几乎处于空白。建构慈善信托所得税制,应以普遍接受的信托课税原则为指导,以实际获得所得的受益人作为纳税义务人。慈善信托具有填补政府在扶贫、济困、教育、环保等领域供给公共服务之不足,应当将慈善信托减免所得税原则作为慈善信托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慈善信托所得税立法与实践之中。慈善信托转移所得是一种非交换交易取得的所得,只要全部用于慈善事业,适用减免所得税的规定。而对于通过交换交易取得的营业所得,可分为消极所得与积极所得。单纯的资产管理行为所得属于消极所得,包括财产所得和投资所得,只要该所得全部用于慈善事业应当减免所得税。商业经营所得属于积极所得,在考虑该积极所得是否应当减免税时,需要考虑该所得是否与慈善信托的宗旨有关,对于与慈善信托目的有关的收入,应当减免税;若是无关的收入,即使全部用于慈善事业也不能减免税,这是基于风险控制和市场公平竞争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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