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财富的不断增长,我国的高净值群体不断扩大,根据瑞士信贷研究院发布的《2018年全球财富报告》,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中国居民财富总额增加了2.3万亿美元,居民财富总规模达到52万亿美元,中国超高净值人群新增640人,全球排名第二位[1]。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大量的“创一代”面临着家族企业的代际传承问题。近年来越来越多的财富家族倾向选择设立股权家族信托以实现财富传承,原因在于将股权注入家族信托之中,能够防止因夫妻离婚或多子女继承造成的股权变动风险,以防股权稀释公司控制权易主,同时在家族成员保留对企业控制权的基础上,引入外部经理人对公司进行管理,解决了家族企业的传承难题,特别是在未来遗产税出台的大环境下,通过设立股权家族信托,提前做好避税安排,能够降低企业传承成本。股权家族信托能够实现家族财富的保值增值、代际传承和风险隔离,越发受到高净值人群的青睐,因而拥有巨大的发展潜力,将成为金融业未来发展的“蓝海”。
家族企业迫切的需求促进了股权家族信托的蓬勃发展,但境内家族信托业务却因信托资产形态的限制和投资者对信托财产受保护程度的忧虑裹足不前,反而离岸信托发展较快,成为境内家族信托强有力的竞争对象。然而离岸股权家族信托也并非财富家族的最优选择,其虽具有优势,但也存在监督控制、反避税规制、法律冲突、异地管理等诸多法律风险。事实上,近年来在复杂的国际形势下,高净值人群境外投资意愿有所降温,国内资本市场环境的不断完善促使越来越多高净值人群的投资重心重归国内,如何抓住“中国机会”成为高净值人群的重点关注问题[2]。笔者认为,目前,国内的家族信托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股权家族信托作为金融业发展的“蓝海”,具有无限的发展潜力。然而,尽管国内股权家族信托市场空间巨大,其设立环境却并不完善,存在登记、税收、监管等诸多障碍。
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股权家族信托的专门立法,关于其设立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之中。在信托专门立法层面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但这些规则主要适用于营业信托,对于股权家族信托缺乏针对性。股权不同于其他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还须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及各个交易所的管理规则的制约,致使股权家族信托设立面临着复杂的监管规则。对于税收问题,相关规则主要规定在《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之中,缺乏信托税收的专门立法,致使股权家族信托面临着较大的税收负担。由此可见,现行立法并未考虑股权家族信托的特殊性,财富家族设立信托时只能机械地套用原有的法律规则,面临着登记、监管、税收等多重障碍。
信托财产登记不同于信托产品登记。信托产品登记是登记机构对信托经营机构开发和形成的信托产品进行登记,其功能在于增加产品信息透明度,便于产品查询和推介。而信托财产登记是登记机构对信托财产的转移以及信托的基本内容进行的登记,其功能是将有关财产已设立信托的事实向社会公众公布,信托财产登记影响着信托的效力,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信托登记,也是本文所讨论的信托登记。
完善的信托登记制度能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确保其不被信托当事人的债权人追索,保障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甚至是受益人行使撤销权的前置条件[3]。而我国股权家族信托的设立缺乏配套的登记制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仅在第10条对信托登记予以简单阐述,未明确信托登记机关,导致实践中该信托登记条款被搁置,虽然我国在2016年成立了全国统一的信托登记平台——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信登”),但其主要针对的是信托产品登记,主要承担的是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的登记职能,对于信托财产登记,中信登只提供“其他不需要办理法定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的登记服务,因而股权作为需要办理法定权属登记的财产仍然无法登记在册,面临着极大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我国信托立法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即股权家族信托只有经过登记手续才能产生法律效力①。这一模式忽视了交易的便捷,与商事活动对效率的要求背道而驰。信托强制登记制度给股权家族信托的设立制造了难题。信托无法登记便无法发挥财产隔离的作用,一旦信托公司与交易对方产生纠纷,信托财产将会被视为委托人的个人财产,面临冻结、查封、拍卖的风险,使股权家族信托丧失财产保护的功能。
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在设立股权家族信托中需要考虑证券监管部门的态度,这一障碍在上市公司股权和拟上市公司的股权设立家族信托时尤为明显。对于上市公司来说,上市公司转让股权不仅要受到“限售期”和“减持规定”的限制,同时也涉及信息披露问题。设立股权家族信托时,委托人与受托人多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股权,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当信托受托人的股权收购比例达到或超过5%时,应当履行披露义务,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而后受托人的收购比例每增加达到或超过5%时,都需要履行上述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收购比例的提高,其所触发的披露义务便更加严格。当股权收购比例超过30%时,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便会触发“要约收购”,再收购时需要向该上市公司的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这一要求使得股权家族信托的设立过程更加复杂。对于拟上市公司而言,若存在信托持股的情形,在申请上市时可能会被认定为股权不清晰,而无法通过证监会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核准或审查①,在实务中,证监会对于信托持股也采用了严格的态度。信托当事人完成股权架构后,却面临着无法上市的风险,这使得许多拟上市的家族企业举棋不定。
股权家族信托作为近年来新兴的一种产品,其发展迅猛的同时,在税收问题上却始终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制。现行法律未能充分考虑家族信托的特殊性,对信托财产的形式转移和实质转移也未加以区分[4]。在股权家族信托架构之下,受托人充当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桥梁,委托人的真实意愿是通过受托人对财产的经营和管理,再将财产的实际收益转让给受益人,是基于一个目的而做出的两个法律行为。但现行税法并未考虑到家族信托的特殊性,对其按照一般的税收规则进行征税。对于上市公司转让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限售股,委托人除缴纳印花税外,应以股票转让所得减去股票原值和合理的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若无法合理估计股票原值的,应按照股票转让收入的15%核定。对于非上市公司转让股权,委托人应按照股票转让价格减去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并缴纳20%的所得税。股权家族信托设立时势必要转让大部分的股权,由此产生的所得税费用动辄千万元,委托人面临着巨大的税收压力。而在信托终止时,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向受益人转让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仍不得免除,造成了双重征税的局面,增加了股权家族信托的设立成本。
上述法律环境存在的种种问题导致当前在我国境内直接设立股权家族信托面临着诸多障碍,实践中,各家族办公室纷纷另辟蹊径,在实务中,功能最全面、法律风险最小、最为广泛应用的方法还是“资金信托+SPV”的设立模式。
所谓“资金信托+SPV”是指由委托人首先设立一个资金信托,再由受托人设立一个特殊目的公司(SPV),以公司名义收购委托人名下的股权,间接完成股权家族信托的设立。其具体设立过程如下。
首先,委托人先行设立一个资金信托。这个层级的安排与设立一般资金信托一致,其资金的来源可以是委托人的自有资金,也可以是委托人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过桥资金,以确保资金信托的合法性[5]。
其次,由受托人设立一个特殊目的公司(SPV)。为实现将股权装入信托的目的,需要由委托人利用已装入的信托财产(即资金)设立一个特殊目的公司,以现金作为公司资产,受托人取得SPV公司的股东资格。
再次,由SPV公司收购委托人的股权,并以公司资金支付相应对价,通过这样的操作,委托人在设立资金信托时所转移的信托资金再次回转到其手中,公司股权也通过间接的方式装入家族信托之中,规避了直接设立的法律风险。
图1“资金信托+SPV”设立过程
最后,需要通过各种灵活的安排保证委托人对股权的实际控制。实践中,委托人既想享受信托带来的资产隔离的优势,又不愿放弃对信托财产的实际控制,丧失股东地位,加之受托人只是股权的代持者,其主观上不愿意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客观上也不具备管理公司的能力,因此实务中委托人往往通过一些特殊的信托安排来达到对信托财产的控制。其一,在家族企业层面,信托委托人和受托人可就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进行个性化的安排,使股份有限公司实现“董事会中心主义”[6],即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掌握更多的权力,主导公司的日常管理经营,并在信托合同中限制受托人的股东权利。其二,在SPV公司层面,也可以进行相应控制权安排,即由委托人控制SPV的董事席位,也可实现保留对企业的控制权。设立过程如图1所示。
不同于传统的资金信托,“资金信托+SPV”的设立模式需要多方主体参与,因此,以此种模式构建的股权家族信托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设立的过程中需要信托公司、律师、税务师的全程参与。信托公司负责信托产品的设计、信托的运营管理等工作,家族信托律师为委托人提供尽职调查、遴选受托人、制定信托文件、家族信托监管等服务,而税务师主要负责提供税务意见书。近年来,我国的家族办公室如同雨后春笋般浮现出来,其能够整合各方主体,为财富家族提供股权设计、法律咨询、税务筹划等全方位服务,受到财富家族的青睐,成为高净值人群在境内设立股权家族信托的首选。
1.有利于非现金信托财产登记难题的解决
长久以来,股权家族信托设立的最大难题便是登记问题,想要达到合法隔离的效果,信托登记必不可少。而在目前我国信托登记制度不完善的环境下,“资金信托+SPV”的设立方式将非现金资产装入家族信托项下SPV控制的实体,再用资金信托登记代替股权信托登记,成功绕开了非现金信托财产登记的难题,间接实现了股权的装入。这不仅解决了我国股权家族信托的设立问题,也为房产、汽车、字画、古玩等其他非现金资产装入信托提供了参考,实现了家族资产最大范围的保护。
2.有利于降低信托公司的风险
长期以来,信托公司的主营业务以资金信托为主,随着高净值人群财富传承的需求日益扩大,各大信托公司也纷纷试水家族信托,但是市面上的家族信托产品仍以资金信托为主,涉及股权家族信托的并不多。原因在于,若信托公司直接持有公司股权,一旦公司运营的过程中发生纠纷或者诉讼,那么信托公司作为公司股权的所有者,面临着被牵连的法律风险,出于规避风险的考量,其一般不愿接受公司股权直接作为信托资产。而“资金信托+SPV”的方式解决了这一问题,信托公司与公司股权并没有直接联系,委托人通过对SPV公司的控制能够实现自主投资、融资、并购等经营行为,无须获得顶端的信托公司的批准,其经营过程中的风险也不会直接波及信托公司,这使得信托公司愿意参与到股权家族信托的构建中来,为股权家族信托的设立提供了支持。
3.有利于克服流通的障碍
股权作为信托财产,为了实现保值增值,需要进行质押、融资、并购等经营行为以实现资产的流通,如果将股权直接放在信托公司的名下,信托公司并非专业的经理人,对公司经营问题往往会感到操作困难,而委托人想要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会感到十分不便。而在资金信托下搭建SPV架构,实现委托人间接控制实体公司便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委托人指定经营团队承担对SPV公司经营管理的责任,并将产生的收益上交至资金信托的账户中,信托公司无须参与其中,既能够克服股权的流通障碍,也避免了因受托人资金管理不善带来的法律风险[7],实现了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
“资金信托+SPV”采用间接设立的方式,成功规避了现有法律规定中“信托登记制度缺失”的问题,是目前境内设立股权家族信托的最佳方法,但这种设立方式解决的只是一些实际操作层面的问题,是在现行法律环境下的无奈之选,在肯定其创新性的同时,对其存在的弊端和法律风险也应有一个清晰的认知。
“资金信托+SPV”的设立方式使股权以合法的方式装入信托,能够起到一定的公示作用,但却无法从根本上化解股权家族信托不能登记带来的法律风险。原因在于:信托登记的客体不仅限于设立信托时的原始财产,也包括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信托收益[8]。而先设立资金信托再购入股权的设立方式,不能体现股权作为信托财产的独立地位,其产生的收益也无法完成登记,因此并不能完全达到股权家族信托登记的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目前还没有真正的股权家族信托,故而“曲线救国”并不是长久之策,建立完善的信托登记制度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
“资金信托+SPV”的设立方式只是绕开了股权家族信托不能登记的难题,但其所面临的税收和监管障碍仍然难以规避。对于证券市场的监管障碍,由于SPV公司收购家族股权的行为被视为交易过户,在收购过程中仍受到证券监管规则的限制,股权转让行为必须向公众披露。一方面,严格的信息披露削弱了信托的保密功能,其向市场传递的信号可能会加大公司股价的变动风险,影响公司生产经营;另一方面,在SPV公司大宗收购原公司股权时,若每收购5%股权都要进行信息披露,无疑使信托设立过程更加烦琐,增加了股权家族信托设立的成本。除此之外,其所触及的减持规定、收购要约等监管规则都将使信托设立过程复杂化,致使高净值人群望而却步。笔者认为,在股权家族信托中,委托人只是形式上将公司股权转移给受托人,而委托人往往通过各种架构安排保留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公司的股权结构并未发生实质意义上的变更,委托人并非实质意义上的转移股权,其行为只是实现股权装入信托的一种安排,由此触发的收购要约、信息披露等事项并非必要,证监会应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适当放松标准。
对于纳税义务,委托人需要将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给SPV公司,虽然在委托人看来,这样的交易类似于“左手倒右手”,其仍对股权保有着实际控制,股权在实质上并未发生转移,但这一股权转让行为在税收实务中却被视为交易过户,委托人仍需要承担纳税义务,因此委托人在向SPV公司形式转移股权时仍须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这对企业来说无疑是巨大的负担。就其根本而言,家族信托设立过程中的股权转让不同于传统的股权转让,而是家族财富传承的一种特殊安排,现行征税办法增加了家族企业的税收负担,使得许多高净值人群望而却步,成为阻碍股权家族信托发展的一大障碍。
股权家族信托行业的需求缺口催生了各种各样的家族信托产品与服务,家族办公室也如同雨后春笋般浮现出来,有人戏称,在中国,家族办公室比家族的数量还要多,这就带来了监管难题。就目前而言,信托公司仍为财富家族设立股权家族信托的首选,但立法对于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的具体界定准则和责任规范仍然缺乏明确的指引。而对于非信托机构从事家族信托业务的监管还处于真空状态,准入资质和法律责任更无从考察,法律责任的缺位会致使受托人义务因违法成本低下而落空,进而引发道德风险,使受托人与受益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即使委托人通过信托文件等形式保留了对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但名义上信托公司仍为SPV公司的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可能性。股权是公司的命脉所在,委托人对于公司股权“落入他人之手”的担忧并非空穴来风,在现行立法对受托人的谨慎义务规制不足的情况下,“资金信托+SPV”的设立方式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下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于营业信托做出的规制,对民事信托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其中重申了信托受托人的“忠实勤勉”义务,对于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等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受托人未能证明其尽到了忠诚勤勉的义务,便须承担赔偿责任。这对于规范委托人行为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其实施效果仍有待在实践中考察。
与直接设立股权家族信托相比,采用“资金信托+SPV”的模式,首先需要设立资金家族信托,再由受托人利用信托资金设立SPV公司,最终须由SPV公司收购委托人持有的股权,通过层层安排最终完成股权的装入。这些为完成财产登记而额外设计的交易使信托的结构更加复杂,将会提高设立成本,弱化各方的经济效益,当信托当事人之间或信托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纠纷时,承担的诉讼成本也就更加高昂,这与离岸地可以直接将股权作为信托财产相比并不具有竞争力。例如,英属维尔京群岛的Vista信托①可以直接将公司股权无限期地注入信托之中,并确保公司治理由董事会负责,限制受托人监督和介入的权利,保留委托人对公司决策的实际控制权。这样灵活的信托立法避免了额外的架构设计,简化了股权家族信托的设立过程,设立成本低廉,更受高净值人士青睐。
“资金信托+SPV”的设立模式,虽然绕开了信托不能登记的问题,但未能从根本上化解股权家族信托不能登记的法律风险,其所面临的税收障碍和监管障碍仍然无法回避,并且徒增了信托设立的成本,难以从根本上解决股权家族信托设立难的问题。实务中设立股权家族信托的方式层出不穷,在肯定其创新性的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无论哪一种设立方式都有缺陷,无法规避所有的法律障碍。而从制度设计入手,完善我国股权家族信托法律环境,建立配套制度,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路径。
完善我国股权家族信托法律环境的目的不仅是为信托设立扫清障碍,从更长远来看,对于行业发展和国家监管也具有重大意义。一方面,股权家族信托的发展促使信托公司向资产管理业务、财富管理业务进行战略转型,这是信托公司未来发展的必然出路[9],有利于突破以资金信托为主的传统信托业的发展瓶颈,繁荣我国信托产业;另一方面,将高净值人群的财富留在国内有利于防止境内资产流失,便于打击利用离岸地避税的行为,因此完善我国股权家族信托设立法律环境实属必要。
股权家族信托设立面临诸多障碍,致使实践中“曲线救国”的设立方式层出不穷,但这些设立方式或有缺陷,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有从制度设计入手,完善我国股权家族信托设立法律环境,才能将这片“蓝海”留在国内。
对于信托登记的原则,为了实现信托的价值与功能,需要信托法为当事人提供较其他法律制度更大的弹性空间[10]。因此,笔者认为,信托登记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为宜。纵观各国立法,大多数国家并未对信托登记做出强制性的规定,日本和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也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作为信托登记的原则[11]。登记对抗主义给予了委托人更加自由的选择空间,信托当事人可以自主地决定登记与否、登记的时间、登记内容等,提高登记效率的同时,也提高了家族信托的保密程度。
对于登记机关的选择,笔者认为,从长远上看,建立统一的财产登记体系才是根本的解决路径,但在目前建立统一信托登记机构难度较大的背景下,应采取“实质分散,形式统一”的立法模式[12]。即以中信登为窗口,负责接收和传递材料,提供查询反馈以及备案的服务,实质登记由各类财产权属登记机关完成。具体而言,上市公司股权在设立信托时应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信托登记机构,由受托人以信托文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设专门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开设特别席位保管股票,并及时录入登记信息,确保交易第三人能够及时查询。非上市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设立信托时应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信托登记机构,信托当事人就财产转移进行登记的同时,即可就信托设立进行登记,信托当事人完成信托登记后,应修改相关章程,将新股东基于信托关系持股的情况予以公示。如此设计,既满足了登记需求,又减少了操作成本,方便了当事人。
对于查询权限,笔者认为,基于家族企业不愿将家族财富情况公之于众的考虑,在信托登记中也应采取分级查询制度,设置不同级别的查询权限。具体而言,社会公众可以查询信托及受托人名称;受益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与其权利义务相关的登记信息;信托机构可以查询与其自身业务相关的登记信息;证监会等权力机构可以查询全部的登记信息。登记信息分级查询制度在维护相对方交易安全的同时,也有助于增强家族信托的保密性。
如前文所述,股权家族信托设立的过程中伴随着股权转让,由此将会涉及多项证监会监管规则。一方面,严格的证券监管制度便于社会公众监督上市公司行为,增加投资者信心,引导其做出正确的投资选择;另一方面,过于严格的监管制度削弱了信托的保密性,致使信托的设立过程更加烦琐,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寻求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笔者认为,可以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允许委托人保留实际控制权,股权不同于其他的信托财产,委托人希望在实现风险隔离的基础上,将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牢牢把握在自己手中,因此在转移股权后会通过各种手段保有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如英飞拓家族信托中,刘某家族在美国特拉华州设立信托间接持有国内股权收益,并通过设立双重股权结构,即将股权的收益权转让给信托,而将表决权保留在自己手中完成了信托架构,并成功在新三板上市。如果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对于信托中委托人保留控制权的行为予以认可,委托人便可以通过设立双重股权结构或其他的合理安排保留控制权,这种保留行为并不会对家族企业的上市形成障碍,同时家族企业也无须履行因实际控制人变更触发的信息披露义务。
同时充分考虑股权在家族信托架构中的特殊性,建立起相应的豁免制度,委托人如果能够证明其通过信托文件保留了表决权等关键权利,股权的转让并未使委托人丧失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则可豁免其触发各项义务。实际控制人未发生改变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证明股权转让行为只是信托设立中的一项财务安排,并不同于实质的股权转让行为,对此可以放宽证券监管的限制。现行立法也肯定了“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可以作为收购方免于要约收购的法定事由之一①,而在最新修订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取消了免于发出要约的行政审批,即只要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股权转让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无须再向证监会提交豁免申请,直接免于触发要约收购,体现了证监会对实际控制人不变情况下股权收购所触发的义务有所放宽。笔者认为,只要委托人能够通过各种信托文件证明在转让股权前后公司的实质控制人未发生变更,证监会在审查时便可结合情况适度放宽,对其触发的限售期、股东减持等监管规则放宽限制,并适当简化信息披露义务,但在具体实践过程中,还须证监会把握好自由裁量的权力。
股权家族信托税收面临的最突出、最难解决的问题是重复征税问题,而解决重复征税的关键在于确立实质课税原则。所谓实质课税原则,是指税法在确定课税要件事实时应透过经济交易表面呈现的法律形式,探究其内部经济交易的本质,并以此为依据确定纳税主体和纳税金额[13]。这一原则已成为国际社会在处理信托税收征纳时的一项公认的基本原则。目前英国、美国、日本均采用“信托导管理论”作为核定信托税收的理论基础。该理论主张,家族信托应被看作是一个输送信托利益的“管道实体”,信托当事人之间的财产转移通常不具有实质性的经济意义,在本质上也是对实质课税原则的有力印证。
笔者认为,应在我国税收实务中贯彻实质课税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增设信托税收一章加以规制,区分财产形式转移与实质转移,形式转移不纳税。具体而言,对于股权家族信托设立阶段的形式转移行为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允许其递延纳税,即企业股权注入家族信托时不缴税,等到企业股权最终被受托人按照家族成员受益人意愿出售时才缴纳所得税。并且对于家族信托架构下的股权转让行为,可以参照继承或直系亲属间的转让,认可其低价转让的合理性,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此种制度安排降低了股权家族信托的设立成本,同时避免了双重征税的局面,激发了高净值人群的投资积极性,而且并不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具有可行性。
股权家族信托作为一种新型的家族财富传承工具,在满足委托人资产隔离、财富传承、家族治理需求的同时,能保留对公司决策的实际控制权,日益受到高净值人士的青睐。目前我国股权家族信托的设立缺乏完善的法律环境,面临着登记、监管、税收等多重障碍,迫使财富家族不得不另辟蹊径,“曲线救国”,采用各种间接的方式完成股权家族信托的设立,但这些方式或多或少存在一些缺陷和风险。从长远的角度来看,要真正解决这一问题,还须从根本的制度设计上着手。信托作为舶来品,想要实现与我国已有的法律基础相对接,建立完善的配套制度仍旧困难重重。笔者在文中提及的只是一些粗略建议,希望能对股权家族信托设立的法律环境完善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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