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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S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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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关联方披露准则;关联方类型;关联方披露准则附则;应用指南

一、引言

企业实施关联交易的目的和动机较多,如进行融资安排、规避税收、盈余管理、债务或利润转移、资金占用,甚至财务造假,且具有复杂性和隐蔽性特征。我国上市公司的一些关联交易已经背离初衷,本质上已成为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掏空上市公司的主要载体或工具,导致中小投资者权益被侵占,企业价值受到损害[1]。而2006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简称“关联方披露准则”)已历经十多年[2],明显滞后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生活的深刻变化。

目前,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中规范关联方披露的文件主要有2006年发布的关联方披露准则、2017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2号》以及2019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但是,关联方披露准则并没有准确解释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一致行动人等主要概念,更没有详尽的应用指南,上述准则及解释还存许多未明确的方面,而且有些规定与《公司法》(2018)、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管理规定明显不一致。这些缺陷和不足使得尽快修订关联方披露准则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

二、关于关联方披露方面的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涉及关联方披露的法律法规主要有: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公司法》(2018);规范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关联方披露准则、《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2号》《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以及发行人、上市公司等的信息披露行为的法律法规,包括《证券法》(2019)以及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有关规定。

(一)《公司法》(2018)

《公司法》(2018)针对关联方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明确了关联关系的定义和范围,特别强调根据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实质来认定关联关系,也明确指出不能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还规定了在董事会决议中回避表决条款。

(二)关联方披露准则及相关解释

关联方披露准则针对关联方类型、关联方交易类型、关联方披露等进行了详细规定,是企业披露关联方关系的主要依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2号》主要针对关键管理人员服务的提供方与接受方是否为关联方进行了规范;《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则对企业与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企业等相关的关联方判断进行了规范。《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2号》与《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主要是针对实务问题进行指引,是对关联方披露准则的一种补充。为便于表述,本文将以上三个文件简称为“关联方披露准则及相关解释”。

(三)关于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的法律法规

除《公司法》(2018)、关联方披露准则及相关解释之外,关于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的一些法律法规也有涉及关联方披露的内容,如《证券法》(2019)、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等。其中:《证券法》(2019)明确指出关联交易是重大事件,需以临时公告等方式进行披露,并加大了针对信息披露义务人违规披露的处罚;而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这些法规则对关联方及关联方交易给出了详细的规范和要求,更具有可操作性。

可见,关联方披露方面的法律法规较多,2006年发布且至今未予修订的关联方披露准则明显滞后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首先,关联方披露方面的法律法规较多,但大多针对的是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关联方披露的主要依据是《公司法》(2018)、关联方披露准则及相关解释等。其次,近些年关联方披露方面的法律法规、其他企业会计准则具体准则大都作了进一步修订,而关联方披露准则却历经16年无变。这使得关联方披露方面的具体准则必然滞后于其他法律法规,甚至个别条款出现了相互冲突的情形。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关联方关系变得更加复杂,也增加了修订该项准则的砝码。因此,尽快修订关联方披露准则及相关解释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

三、现行关联方披露准则存在的主要缺陷

通过梳理关联方披露方面的法律法规可以发现,关联方披露准则及相关解释主要存在以下缺陷:难以涵盖错综复杂的关联方、关联方类型划分标准过于单一、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契合度低、缺乏关联方披露准则附则和应用指南。

(一)难以涵盖错综复杂的关联方

目前,关联方披露准则列举了十种类型的企业关联方,具体包括:该企业的母公司;该企业的子公司;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对该企业实施重大影响的投资方;该企业的合营企业;该企业的联营企业;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此外,《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2号》规定,服务提供方向服务接受方提供关键管理人员服务的,服务接受方应当将服务提供方作为关联方进行相关披露;《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规定,企业与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企业的合营企业与其他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也构成关联方。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社会生活的深刻变化,实务中客观存在的关联方类型远比现行关联方披露准则规范的范围复杂得多。具体而言,关联方披露准则及相关解释关于关联方类型的规范存在如下不足:

1.未婚生子形成事实婚姻的情形客观存在,关键管理人员的非婚“配偶”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对此,关联方披露准则及相关解释并没有明确。如深圳市华盛昌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盛昌”,股票代码002980),其董事长袁剑敏与副董事长车海霞非婚生一子一女(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种大股东与二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一度成为股市传闻。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准则,车海霞不属于家庭成员,也就不属于华盛昌的关联方。但董事会成员中这种特定关系和实际控制人在社会伦理道德上挑战世俗的做法,必然会影响到公司治理和投资者筛选投资标的,同时该公司在经营管理和股权结构安排上较普通企业可能存在更大的风险隐患。不披露显然对外部投资者(包括潜在投资者)并不公平,尽管这种特定关系并不违法。

2.重组家庭之后,原家庭成员(如原配偶或原配偶的父母)是否属于关联方?对此,关联方披露准则及相关解释也没有明确。

3.持股比例很低,并非主要投资者个人,对企业不能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产生重大影响,但拥有重大决策否决权的投资者(或法人股东),是否属于关联方?对此,关联方披露准则及相关解释没有考虑实务中的真实情形。如华为公司的精神领袖任正非仅持有公司不到1.4%的股份,但拥有董事会一票否决权。

4.投资者个人持股比例低于5%,但与之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构成一致行动人时,是否属于关联方并需要进行披露?对此,关联方披露准则及相关解释也没有明确。这种情况在深圳中小板、科创板上市的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中较为常见。

5.合营安排中共同经营的合营各方,是属于关联方还是非关联方?关联方披露准则及相关解释对此没有明确界定,也无法找到合理的解释。但在实务中,双方基于互利互惠、临时协作的共同经营情形在一些企业中较为常见,甚至发生频繁,不披露则有失公允。

综上所述,关联方披露准则及相关解释仅列举了几大类关联方类型,并没有兜底条款,明显存在关联方类型规范上的漏洞,即难以涵盖错综复杂的关联方类型。

(二)关联方类型划分标准过于单一

如前所述,关联方披露准则对于关联方类型的划分标准大体可以归纳为以下两个:一是股权关系上的划分标准,如与企业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股权关系;二是自然人血缘关系或主要社会关系上的划分标准,如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这种划分过于简单,没有充分考虑不同民事主体、关联程度、发生时间等因素的区分:关联方披露准则仅列举了十种类型的关联方,并没有明确界定关联法人与关联自然人的概念和类别,也没有将十种类型关联方进行层次上的划分,更没有基于时间列示关联方类型。

(三)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契合度低

关联方披露准则及相关解释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使得实务中企业在甄别和披露关联方类型、关联方交易时,显得较为混乱。例如,非上市公司会计人员需遵守《公司法》(2018)和企业会计准则中关于关联方披露的有关条款及规定,而上市公司除了需遵守《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还需遵守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另外,《证券法》(2019)规定,关联交易应作为重大事件以临时报告形式进行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但该法律并没有针对关联方、关联交易等的详细条款,在此分析不予过多考虑。

1.与《公司法》(2018)不一致。《公司法》(2018)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明确指出:“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从中可以看出,《公司法》(2018)侧重于强调以直接或间接控制为基础(并没有考虑共同控制、重大影响),其在范围上设定了兜底条款,即关联关系也包含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这使得在关联关系范围的界定上更加完整、全面。

2.与证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以及证券交易所下发的非立法性文件不一致。尽管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关于信息披露方面的部门规章或非规范性文件,主要是用来规范我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指导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但其条款内容更具有导向性和借鉴意义,尤其是对大中型非上市企业的财务报表附注信息披露更具有指导意义。

(1)证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涉及关联方的条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第六十二条第(四)款涉及关联方。该条款将关联人划分为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还特别指出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上市公司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该条款也清晰界定了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的具体范围。另外,该条款还强调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发生过或即将发生关联交易的也被视为关联方,这在实质上将关联方类型从时间上进行了划分。

(2)证券交易所发布的非规范性文件涉及关联方的条款。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涉及关联方的非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2011)、《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等。其中《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中关于关联人的认定标准,与证监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都强调了国有企业的特殊情况,即上市公司与某个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这个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四)缺乏关联方披露准则附则和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具体准则的附则主要是对具体会计准则中的名词、术语等进行定义,对适用范围进行界定等;企业会计准则具体准则的应用指南主要包括总体要求、适用范围、确认、计量和列报(含相关示例)部分,是根据基本准则、具体准则制定的,是用来指导会计实务的操作性指南,也是对具体准则有关条款的细化、对难点重点问题提供的操作性规定,是会计理论与实践沟通的桥梁。

而关联方披露准则并没有相应附则和应用指南:没有在关联方披露准则中设置附则针对主要术语或名词进行准确界定,更缺乏应用指南,即缺乏对关联方披露准则的总体要求、适用范围、应用案例的详细说明。如此,对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与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一致行动人等概念缺乏具体解释或明确范围,使得该准则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一定困难。

现行关联方披露准则及相关解释存在诸多缺陷,对此,本文建议进一步修订关联方披露准则,将相关解释直接列入修订后的准则中,使之成为一个整体,以有效指导企业的关联方披露行为。

四、关于修订关联方披露准则的建议

针对现行关联方披露准则存在的主要缺陷和不足,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一)适度修改关联方类型,增设兜底条款

针对实务中可能存在的特殊关联方情形,建议修改和增设关联方类型的兜底条款,并明确规定合营安排中共同经营的参与各方也属于关联方。

1.修改关联方类型的特殊情形,增设兜底条款。修改关联方类型的具体情形,增设兜底条款,以使得关联方类型能够涵盖如未婚生子、重组家庭前后、持股比例偏低但拥有重大决策否决权、一致行动人等诸多情形。首先,对于“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建议直接修改为“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或类似(实质上)家庭成员”“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或类似(实质上)家庭成员”。并对“类似家庭成员”进行明确界定,如未婚生子构成事实婚姻的家庭成员、婚姻重组后的前家庭成员,以及其他具有实质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都属于此。其次,关联方类型也应涵盖持股比例明显偏低但在企业重大决策上拥有否决权或类似职权的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最后,直接增设兜底条款,如“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关联方类型”。

2.明确规定合营安排中共同经营的参与各方属于关联方。尽管共同经营也属于共同控制,但共同经营中的合营各方与合营企业的合营各方在性质上不同:共同经营的参与各方是基于某种战略目标、项目合作、风险投资项目等情形下的一种暂时性合作,其参与各方与合营企业的合营各方不同,不是直接竞争关系,而是一种合作关系。这种协作或合作关系所提供的劳务或产品可能在参与各方中进行往来交易,完全可能低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换。因此,在关联方披露时,共同经营的参与各方均应视同对方的关联企业,尽管二者之间并无直接股权投资关系。

(二)采取多重标准界定关联方类型

关联方披露准则及相关解释在关联方类型划分上侧重于股权关系、直系血亲和主要社会关系视角,本文认为还可以增加民事主体、关联程度、时间等划分标准。

1.按照民事主体划分,关联方类型包含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关联自然人。我国现行关联方披露准则并没有直接区分关联法人与关联自然人,而是较多地强调关联法人或组织。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中存在大量中小企业或科技创新企业,其规模不大,但其关联方很多是自然人而不是法人。因此,建议在关联方类型上明确划分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关联自然人,并分别界定各自具体情形。关联法人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历史关联法人、现行关联法人和潜在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也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历史关联自然人、现行关联自然人与潜在关联自然人等。

2.按照关联方关联程度划分,关联方类型包含狭义关联方、类关联方和隐性关联方。狭义关联方是指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重要股东,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类关联方是指狭义关联人控制、共同控制、有重大影响的企业,或其任职的企业,以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隐性关联方则是指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可见,狭义关联方、类关联方、隐性关联方的关联程度依次递减,这种划分方式有助于体现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关联方类型上的应用。

3.按照时间划分,关联方类型包括历史关联方、现行关联方和潜在关联方。企业历史关联方、潜在关联方对现行关联方关系有重要影响,不披露可能误导投资者或潜在投资者。因此,本文建议根据时间标准将关联方类型划分为历史关联方、现时关联方与潜在关联方。明确各类型关联方的含义,并规定投资者根据协议要求企业披露历史关联方或潜在关联方的,企业应根据协议要求披露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关联方的情形。

综上所述,增设多重标准界定关联方类型,使得关联方类型从民事主体、关联程度和发生时间上构成一个完整体系,具体如图1所示。

图1 关联方类型

(三)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保持一致

为使关联方披露准则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保持一致,应根据《公司法》(2018)调整关联方披露准则,修改或增设相应条款。同时,参考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文件精神,适度调整关联方披露准则的相关条款。

1.根据新修正的《公司法》(2018),修改或增设相应条款。《公司法》(2018)关于关联方披露的条款具有明确的导向性。因此,根据《公司法》(2018)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关于关联关系概念的界定,应当在修订关联方披露准则时做如下调整:一是,如前所述在关联方类型下增设兜底条款,即关联方类型还包括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导致企业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二是,明确指出例外情况,即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2.参考证监会系统发布的多个文件,修改或增设相应条款。尽管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文件规范的对象主要是上市公司或准上市公司(如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主要规范的就是拟上市公司和保荐人),但文件精神对非上市公司具有很大的参考和借鉴意义,更具有政策导向性。参考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部门发布的文件,如前所述,在修订关联方披露准则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修改、调整或增设条款:一是,在关联方类型上明确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的划分标准,并分别列举相关认定条款。二是,明确关联方类型在时间上的划分标准,增设相关条款,如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关联方的情形也应进行披露。三是,增设兜底条款,如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或法人。

综上所述,根据《公司法》(2018),借鉴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文件精神,修改、调整或新增关联方披露准则的部分条款,以使得关联方披露准则的条款更加完整,对会计实务具有更强的指导性和规范性。

(四)增设关联方披露准则附则和应用指南

在修订关联方披露准则时,应增设附则和应用指南(如果不设附则,则需增设应用指南),以明确界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一致行动人等的具体内涵或范围。

1.主要投资者个人。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直接或间接持有企业5%或以上投资额的自然人,以及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对企业有重大影响的投资者个人。这一界定既有明确的定量标准,又增设了定性标准,可防止挂一漏万。在实务中,有的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所持股份比例远低于5%,但对企业重大决策拥有一票否决权,如果仅依据持股比例进行关联方认定,显然与实务相背离。

2.关键管理人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企业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或具有类似职能的企业领导。我国企业职能机构职务重叠、交叉较多,高管兼任董事等情形较为普遍,因此高级管理人员不仅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含分管财务的总会计师或财务总监),还包含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3.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范围。关联方披露准则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父母及配偶的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可以看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包含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主要社会关系(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和子女的配偶。但是,实务中未婚生子形成事实婚姻、重组家庭之后原家庭成员等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客观存在。因此,本文建议增加其他可能影响关联交易的家庭成员或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家庭成员,具体如图2所示。

图2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4.一致行动人。证监会于2020年3月修订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明确指出,一致行动人主要是指通过协议、合作、关联方关系等合法途径扩大其对一家公司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其对该公司的控制地位,在行使公司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此基础上重新界定企业的一致行动人,如一致行动人是基于协议、合作、关联方关系、血缘关系或主要社会关系等合法途径持有一家公司一定比例的权益份额,在行使表决权时可能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等。应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构成一致行动人的类型(协议、合作、血缘关系、主要社会关系等)。这是因为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要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2021年政府工作报告),大量民营企业登陆深圳中小板、科创板等证券市场,外部投资者、潜在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获得企业一致行动人及其类型信息后,可以更好地了解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现状和公司管理水平,有助于民营企业积极推进管理转型、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促进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如前所述,尽管华盛昌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了董事长兼总经理袁剑敏和副董事长车海霞特殊的关联关系(非婚生子)和非一致行动人的原因,但2020年度财务报告并没有披露二者的关联关系,更没有披露作为大股东、中小股东可能构成一致行动人的类型(主要社会关系等),这对外部利益相关者显然有失公允。

关联方披露准则的应用指南应包含总体要求、定义和类型、适用范围、关联方、关联方关系、披露、相关示例、衔接规定等主要内容,准确界定关联方、关联方交易的定义,以及主要关联方类型(具体如前文所述),明确修订后的关联方披露准则的适用范围,在披露或相关示例部分精选具有代表性、示范性的案例,以对关联方类型、关联方交易及相关披露起到应有的指导作用。

综上所述,关联方披露准则及相关解释历经十几年,又面临社会经济生活的快速发展和变化,难以对企业关联方披露提供有效指导。因此,修订关联方披露准则已刻不容缓,亟需通过关联方披露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内容上的可靠性来缓解企业与外部利益相关者的信息不对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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