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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是反垄断执法重点之一,企业合并、股权收购、新设合资公司、专利联营、交叉持股、资产购买、技术控制、人事安排等均有可能构成经营者集中。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须依法申报,申报前不得实施集中。开展交易前主动评估是否触发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主动对集中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自我评价,是企业防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风险的必要措施,无论在公司战略层面、还是在公司经营层面均需要对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予以关注。为帮助企业做好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风险控制,北京安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合规业务部起草《企业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指引》供各类企业参考。


2

指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8)

《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2009)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18)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办事指南》(2018)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2009)

《关于规范经营者集中案件申报名称的指导意见》(2018)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申报的指导意见》(2018)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2018)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2018)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关于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事项的通知》(2018)

《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2020)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2020)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指引》(202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


3

经营者集中的类型


《反垄断法》未就经营者集中的概念进行说明式定义,而是采取了列举式定义的方法,经营者集中包括以下3种类型:



(1) 经营者合并;

(2) 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3) 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根据《关于规范经营者集中案件申报名称的指导意见》,经营者集中具体可以分为以下6种类型:



(1)合并。即两个经营者合并为一个经营者。  

(2)收购股权。一个经营者收购另外一个经营者的股权。

(3)收购资产或业务。一个经营者收购另一个经营者的资产或业务。

(4)合同(或其他方式)取得控制权。一个经营者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取得另一个经营者的控制权。

(5)合同(或其他方式)施加决定性影响。一个经营者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能够对另一个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6)新设合营企业。两个经营者新设企业,实现对新设企业的共同控制权。


4

控制权的类型及其判断


4.1 控制权类型



(1)单独控制

(2)共同控制

(3)直接控制

(4)间接控制


4.2 根据《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判断经营者是否通过交易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交易的目的和未来的计划

(2)交易前后其他经营者的股权结构及其变化

(3)其他经营者股东大会的表决事项及其表决机制,以及其历史出席率和表决情况

(4)其他经营者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组成及其表决机制

(5)其他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等

(6)其他经营者股东、董事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委托行使投票权、一致行动人等

(7)该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是否存在重大商业关系、合作协议等

(8)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4.3 控制权的具体表现:


(1) 取得其他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资产;

(2) 虽未取得其他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资产,但通过取得股权或资产以及通过合同等方式,能够决定其他经营者的下列事项的一项或多项:



(a) 一名及以上董事会成员和核心管理人员的任命;

(b) 财务预算;

(c) 经营销售;

(d) 价格制定;

(e) 重大投资;

(f) 其他重要的管理和经营决策等。


4.4 实践中,取得控制权的方式非常广泛,比如取得否决权、通过专利权、经销等方式控制公司经营决策等其他情形都可能在实践中构成“控制权”的取得。因此对于控制权转移和变化的各种情形,经营者均应当关注。对于是否构成取得控制权不明确的情况,建议经营者通过申报前商谈,征求国家反垄断局对个案的意见。


如果经营者存在上述(a)–(f)情形的一项或多项,但又存在一些其他情况,导致有理由怀疑其尚不构成实质性的控制权,则其可以考虑通过申报前商谈,征求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意见。


5

相关市场界定


5.1 任何竞争行为(包括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均发生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界定相关市场就是明确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


5.2 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5.3 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这些商品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


5.4 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这些地域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地域范围。


当生产周期、使用期限、季节性、流行时尚性或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等已构成商品不可忽视的特征时,界定相关市场还应考虑时间性。


5.5 在技术贸易、许可协议等涉及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中,可能还需要界定相关技术市场,考虑知识产权、创新等因素的影响。


5.6 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不是唯一的。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可能使用不同的方法。界定相关市场时,可以基于商品的特征、用途、价格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必要时进行供给替代分析。在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不够清晰或不易确定时,可以按照“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分析思路(具体见第十条)来界定相关市场。


5.7 反垄断执法机构鼓励经营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运用客观、真实的数据,借助经济学分析方法来界定相关市场。


5.8 无论采用何种方法界定相关市场,都要始终把握商品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基本属性,并以此作为对相关市场界定中出现明显偏差时进行校正的依据。


6

经营者集中申报


6.1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6.2 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非简易案件)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1)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2)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6.3 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前述特殊领域应遵循《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的规定。


6.4 归属同一控制人申报豁免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反垄断局申报:



(1) 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2) 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6.5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1) 在经营者合并的情况下, 无论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 合并各方均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2) 在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的情况下, 取得控制权的经营者和目标经营者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3) 在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况下, 取得控制权或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和目标经营者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在第(2)和第(3)项情形下, 如集中后两个以上经营者对目标经营者有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则上述两个以上经营者均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4) 在新设合营企业的情况下, 合营企业的共同控制方均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合营企业本身不是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5) 在既存企业的基础上通过交易形成合营企业的, 如既存企业本身为合营企业, 既存企业和交易后所有对其有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均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如既存企业在交易前由一个经营者单独控制, 交易后所有有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如交易前的单独控制方交易后仍拥有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 既存企业不是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交易前单独控制方交易后不再拥有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 既存企业是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6.6 营业额


营业额包括相关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内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及附加。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为该经营者以及申报时与该经营者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的所有经营者的营业额总和,但是不包括上述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


经营者取得其他经营者的组成部分时,出让方不再对该组成部分拥有控制权或者不能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目标经营者的营业额仅包括该组成部分的营业额。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或者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和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时,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第三方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且此营业额只计算一次。


相同经营者之间在两年内多次实施的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应当视为一次集中,集中时间从最后一次交易算起,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将多次交易合并计算。经营者通过与其有控制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实施上述行为,依照本规定处理。


前款所称两年内是指从第一次交易完成之日起至最后一次交易签订协议之日止的期间。


6.7 申报义务人


通过合并方式实施的经营者集中,合并各方均为申报义务人;其他情形的经营者集中,取得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为申报义务人,其他经营者予以配合。


同一项经营者集中有多个申报义务人的,可以委托一个申报义务人申报。被委托的申报义务人未申报的,其他申报义务人不能免除申报义务。申报义务人未申报的,其他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申报。


6.8 申报人可以自行申报,也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理申报。


7

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时间


在集中协议签署后,集中实施前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报。以公开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已公告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可视同为已签署的集中协议。


8

事先商谈申请


市场监管总局加强对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在正式申报前,经营者可以以书面方式就集中申报事宜向市场监管总局提出商谈的具体问题。


9

申报文件、资料


9.1 申报书。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并附申报人身份证件或者注册登记文件,境外申报人还须提交当地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件和相关的认证文件。委托代理人申报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9.2 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包括集中交易概况;相关市场界定;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主要竞争者及其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市场进入;行业发展现状;集中对市场竞争结构、行业发展、技术进步、国民经济发展、消费者以及其他经营者的影响;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影响的效果评估及依据。


9.3 集中协议。包括各种形式的集中协议文件,如协议书、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文件等。


9.4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9.5 市场监管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9.6 申报人应当对申报文件、资料中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进行标注,并且同时提交申报文件、资料的公开版本和保密版本。申报文件、资料应当使用中文。


10

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10.1 在同一相关市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占的市场份额之和小于百分之十五;在上下游市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占的市场份额均小于百分之二十五;不在同一相关市场也不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与交易有关的每个市场所占的市场份额均小于百分之二十五;


10.2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中国境外设立合营企业,合营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的;


10.3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者资产,该境外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的;


10.4 由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通过集中被其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经营者控制的。


11

简易程序除外情形


11.1 由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通过集中被其中的一个经营者控制,该经营者与合营企业属于同一相关市场的竞争者,且市场份额之和大于百分之十五的;


11.2 经营者集中涉及的相关市场难以界定的;


11.3 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


11.4 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


11.5 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


11.6 市场监管总局认为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


12

经营者集中审查期限


12.1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12.2 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延长本款规定的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13

过渡期限制


13.1 抢先实施集中与限制竞争等条款容易受到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质疑,影响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


在经营者集中申报之前或者在经营者集中审查过程中, 避免相关条款或相关行为被认定为“抢跑”行为。所谓“抢跑”,即指在反垄断局决定不实施进一步审查之前实施经营者集中, 并且约定相关商业安排在经营者集中协议中。限制行为或限制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1) 约定开发或者运营过渡期的产品;

(2) 约定申请为后续运营所使用的知识产权;

(3) 约定过渡期(指签署交易文件之日起至交割完成之日为止)内,禁止目标公司实施超出正常经营范畴之外的行为, 或者在目标公司实施特定行为之前需要收购方的事先许可;

(4) 约定过渡期内, 双方互派或收购方向目标公司委派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5) 约定由一方经营者承包或者托管其他方经营者的对外经营业务或重要设施;

(6) 约定限制他方经营者正常经营行为、限制对方交易的合同条款、客户名单和价格水平;

(7) 约定经营者集中各方交换有关市场竞争条件的信息;

(8) 约定经营者集中各方避免市场竞争的条款;

(9) 约定其他限制市场竞争的敏感条款;

(10) 多次相关交易的具体安排。


14

申报撤回


14.1 在市场监管总局作出审查决定之前,申报人要求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市场监管总局同意,申报人可以撤回申报。


14.2 集中交易情况或者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申报的,申报人应当申请撤回。


14.3 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审查程序终止。市场监管总局同意撤回申报不视为对集中的批准。


15

经营者集中审查内容


15.1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15.2 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15.3 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15.4 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15.5 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15.6 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16

竞争影响评估


16.1 评估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影响,可以考察相关经营者单独或者共同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动机及可能性。


16.2 集中涉及上下游市场或者关联市场的,可以考察相关经营者利用在一个或者多个市场的控制力,排除、限制其他市场竞争的能力、动机及可能性。


16.3 评估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对市场的控制力,可以考虑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产品或者服务的替代程度、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财力和技术条件,以及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其他经营者的生产能力、下游客户购买能力和转换供应商的能力、潜在竞争者进入的抵消效果等因素。


16.4 评估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可以考虑相关市场的经营者数量及市场份额等因素。


16.5 评估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的影响,可以考虑经营者通过控制生产要素、销售和采购渠道、关键技术、关键设施等方式影响市场进入的情况,并考虑进入的可能性、及时性和充分性。


16.6 评估经营者集中对技术进步的影响,可以考虑经营者集中对技术创新动力、技术研发投入和利用、技术资源整合等方面的影响。


16.7 评估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的影响,可以考虑经营者集中对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价格、质量、多样化等方面的影响。


16.8 评估经营者集中对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可以考虑经营者集中对同一相关市场、上下游市场或者关联市场经营者的市场进入、交易机会等竞争条件的影响。


16.9 评估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可以考虑经营者集中对经济效率、经营规模及其对相关行业发展等方面的影响。


16.10 评估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影响,还可以综合考虑集中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是否为濒临破产的企业等因素。


17

补充书面意见


17.1 市场监管总局认为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告知申报人,并设定一个允许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交书面意见的合理期限。


17.2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书面意见应当包括相关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逾期未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18

审查决定


18.1 反垄断局应在正式立案后的30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反垄断局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18.2 反垄断局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18.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局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进一步审查期限,但不得超过60日:



(1)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2)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3)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18.4 反垄断局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19

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


19.1 为减少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向市场监管总局提出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


19.2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对承诺方案的有效性、可行性和及时性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结果通知申报人。


19.3 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承诺方案不足以减少集中对竞争的不利影响的,可以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就限制性条件进行磋商,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其他承诺方案。


20

限制性条件种类


20.1 剥离有形资产、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或者相关权益(以下简称剥离业务)等结构性条件;


开放其网络或者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协议等行为性条件;


20.2 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20.3 剥离业务一般应当具有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所需要的所有要素,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关键人员以及客户协议或者供应协议等权益。


20.4 剥离对象可以是参与集中经营者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者业务部门。


20.5 承诺方案为剥离,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在承诺方案中提出特定买方和剥离时间建议:



(1)剥离存在较大困难;

(2)剥离前维持剥离业务的竞争性和可销售性存在较大风险;

(3)买方身份对剥离业务能否恢复市场竞争具有重要影响;

(4)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20.6 承诺方案存在不能实施的风险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备选方案。备选方案应当在首选方案无法实施后生效,并且比首选方案的条件更为严格。


21

义务人、监督受托人、剥离受托人


21.1 义务人,是指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决定中要求履行相关义务的经营者。


21.2 监督受托人,是指受义务人委托并经市场监管总局评估确定,负责对义务人实施限制性条件进行监督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1.3 剥离受托人,是指受义务人委托并经市场监管总局评估确定,在受托剥离阶段负责出售剥离业务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1.4 通过受托人监督检查的,义务人应当在市场监管总局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监督受托人人选。限制性条件为剥离的,义务人应当在进入受托剥离阶段三十日前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剥离受托人人选。


21.5 附加限制性条件为剥离的,剥离义务人应当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找到合适的剥离业务买方、签订出售协议,并报经市场监管总局批准后完成剥离。剥离义务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剥离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要求义务人委托剥离受托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寻找合适的剥离业务买方。

21.6 剥离业务买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独立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拥有必要的资源、能力并有意愿使用剥离业务参与市场竞争;

取得其他监管机构的批准;

不得向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融资购买剥离业务;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提出的其他要求。


21.7 义务人提交市场监管总局审查的监督受托人、剥离受托人、剥离业务买方人选原则上各不少于三家。在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管总局同意,上述人选可少于三家。


22

剥离期限


22.1 审查决定未规定自行剥离期限的,剥离义务人应当在审查决定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找到适当的买方并签订出售协议。经剥离义务人申请并说明理由,市场监管总局可以酌情延长自行剥离期限,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22.2 审查决定未规定受托剥离期限的,剥离受托人应当在受托剥离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找到适当的买方并签订出售协议。


22.3 剥离义务人应当在市场监管总局审查批准买方和出售协议后,与买方签订出售协议,并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剥离业务转移给买方,完成所有权转移等相关法律程序。经剥离义务人申请并说明理由,市场监管总局可以酌情延长业务转移的期限。


23

剥离业务保护


在剥离完成之前,为确保剥离业务的存续性、竞争性和可销售性,剥离义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保持剥离业务与其保留的业务之间相互独立,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最符合剥离业务发展的方式进行管理;


不得实施任何可能对剥离业务有不利影响的行为,包括聘用被剥离业务的关键员工,获得剥离业务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保密信息等;


指定专门的管理人,负责管理剥离业务。管理人在监督受托人的监督下履行职责,其任命和更换应当得到监督受托人的同意;


确保潜在买方能够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获得有关剥离业务的充分信息,评估剥离业务的商业价值和发展潜力;


根据买方的要求向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确保剥离业务的顺利交接和稳定经营;


向买方及时移交剥离业务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24

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期限


24.1 审查决定应当规定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期限。


24.2 根据审查决定,限制性条件到期自动解除的,经市场监管总局核查,义务人未违反审查决定的,限制性条件自动解除。义务人存在违反审查决定情形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适当延长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24.3 根据审查决定,限制性条件到期后义务人需要申请解除的,义务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市场监管总局评估后决定解除限制性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限制性条件为剥离,经市场监管总局核查,义务人履行完成所有义务的,限制性条件自动解除。


25

配合反垄断调查


25.1 被调查的经营者应当在立案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是否属于经营者集中、是否达到申报标准、是否申报、是否违法实施等有关的文件、资料。


25.2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自收到被调查的经营者依照《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第五十一条提交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被调查的交易是否属于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完成初步调查。


25.3 属于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作出实施进一步调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经营者应当停止违法行为。


不属于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作出不实施进一步调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


25.4 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实施进一步调查的,被调查的经营者应当自收到市场监管总局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规定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25.5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自收到被调查的经营者提交的符合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完成进一步调查。


在进一步调查阶段,市场监管总局应当按照反垄断法及本规定,对被调查的交易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评估。


25.6 经营者及员工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避免从事以下拒绝或者阻碍调查的行为:



(1)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入经营场所;

(2)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信息或者获取文件资料、信息的权限;

(3)拒绝回答问题;

(4)隐匿、销毁、转移证据;

(5)提供误导性信息或者虚假信息;

(6)其他阻碍反垄断调查的行为。


经营者及员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采取未预先通知的突击调查中应当全面配合执法人员。


26

行政处罚 


26.1 市场监管总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被调查的经营者。


被调查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当包括相关事实和证据。


市场监管总局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6.2 经营者违反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6.3 经营者因实施垄断行为被反垄断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如果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美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暂缓或分期缴纳。


27

国家安全审查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28

境外反垄断申报 


不同司法辖区判断是否构成集中、是否应当申报的标准不同。多数司法辖区要求符合规定标准的集中必须在实施前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否则不得实施。一项交易可能同时触发多个司法管辖区域的经营者集中申报,对于可能触发境外司法管辖区域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应向所在司法管辖区域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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