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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审计整改工作,强化审计整改工作的科学性、严肃性和权威性,提升审计整改工作质量和效果,推进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审计查出问题整改长效机制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我市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整改即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是指被审计单位和相关部门单位,依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文书,按要求应当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或其他针对性举措,以及主动公告审计整改结果、加强协作联动、开展督促检查、追责问责和运用审计整改结果等一系列相关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被审计单位和承担领导、部署、监督、督促、检查和协助落实审计整改的相关部门单位。

  第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本单位审计整改结果负总责。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审计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审计整改结果和履行公告职责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政府应当健全对审计整改工作的落实机制,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好监督管理责任,审计机关应当落实好督促检查责任,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落实好协同责任。

  第五条  审计整改工作应当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坚持系统思维,推动改革创新。

  审计整改措施应当在纠正审计查出问题、落实审计意见和建议的同时,注重与加强体制机制建设和完善制度相结合。

  第二章  审计整改过程管理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办法规定涉及的审计整改事项实行台账管理。对上级审计机关查出问题,根据整改情况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对本级审计机关查出问题,按照一事一号的原则进行挂销号管理,对判定为已整改的事项予以销号。

  第七条  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全过程、各环节实行清单式管理。

  审计机关在形成审计报告等审计结果文书时,应当明确审计整改要求和整改责任单位,形成问题清单。需要有关职能部门协助落实整改事项的,审计机关应当告知协助落实事项,并将审计结果文书抄送协助落实单位。

  被审计单位等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审计结果文书列明的任务安排推进落实。在审计整改期满后将审计整改清单报送审计机关,对本单位报送材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报送材料进行审核认定,对账销号,综合分析并合理运用。

  第八条  审计整改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九十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计算。被审计单位应在审计整改期满后报送审计整改报告。

  第九条  审计整改报告应当主题突出、内容全面、文字精炼、措施具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整改的总体情况;

  (二)针对审计查出问题和审计建议或意见已采取的整改措施;

  (三)对有关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处理情况;

  (四)强化内部管理和完善相关制度情况;

  (五)正在整改或尚未整改事项的原因分析以及计划完成时间;

  (六)落实整改的必要证明材料;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承担起审计整改的主体责任,整改措施应当真实、合法、及时、有效。审计整改期限到期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审计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审计整改情况通过本单位或上级单位门户网站公告。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巡视巡察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等的审计整改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审计整改结果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截至整改到期后五个工作日之内,按照要求将审计整改材料提交审计机关审核。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收到审计整改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和结果认定工作,并向被审计单位进行反馈。确有必要延长审核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对认定为完成整改的,审计机关及时做好台账销号工作;对首次认定为未完成整改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核意见继续提供补充材料,审计机关在收到补充材料后及时做好结果认定和整改台账的对账销号工作,并将结果及时反馈被审计单位。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未予销号的问题按照规定进行跟踪督办,并根据督办结果做好整改台账的对账销号工作,直到销号为止。

  第四章  审计整改结果分类及认定标准

  第十六条  整改结果划分为已整改、阶段性整改、正在整改、未整改、整改终结等五种类型。

  已整改指被审计单位已经按照审计意见和建议全部落实到位,整改效果符合整改要求。

  阶段性整改指被审计单位无法在整改期限内全部完成整改,需要分阶段完成,已经取得阶段性成效。

  正在整改指被审计单位未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但已取得初步成效,仍需长期持续推进的。

  未整改指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未对审计意见和建议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整改终结指在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过程中,由于出现审计意见无法继续执行或者不必要执行等特殊情形,导致整改结束。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审计整改结果可以认定为已整改:

  (一)需整改的具体问题金额或数量,已进行调整或纠正的;

  (二)审计期间已中止违规行为,消除违规行为后果,并采取措施杜绝隐患、加强监管的;

  (三)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已经受理的;

  (四)审计机关移送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已调查了解审计移送事项,并已经做出相关结论的;

  (五)既成事实且不可追溯,被审计单位及相关责任单位已采取相应纠正、处理处罚措施或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通过规范行为或改革完善体制机制,确保同类问题不再发生的;

  (六)需要采取法律诉讼追究相关责任,法院、仲裁机构已下达相关立案文书的;

  (七)其他已整改的情形。

  第十八条  由于客观原因未全部整改到位,但已制定详细整改工作计划,严格按照时间节点推动,且已经取得阶段性成效的,审计整改结果可以认定为阶段性整改。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审计整改结果可以认定为正在整改:

  (一)对应当整改事项,未完全按审计整改要求实现整改目的,包括但不限于整改的实际金额、数量、制度建设等未达到要求的;

  (二)对审计查出的重大问题,审计机关提出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而未完成追究的;

  (三)需整改的具体问题金额或数量,进行了少量调整或纠正,绝大部分尚未落实到位的;

  (四)审计整改要求涉及多项内容,绝大部分内容未落实的;

  (五)审计整改已经实施,离整改预期目标仍有较大差距的;

  (六)其他正在整改的情形。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审计整改结果可以认定为未整改:

  (一)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审计处理处罚意见的,或不采取审计整改措施的,或不配合审计整改检查的;

  (二)在审计结果文书规定的审计整改期限内或经整改督促后,敷衍应付整改,致使审计整改任务应完成未完成的,或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超出本办法规定的审计整改报送期限,未报送整改情况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其他未整改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审计整改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况的,可以认定为整改终结,被审计单位向审计机关提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后,可以特殊销号:

  (一)国家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政策发生变动,导致审计意见无法继续执行的;

  (二)审计文书存在审计结论不恰当、审计处理处罚意见不适当等情形的;

  (三)相关职能被取消的;

  (四)其他可以特殊销号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在整改过程中存在下列主观故意情形之一,导致审计整改不到位的,属于拒绝整改:

  (一)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审计处理处罚意见的,或不采取审计整改措施的,或不配合审计整改检查的;

  (二)拒绝报送审计整改材料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其他拒绝整改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整改:

  (一)审计整改报告等整改材料未如实反映整改情况,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为应付检查、考核,采取措施达到审计整改要求,事后问题恢复到原来状态的;

  (三)对应当严格纠正的制度规定和行为规范,承诺改正,但未按承诺采取有效改进措施并再次发生同类问题的;

  (四)采取违法违规措施进行审计整改的;

  (五)其他虚假整改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审计整改结果可以认定为屡审屡犯:

  (一)同一被审计单位连续接受三次或以上审计被查出同类型问题;

  (二)三次审计的实施时间或查出问题的发生时间都不在同一年度;

  (三)被审计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可以按期完成整改,但仍未整改到位的问题。

  涉及历史遗留、问题复杂重大、司法诉讼等原因导致的问题除外。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在整改过程中存在下列主观故意情形之一,导致审计整改不到位的,属于敷衍、拖延或推诿整改: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审计整改报送期限内或审计整改监督文书规定期限内敷衍应付整改或未及时采取有效审计整改措施,致使审计整改任务应当完成未完成的;

  (二)长期拖延整改或经审计整改督促后,审计整改工作无明显进展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相互推诿扯皮或以本单位不是主要责任单位为理由等情形,未积极主动履行整改职责,导致审计整改任务未能按时完成的;

  (四)其他敷衍、拖延或推诿整改的情形。

  第五章  审计整改督促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抓好审计整改工作:

  (一)各级政府应当每年专题研究部署审计整改工作,健全沟通协作机制,通过加强上下联动、督办跟踪等方式,推动本地区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到位,重点解决跨地区跨部门问题。重要审计整改事项要纳入政府督查范围;

  (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主管领域审计整改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到位。牵头研究解决审计查出的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建立健全主管领域长效管理机制,推动标本兼治;

  (三)审计机关应当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统筹协调审计整改监督事宜,构建科学有效的督促检查机制,加大对审计查出问题的督导力度。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上级及本级审计机关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一)审阅审计整改工作方案和审计整改结果报告等相关书面材料;

  (二)实地检查或者调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审计机关可以结合下一次审计,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查出问题整改监督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使用下列文书:

  (一)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意见函:主要用于审计期间需要被审计单位立即整改等涉及重大事项的问题;

  (二)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告知函:主要用于省领导、市领导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事项批示意见,审计署、省审计厅等上级审计机关审计查出涉及深圳问题的整改事项,市委、市政府交办审计整改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等;

  (三)审计查出问题整改督办函:主要用于督办审计整改措施落实不力、整改不到位等情况。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应当追究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拒绝和虚假整改的,按规定程序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依规依纪依法进行追责问责;

  (二)对屡审屡犯和拖延、敷衍和推诿整改的,按规定程序提请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研究处理;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在提请责任追究前,应当听取责任单位相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作记录;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存在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依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追责问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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