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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省、市、县各部门和单位对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强化对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促进履职尽责和担当作为,根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关于加强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若干措施》(粤办发〔2021〕3号)、《广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省政府令第25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依法审计,聚焦领导干部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积极推进审计全覆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等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部门、单位(以下简称部门单位)对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金融机构)。
第四条 部门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或指定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其他内设机构,下同)依规依法独立实施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本部门单位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应当进行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
内部审计人员参与经济责任审计项目,与被审计个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与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部门单位党组(党委)应加强对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健全相应的组织协调机制,完善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研究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保证履行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需的力量和经费。
第六条 部门单位应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和审计资源等实际情况,科学制定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推进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全覆盖。
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会同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构提出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年度项目计划,提交本部门单位党组(党委)会议审定。
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与单位其他审计项目和监督检查工作相结合,避免重复检查。
第八条 部门单位开展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主要包括:
(一)下属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部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兼任下属单位正职领导职务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作为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对象,部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兼任下属单位正职领导职务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下属单位实际分管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作为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对象;
(三)部门单位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领导干部。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九条 部门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为重点,充分考虑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需要、履职特点和审计资源等因素,依规依法确定审计内容。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开展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内容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财政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资金、资产、资源等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以及在预算管理中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情况;
(五)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开展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内容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健全和运行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五)企业财务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风险管控情况,境外资产管理情况,生态环境保护情况;
(六)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七)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二条 部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兼任下属单位正职领导职务且属于审计对象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年度项目计划,派出3人以上的审计组实施审计。
对同一被审计单位2名以上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向被审计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统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抄送本部门单位的纪检监察机构、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五条 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的相关情况,评估其存在重大问题的可能性,确定审计的应对措施,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审计实施方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姓名;
(二)项目名称;
(三)审计目标和范围;
(四)审计内容和重点;
(五)审计程序和方法;
(六)审计组成员的组成以及分工;
(七)审计时间进度计划;
(八)审计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 实施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由部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审计进点会,听取被审计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作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
审计组应当在被审计单位公示审计项目名称、审计纪律要求和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七条 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内部审计机构及审计组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全面了解被审计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
第十八条 被审计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等,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被审计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九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一般包括被审计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价、主要业绩、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组审计报告的意见。
被审计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行研究和核实,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连同被审计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内部审计机构。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按规定程序对审计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审理,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报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签发。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事实清楚、评价客观、责任明确、用词恰当、文字精炼、通俗易懂。
第二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按规定程序报部门单位党组(党委),按干部管理权限送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送纪检监察机构。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送达被审计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由内部审计机构按规定向部门单位党组(党委)报告。
应当由纪检监察机构处理的问题线索,由内部审计机构依规依纪依法移送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结束后,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召开会议,向被审计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等有关人员反馈审计结果和相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送整改方案;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之日起90日内完成整改,并将书面整改报告报送内部审计机构。
第四章 审计评价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审计查证或者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在审计范围内对被审计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二十七条 对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职责分工,综合考虑相关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实际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上级单位有关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上级单位有关规定的;
(三)贯彻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及上级单位工作部署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二)违反本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三)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上级单位有关规定,或者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所管辖范围内本级或者下一级单位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上级单位有关规定的问题,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审计评价时,应当认真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对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和错误,正确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经综合分析研判,可以免责或者从轻定责,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保护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五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一条 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结果运用制度,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内部审计机构应按照规定以适当方式通报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审计移送事项依规依纪依法作出处理。在开展巡察时把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重要内容。
组织人事部门应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及审计整改报告归入被审计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其他职能机构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内部审计机构;
(二)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三)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四)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或组织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部门单位开展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充分运用部门单位的审计成果,增强国家审计与内部审计的监督合力。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对部门单位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部门单位应按规定将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部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被审计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程序、法律责任等,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党内法规、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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