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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若干疑难问题解答(2023版)》河南省高院最新发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 > 转创法信事务所 > 经济法中心

《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若干疑难问题解答(2023版)》,河南省高院最新发布整理回答建设工程纠纷中的难点和热点问题,给出高院裁判观点和法律适用意见,以期帮助实务工作者厘清争议问题。 

一、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把握的裁判原则 
1. 问:实践中,建筑设备的出租方或建筑材料的出卖方起诉请求发包人或建筑企业承担付款责任,在认定责任主体时,应当遵循什么裁判原则? 

答: 这类案件的审理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或项目部其他人员等行为人签订买卖、租赁合同,相对人请求建筑企业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依法确定合同主体、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不能仅以买卖的建筑材料、租赁的建筑设备被用于建设项目为由,即判决建筑企业、发包人承担责任;也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不审查合同签订主体,而径行判令实际使用方承担责任。 

2. 问:能否仅以行为人与建筑企业存在挂靠关系为由,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关于确定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规定,判决建筑企业对行为人签订的买卖、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答:不能。《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该条系挂靠关系中如何确定共同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性规定,并非判断挂靠关系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实体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或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相对人以行为人与建筑企业存在借用资质(挂靠)关系为由,要求行为人和建筑企业对货款、租赁费支付承担责任的,应依据相关实体法律规定确定责任承担问题,不能仅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程序性规定,认定建筑企业应当承担款项支付责任。 

3. 问: 在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判断项目经理等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对建筑企业发生效力时,应坚持什么样的裁判思路? 

答: 要按照依法界定职务行为,准确认定表见代理,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的审理思路。应从以下三个层次进行审查: 

一是审查该行为是否有建筑企业的明确授权,判断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行为; 
二是判断行为人与建筑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在职责范围内、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职务代理行为); 
三是在不能认定构成委托代理或职务行为的情况下,进一步审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构成委托代理、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建筑企业承担。 

另外,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也要注意对相关合同和交易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审查,防止部分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建筑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 
4. 问: 行为人以建筑企业名义签订合同,但建筑企业否认其签订并履行合同,或者行为人虽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但有证据证明代表建筑企业,但建筑设备的出租方、建筑材料的出卖方只将建筑企业或行为人列为被告,这种情况下是否需要追加另一方主体参加诉讼? 

答: 行为人以建筑企业名义签订合同或者虽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但有证据证明其代表建筑企业,相对人只起诉建筑企业或行为人的,为查明买卖、租赁等事实,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申请追加另一方主体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或依职权进行追加。 

三、关于个人行为的认定 
5. 问: 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方签订租赁或买卖合同,应如何认定该行为性质和责任主体,应否判令建筑企业承担责任? 

答: 不应判令建筑企业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委托代理、职务代理、表见代理均适用于行为人以建筑企业的名义与相对方签订合同的情形,如果行为人以自己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一般应认定为行为人的个人行为,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判令建筑企业承担责任明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此外,有一些合同中,虽然合同文本首部记载的签订主体为建筑企业或项目部,但尾部只有行为人个人签名而未加盖建筑企业或项目部印章,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代表建筑企业的,也应认定为行为人的个人行为。 

6. 问: 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筑企业支付了部分款项,相对人以此为由主张建筑企业承担责任,建筑企业抗辩仅是代付款项,对于建筑企业付款行为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答: 对这类案件,法院应当向相对人释明,要求其明确请求建筑企业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比如债的加入),相对人应当就上述法律行为已经与建筑企业达成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规定确定付款行为的性质、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 

四、关于职务行为的认定 
7. 问: 与建筑企业存在借用资质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对外通常也有项目经理、工地负责人等身份表象,建筑设备的出租方、建筑材料的出卖方通常会主张行为人系建筑企业的工作人员,根据职务代理的法律规定请求建筑企业承担责任,那么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 

答: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认定项目经理、工地负责人等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通常应具备身份要素、名义要素、权限要素三个方面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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