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送达的异议救济程序必不可少。电子送达有别于传统送达,无论是法官、仲裁员、律师还是当事人,在理念上都有一个逐步接受的过程。而在制度设计上,必然也会存在难以填补的瑕疵,从而造成受送达主体的异议。但另一方面,如果不科学的设计和界定这一程序,扩大电子送达异议程序的适用,则可能对电子送达制度造成无法逾越的障碍,乃至最终摧毁这一制度的生命力。
传统送达方式中,公告送达制度适用环境其实类似于电子送达,即均属于法院与受送达人之间“非面对面”的送达方式。因此,可以借鉴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就公告送达提出异议时的审查方式和审查标准。《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二款规定:“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采用电子送达的,也应该参照《民事诉讼法》和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做好存卷备査工作。必要时,针对未能取得“受送达人同意”的案件,可以在法官或仲裁员作出可以进行电子送达的结论后,告知其他案件当事人,并载入笔录或形成工作说明,记明原因和经过。
如果在诉讼程序尚未终结时,受送达人提出异议,可以要求其举证并做审查,按相应法律程序审理。如果是裁判文书生效后,受送达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其理由成立的,可以驳回其异议;确有理由证实已经进行的电子送达方式不当的,受送达人可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撤裁或类似的救济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二款规定:“……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媒介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所有或者使用、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这为受送达人的异议提出了证明标准,殊值借鉴。同时,对提供虚假联系方式、虚假信息数据、虚假证明材料造成法院送达错误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和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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