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华因涉嫌集资诈骗,于2018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被逮捕,其家属在侦查阶段便委托肖响华、陈敏锋律师介入,辩护律师介入后通过多次会见和阅卷后,认为侦查机关将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集资诈骗有误,便于2019年7月15日向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递交了《法律意见书》,主张李某华的行为不应定性为集资诈骗罪,而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与承办检察官进行了多次沟通,功夫不服有心人,检察机关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在起诉时将本案罪名由集资诈骗罪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被告人李某华开始运营及推广“WEPY”平台。该平台是以购物商城为依托,以每日积分奖励、发展下线赚取积分等为诱饵,吸引投资者。投资者下载平台软件后,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向上家购买平台余额(含积分)。平台余额可在该平台购物,积分不可购物但是可转换为余额,平台承诺余额与人民币随时可以1:1兑换。该平台共设立十五层级,投资者每发展一个层级,均可得到相应的积分奖励。投资者赚取积分转换余额,再将余额提现为人民币获利。
该平台通过不定期召开介绍会、举办开拓客户比赛等方式,增加会员人数。被告人李某华利用微信群、组织聚会等途径向投资人宣传WEPY平台,并利用本人及户名为李某1的银行账户收取大量投资款项。2018年11月,平台因运营困难无法提现,投资人遂到公安局报案。
目前,已报案的该平台投资人有李某2、朱某、梁某等共计17人,该17人的投资额共计约人民币248万元。
2018年11月24日12时许,民警将被告人李某华带回深圳市公安局新湖派出所调查。经统计,李某华控制的三个收款账户共吸收人民币1093.6万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华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肖响华、陈敏锋律师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庭审中,辩护人提出了公诉机关指控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093.60万元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李某华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有退赃表现等辩护意见。
【案件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100%地采纳了辩护人的全部辩护意见,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19)粤0306刑初343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辩护词】
一 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云(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李某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仔细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予采纳。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并予以确认。
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机关采纳了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交的关于本案定性的法律意见,将本案涉嫌罪名由集资诈骗罪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我们对此表示赞赏,并对公诉机关务实敬业精神表示敬意!
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093.60万元有异议,认为该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与实际不符。理由是:
1.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据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只有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才能计入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非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不能计入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
2、公诉机关将全部17名报案人员的投资额共计约248万元全部计入李某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表现在:
第一,上述17名报案人员的具体投资去向和投资金额,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公诉机关应当对该248万元明细进行具体统计,并对明细来源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第二,公诉机关指控的李某华案涉三个账户的统计数据中,仅李振英、朱海林有资金汇入李某华账户,其他15名报案人员并无资金汇入李某华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李某华案涉三个账户的统计数据中,只有李振英、朱海林汇入的资金才能计入李某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而据辩护人统计,李振英汇入尾号为3914李成刚工商银行卡账户的金额为1956326元(详见附件1),汇入尾号为3712李某华账户的金额为23800元(详见附件2),合计1980126元, 朱海林汇入尾号为3914李成刚工商银行卡账户的金额为0元(详见附件1),汇入尾号为3712李某华账户的金额为0元(详见附件2), 合计0元,李振英、朱海林共计汇入资金总额为1980126元元,据此,能够认定李某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980126元,而非248万元。同理,因李某华银行流水未附卷,辩护人无法核实,恳请法院按上述规则予以核实。
第三,被告人李某华并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诉机关将所谓“下线”的其他15名报案人的投资款金额计入李某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没有所谓的上下线之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本不存在将所谓下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计入上线之说,除非下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又将款项交付给李某华,或者虽未直接交付给李某华,但由李某华实际控制和占有,该款项方可认定为李某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否则,只能根据“谁吸收谁担责”的原则处断。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其他15名报案人的投资款交付给了李某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15名报案人的投资款虽未直接交付给李某华但由李某华实际控制和占有,因此,因此该15名报案人的投资款金额明显不能计入李某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
第四,案渉wepay平台并非被告人李某华创立和控制,平台规则和流程也并非被告人李某华制定,wepay平台是完全对外公开的,任何人都可以按平台规则进行交易,因此未与李某华直接交易的投资人当然不能认定李某华的非法吸收存款对象,其投资金额当然不能计入李某华非法吸收存款数额。而与李某华直接交易的李振英、朱海林,他们从其他人中非法吸收的存款只有交付给了李某华的款项才能计入李某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没有交付给李某华的款项应当计入李振英、朱海林非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
3、公诉机关将汇入李某华控制的三个收款账户全部款项1093.6万元全部计入李某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表现在:
第一,汇入李某华控制的三个收款账户全部款项1093.6万元,除了李振英、朱海林汇入的款项能够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外,其他的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除了李振英、朱海林汇入的款项外,其他汇入李某华控制的三个收款账户的款项性质和来源有多种可能性,根据刑事诉讼举证规则,如要认定该款项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款项,应当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而不是要由李某华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款项,而是其他性质款项,换言之,即使被告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其他性质的款项,法院也不能就据此推定该款项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款项,否则就会犯“有罪推定”错误。
第三,除了本案17名报案人汇入李某华控制的三个收款账户的款项外,其他汇入李某华控制的三个收款账户的款项均不能认定为李某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款项,理由很简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定得有被吸收存款的人(即被害人),没有报案人也就意味着没有明确的被害人,无法核实该款项是否为非法吸收存款的款项,款项性质就存在多种可能性,而不具有唯一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显然该部分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存款金额。
三、被告人李某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规定;依法可以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华称于2018年11月23日晚23时许被wepay平台投资人要求赔偿损失,否则报案处理,李某华遂到福田派出所进行报案想说明案件情况,请求公安人员处理。但,福田派出所认为不归该所管辖,要求李某华到公明派出所立案处理,李某华遂又自行主动到公明派出所找公安人员处理,后在公明派出所因各方协调本案未成,李某华被抓捕,最后再由公明派出所移交新湖派出所立案侦查。上述情况说明,李某华是主动到福田派出所、公明派出所交待情况的,并无抗拒抓捕,逃逸等行为,归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做了如实供述,可以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某华案发前已经归还了非法吸收的绝大部分款项,为被害人挽回或减少损失,避免了损失扩大,且其无任何转移、隐匿个人财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 “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之规定,依法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李某华主观恶性较小,不是平台的创设者和管理者,仅是参与者角色,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主观恶性不影响入罪,但是影响量刑。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华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李某华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是否违法,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认知,完全系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而误入歧途,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被告人李某华本身也是wepay平台的受害者,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告人李某华并非wepay平台的创设者,平台的规则和流程都是既存的,且是完全对外公开的,任何人都可以按照平台规则在该平台上进行交易,因此,wepay平台的创立者才是本案真正的罪魁祸首。
2、被告人李某华是被上线诱导的,个人余额和积分都在平台上,至案发时不但没有获利,反而处于亏损状态,因此他也是wepay平台的受害者。因为认识了上线金立基(金总)并在其诱导下才参与平台投资和发展会员,一直以来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从其本意和认知上来说仅是属于个人投资,希望透过平台规则获得投资回报。
3、所有投资人在主观上均是希望按照平台规则在WEpay平台上交易而获利,李某华在这一点上与每个参与平台的投资人主观上都是一致的,李某华在发展下线时只是如实地向下线推荐WEpay平台,并如实讲解平台规则,并无任何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情况,投资人在明知平台的运作规则的情况下进行投资,即使投资人是受害人,在主观上也是有相当程度的过错的。
六、被告人李某华系初犯、偶犯,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且认罪认罚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华并无犯罪前科,案发前系在华强北星际电子公司从事销售IPFS挖矿机业务,有正当职业,且行为表现良好。
被告人李某华确系因不懂法而违法犯罪,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
被告人李某华家中有两个10多岁的孩子需要教育抚养,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判处,使其早日回归家庭,能担负做父亲的责任。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能够充分考虑本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华予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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