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醉酒驾驶(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24.59mg/100ml)小型普通客车由鸿桥路往莲城路联合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桥头镇政府路段时,车头碰撞到一辆同方向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尾,事故发生后,许某思继续醉酒驾车驶离现场,并在莲城路联合街17号路段冲上路基撞到台阶上的水泥梯、花盆、商铺门和一辆电动车,然后又失控撞到停在路边的三辆机动车,造成水泥梯、花盆、商铺门和六辆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8月8日,交警支队认定许某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之规定,构成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许某思家属委托了陈敏锋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庭审中,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许某思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应定性为危险驾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许某思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案件结果】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思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危险驾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全部辩护意见,将案件定性危险驾罪,于轻判许某思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辩护词】
一 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许某思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现结合庭审情况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思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明显定性错误,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许某思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危险驾驶罪。理由是: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1997年修改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一个具体罪名,该罪名是一种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一样具有相当性的危险方法。所谓的相当性是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相当。对于未达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程度的危险方法不能构成本罪。由此可见,本罪的危险方法是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具有同质性、社会危害性和相当性的有机统一体,三者不可或缺。
2、辩护人对于行为人故意驾驶机动车撞击不特定人员的行为或者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不持异议,因为它完全达到了“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具有同质性、社会危害性和相当性的有机统一体”的评价标准。
3、辩护人认为对于行为人醉酒驾车造成不特定财产轻微损害的行为不宜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宜仍然定性为危险驾驶罪。因为醉酒驾车造成不特定财产轻微损害的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主观恶性明显不同,且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该行为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明显不具有同质性、社会危害性和相当性,在这种情况下,若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该罪的起点刑为三年以上,这样将导致量刑畸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4、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 》精神可以看出,法院明确“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并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而对于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未造成重大伤亡的并不要求一律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5、因为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列举了诸多从重处罚情形,将本案定性为危险驾驶罪并适用前述条款从重处罚,以足以达到对被告人惩罚、警示、教育的功效,并无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的必要性。
二、被告人许某思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思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这一点,有到案经过和被告人供述为证,且公诉机关已在《量刑建议书》中作了认定,足以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三、被告人许某思于2019年10月23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许某思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各被害人签署了赔偿协议,全部被害人都得到了合理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家属在被告人案发后已积极代被告人许某思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与各被害人签署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共计支付了赔偿款34000元,其中赔偿了被害人瞿长富5200元、罗锦灿1500元、何志炎3500元、黄镇达3800元、罗胜权1500元、孙清贵10500元、戴永清8000元,得到了被害人“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八款之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四、被告人许某思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且案发前现实表现一直很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能够依法采纳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定性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对被告人许某思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以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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