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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赋强公证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应用分析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 > 转创法信事务所 > 合同公证

摘要:融资租赁合同赋强公证监督功能,有利于提高融资租赁交易的透明度和效率。本文从加强对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入手,探讨了在融资租赁过程中如何进行公证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工作,以确保合同内容合法、真实、准确、有效,防止欺诈行为发生;并结合我国目前融资租赁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研究了融资租赁合同赋强公证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关键词:融资租赁;合同;赋强公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融资租赁已经逐渐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理论体系。由于融资租赁牵涉到买卖、融资、出租的三重法律关系,常常造成双方法律关系总体上极为复杂,甚至用诉讼程序来解决都非常困难,因此,如何使融资租赁合同的执行效率得以提升,已成为司法实务界普遍关注并亟待解决的难题之一。

一、融资租赁合同赋强公证概述

融资租赁合同赋强公证是指当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一方(通常是出租人)为了加强其权利保护,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将合同内容公证,使得该合同的效力得到进一步加强。融资租赁合同赋强公证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合同效力得到加强:融资租赁合同赋强公证后,在法律上的效力将得到更进一步的加强,一旦出现争议,公证书将成为有力的证据;第二,权利保护得到加强:融资租赁合同赋强公证后,出租人的权利得到加强,一旦发生违约等情况,出租人可以通过公证书寻求法律支持和维护自己的权益;第三,信用保障得到提升:融资租赁合同赋强公证可以增加合同的可信度,提高租赁物的交易信用度,从而吸引更多的租赁客户,促进融资租赁市场的发展。总之,融资租赁合同赋强公证可以提高合同的法律效力和权利保护,增强市场信用度,促进融资租赁市场的发展。因此,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应当重视融资租赁合同赋强公证的作用,积极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加强自身的合法权益保护。

融资租赁类型的选择与赋强公证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不同类型的融资租赁适用于不同的业务场景和客户需求,而赋强公证则是一种法律手段,主要用于增加合同的强制执行力,保障交易双方的权益。在选择融资租赁类型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例如,如果承租人希望在合同履行期间拥有租赁物的使用权,可以选择经营租赁或金融租赁;如果承租人希望在合同期满后拥有买卖租赁物的权利,可以选择回租融资租赁等;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可以选择将合同内容进行公证,赋予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这样可以增加合同的可信度和安全性,保障交易双方的权益。但是,赋强公证并不是必需的,其类型选择与融资租赁类型并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在选择融资租赁类型时,应当充分考虑业务场景和客户需求,选择最合适的融资租赁类型。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可以选择将合同内容进行公证,以增强合同的强制执行力,保障交易双方的权益。

二、融资租赁合同涉及的法律问题

第一,合同的成立。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例如要求具有合同当事人、合法的标的物、明确的租赁期限、租金等内容要素。

第二,租赁期限: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约定,并符合租赁相关法律规定。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需要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保管租赁物。

第三,租金的支付方式: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支付方式一般分为分期付款和一次性付款两种方式,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同时,在租金的计算和支付过程中需要遵守相关税收政策和法律规定。

第四,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所有权通常属于出租人,但在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可以选择购买租赁物并成为其合法的所有人[1]

第五,租赁物的维修和保养责任:租赁物的维修和保养责任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租人通常需要承担设备维修和保养的责任,但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六,违约责任: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当任何一方违反了合同约定,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种类和具体方式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三、融资租赁合同赋强公证中应注意和探讨的问题

(一)“支付全部租金(或剩余未付租金)”和“解除合同、回收租赁物”相关问题

承租人违约不付房租,出租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有权选择“请求支付全部租金(或剩余未付租金)”或“解除合同、回收租赁物”。前者属出租人请求承租人采取“继续履行”形式承担违约责任的特殊情况,后者是合同解除的一种情况,分属于承租人不付租金这一违约行为的两种取向。前者适用于承租人在合同生效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并由法院判决给付租金,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出租人持公证债权文书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本身就是合同规定的一项义务,可顺利执行。后者则因其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存在矛盾而具有较大难度。但对后一种情况,有必要处理可能发生的归还收回租赁物价值大于承租人所欠租金和其他成本的情况。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任何一方违约,都可以被强制执行,以保护另一方的权益。具体来说,如果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租金或剩余未付租金,出租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承租人履行支付义务。如果出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未经承租人同意擅自解除合同、回收租赁物,承租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避免任何违约行为的发生。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甚至可能受到惩罚[2]

(二)承租人以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提出的减租要求

当出租人是金融机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时,如果承租人提出了减少租金的请求,表示出租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此时出租人可以将租赁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作为评估依据,以确保融资租赁交易的安全性,同时防止承租人利用租赁物的所有权而侵害其他利益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在赋强公证的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承租人享有降低租金权利的特定原因。

第一,公证机构应当审查融资租赁合同的条款是否明确、具体,避免出现模糊不清的约定。如果合同中的条款过于笼统或不明确,可能会导致争议出现,进而影响公证的效力;第二,公证机构应当核对租赁物的规格、数量、质量等情况,确保其符合合同中的约定;第三,公证机构应当要求承租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租赁物存在瑕疵或不符合约定。如果承租人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其减少租金数额的抗辩或主张可能会被驳回。公证机构应当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避免虚假证据的出现;第四,公证机构应当了解合同的履行情况,包括租金的支付情况、租赁物的使用情况等。如果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可能会影响其减少租金数额的主张。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合同约定的履行情况,确保合同的有效履行。

融资租赁主体对上述法律问题应当充分理解并准确把握,以保证合同有效履行,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诉讼。签发执行证书之前进行验证,公证机构还应当重点对上述法律文件进行审核[3]

(三)担保合同可否办理赋强公证

在实践中独立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非常少见,出租人为维护债权,一般情况下,承租人需要物保或者人保。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担保合同能否被作为独立的担保方式使用?担保合同能否进行赋强公证?这一问题在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法院在这个问题上也经历了认识上的转变[4]

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担保合同是否可以赋强公证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将担保合同作为强制执行标的而作出了错误判决或裁定,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甚至引发纠纷与冲突,给社会和谐稳定带来负面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明确了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应将担保合同纳入执行标的进行审查,并据此确定是否应当予以执行。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合同可进行授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防止发生二次纠纷。

从特定担保合同的种类来看,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都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对于特殊担保,如连带责任担保和连带追偿权担保等,其强制执行效力也应得到承认与保障。在实践中应注意分清保证合同种类,连带责任担保下的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连带关系,因此连带责任担保并不是导致保证合同具有执行效力的依据[5]

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在实践中交易情况较为复杂、合同的履行、担保方式和当事人诉讼请求多样,公证机构应当将以上因素结合起来加以评判,根据不同的情形,公证机关可以分别赋予债务人和债权人相应的强制执行效力。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或者担保合同满足告知要求的情况下,公证机构便可使之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否则,赋强公证不应强制执行。

(四)融资租赁合同赋强公证中应当注意的其他问题

第一,在进行赋强公证时,要注意掌握融资租赁合同性质。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无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认定的具体规则,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该条文明确提出了“融资租赁”这一概念,并将“融资租赁”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进行对待,这也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承租人签发执行证书或者进入执行程序时,也许相应地产生了一种反对意见,认为所谓融资租赁其实就是借款,出租。如果债权人以上述理由要求强制执行时,执行机关往往会拒不履行。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公证人员必须严格审查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公证人员应当重视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的签订、买卖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联营合同的差异,融资租赁合同不存在效力瑕疵的认定。在进行公证业务中,应特别注意融资租赁单位的资信状况。对询问结果进行记录,公证人员应重点凸显融资租赁合同法律特征:出卖人是承租人自己选定的;租赁物是承租人选定的;买受人是出租人从出卖人处取得标的物的行为;承租人付给买受人的租金。

签发执行证书的时候,要重视对双方交易流程的考察。如果当事人提交交易流程中的任一环节没有经过公证员审核,则不能作为出具执行证书的依据,否则将被视为违法。对债务人也就是承租人是否履行租金债务进行查证,有无出租人介入承租人对出卖人的抉择、租赁物和其他情况[6]

在签发执行证书的时候,出租人不仅要求承租人缴纳合同规定的所有未缴纳租金,而且要求融资租赁合同终止,建议采取以下措施:若签发执行证书后,出租人不仅要求承租人给付合同规定的所有未给付租金,而且要求融资租赁合同终止,公证机构和出租人应当做好谈话笔录,规定出租人必须在付清所有未付清的租金与解除合同两者之间做出抉择。如果出租人拒绝选择,可以将其视为已经作出选择。出租人拒不选择,则做笔录保存,不签发执行证书决定书。如果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出租方同时提出了两个以上理由主张合同未履行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撤销。出租人若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应通知出租人公证机构不能为此签发执行证书,以及不签发执行证书决定书,由出租人单独起诉。

四、结论

融资租赁合同赋强公证地位,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促进经济健康有序运行的重要举措。但由于我国法律对融资租赁的规定尚不完善,加之一些人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经济纠纷一样有法律效力,所以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从而影响到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本文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当事人双方地位关系等措施来保障融资租赁合同赋权给当事人各方的同时,也要明确融资租赁合同赋予公证机关法定职权。希望这篇文章能抛砖引玉,以此来促进公证界对于融资租赁合同赋强公证理论与实践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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