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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版)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 > 转创国际合规律师 > 国际商事仲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仲裁委员会

(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或使用仲裁委员会原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条 机构及职责

(一)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二)仲裁委员会设有仲裁院,在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院院长的领导下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三)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设有分会或仲裁中心(本规则附件一)。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仲裁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

(四)分会/仲裁中心设仲裁院,在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长的领导下履行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履行的职责。

(五)案件由分会/仲裁中心管理的,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授权的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长履行。

(六)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中心进行仲裁;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分会/仲裁中心仲裁或约定开庭地、仲裁地在分会/仲裁中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域内的,由该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授权并指定分会/仲裁中心管理相关案件。

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不存在、被终止授权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七)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和请求为临时仲裁提供管理和辅助服务,包括并不限于提供适用仲裁规则的咨询指引性服务、指定仲裁员/决定仲裁员回避事宜、提供庭审服务、核阅裁决草稿、代为管理仲裁员报酬等仲裁服务,但当事人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第三条 受案范围

(一)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受理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案件。

(二)前款所述案件包括:

1.国际或涉外争议案件;

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

3.国内争议案件。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仲裁中心。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三)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四)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五)当事人约定适用仲裁委员会专业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争议不属于该专业仲裁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三)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

(一)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并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决定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仲裁庭根据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三)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时,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仲裁程序适用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六)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或决定。

(七)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案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七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中心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委员会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条 送达及期限

(一)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以下简称“仲裁文件”)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子方式及其他任何能提供投递记录的通讯手段,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电子方式送达包括向当事人约定/指定的电子邮箱、其他电子通讯地址,以及经由仲裁委员会信息化存储系统、各方可无障碍存取的信息系统等以电子形式送达仲裁文件。

(二)仲裁文件可优先采用电子方式送达。

(三)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

(四)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五)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应自当事人收到或应当收到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向其发送的仲裁文件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第九条 诚实信用

仲裁参与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仲裁程序。

 


第十条 放弃异议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或经有效通知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十一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交仲裁申请及/或通过仲裁委员会网上立案系统申请仲裁的,仲裁程序开始于最先收到的日期。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

1.提交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5)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2.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3.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二)仲裁协议约定仲裁前应进行协商、调解程序的,可协商、调解后提交仲裁申请,但未协商、未调解,不影响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及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受理仲裁案件,除非所适用的法律或仲裁协议对此明确作出了相反规定。

 


第十三条 案件的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二)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完备的, 应将仲裁通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份发送给双方当事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也应同时发送给被申请人。

(三)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完备。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备申请仲裁手续的,视同申请人未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不予留存。

(四)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应指定一名案件秘书协助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

 


第十四条 多合同仲裁及仲裁中追加合同

(一)申请人就多个合同项下的争议可在单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多个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个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或多个合同所涉标的具有牵连关系;

2.多个合同所涉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

3.多个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

(二)同时符合上述第(一)款1、2、3项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可在仲裁程序中申请追加合同,但上述申请过迟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决定不予追加合同。

(三)上述第(一)(二)款程序事项,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追加合同申请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五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自收到仲裁通知后45天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答辩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作出决定。

(二)答辩书由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并应包括下列内容及附件:

1.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对仲裁申请书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3.答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四)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自收到仲裁通知后4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反请求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反请求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作出决定。

(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反请求申请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事项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仲裁费。被申请人未按期缴纳反请求仲裁费的,视同未提出反请求申请。

(四)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反请求受理通知。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后30天内针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答辩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作出决定。

(五)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和反请求答辩书。

(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申请人可以申请对仲裁请求进行变更,被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对反请求进行变更;但是仲裁庭认为提出变更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受理变更请求申请。

 


第十八条 追加当事人

(一)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依据表面上约束被追加当事人的案涉仲裁协议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追加当事人的,如果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应在征求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收到追加当事人申请之日视为针对该被追加当事人的仲裁开始之日。

(二)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应包含现有仲裁案件的案号,涉及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通讯方式,追加当事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事实和理由,以及仲裁请求。

当事人在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时,应附具其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追加当事人程序提出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的,适用本规则第六条相关规定作出管辖权决定。

(四)追加当事人程序开始后,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就仲裁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后,由仲裁庭就仲裁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

(五)在仲裁庭组成之前追加当事人的,本规则有关当事人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规定适用于被追加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

在仲裁庭组成后决定追加当事人的,仲裁庭应就已经进行的包括仲裁庭组成在内的仲裁程序征求被追加当事人的意见。被追加当事人要求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双方当事人应重新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

(六)本规则有关当事人提交答辩及反请求的规定适用于被追加当事人。被追加当事人提交答辩及反请求的期限自收到追加当事人仲裁通知后起算。

(七)案涉仲裁协议表面上不能约束被追加当事人或存在其他任何不宜追加当事人的情形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决定不予追加。

 


第十九条 合并仲裁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

1.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同一个仲裁协议提出;

2.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个合同仲裁协议提出,该多个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个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及法律关系性质相同、或多个合同所涉标的具有牵连关系,且多个合同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

3.所有案件的当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

(二)根据上述第(一)款决定合并仲裁时,仲裁委员会应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及相关仲裁案件之间的关联性等因素,包括不同案件的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情况。

(三)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至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四)仲裁案件合并后,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仲裁文件的提交与交换

(一)当事人的仲裁文件应提交至仲裁委员会仲裁院。

(二)仲裁程序中需发送或转交的仲裁文件,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发送或转交仲裁庭及当事人,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另有决定者除外。

 


第二十一条 仲裁文件的提交方式与份数

(一)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仲裁文件可优先采用电子方式提交。

(二)当事人以电子方式提交的,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要求其提交相同的纸质文本。电子文本与纸质文本不一致的,以电子文本为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三)当事人以纸质方式提交的,应一式五份;多方当事人的案件,应增加相应份数;当事人提出保全措施申请的,应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的,应相应减少两份。

 


第二十二条 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授权中国及/或外国的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仲裁事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应将授权委托书转交相关当事人和仲裁庭。

(二)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变更或新增仲裁代理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可考虑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对仲裁员回避事项发表意见的情况、仲裁庭审理案件的进展等因素,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仲裁员因当事人代理人的变化而产生的利益冲突,包括排除新的仲裁代理人参与仲裁程序。

 


第二十三条 保全措施及临时措施

(一)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保全措施申请转交当事人指明的有管辖权的法院。

仲裁委员会可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将其提交的保全措施申请在仲裁通知发出前先行转交上述法院。

(二)根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本规则附件三)向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紧急仲裁员可以决定采取必要或适当的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紧急仲裁员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三)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并有权决定由请求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二节 仲裁员及仲裁庭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的义务

(一)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保持中立并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二)仲裁员接受指定/选定的,应按本规则履行职责,勤勉高效推进仲裁程序。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的人数

(一)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

(一)仲裁委员会制定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仲裁中心的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二)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约定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三)仲裁庭根据本规则规定组成,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四)如果当事人约定的组庭方式存在显著的不公平或不公正,或当事人滥用权利导致仲裁程序不必要的拖延,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依据公平原则确定组庭方式或指定仲裁庭的任一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二)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其各自选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在分别接受选定后7天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未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五名候选人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按照上述第(二)款规定的期限提交推荐名单。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该人选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推荐名单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五)经双方当事人约定或共同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提名3名首席仲裁员人选供其在收到提名名单后7日内选定首席仲裁员。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款应使用下述名单方法指定/选定首席仲裁员:

1.每一方当事人可排除其反对的一人或数人并将提名名单上保留的人选名单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院。

2.如双方当事人保留名单有一名相同人选的,则该人选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如双方当事人保留名单有两名或以上相同人选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其中一名人选为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选定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提名名单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四)(五)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 多方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应各自协商,各方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二)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四)(五)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选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时,应各方共同协商,提交各方共同选定的候选人名单。

(三)如果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各方共同选定或各方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三名仲裁员,并从中确定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条 指定仲裁员的考虑因素

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时,应考虑争议的适用法律、仲裁地、仲裁语言、当事人国籍、争议类型,以及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应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一条 披露

(一)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形。

(二)在仲裁程序中出现应披露的事实或情形的,仲裁员应立即书面披露。

(三)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披露的信息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并转交各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庭组成人员。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的回避

(一)当事人收到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书面披露后,如果以披露的事实或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则应于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10天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二)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收到组庭通知后1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在此之后得知要求回避事由的,可以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5天内提出,但应不晚于最后一次开庭终结。

(四)当事人的回避请求应当立即转交另一方当事人、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

(五)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请求,或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则该仲裁员不再担任仲裁员审理本案。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除上述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七)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的更换

(一)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或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

(二)是否更换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三)在仲裁员因回避或更换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方式在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当事人未选定或指定替代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四)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审理及重新审理的范围。

 


第三十四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被除名等情形而不能参加合议及/或作出裁决,另外两名仲裁员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后,该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应将上述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三节 审 理

 


第三十五条 审理方式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二)仲裁庭应开庭审理案件,但双方当事人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询问式或辩论式的庭审方式审理案件。

(四)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

(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所审理的案件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单、制作审理范围书、举行庭前会议等。经仲裁庭其他成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单独就仲裁案件的程序安排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开庭地

(一)当事人约定开庭地点的, 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出现本规则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其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管理的案件应分别在北京或分会/仲裁中心所在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第三十七条 开庭审理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日期后,应不晚于开庭前20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应于收到开庭通知后5天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上述第(一)款规定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审理的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及其延期申请,不受上述第(一)款期限的限制。

(四)开庭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有权参加开庭。其他仲裁参与人参加开庭由仲裁庭决定。除非经仲裁庭和当事人同意,仲裁参与人之外的人员不得出席。

(五)仲裁庭可在商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根据仲裁案件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以现场出席、远程视频及其他适当的电子通讯方式开庭。

(六)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提供开庭设施及远程视频开庭的行政后勤支持。

 


第三十八条 保密

(一)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公开审理。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仲裁员、证人、翻译、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缺席审理

(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二)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条 庭审笔录

(一)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制作庭审笔录及/或影音记录。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制作庭审要点,并要求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庭审笔录或庭审要点上签字或盖章。

(二)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有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其补正的,应将该申请记录在案。

(三)庭审笔录、庭审要点和影音记录供仲裁庭查用。

(四)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视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决定聘请速录人员记录庭审笔录,当事人应当预交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举证

(一)当事人应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辩论及抗辩要点提供依据。

(二)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

(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决定适用或部分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证据指引》(以下简称《证据指引》)审理案件,但该《证据指引》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二条 质证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协商一致,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二)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的证据材料,或对于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且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的,可以进行书面质证。书面质证时,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调查取证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 可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应转交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四十四条 专家报告及鉴定报告

(一)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自然人。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实物,以供专家或鉴定人审阅、检验或鉴定。

(三)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转交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一方当事人申请或仲裁庭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参加开庭的,专家或鉴定人应参加开庭, 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就所作出的报告进行解释。


 

第四十五条 程序中止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或分别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出现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二)中止程序的原因消失或中止程序期满后,仲裁程序恢复进行。

(三)仲裁程序的中止及恢复,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决定。


 

第四十六条 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因当事人自身原因或相关法律规定致使仲裁程序不能进行的,可以视为其撤回仲裁请求。

(三)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销。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作出撤案决定;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撤案决定。

(四)上述第(三)款及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款所述撤案决定应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七条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一)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的,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对案件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二)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三)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仲裁庭应终止调解。

(四)双方当事人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或自行和解的,应签订和解协议。

(五)当事人经调解达成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制作调解书。

(六)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七)调解不成功的,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八)当事人有调解愿望但不愿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调解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协助当事人以适当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调解。

(九)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自行达成或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及其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由仲裁庭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关于程序和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 第三方资助

(一)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应在签署资助协议后,毫不迟延地将第三方资助安排的事实、经济利益、第三方的名称与住址等情况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应转交相关当事人和仲裁庭。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要求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披露相关情况。

(二)在就仲裁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作出裁决时,仲裁庭可以考虑是否存在第三方资助的情形,以及当事人是否遵守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中间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条 早期驳回程序

(一)当事人可以以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明显超出仲裁庭的管辖范围为由申请早期驳回全部或部分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以下简称“早期驳回程序申请”)。

(二)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早期驳回程序申请,并应说明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可要求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正当理由,并可要求其证明实施早期驳回程序将加快整个仲裁程序,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早期驳回程序申请拖延仲裁程序。当事人提起早期驳回申请不影响仲裁庭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三)当事人应尽可能及早提交早期驳回程序申请,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早期驳回程序申请最迟应不晚于提交答辩书或反请求答辩书时提出。

(四)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仲裁庭可以对早期驳回程序申请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五)仲裁庭应在早期驳回程序申请提出之日起60天内对该请求作出决定或裁决,并附具理由。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

(六)仲裁庭裁决支持或部分支持早期驳回程序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其他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继续审理。

 


第三章 裁 决

 


第五十一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在组庭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三)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入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裁决期限。

 


第五十二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合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二)当事人对于案件实体适用法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其约定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由仲裁庭决定案件实体应适用的法律或法律规则。

(三)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应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

(四)裁决书应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印章。

(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六)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七)除非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并由其署名,裁决书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仲裁员电子签名与手写署名具有同等效力。

(八)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九)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十)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裁决书应为纸质文本。如双方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裁决书可以电子文本送达。


 

第五十三条 部分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先行作出部分裁决。部分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五十五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二)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第五十六条 裁决书的更正

(一)仲裁庭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对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或遗漏事项作出更正。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后30天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或遗漏事项,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

(三)上述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应适用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四)至(十)款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补充裁决

(一)如果裁决书中对仲裁请求/反请求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后30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书中漏裁的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后30天内作出补充裁决。

(三)该补充裁决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应适用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四)至(十)款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裁决的履行

(一) 当事人应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履行仲裁裁决;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但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或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 案件的受理

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的组成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六十二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后20天内提交答辩书及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后20天内针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

(三)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作出决定。


 

第六十三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第六十四条 开庭审理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日期后,应不晚于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应于收到开庭通知后3天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上述第(一)款规定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审理的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及其延期申请,不受上述第(一)款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五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在组庭后3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三)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入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裁决期限。


 

第六十六条 程序变更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争议金额分别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案件,除非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变更为普通程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章的适用

(一)国内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二)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国内仲裁案件,适用第四章简易程序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案件的受理

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并适用国内仲裁程序的,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第七十条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组成。


 

第七十一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后20天内提交答辩书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后20天内针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

(三)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作出决定。


 

第七十二条 开庭审理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日期后,应不晚于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应于收到开庭通知后3天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上述第(一)款规定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审理的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及其延期申请,不受上述第(一)款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三条 庭审笔录

(一)仲裁庭应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有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其补正的,应将该申请记录在案。

(二)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


 

第七十四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在组庭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三)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入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裁决期限。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除外。

 


第六章 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章的适用

(一)仲裁委员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本章适用于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的仲裁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仲裁或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香港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


 

第七十七条 仲裁地及程序适用法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的仲裁地为香港,仲裁程序适用法为香港仲裁法,仲裁裁决为香港裁决。


 

第七十八条 管辖权决定的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不晚于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第七十九条 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

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员名册在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中推荐使用,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被选定的仲裁员应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


 

第八十条 临时措施和紧急救济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有权决定采取适当的临时措施。

(二)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本规则附件三)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


 

第八十一条 裁决书的印章

裁决书应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印章。


 

第八十二条 仲裁收费

依本章接受申请并管理的案件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三)》(本规则附件二)。


 

第八十三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本规则第五章的规定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以中文为仲裁语言。仲裁委员会也可以在适当考虑合同所用语言在内的所有情况后决定使用一种或数种语言进行仲裁。仲裁庭组成后,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形重新确定仲裁程序使用的仲裁语言。

(三)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提供译员,也可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四)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译本。


 

第八十五条 仲裁费用及实际费用

(一)仲裁委员会除按照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还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费用,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聘请速录员速录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费用。

仲裁员的特殊报酬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员提出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商相关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小时费率为基础报价,并参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三)》(本规则附件二)三(二)“仲裁员报酬和费用(以小时费率为基础)”的标准及相关规定确定。

(二)当事人未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为其选定的仲裁员预缴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的,视为没有选定仲裁员。

(三)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中心所在地之外开庭的,应预缴因此而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当事人未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预缴有关实际费用的,应在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中心所在地开庭。

(四)当事人约定以两种或两种以上语言为仲裁语言的,或根据本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但当事人约定由三人仲裁庭审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当事人收取额外的、合理的费用。

(五)仲裁委员会为当事人提供本规则第二条第(七)款规定的临时仲裁服务的,视当事人请求及案件具体情况,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收取相关仲裁费用,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当事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仲裁委员会可全部或部分中止提供临时仲裁服务,并可视为其撤回了相关请求。


 

第八十六条 责任限制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员、紧急仲裁员和仲裁程序中仲裁庭聘请的相关人员,不就其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任何与仲裁有关的行为包括任何过失、作为和不作为,向任何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且不负有作证义务,除非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另有规定。


 

第八十七条 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 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附件一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仲裁中心名录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桦皮厂胡同2号国际商会大厦6层

邮编:100035

总机:010-82217788

传真:010-82217766/010-64643500

电子信箱:info@cietac.org

网址:http://www.cietac.org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四路1号嘉里建设广场2座12层

邮编:518046

电话:0755-88286848

传真:0755-88286861

电邮:infosz@cietac.org

网址:http://www.cietac-sc.org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上海证券期货金融国际仲裁中心)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广场1座16楼

邮编:200122

电话:021-60137688

传真:021-60137689

电邮:infosh@cietac.org

网址:http://www.cietacshanghai.org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分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

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与大直沽八号路交口天津万达中心写字楼万海大厦第18层1803/1804单元

邮编:300170

电话:022-66285688

传真:022-66285678

电邮:tianjin@cietac.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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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嘴聚贤岩广场8号力帆中心1号楼15-5,15-6

邮编:400024

电话:023-67860011

传真:023-67860022

电邮:cietac-sw@cietac.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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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

地址:香港中环雪厂街11号律政中心西座5楼503室

电话:852-25298066

传真:852-25298266

电邮:hk@cietac.org

网址:http://www.cietachk.org.cn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二轻大厦A座10楼

邮编:310006

电话:0571-28169009

传真:0571-28169010

电邮:zj@cietac.org

网址:http://www.cietac-zj.org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湖北分会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小洪山东路34号湖北省科技创业大厦B座11楼

邮编:430070

电话:027-87639292

传真:027-87639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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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福建分会(福建自贸区仲裁中心)

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闽江北CBD祥坂街357号阳光城时代广场16层1602

邮编:35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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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江苏仲裁中心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88号德基大厦31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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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丝绸之路仲裁中心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四路20号神州数码产业园5号楼22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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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成都国际仲裁中心)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577号中国-欧洲中心12层

邮编:610041

电话:86-28-83180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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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山东分会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龙奥西路一号银丰财富广场2号楼(B座)301、304室

邮编:250102

电话:0531-81283380

传真:0531-81283390

电邮:sdinfo@cietac.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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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欧洲仲裁中心

地址:Mariahilfer Str.47/1/3, 1060 Vienna, Austria

电话:+43 (1)581 4744

传真:+43 (1)581 4744 10

电邮:infoeu@cietac.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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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美仲裁中心

电邮:infous@cietac.org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海南仲裁中心

地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15A号全球贸易之窗大厦1306室

邮编:570100

电话:0898-3638 8800/ 0898-3638 8877

传真:0898-3638 8877

信箱:hn@cietac.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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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雄安分会

地址:河北省雄安自贸试验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在建)

电话:86 10 82217788

电邮:infoxa@cietac.org


附件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一)

(本费用表适用于本仲裁规则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和第2项所规定的仲裁案件)



1.申请仲裁时,每案另收立案费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包括仲裁申请的审查、立案、输入及使用计算机程序和归档等费用。

2.仲裁费用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3.申请仲裁时未确定争议金额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费用的数额。

4.收取的仲裁费用为外币时,按本仲裁费用表的规定收取与人民币等值的外币。

5.仲裁委员会除按照本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外,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二)

 


本费用表适用于本仲裁规则第三条第(二)款第3项所规定的仲裁案件


一、案件受理费



二、案件处理费



1.仲裁费用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2.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仲裁费用数额。

3.仲裁委员会除按照本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外,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三)

 


本费用表适用于本仲裁规则第六章规定的由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仲裁案件。

一、案件受理费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提交仲裁申请时,应同时支付案件受理费港币8,000元整,用于对仲裁申请的审查、立案、使用计算机程序、归档及人工费用。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二、机构管理费

1.机构管理费用表

 

 

2.机构管理费包含案件秘书的工作报酬以及使用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中心开庭室的费用。

3.在确定争议金额时,仲裁请求和仲裁反请求的金额合并计算。争议金额不能确定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机构管理费。

4.除按照机构管理费用表收取机构管理费外,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包括但不限于翻译和笔录费用以及在非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中心开庭室进行开庭所产生的场地费用。

5.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机构管理费为非港币时,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按照机构管理费用费表的规定收取与港币等值的外币。

三、仲裁员报酬和费用

(一)仲裁员报酬和费用(以争议金额为基础)

1.仲裁员报酬表




2.除非本费用表另有规定,仲裁员的报酬,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上表确定收取;仲裁员的费用包括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所产生的全部合理实际开支。

3.如果当事人均书面同意或仲裁委员会在特殊情况下做出决定,仲裁员的报酬可以高于本仲裁员报酬表的最高限额。

4.当事人应向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预付仲裁委员会确定的仲裁员报酬和费用;经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同意,当事人可以依适当比例分期支付仲裁员的报酬和费用。各方当事人对支付仲裁员报酬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5.在确定争议金额时,仲裁请求和仲裁反请求的金额合并计算。争议金额不能确定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仲裁员报酬。

(二)仲裁员报酬和费用(以小时费率为基础)

1.当事人各方书面约定仲裁员报酬和费用以小时费率为基础收取的,从其约定;仲裁员就其为仲裁合理付出的所有工作获得按小时费率计算的报酬;仲裁员的费用包括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所产生的全部合理实际开支。

2.当事人申请启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紧急仲裁员的报酬以小时费率为基础收取。

3.一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其小时费率由该当事人与被选定的仲裁员商定;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的小时费率由该仲裁员与各方当事人商定;仲裁员小时费率无法商定的,或仲裁员系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的,该仲裁员的小时费率由仲裁委员会确定;紧急仲裁员的小时费率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4.商定或确定的仲裁员小时费率,不得超出仲裁委员会设定并于仲裁申请提交之日公布于仲裁委员会网站上的费率上限;如果当事人均书面同意或仲裁委员会在特殊情况下做出决定,仲裁员可以高于确定的小时费率上限收取报酬。

5.当事人应向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预付仲裁员报酬和费用,预付的报酬和费用的额度由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决定。当事人各方对支付仲裁员报酬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三)其他事项

1.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有权根据仲裁庭的决定留置仲裁裁决,以确保当事人付清仲裁员的报酬和所有应缴付的费用。当事人共同或由任何一方缴清上述报酬和费用后,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根据仲裁庭的决定将仲裁裁决发送当事人。

2.收取的仲裁员的报酬和费用为非港币时,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按照本费用表的规定收取与港币等值的外币。

 

附件三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紧急仲裁员程序


第一条 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申请

(一)当事人需要紧急性临时救济的,可以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

(二)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当事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向管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提交紧急仲裁员程序申请书。

(三)紧急仲裁员程序申请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1.所涉及的当事人名称及基本信息;

2.引发申请的基础争议及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的理由;

3.申请的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及有权获得紧急救济的理由;

4.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所需要的其他必要的信息;

5.对紧急仲裁员程序的适用法律和语言的意见。

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时应附具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协议和引发基础争议的有关协议。

申请书以及证据材料等文件的份数应一式三份,多方当事人的案件应增加相应份数。

(四)申请人应预缴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

(五)当事人已就仲裁语言作出约定的,紧急仲裁员程序语言应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语言。当事人未作出约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确定所适用的程序语言。

 

第二条 申请的受理及紧急仲裁员的指定

(一)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仲裁协议及相关证据,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经初步审查决定是否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如果决定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应在收到申请书及申请人预付的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后1日内指定紧急仲裁员。

(二)在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指定紧急仲裁员后,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应立即将受理通知及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移交给指定的紧急仲裁员及被申请采取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的当事人,并同时将受理通知抄送给其他各方当事人及仲裁委员会主任。

 

第三条 紧急仲裁员的披露及回避

(一)紧急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二)紧急仲裁员应在接受指定的同时签署声明书,向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在紧急仲裁员程序中出现其他应予披露情形的,紧急仲裁员应立即予以书面披露。

(三)紧急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披露的信息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转交各方当事人。

(四)当事人收到紧急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书面披露后,如果以紧急仲裁员披露的事实或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则应于收到紧急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2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紧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在此之后得知要求回避事由的,可以在得知回避事由后2日内提出,但应不晚于仲裁庭组庭时。

(五)当事人对被指定的紧急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时,可以书面提出要求该紧急仲裁员回避的申请,但应说明提出回避申请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六)紧急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决定。如果决定紧急仲裁员予以回避,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应在作出回避决定后1日内重新指定紧急仲裁员,并将决定抄送仲裁委员会主任。在就紧急仲裁员是否回避做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紧急仲裁员应继续履行职责。

披露和回避程序同样适用于重新指定的紧急仲裁员。

(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得接受选定或指定担任所涉案件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第四条 紧急仲裁员程序所在地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案件仲裁地即为紧急仲裁员程序所在地。确定案件仲裁地适用本仲裁规则第七条的规定。

 

第五条 紧急仲裁员程序

(一)紧急仲裁员应尽可能在接受指定后2日内,制定一份紧急仲裁员程序事项安排。紧急仲裁员应结合紧急救济的类型及紧迫性,采用其认为合理的方式进行有关程序,并确保给予有关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机会。

(二)紧急仲裁员可以要求申请紧急救济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作为实施救济的前提条件。

(三)紧急仲裁员的权力以及紧急仲裁员程序至仲裁庭组庭之日终止。

(四)紧急仲裁员程序不影响当事人依据所适用的法律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利。

 

第六条 紧急仲裁员的决定

(一)紧急仲裁员有权作出必要的紧急性临时救济的决定,并应尽合理努力确保做出的决定合法有效。

(二)紧急仲裁员决定应在紧急仲裁员接受指定后15日内作出。如果紧急仲裁员提出延长作出决定期限请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仅在其认为合理的情况下予以批准。

(三)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应写明采取紧急救济措施的理由,并由紧急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印章。

(四)紧急仲裁员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可以依据执行地国家或地区有关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当事人提出请求并说明理由,紧急仲裁员或组成后的仲裁庭有权修改、中止或终止紧急仲裁员的决定。

(五)如果紧急仲裁员认为存在不必采取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或因各种原因无法采取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等情形,可以决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终止紧急仲裁员程序。

(六)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在下列情况下不再具有效力:

1.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终止紧急仲裁员决定的;

2.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作出紧急仲裁员应予回避决定的;

3.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除非仲裁庭认为紧急仲裁员的决定继续有效;

4.在作出裁决书之前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

5、仲裁庭未能在紧急仲裁员决定作出后90日内组成的。该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议延长,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也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形下,延长该期限;

6、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中止持续60日的。

 

第七条 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承担

(一)申请人应预付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人民币30,000元,该费用包括紧急仲裁员的报酬和仲裁委员会管理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有权要求申请人预付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费用。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的,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三)》(仲裁规则附件二)的规定预付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

(二)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的比例,由紧急仲裁员在决定中一并作出,但不影响仲裁庭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就此费用的分摊作出最终决定。

(三)如果紧急仲裁员程序在作出决定之前终止,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有权决定向申请人退还的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数额。

 

第八条 其他

仲裁委员会对本紧急仲裁员程序拥有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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