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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为落实新发展理念,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顺德法院建立健全破产审判工作机制,大力推进破产审判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持续优化破产处置工作格局。顺德法院坚持运用法治思维,高度重视案例对社会的指引作用,近期发布打击破产“逃废债”典型案例,聚焦突出共性问题,凝聚破产法律实务共识,助力防范和化解企业经营风险。



目录


一、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仍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不免除其出资义务

——佛山某家具公司与胡某、李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二、破产清算情形下,配合清算义务人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责任的司法认定

——佛山某汽车科技公司与苏某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案


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虚假债权的识别与防范

——胡某某、顾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某房产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四、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前,股东已完成认缴的增资额验资程序后次日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佛山某房产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陈某甲、陈某乙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


五、执破融合追缴出资,债务百分百清偿

——佛山市盘古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六、强制执行提高效率,追加分配缩短办案周期

——佛山市顺德区科思特卫浴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案例一




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仍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不免除其出资义务

——佛山某家具公司与胡某、李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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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佛山某家具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为胡某、李某,二人分别持有佛山某家具公司55%、45%股权,各认缴出资110万元、90万元,实缴出资16.5万元、13.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40年1月1日前。


2019年11月20日,李某将其持有佛山某家具公司45%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胡某。该次变更后,佛山某家具公司股东为胡某一人,认缴出资200万元,已实缴30万元, 剩下170万元于2040年1月1日前缴纳。经法院询问,李某无明确回复为何转让该股权。另被告李某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庭审之日仍担任佛山某家具公司监事,并实际参与经营管理。


2021年6月4日,法院裁定受理佛山某家具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佛山某家具公司数个破产债权发生时间与李某的股东在任时间重叠。其中,顺德区某木业经营部、何某对佛山某家具公司的货款债权发生在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岑某对佛山某家具公司的货款债权发生在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周某在佛山某家具公司工作期间,于2019年11月6日发生工伤,相关职工债权尚未受偿完毕。


佛山某家具公司管理人以佛山某家具公司名义提出追收未缴出资诉讼,请求:1.判令胡某向佛山某家具公司缴纳出资935000元;2.判令李某向佛山某家具公司缴纳出资765000元;3.判令胡某对上述李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胡某、李某共同承担。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胡某认缴110万元的出资,已实缴16.5万元。对于未缴部分,虽然认缴期限尚未届至,但因原告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程序而不受该出资期限限制。故原告诉请胡某缴纳出资93.5万元,予以支持。关于李某原持股90万元的出资,已实缴13.5万元。对于未缴部分,涉及股权转让前后任股东的责任分析。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我国法律并未对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作出禁止性的规定,故一般应当认为该等转让行为有效。但是,股东并非在任何时候都享有期限利益,股东不得滥用出资期限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及债权人权益。若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仍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则增加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严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虽然李某转让股权时,虽出资期限未届至,但综合考虑到李某是佛山某家具公司的股东、监事并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应当清楚公司经营及负债情况,但仍在欠付债务的情况下,以零对价转让全部股权,且无该对价的定价依据,李某经本院询问也无提供转让股权的合理理由等因素,该转让行为属逃避债务行为,在受让人未缴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责任。被告胡某作为受让股东,明知其受让股权未缴出资76.5万元且在受让后仍未实际缴纳,应对该部分出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遂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我国法律法规不禁止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但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和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使不能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对公司出资既有合同属性也有法定属性,不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实务中,有的股东在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但公司对外支付不能时,未实际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企图脱离公司经营风险,实际上该行为可能规避了法律对公司资本的限制,造成公司可偿债财产减少,最终危害经济交易秩序。本案系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让股东及现股东向债务人缴纳未缴出资的案例,对管理人依法追收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保护债务人财产最大化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二



破产清算情形下,配合清算义务人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责任的司法认定

——佛山某汽车科技公司与苏某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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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佛山某汽车科技公司的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某向原告承担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损害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14151791.53元。


经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苏某为原告的股东、法定代表人。


2021年7月27日,法院裁定受理原告佛山某汽车科技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管理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苏某确认原告经营场所内有电脑4台、打印机2台,其在无通知管理人且无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权的情况下搬走,理由为该些设备属于广州某公司而非原告所有,被告需要保护这些设备。


随后,原告被裁定确认职工债权501369.20元、税款债权42761.57元、普通债权3655407.45元;另债权人林某某及关某某的债权经管理人审查确定为8038872.02元,经债权人会议审核,债权人及债务人对该债权、数额并无争议,仅债权人甲公司对该债权受偿顺位提出异议并已经进入破产债权确认诉讼。


2021年12月21日,法院裁定宣告原告破产。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管理人确认,已实际产生破产费用1253005.11元,被告向管理人移交了公章、财务章等,但尚未移交发票专用章、应收账款、会计账簿、财务账簿资料等;截至2022年6月13日,原告破产财产合计5443680.85元,另因接管到的材料不符合审计条件而暂未能进行审计。被告苏某则陈述其搬走的涉案4台电脑属于广州某公司所有、供原告使用,具体由销售、财务、跟单、仓库工作人员使用,并主张管理人拍卖的所有资产都是广州某公司所有。



裁判结果

经审理认为,被告苏某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


首先,被告苏某虽然向管理人移交了部分资料,但无提供应收账款、会记账簿等资料,且未经管理人同意擅自取走原告经营场所内供原告经营使用且具体用于“销售、财务、跟单、仓库”的电脑,应当认定未完全履行配合清算的义务。其次,被告不仅未举证证明其未全面履行配合清算义务不存在过错,还辩称管理人满足其条件的情况下才提交相关资料,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明显存在过错。再次,原告经破产清算,除5443680.85元外尚无其他破产财产且已被宣告破产,客观上存在损失8047734.50元(职工债权501369.20元+税款债权42761.57元+普通债权3655407.45元+债权数额8038872.02元+破产费用1253005.11元-破产财产5443680.85元)。至于原告诉请计提的其他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或未经法院确定,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最后,被告未能全面履行配合清算义务,致使原告管理人无法全面接管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导致无法审计、清算,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推定其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判决苏某向原告赔偿8047734.5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典型意义

破产清算过程中,配合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配合清算义务情况下,是否承担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责任的问题,是债务人、债权人、配合清算义务人等各方利益主体密切关注的问题。本案认为该责任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应同时符合义务人存在不配合清算义务的行为、义务人主观上存在过错、造成债务人损失、不当行为与债务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共四个条件,提出了责任认定路径。同时,本案管理人代表提出本类型诉讼,对管理人依法追收债权、保护债务人财产最大化具有示范意义,并释放出配合清算义务人应当积极配合清算义务的信号,对推动破产程序的有序开展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案例三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虚假债权的识别与防范

——胡某某、顾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某房产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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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8月13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佛山市顺德区某房产公司(下称房产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9年7月17日,原告胡某某代表林某等十三人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息138013142.7元。经债权审查、债权人异议、管理人复核程序,原告胡某某、顾某某以债权受让人身份,对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的复核意见不服,在期限内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诉请确认其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本息138013142.7元,后变更诉请债权本息为124940383.44元。


原告举示了最高额借款协议(下称协议)、股东会决议、银行流水及审计报告、资金来源情况表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其中,协议显示甲方(出借人)为被告的实际控制人陈某某,乙方(借款人)为被告房产公司,签署日期为2012年12月24日(打印字体),约定甲方同意于2012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期间,在本金余额最高额不超过1亿元的限额范围内向乙方提供借款,出借资金按年利息24%计算,并自每一笔资金出借之日起算利息。审计报告由中介机构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流水、股东会决议、资金往来及利息计算情况表进行审计作出,出具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该报告显示债权人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向被告出借5000元、112500元、1000万元不等共76笔合计778085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归还了82667元、51750元、22950元不等共53笔合计19679267元。资金来源情况表显示的涉案部分“借款”来源实为案外人支付给被告房产公司的购房款、借款等,且与银行流水不吻合。银行流水也无备注“借款”或相关内容。


另,两原告坚称协议签订于2012年12月24日,后法院依职权调查查明协议及审计报告所载的被告收款账户(7834账户)开户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陈某某及两原告才确认协议及股东会决议补签于2015年4月。两原告并确认起诉状由陈某某交律师起草,起诉资料由陈某某准备,审计报告由陈某某以两原告名义委托审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借款合意。借款双方为相互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案涉出借款本金接近1亿元,数额巨大,按常理应事先签订书面协议。原告虽然提交了协议并坚称协议签订于打印日期“2012年12月24日”,但在查明协议约定的收款账户开立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后,两原告才承认倒签协议,即前后陈述矛盾,故对借款合意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资金来源。原告主张的出借资金数额巨大,但提供的资金来源情况表未能与银行流水相印证,且部分款项实为案外人对被告房产公司的购房款、借款等。最后,关于协议的履行,原告提供了审计报告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但审计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出具,实为中介机构对银行流水往来数据的简单整理及统计;银行流水则显示款项资金来源存疑,出借及归还款项的金额、时间没有规律,摘要亦无备注“借款”或相关内容;且原告无举证证明期间的定期结算、催收款项等证据。


故此,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告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存在借款合意及借(还)款的实际履行,且明显存在倒签证据、虚构借款、虚假称述等行为,故判决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依法对相关虚假诉讼参与人各处以3-10万元不等的罚款。


典型意义

加大对虚假诉讼的识别和打击力度,是人民法院肩负的政治责任、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破产程序可以说是债权人最后一次清偿程序,衍生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是虚假诉讼相对高发领域。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借款合意、资金来源、协议履行等方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关系进行了细致、深入、充分的分析论证,并结合办案需要依职权调查取证,最终识破两原告虚构借款关系,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对相关人员予以处罚,有效打击虚假诉讼,切实维护破产企业及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本案的高质高效办理体现了人民法院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助力社会诚信建设的坚定决心和强大能力。


案例四




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前,股东已完成认缴的增资额验资程序后次日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佛山某房产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陈某甲、陈某乙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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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佛山某房产公司(下称房产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成立,于2011年8月8日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陈某乙,变更登记股东为甲、乙公司,两股东分别认缴并实缴1868.776万元、1725.024万元,各持股52%、48%。2013年1月30日,房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会议同意房产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亿元,增资后甲、乙公司持股比例不变。2013年1月31日,房产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变更登记为1亿元,变更登记为甲、乙公司各认缴并实缴出资5200万元人民币、4800万元人民币,出资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


银行流水显示,甲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收到原告款项335万元,次日收到大某公司3000万元后,即向原告4014账户汇入款项33312240元,附言投资。乙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收到原告款项80万元,次日收到富某公司3000万元后,即向原告4014账户汇入款项30749760元,附言投资。原告4014账户收到前述投资款后,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5257账户汇出64062685.11元。原告5257账户收到该款项后,同日向法某公司、金某公司各汇出3000万元,两份结算业务委托书签写的原告代理人均为陈某乙,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往来”。法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至3月28日期间共向大某公司汇出款项3360万元,金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共向富某公司净汇出款项2418万元(汇出6169万元-收到3751万元)。


另查,陈某乙于2007年至2017年期间还担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为房产公司及甲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确认甲乙公司缴纳增资款项的账户由原告房产公司使用。


2018年8月13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裁定佛山某房产公司(下称房产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房产公司管理人提起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诉请甲公司、乙公司各向原告返还出资款3000万元及自抽逃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实际控制人陈某甲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收到股东甲乙公司增资款项的次日,即对外分别汇出两笔3000万元,明显系增资后快速转出,存在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及第二十条的规定,在两股东即甲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转出款项行为系房产公司正常经营行为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甲乙公司各抽逃出资3000万元并应返还抽逃出资本息。此外,甲乙两公司是房产公司的全体股东,从二股东召开增资股东会、同时增资、同时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短时间内同时抽逃、增资来源及抽逃模式一致等情况看,二股东增资及抽逃出资明显具有行动一致性,系相互协助,应对对方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陈某甲系房产公司、甲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确认甲乙公司的增资款缴纳账户均由原告使用;陈某乙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并以代理人身份对外汇出涉案两笔增资款3000万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陈某甲控制、陈某乙协助甲乙公司抽逃出资具有高度可能的盖然性,应对甲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相应诉请。被告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但未在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二审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述处理。


典型意义

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出资是公司股东的基本义务。股东出资是公司最自然最直接的责任财产来源。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破坏了公司的运营和盈利能力,削弱公司的清偿能力,使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本案系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提起诉讼,主张股东向破产企业返还抽逃出资本息以及协助抽逃出资人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例,对管理人依法追收破产企业的出资、保护财产最大化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五




执破融合追缴出资,债务百分百清偿

——佛山市盘古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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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佛山市盘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盘古公司)系列案件过程中查明盘古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将该公司移送破产。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裁定受理盘古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佛山市贝思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佛山市盘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



裁判结果

经管理人调查查明,盘古公司财产价值不足2万元且变现难度大,负债总额为296457.73元,其中职工债权287251.03元。


另查明:盘古公司2010年9月16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均已届满且未足额实缴出资,未缴出资款800万元。管理人采用发函等方式向盘古公司的股东胡某等六人追缴出资,但股东对管理人的函告追收不予理睬。


本案中,盘古公司的负债总额虽不大,但大部分为工人工资,如采取诉讼方式向股东追缴出资用于清偿债务,不但耗时耗力,且无现金资产用于支付诉讼费用。另一方面,股东认缴出资额与负债总额存在较大差距,各股东对未缴出资额度及事实均无异议,且有一定的履行能力,但基于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怠于履行。为节约破产费用,提高效率,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创新执破融合机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强制执行各股东认缴出资,并由破产审判庭直接移送执行立案。基于强制执行的威慑力,股东胡某等人主动履行了出资义务,仅仅用了一个月时间,盘古公司全部债权得到100%清偿,职工们收到了拖欠长达三年之久的工资。本案以债务全额清偿终结破产程序。


典型意义

近年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致力于探索深化执破融合机制,实现执行、破产的双向联动,形成合力为破产审判提供强力支持。对于权利义务明确的追缴出资、追收财产等工作,通过破产、执行两部门的联动,灵活适用法律,移送强制执行,不仅简化程序、节约资源,而且收到良好的成效,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力打击逃废债。


案例六




强制执行提高效率,追加分配缩短办案周期

——佛山市顺德区科思特卫浴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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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佛山市顺德区科思特卫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科思特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科思特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粤0606破申99号裁定,受理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裁判结果


经管理人清算,科思特公司破产财产共计791.98元,负债总额1813651.67元。另查明科思特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资本共373933.55元,尚有626066.45元未实缴。接管阶段,科思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霍某确认公司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报告了欠缴出资情况,通报股东霍某、杜某分别欠缴出资86066.45元、540000元,共计626066.45元,两人列席债权人会议,对欠缴出资的事实无异议。管理人依法向股东霍某、杜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履行补缴出资义务,但追收未果。


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通报追缴出资情况,两名债权人向管理人垫付19800元积极主张通过诉讼向股东追缴出资。期间,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指导管理人通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提请裁定强制执行股东补缴出资,直接移送执行立案。管理人退还债权人垫付的诉讼费用。


2022年6月10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科思特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2022年7月26日,经过执行,股东欠缴出资626066.45元全部追缴到位,管理人继续履职对收回财产进行追加分配,普通债权清偿率提高到30.53%。



典型意义


本案依法裁定追缴股东出资责任并移送执行,与传统的诉讼追收比较,不但节约诉讼费用,节省时间成本,极大提高追收效率,以最短时间和最少成本,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节省司法资源,而且达到防止破产企业股东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的目的,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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