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明确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可见,税款损失与否是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关键。在税款损失认定上,绝大多数税务稽查人员和公安司法机关人员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不合规抵扣发票,依法不应进项抵扣,若受票方做进项抵扣了,那么,国家增值税税款就损失了。这种认识导致非常多案件,在税务稽查阶段被认定偷税,在公安司法阶段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因此,这种认识是否正确,有必要做下分析与总结。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进行进项抵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受票人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不符合发票管理办法的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抵扣进项税额,未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根据以上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依法缴纳的增值税税额是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的余额,其中,当期销项税额是纳税人当期发生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等应税销售行为,产生的销售额,再乘以法定税率,计算取得的增值税额;而当期进项税额是纳税人当期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等而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额。据此,只要纳税人当期购进了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等并支付或负担了增值税额,纳税人就可以将此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将余额作为缴纳的当期增值税。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第一条“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规定的不合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抵扣凭证,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立法目的主要为是通过不允许进项抵扣而多交增值税的方式对取得虚开的进项发票的纳税人予以惩罚,进而引导、强化、规范纳税人取得合规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因此,纳税人取得不合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进行进项抵扣,或抵扣后进项转出,要多交增值税税额,而进行进项抵扣,增值税税额也没有少缴,不会导致增值税税额较少或损失。(注意前提条件:受票方将进项税额支付给开票方,开票方将取得进项税额上交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