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税款损失认定上,绝大多数税务稽查人员和公安司法机关人员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不合规抵扣发票,依法不应进项抵扣,若受票方做进项抵扣了,那么,国家增值税税款就损失了。这种认识导致非常多案件,在税务稽查阶段被认定偷税,在公安司法阶段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因此,这种认识是否正确,有必要做下分析与总结。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进行进项抵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受票人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不符合发票管理办法的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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